陈馨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归属研究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在被确认后,其权利归属由于作者缺位出现了障碍。在作者身份确认所依附的创作要件不断弱化的背景下,法律作者存在的意义远甚于事实作者。由此“创作者-作者”链条被打破,“视为作者”原则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中具有适用可能性。进一步的,通过利益主体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在被确认后,其权利归属由于作者缺位出现了障碍。在作者身份确认所依附的创作要件不断弱化的背景下,法律作者存在的意义远甚于事实作者。由此“创作者-作者”链条被打破,“视为作者”原则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中具有适用可能性。进一步的,通过利益主体之间不同层次的比较论证,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更为适宜。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算法智能时代的来临,诸多软件的应用丰富了市场内容。在这一阶段,人工智能拥有对于数据与素材的学习和判断能力,它能够根据软件设计者或编程者的预设与架构独立生成相关内容。时下的ChatGPT应用也属于通过预训练变换模型来生成相应文本或者代码文案等的人工智能软件,它可以借助人类反馈训练强学习能力从而提供用户所需的内容。与之前的AIGC软件相比,ChatGPT在语言模型的预设以及数据的存储量上更加先进,属于通用的人工智能模型。它能够根据用户需求完成搜索、翻译、内容创作以及撰写代码等多重任务,这在很大程度上带动了文化产品的个性化与批量化产出。

但是,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生成软件在丰富文化市场的同时也带来了著作权上的困境:在这种特殊生产方式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权利如何分配?即AI使用者、设计者与投资者等主体之间如何合理确定权利行使的界限与程度。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前提是,AIGC软件既然能够生成在外观上满足作品要求的内容,那么其作品属性理应被确认。进一步的,有关作品的著作权利的分配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核心。因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最终满足的是特定主体的需求,只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明确才能为相应主体提供经济效益上的激励。同时著作权的合理分配有助于明确权责,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可知,独创性、具体的表现形式以及智力成果是构成作品的三要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其通常是能被人类直接或者间接感知的外在表达且能以有形物质载体复制,从而满足具体的表现形式要件。但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智力成果以及是否满足独创性问题,尚需进一步论证。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智力成果范畴

智力成果是指基于作者创作行为这一智力劳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将智力成果概念进行提炼,创作主体和创作行为是智力成果的核心构成要件。

1.智力成果并不必然要求自然人身份

创作主体的异化是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智力成果属性的首要障碍。在自然人创作的情形下,作品作为智力成果一定来源于自然人,或者说体现了人格要素,由此这并不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但是机器创作打破了这一固有常理,创作主体的自然人属性是否作为作品构成的必要条件应进行斟酌。事实上,自然人创作要件对于作品构成而言实质上并不必要。

首先,如果作品创作以其是否是自然人或者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为前提,那么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论证上的逻辑圈套。即因为该创作主体不具备人格而否定了其智力成果属性,从而不构成作品。没有作品便无从讨论作者,这又证明了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创作者更不能成为作者。这种论证方式的重大缺陷在于其进行了循环论证。所谓循环论证,是指用来证明论题的论据本身的真实性要依靠论题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的原因在于作者身份的缺失,而作者身份缺失又是因为内容不构成作品。这并不是有效的法律推理逻辑,同时还将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分析束之高阁,如此独创性判断在作品认定上并不发挥实质作用。

其次,作品属于狭义的著作权客体,表达是否构成作品属于权利客体的属性问题。“人”的创作属于权利归属问题。作品表达本身的认定不能注入主体因素,否则将模糊著作权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界限。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否能够等同于自然人的创作属于著作权的主体问题,也进一步涉及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而这一问题并不应该在涉及权利客体的作品认定方面进行讨论,反之这会使得著作权主体及归属讨论毫无意义。另外,通过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权利归属条款对著作权客体范畴进行二次衡量实质上有任意限缩“作品”的涵盖范围之嫌。

2.人工智能运行过程符合人类创作活动机理

创作过程的特殊性是认定其智力成果属性所面临的另一问题。智力劳动创作是作品产生的桥梁,有学者诟病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仅是应用算法和模版的结果,不足谓智力劳动。但这一观点略显偏颇,因为针对用户操作人工智能的不同情形,它所发挥的作用也存在差异,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人工智能运行过程的性质。

