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辱骂他人,是否构成侵权?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4-18 10:29 2

摘要:2024年3月,潘某在B平台与C平台针对刘某及其授课内容发布了一系列评论。在上述评论中,潘某使用了“恶心”“色情擦边球”“黑心商家”等负面言辞。刘某认为,潘某的上述言论带有明显的侮辱和诽谤性质,严重侵害自己的名誉权,致使自己在行业内的声誉受损,经济利益与精神状

作者/葛新律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潘某在B平台与C平台针对刘某及其授课内容发布了一系列评论。在上述评论中,潘某使用了“恶心”“色情擦边球”“黑心商家”等负面言辞。刘某认为,潘某的上述言论带有明显的侮辱和诽谤性质,严重侵害自己的名誉权,致使自己在行业内的声誉受损,经济利益与精神状态均受到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公开赔礼道歉;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二审判决:

驳回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潘某网络言论是否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潘某使用“恶心”“色情擦边球”等负面词汇,超出消费者对商家的正常评价范围,属于贬损性言论。即使言论基于一定事实,也需确保表述客观、适度,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二、“事实依据”的举证责任

潘某主张其言论有事实依据,但未能充分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潘某若以言论涉及事实为抗辩,需证明言论内容基本属实且未过度贬损,但其提交的课程录像等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其言论的合理性,反而被认定为缺乏事实基础。

三、平台评论的公开性与侵权认定

潘某辩称部分评论非公开可见,但法院结合平台规则及证据认定其言论具有公开传播可能性。即使评论最初非公开,若通过技术手段或平台规则可被公众获取,仍可能构成侵权。这表明网络言论的传播范围并非免责理由,言论内容本身的合法性和适度性才是关键。

四、实务建议

(1)网络言论需谨慎: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言论自由需以尊重他人权益为前提。使用侮辱性词汇或过度贬损性评价可能构成侵权。

(2)证据保存与举证:若涉及争议,应及时保存证据并依法申请调查取证,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3)合理维权与抗辩:权利人可通过公证、律师函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行为人则需以事实为依据进行抗辩,避免空洞主张。

来源:神秘案件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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