(1)用户仅输入概括性指令情形

在一些情形下,用户往往仅向人工智能发出较为概括或简要的指令,例如“为我创作一首以思乡为主题的诗。”在这种情形下,人工智能内部的运行过程便需要进行考察。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而言,其在厘清用户输入内容后,可以通过前期学习喂养形成的庞大数据库,创作出与输入要求呼应的新内容。这种“输入—分析—转化—生成”的运行机制,与人类创作过程并无二致。而当前的ChatGpt所经历的基于人类反馈强化学习(RLHF)的训练,更是能够帮助ChatGpt根据标注者的反馈调整输出结果,从而具有更为智能的转化生成能力。以2019年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所审理的DreamWriter自动写作软件案为例,该文章的生成需要经过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阶段。其根据设计者的算法逻辑以及先前的智能化选择过程完成使用者的输入要求,也即实现了从思想到表达的转化过程。在人工智能的生成过程中,其操作运行步骤与人类创作从设想到表达的过程存在高度相似性。虽然其是遵循设计者的算法逻辑进行运行,但是人工智能在内部操作过程中是具备自发性特征的,而并不仅作为人类设计者的工具而存在。因此人工智能产品的运行过程实质上体现了创作过程中的选择性判断。

(2)用户提供详细步骤指令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用户会在整个生成过程中发挥核心的指导与参与作用。用户会在初期根据自身审美偏好提供创作方向与素材,在生成过程中操作人工智能进行筛选、修改与调整,在创作完成后对内容进行完善与整理。此时用户在内容生成方面实质上发挥了创造性贡献,人工智能属于人类创作作品的辅助工具,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就是用户进行创作活动的过程。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案为例,该绘画的生成是经过原告不断输入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而得到的,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涉案图片是能够体现人类主体的智力创造投入的。因此,在用户提供详细操作步骤指令的情形下,人类主体本身就是在进行创作活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智力成果要件应当被确认。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独创性判断

独创性标准是认定作品构成与否的核心条件,其中包括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项基本要素。

1.人工智能满足独立创作要件

著作权法中“独”的要求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包括完全从无到有的创作以及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的创作。对于像AI作画、自动新闻写作等软件而言,这类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任务是完成对于这类软件应用或智能机器人的编程设计,而其内容的生成往往是通过人工智能本身的运行。即当使用者对于输入源进行了相关的要求的提出以及素材填充后,人工智能对于相关内容的生成便进入自我处理的状态,从而输出符合使用者要求的内容,这一系列流程从内容生成的阶段来看是满足独立创作的要求的。

有观点质疑人工智能生成的过程是抄袭拼贴的过程,但是“独”的类型决定了独立创作并非只有从无到有的高度独立性创作,如果以此为“独”的标准,那么人工智能产品的生成过程必然是不满足独立创作的标准的。不仅如此,很多自然人作品可能也无法达成独立创作要求。因此,我们还要检视“独”的另外一种情形,即在现有作品或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且表达与原作品存在可以客观识别的差异。人工智能产品最根本的逻辑是对设计者内设的素材库与使用者输入的素材进行学习与分析,再通过筛选与整合形成符合要求的内容。这一过程与自然人在创作时借鉴他人的思想以及学习他人的作品并无二致。

同时“独”本身就是对于表达的要求,而非对于创作过程中思想借鉴的要求。生成内容是否构成抄袭,需要从表达层面进行判断,即从最终的内容表达来判断该表达是否源自他人且存在实质性相似。而这一判断仅需通过比较该表达是否与其他作品之间存在客观可识别的差异可得出,这并不涉及人工智能的特殊性问题。因为无论是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作品都需要经历该识别过程,不会因为自然人创作就必然产生独立创作的结果。因此根据人工智能内容生成过程中使用其他作品的高度频繁性或者时间上的持续性来否定其独立创作,这实质上混淆了生成内容对于最终表达的接触与对思想上的接触。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创造性要求

独创性标准中的“创”要求该内容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来说,其通过对于数据的选择以及自身的学习而产出了相关内容,以涉及Dream Writer软件的案例为例,所生成的财经类文章从形式上来看是符合文字作品的要求的,文章内容本身能够反映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其中对于股市相关数据的分析与趋势的判断从受众者的角度来说具有可参考性。因此,生成内容的外在表达达到了独创性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创造性要件是通过客观表达上的创造性进行判断的,而并不以创作过程作为依据。即便不承认人工智能本身的创作可能性,但是认定作品的独创性是通过作品的表达层面进行衡量的,当作品的表达符合了独创性要求时,便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进行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所以能够满足独创性判断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独创性判断的对象是已经完成的客观表达本身。如果作品认定标准中出现思想、人格或其他抽象因素会使本来清晰的保护对象重新变得模糊,且这些抽象标准在法律上不具有规范意义。针对表达的纯客观判断不仅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的过程这一原理也会使得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更加稳定而不会受到非客观因素的干扰。而人工智能这类特殊“创作主体”对于著作权法的影响,不应当介入对权利客体的判断,而应通过著作权主体以及权利归属等相关理论规则进行分析。

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作者的界定

(一)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法律主体而享有权利

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工具并不具有被独立探讨的必要。但是在当前技术浪潮的推进下,人工智能所受到的人类操控不断弱化。由此,有学者开始考虑对人工智能赋予相应的法律人格,或通过拟制人格使其成为法律主体,抑或是为其提供虚拟法律人格以解决著作权主体的问题。但是本文认为仅因为人工智能在人类社会独立发挥的作用愈大而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的观点具有片面性,其能够生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自然而然地成为创作主体,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在当前背景下尚不具有改变的可能性。

首先,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其产生与发展始终遵循着人类中心主义的逻辑。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扩展至法人等的社会组织体,民事主体的范畴从未脱离人这一概念。人的精神或是人格具有绝对价值,人拥有理性和自由的意志,由此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成为手段,这一观念反映到民事主体的制度设计中便体现在人只能作为权利主体而非权利客体。人工智能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独立操作与输出的能力,不再仅仅作为人的工具存在,但是与人进行比较后不难得出,当前发展阶段的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自由的意志和自我的意识,无法进行自我认识。人工智能的智性远不及人类的智性,人类对于人工智能始终具有操纵与支配的能力,由此也决定了人工智能只能作为权利客体被支配。因此人工智能权利客体的属性否定了其作为创作主体的可能性。同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经将人工智能产品归入计算机软件作品类型,那么人工智能在立法中便已经被定性为著作权客体。可见在主客体问题的判断上,人工智能已经进入权利客体的框架中被讨论。

其次,赋予人工智能以创作主体地位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具有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当人工智能成为创作主体后这一立法目的并不能直接作用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不会因为被赋予主体地位或享有著作权而提升创作效率或激发创作热情。著作权法最终激励的对象还是人工智能背后的人类主体,因此激励功能对人工智能本身并不适用。那么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并不相符。

(二)作者概念的实用主义倾向

人工智能不能作为作者,其生成作品的作者身份认定便出现了障碍,进而著作权归属无法明晰。由此,本文认为作者认定问题亟待解决。

现代著作权的一般权属分配规则是:作者为原始权利主体,当民事主体被赋予作者资格时,作者即享有著作权。而在特殊情形下,著作权由作者以外的主体原始取得,如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视听作品以及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但这种特殊权属分配规则背后仍然蕴含着相应创作者为作者这一不言自明的道理。由此可见,作者身份认定是确定著作权权属的一把钥匙,作者享有著作权是作者权体系下的核心观点。但人工智能时代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设定,事实意义上的创作者并不再局限于自然人,机器或软件成为创作者本身。由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属分析并不能够依照创作者为作者这一逻辑分析,它违背了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这一原则。

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来说,创作者的非主体性导致作者认定产生了障碍。“创作者—作者—著作权人”这一传统的著作权归属路径难以适用。但是随着著作权产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著作权产业商业化的特征愈发显著,决定著作权归属的“创作者—作者—著作权人”原则也因产业发展的需要相应做出调整。在这一期间,投资者开始通过法定转让的方式原始获得著作权,这导致作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联被削弱。而作品脱离作者后,在市场上可能形成密度更大的传播。因此为了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现代著作权法的设计更偏向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弱控制。作者资格认定由此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而不再囿于创作事实这一单一因素,它作为作品与法律作者之间的纽带会更多受到价值判断的影响,包括利益平衡的需要与社会政策的考量等。此时作者身份所依附的创造要件已被淡化。我国关于法人作者的立法规定也体现了对于作者身份认识上的变化,作者身份的实用主义倾向愈发显著,而传统的浪漫主义作者观在版权产业化的趋势下逐渐弱化。

不过需要提出的是,著作权产业的发展虽导致作者身份有被著作权人架空的趋势,但是作者这一概念的意义对于著作权体系本身来说是仍是不可磨灭的。作者身份是被赋予著作权的正当理由和初始条件,它始终作为著作权法中被授予权利的前提而存在。且我国著作权立法仍遵循着著作权二分的立法格局,因而其中的著作人身权只得通过作者身份来实现,否则这将产生著作人身权主体缺位的问题。

(三)“视为作者”原则的应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对于作者的类型进行了区分: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天然成为作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被视为作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这一客体,其背后参与的自然人主体并不能原始获得作者身份,主要在于相关自然人主体的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所描述的创作行为。著作权法中的创作行为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与使用者等主体虽具有法律主体身份,但是此类自然人主体的设计算法、数据及要求的输入等行为难谓直接产生作品的行为。由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确定不具有参考性。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作者的规定为非创作主体提供了支配控制作品的可能性,这一拟制作者模式只需通过法律拟制技术将人工智能作品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拟制为作者,从而实现著作权的激励与利益平衡的目的。

由此在人工智能缺乏具有法律人格的情形下,本文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将对享有该作品著作权有正当利益的主体视为作者,从而相关主体能够通过作者身份直接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视为作者”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版权法中。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大规模的投资生产兴起带动了商事组织的成长,其中的投资组织者不仅仅需要关注投入的成本也需要关注后期市场的需求。相较于进行分工作业的创作者来说,投资者在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中处于更加核心的地位。后经过美国判例的确认,投资者以雇主的身份被视为了作者,从而“视为作者”原则在美国1909年的版权法中通过成文的形式确定下来,1976年版权法则对于“视为作者”原则进行进一步定义。可见,“视为作者”原则的应用初衷便在于激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投资,而非鼓励单纯的创作行为。

那么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而言,将没有参与直接创作行为的主体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并没有违背著作权制度对于“视为作者”原则创设的本意。首先,虽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创作过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人工智能背后多方主体的参与与劳动才最终推动了作品的诞生与传播。此类主体通过“视为作者”制度的应用能够原始获得完整的著作权,这是符合现代著作权法鼓励投资创作的意旨的,也是将“视为作者”原则应用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重要性所在。其次,著作权法中“视为作者”原则是为了解决投资者在著作权配置中的地位转换问题,即投资者代替了创作者成为原始著作权人。在这一原则确立期间有批判的声音认为这是对创作者智力劳动保护的削弱。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而言,机器创作并不存在着所谓智力劳动保护一说。其非人格性就决定了作为创作者的机器根本就没有获得激励的必要,那么在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尚未得到肯定的情况下,“视为作者”原则更具有可借鉴性。

质言之,“视为作者”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技术。法律拟制手段的目的往往不在于遵循事实或法律逻辑,而是为了破除法律适用障碍。当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所面临的困境就在于机器创作作品的主体认定问题,将人类主体视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便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确定作者身份,这一技术能够顺利地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寻找归属。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视为作者”原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法人作品制度上,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特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能够被视为作者。这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承认了未参与直接创作的特定主体可以成为作者。那么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认定问题上,“视为作者”原则的适用具有现实可能性与立法依据。从人工智能输入、学习与输出的一系列过程来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代表相应主体意志的创作行为。那么在符合法人作品中关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意志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归属问题通过法人作品制度解决是不具有障碍的。

但是类推适用法人作品制度需要考虑到一类特殊情形,即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反映或代表的意志并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是自然人主体。本文认为“视为作者”原则的创设就是为没有参与创作的主体获得著作权提供正当性,那么其中的主体类型并不应受到限制,即使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产出是由自然人主体主持且代表自然人意志的,其被视为作者也无需被诟病。只是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立法中尚未将“视为作者”原则主体扩充至自然人主体,但是至少在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背后的自然人主体的作者身份可参照法人作品制度进行适用。

(四)著作权法定转让制度的不可借鉴性

著作权权属分配除了作者享有著作权这一传统模式外,著作权法定转让也是相应主体获得著作权的一种方式。著作权法定转让模式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视听作品以及特殊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在法定转让模式下,作者即创作主体保留著作人格权中的署名权,其余权利由投资主体通过法定转让的方式原始获得。对于我国著作权法而言,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都采取了特殊规定使得创作者与著作权人之间产生分离,但是两者所采取的路径有所不同。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而言,其著作权归属问题借鉴特殊职务作品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法定转让模式并不能解决内生的机器创作的问题。

首先,在法定转让制度下作者是创作主体这一基本事实并没有被改变,只是作者以外的主体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原始取得著作财产权与部分著作人身权。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采取这一模式仍然无法解决作者身份的确定问题,因为该模式直接跳过了作者确定阶段而进入了著作权的分配阶段,这架空了作为权利授予前提的作者身份的意义。

其次,即使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暂时忽略作者的认定而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定转让模式确定作品权利归属,但是其中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二分规定仍会导致著作权分配出现障碍。因为在著作权法定转让的模式下,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因为具有强人身依附性而不能随之转移,作者仍享有署名权。由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仍需要寻找其作者。那么只有法律认可人工智能主体人格地位才能确定署名权的归属,但是本文认为确认人工智能的人格属性在当前并不具备必要性与重要性,由此著作权的权利配置问题最终还是回归到寻找人类作者这一环节。

因为人工智能目前还不能通过创作的方式成为作者,那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就不宜于借鉴著作权法定转让模式。这也从反面论证了“视为作者”原则应用的必要性。

四、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的选择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难以确定带来的是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明确的问题,而确定权利归属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保护的核心内容,只有在著作权归属明晰的前提下,著作权法才能发挥激励相应主体创作与传播作品的作用。而因为不同主体对于作品的保护目的存在差异,学界产生了对于权利归属的不同配置模式。

人工智能设计者归属说。该说认为人工智能设计者对于人工智能软件本身投入了大部分创造性劳动,对该人工智能享有天然原始的著作权。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完成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设计者对人工智能本身的算法与编程程序设计,人工智能的生成过程是在适应设计者设置的规则与算法。因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模拟设计者思维的结果且设计者对于作品诞生付出了实质性的创造与贡献,设计者享有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具有正当性。对于著作权属于设计者这一观点,本文认为存在相应的弊端。首先根据著作权属于作者的一般原则,人工智能设计者对于人工智能本身享有排他著作权,如果设计者获得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无疑是为设计者的一项创作行为提供双重著作权保护,这破坏了利益平衡原则,也阻碍了该过程中其他主体的获益。其次,人工智能设计者虽然提供了算法规则、框架和表达模型,但是具体到每一项作品的创设,人工智能设计者并没有干预或者操纵,其无法预设最后的作品内容与形式。因而从著作权法对于创作的定义上来看,人工智能设计者并没有直接对作品的独创性做出贡献。

人工智能使用者归属说。该说认为当人工智能设计者完成人工智能的创制以后,基于人工智能的功能分类,具体的操作者需要根据要求触发人工智能从而生成相应的作品。这一过程能够反映使用者对于最后生成结果的可操控性更强,并且最后作品的内容呈现更能够反映使用者所希望表达的主题或是思想,因此使用者与作品的创作过程本身联系更为紧密,能够成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适格著作权主体。对于这一观点,本文认为其忽略了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于该人工智能使用的实际智力投入问题。从当下的新闻撰写、AI作诗作画等软件的应用来看,算法使用者对于创作过程的参与更多体现在对于关键词或数据参数的选择与设定上,那么此时使用者的创作参与度尚有待商榷。因此该观点并未考虑到不同情形下使用者的地位。

人工智能投资者归属说。首先,从投资者在人工智能生产全过程的作用来看,在社会资本化愈加发达的背景下,人工智能产业作为资本与技术密集型产业需要大量的财力、人力和物力的投入,以个人为单位的人工智能开发颇为少见,因此该说认为投资者对于人工智能的设计开发具有重大影响。同时从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角度来看,投资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也存在需求从而激励其再生产与创作。我国著作权归属制度以创作原则为基础,但同时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以及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设定来看,著作权归属兼顾投资者利益也是重要原则。在这样的立法指引下,人工智能投资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并没有超出著作权归属的规则设计范围。对于此观点,本文需要指出的是投资者归属说跳过了作品作者的认定问题,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认定之所以存在分歧,关键在于立法尚未明确此类作品的作者是谁,换言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即需要解决的是人工智能背后的主体是谁的问题。而投资者往往是主体背后的主体,著作权法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通过不同投资情形下作品权属的特殊规定即可实现。无论是人工智能设计者背后的投资者还是人工智能使用者背后的投资者都能够通过具体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得到保护。此观点并没有针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作者不明确这一痛点进行回应。

人工智能所有者归属说。该说认为虽然所有权与著作权不可混为一谈,但是基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在法律上的不明确性,其著作权本身不可依照一般原则进行确定,其他相关性因素成为享有著作权的考量依据。而人工智能所有权的享有对于著作权利配置具有参考性,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激励作用。实质上人工智能所有者并不是独立于上述三类主体的新主体,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可以是人工智能的原始设计者,也可以是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或使用者。该观点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是符合创新市场投资的可持续性发展的,当相关主体通过购置人工智能所依附的物质载体而成为该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人时,其相应取得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能够满足所有权人对于投资利益回报的需求。对于此观点,本文认为因为所有者的出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兼有投资者或设计者或使用者的身份,当投资者、设计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归属选择梳理清晰时,所有者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中的地位问题也迎刃而解。而所有者与上述三类主体分离的情形在实践中为极少数情形。同时所有者这一主体是从民法意义上提出的,而从著作权法本身的理论逻辑来确定著作权归属更具有可适用性。

合作作品认定说。该说将人工智能设计者与使用者作为共同的作者,两类主体都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产出具有现实意义上的贡献,那么其作为合作作品可兼顾各方主体利益。这种著作权归属的模式忽略了著作权法中对于合作作品的内涵理解。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于合作作品的定义,构成合作作品需要满足合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作品的合意这一要件,但是设计者与使用者之间并不存在着直接的共同创作意图。该观点为了解决两类主体在利益上的平衡而挪用合作作品的概念会导致合作作品概念理解上的偏差。

(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具体分析

1.我国法人作品中“视为作者”的要件构成

本文第三部分已经明确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以借鉴我国法人作品制度中的“视为作者”原则。而在我国法人作品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作者需要具备三项要素:主持、代表意志创作以及责任承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而言,其人类作者的认定也相应需具备这三项要素。

(1)主持

主持这一要素质言之考虑的是决定权利归属时各类要素投入的占比。在现代化的创作过程中,狭义的创作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作品,前期的物质投入和后期的传播是不可或缺的。在自然人创作的情形下,作品归属的探讨主要考虑的是创作与投资之间的要素占比;而在机器人创作的情形下,作品归属的讨论重心转向了不同人类主体之间对于作品创作间接成本投入的大小比较。所以作品的主持这一要件集中于物质技术条件投入等投资要素的比较。

(2)代表意志创作

在法人作品中,代表法人意志创作这一要件实质上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模糊性。“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是谓创作思想以及表达方式遵循了法人的意志,即作品的创作能够满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所提出的创作要求;而在实践中,“法人意志”要件也似无明确的界分且对于这一要件的解释具有较大的弹性,有些法院认为只要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出了创作作品的要求就能满足“代表法人意志创作”这一条件。如在杨某云诉修建某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就认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受国家指定承办雕塑作品,代表的是该单位的意志,应当由该单位承担雕塑作品的全部责任。而有些法院认为法人对于作品内容、表现形式等决定权视为体现法人意志,如在张某元与中国某协会著作权权属案中,法院认定涉案舞蹈教材对于舞蹈作品的取舍编排以及内容修改都只能由某协会最终决定,编委不能因其自主意识决定其作品的表现形式与内容。在自然人创作作品的背景下,“法人意志”的模糊解释会导致两个问题:首先是这种解释方式会导致其更加难于与特殊职务作品进行区分;其次便是对于自然人的创造性劳动的过度抹煞忽略,不正当的扩大了法人作品的范围。而在机器人创作背景下,上述问题并不存在。“代表意志创作”要件解释为提出创作作品的要求或是对于作品内容形式的决定权等虽有模糊解释之嫌,但是这不妨碍判断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因为人工智能的“创造性劳动”并不需要得到评价与激励,由此“代表意志”要件的模糊性解释不会损害机器创作所付出劳动。且这一要件的存在使得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本身能够体现人类主体的思想贡献。

(3)承担责任

“能够承担责任”这一要件事实上并不能成为法人能够被视为作者的条件。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作者时,该作品的著作权已经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相应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成为相应义务的承担者。因此“能够承担责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作者后的法律效果,而不能成为能够被视为作者的条件,否则便落入了由果推因的逻辑窠臼。类似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认定也不应当将承担责任作为构成要件。

2.著作权归属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一,对作品的控制力。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过程需要经历从研发生产到投入使用的大量环节,且其中所涉主体繁复,其间某些主体对于最终的生成作品并无法做到实际的控制以及利用作品的财产价值。在这样的背景下,将作品的实际控制力作为著作权赋权的考虑因素更有利于实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经济效益以及加强对于作品本身的保护。

第二,激励原则。人工智能产业目前尚处于大力投入和研发的时期,外部法律环境的支持对于人工智能产业链上的产物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著作权制度本身对于权利归属的规则分配已经出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倾向,投资原则的出现能够保护人工智能产业的投资利益从而助推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而言,其作者及著作权人的认定也需要契合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大以及产业的发展导向。激励原则有助于确定更为合适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这将满足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需求。

第三,利益平衡原则。因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创作者并非适格的法律主体,那么著作权的归属并不能采用“创作者—作者—著作权人”这一著作权原始取得的模式,但是只有在这种情形下立法才无需过多考虑权利分配的问题,因为这是创作者因创作行为这一事实行为享有的固有权利。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情形下,作者和著作权人是法律拟制规定的产物,因此著作权归属必然存在人为的选择。著作权的分配便需要顾及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如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利方能更好行使与保护。

3.利益主体之间的比较

第一,设计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博弈。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来说,设计者与使用者是最为直接参与其生成过程的主体。设计者在事前为人工智能设计了对数据资料的学习与筛选模式以及生成模版和算法程序,这能够使得人工智能按照设计者的算法步骤进行内容生成。而使用者的作用往往针对的是具体作品的生成,其提供了可借鉴的素材或是作品本身贯彻了使用者的自身意志与要求。对于这两类主体而言,如果使用者与设计者是同一主体的话,那么其对作品生成的实际性贡献易于被判定。但是实践中人工智能往往是面向广大市场的,设计者与使用者通常分属于两类主体,此时设计者与使用者之间进行权利归属的比较讨论才更加有实践意义。

其实,作者身份赋予使用者更加合适。首先从对作品生成的实质性贡献来说,使用者对于个体化的人工智能作品生成付诸了自身的创作意图以及相应的要求,使用者对最终创作物不仅起到直接产生的作用,而且对其也具有更加紧密的控制作用。因而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起到的作用和意义更大。

即使在部分情况下,使用者带来的实质性贡献不及设计者,使用者可能只是简单操作或输入数据要求,最终作品的生成是依靠设计者一系列算法运作完成的。但是将使用者视为作者更能够满足著作权法通过权利配置进行利益平衡和激励的目的。因为设计者已经通过设计人工智能软件获取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如果设计者继续获得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那么其就存在双重获利的嫌疑,使用者与设计者之间的利益便会不平衡。同时,多数情况下使用者获取人工智能的使用权是通过市场消费的途径达成的,而且使用者使用人工智能的目的普遍也是为了发挥其功能而将生成的作品为自身所利用,那么当其无法通过消费的方式获取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相关权利时,使用者进行消费的动力和正当性也随之消失。因为使用者不能获得作品的相关权利意味着其后续利用与传播的成本颇高,甚至可能会超出其因作品所获之利。最终这一权利配置就会影响到人工智能软件的投资与开发。这便背离了著作权法所追求的激励创作的目的本身。

此外,在仅存在设计者与使用者两方主体的情形下,设计者被视为作者会大大加大作品管理维权的难度与成本。当设计者享有使用者所操作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时,其实际上无法完成分散在各消费者端的大量作品的管理或维权工作。人工智能产品在面向市场以后会拥有大量的使用者,一方设计者面对多方使用者的局面会导致作品管理和维权的成本大大提高,且可能会频繁出现管理不足或维权不力的状况,从而作品侵权现象将层出不穷。如果使用者获取相应权利的话,每个使用者对于自己操作生成的作品进行管理维系的效率和积极性更高从而作品的利用与流通能够处于健康的状态。

综上所述,从作品生成直接参与的层面来看,使用者被赋予作者身份从而获得著作权利更为合理。

第二,使用者与投资者之间的比较。人工智能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并且投资研发的风险也不断扩大。因而现阶段人工智能的研发都是依靠大型公司或者政府资金为支撑,由此人工智能产业的投资者也是权利配置所需要考虑的主体。

投资者首先会出现在人工智能本身设计的环节,即具体设计者背后的投资者。这类投资者的权利归属问题完全可以借鉴法人作品或者是特殊职务作品制度,投资者可以获得人工智能机器本身的著作权。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来说,设计者与其背后的投资者是捆绑为一体的,其投资者与具体的使用者比较而言仍然不适合成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同设计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比较类似,人工智能产品的投资者已经通过获得人工智能产品本身著作权以及其销售途径获取了利益,从利益平衡和激励原则来看,投资者不应过分挤占使用者的利益。

同时,人工智能产业由于投入了大量财力与人力,人工智能产业投资者往往会以较高的销售价格在市场上流通人工智能产品,那么购买人工智能产品的主体很大程度上是具体使用者背后的投资者。在此种情形下,使用者与投资者之间的比较属于一种内部的比较,即人工智能产品作为生成作品的重要物质技术提供给具体使用者时谁能够获得最终的著作权?此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的特殊性由此消解了,因为使用者与其背后的投资者的权利归属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依照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制度或者特殊职务作品制度解决。

通过加入投资者主体进行分析可以见得,投资者的引入并不会导致赋予使用者作者身份这一选择的变化,唯一不同的就是使用者背后的投资者身份可能会因为著作权法中关于法人作品制度或特殊职务作品制度的适用不同发生变化:在法人作品制度中,使用者背后的投资者会被直接视为作者获得完整的著作权;而在特殊职务作品中,具体使用者仍然保有其作者身份,而其背后投资者通过法定转让的方式取得除署名权外的财产权。但这两种制度的适用并不涉及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创作者非主体性所带来的权利归属的困境,而属于确定了该作品作者身份后的进一步讨论。

第三,使用者与所有者之间的比较。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所涉及的相关主体中,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尚未被纳入讨论范畴。从一般情形而言,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或其投资者)能够对其物质载体原始取得所有权,设计者(或其投资者)与所有者身份合二为一;而若作为物质载体的产品转让后,其所有者与使用者身份往往也合二为一。但这两类普遍的情形实质上没有脱离上述两个层次的讨论。因此在这一层面上本文讨论的便是特殊情形,即仅仅具有单重身份的所有者与使用者比较的情形。

在这样的情形下,权利配置便出现了冲突。民法上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著作权法上考虑对作品创作付出实际智力劳动的主体的利益出现了分歧,赋予著作权应该尊重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还是从版权法上考虑作品首次固化者的利益?尤其在实际创作者本身非法律主体的情形下,使用者与所有者所投入的实际性贡献难以从综合的角度进行衡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配置会更为艰难。

对于这一层面的权利归属的讨论,本文认为还是应遵循先作者后著作权人的步骤。在作者的认定上,本文仍倾向于将使用者视为作者,虽然“视为作者”原则质言之仅为一种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所有者被拟制为作者也具有激励效果。但是所有者身份最终还是通过民法视角进行界定的,所有者被视为作者在一定程度上会混淆物权与著作权之间的界限,这最终无法体现著作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的本质属性,进而导致破坏著作权法底层逻辑的现象出现。因此,本文认为将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视为作者更加符合著作权本身的逻辑。

在确定作者身份以后,从著作权法的发展倾向来看著作权人的确定更多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选择,同属私法体系下的物权与著作权的保护是同等重要的,因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配置可以根据双方意思自治进行合同约定来决定著作权的归属,这样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双方的作品利益。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权利归属的讨论要点与使用者与设计者之间的比较讨论类似,因为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也是通过租借的方式转让了其产品的使用权利,在这一流通过程中所有者已经完成了购置产品的成本回收并获取了相应利益,而使用者所需要的是获取其产品的使用利益,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获取便是这一产品的使用利益的体现。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能够合理地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分配,而这一分配方式又自然地回到了著作权法最基础的原则,即在权利归属的安排中应以作者权利归属为基础。

经过上述三对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相关的主体的作者身份以及著作权归属的探讨,本文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最终是以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为核心来配置其生成作品的权利。

结语

随着自动写稿机器人、AI作画以及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出现及发展,我国文化市场得到了较大程度的丰富,但人工智能提供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对于我国当前著作权法体系来说,因为此类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出现打破了人类创作这一无可非议的事实,现在人工智能已经发展到了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独立生成内容的阶段,且某些内容在表现形式上已与公认的作品几无差异。而在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法律人格的现实状况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应当归属于哪些主体是核心问题。本文认为,“视为作者”的法律拟制技术具有相当程度的借鉴意义,它为人类主体作为作者提供了法律上的窗口。同时进一步在“视为作者”原则的框架下,相关主体之间进行比较而最终得出了著作权归属的主体选择:即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使用者享有著作权更有利于我国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这一论证过程既延续了“作者-著作权人”的形式推导逻辑,又迎合了著作权归属制度从创作原则向投资原则转变的趋势。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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