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江某电子香港公司、深圳江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某公司)及星某公司均是半导体存储领域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中,两江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80018*.*、200680051*.*发明专利权人,该两项专利涉及存储器接口技术,是生产主流存储卡
江苏高院2025.4.23发布
2024年江苏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十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 录
1.促推半导体存储标准必要专利“一揽子”实施许可
——江某电子香港公司、深圳江某电子公司与星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缺乏侵权实物比对时被诉技术方案的认定
——某测公司与海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3.对医药用途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
——郭某、周某与开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
4.恶意诉讼阻碍科创企业上市被判赔偿
——金某公司与灵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5.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与公司共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金某种业公司与地某公司、赵某、赵某宝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6.擅自发布热门游戏新版测试内容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上海某科技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7.恶意仿冒他人药品驰名商标被判高额赔偿
——甘某药业与东某药业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智能语音指令相似“唤醒词”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科技公司与黄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有偿提供搬家软件“盗图抄店”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
——淘某公司、天某公司与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与镇江市监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10.以“盗链”方式非法传播视听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应予重罚
——被告人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1
促推半导体存储标准必要专利
"一揽子"实施许可
——江某电子香港公司、深圳江某电子公司与星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某电子香港公司、深圳江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某公司)及星某公司均是半导体存储领域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中,两江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80018*.*、200680051*.*发明专利权人,该两项专利涉及存储器接口技术,是生产主流存储卡的标准必要专利,被广泛应用在智能手机、智能音箱、平板电脑等设备上。两江某公司认为星某公司在其产品中实施了涉案专利,却拒绝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进行许可谈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本案并非传统的专利侵权纠纷,涉案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原则上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实施标准必要专利,但实施人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考虑到权利人的主要诉求是要求星某公司支付实施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而星某公司亦有实施专利技术的现实需要。法院多次组织庭前会议,帮助双方厘清涉案基础技术事实,并积极推动双方在符合FRAND原则的框架下进行磋商,最终促成双方就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71件半导体存储专利达成“一揽子”许可实施方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双方主动履行了调解义务。
【典型意义】
半导体产业作为新质生产力的核心领域,是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本案审理中,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高质量创新、助推成果高质量转化的作用,依法主动开展调解,不仅成功化解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本案未涉及的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纳入调解内容,最终促成我国企业间首次就主流存储卡标准必要专利达成许可协议,“一揽子”实质化解纠纷。本案的处理有力推动技术要素的高效流通配置与成果转化,有利于推动半导体行业创新发展,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鲜明态度和决心。
案例2
缺乏侵权实物比对时被诉
技术方案的认定
——某测公司与海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测公司是名称为“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海某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与其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严重侵蚀其市场份额。海某公司的两款信号检测系统设备,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信号处理方法,也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模块结构,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万元。因被诉侵权技术属于TOB(面向企业客户)专用设备领域,产品一对一定制,故某测公司未在市场上购买到可供取证的实体产品。海某公司认为某测公司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检测,所有技术比对意见是单方面猜测,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非是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唯一方式。某测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以公证取证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检测、拍摄图片和视频,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质量体系文件规格书,以及海某公司就本案所涉相同型号产品申请的专利文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定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达到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程度。经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详细对比分析并排除其他可能情形,在海某公司仅作消极抗辩而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基础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某测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专利技术方案包含产品装置的技术方案及实施方法的技术方案,虽然直接指向的产品仅仅是整套信号检测系统中的一部分,但专利技术对整套信号检测系统的市场需求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同时专利部件与其他部件协同作用,软硬件相互连接,共同实现图像检测的技术功能。因此,应当以全部市场价值作为赔偿计算基础,而非按照最小可销售专利实施单元的单价进行计算。考虑到涉案专利技术是被诉侵权产品整套检测系统中集成的多种功能之一,法院以V-BY-ONE信号类型体现出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占产品总检测信号类型的比重,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在实现专利产品利润中的贡献率,同时适用综合要素分析法,考虑涉案发明专利的创新程度、专利剩余期限等因素对上述基准贡献率进行校正,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在实现专利产品利润中的贡献率为55%,判决海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某测公司损失6397706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68200元。
【典型意义】
新型显示产业是国家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本案涉及的显示检测技术是该产业链的关键环节,其专利保护亦直接影响面板制造、智能终端等下游产业的创新动能。本案审理中,法院灵活适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破解了TOB专用设备等特殊行业的举证难题,有效疏通创新链产业链融合发展中的维权堵点;并合理量化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精准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有力激发新型显示产业上游研发活力。本案裁判保护了显示检测领域的关键技术,引导创新要素向新兴产业集聚,推动我国的新型显示产业发展。
案例3
对医药用途发明创造
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
——郭某、周某与开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郭某与周某系苏州某医学科研院所的尖端人才。2020年初,两人着手研究某病毒感染疾病治疗方案。经过前期探索,两人发现可通过抑制雄激素通路来抑制病毒感染途径同时调控重症炎症的用药思路,并发表了初步研究成果。在得知开某公司生产的一种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的名为“普克鲁胺”AR抑制剂符合其研究要求后,两人与开某公司合作,并向开某公司分享其研究成果。各方未订立书面合作协议,但周某仍向开某公司提供大量临床数据。2020年7月7日,开某公司与案外某公司开展普克鲁胺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研究。其间,开某公司仍就AR抑制剂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受众群体问题向郭某、周某交流请教,双方还共同发表成果文章。2021年6月11日,开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23年4月1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发明人未包含郭某、周某。郭某、周某遂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某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中将其列为发明人并向其赔礼道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郭某、周某全流程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试验,不仅是涉案技术方案的提出者,也是开某公司后续试验阶段的参与者和技术理论的指导者。涉案专利属于已知化合物新的医药用途发明,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医药用途的发现和应用。就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及创造性贡献而言,郭某、周某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以及修改构思的方案等,在开某公司与两人开展技术合作之前,相关方案主要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并无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相关技术方向,开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郭某、周某沟通、合作之前,已经发现、了解或者掌握普克鲁胺可用于某病毒感染者的治疗,或者曾经对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药物开展了研发活动,因此郭某、周某提出的发明构思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起点与关键所在。且开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郭某、周某的技术构思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郭某、周某凭借其深厚的学术素养及敏锐的洞察力,在2020年初发现并提出普克鲁胺可以用于某病毒感染疾病治疗,并将其发现和科研成果与开某公司分享,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典型意义】
人才是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生产力跃升的基础支撑。本案系涉生物医药领域保障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对发明构思的提出、具体技术方案的形成或实质性改进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应认定为发明人的裁判标准,充分体现了鼓励和尊重科技创新、维护科学家合法权益,弘扬科研诚信的鲜明态度,有利于激发科研人员内生动力,汇聚产学研创新创造合力。对于鼓励企业与科研人员合作共赢、有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4
恶意诉讼阻碍科创企业上市被判赔偿
——金某公司与灵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某公司与灵某公司系同业竞争公司,主要从事专用设备制造。2022年12月底,北交所正式受理灵某公司上市申请。2023年1月,金某公司以灵某公司生产的成品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灵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30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等。灵某公司提起反诉称,金某公司明知其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起诉灵某公司专利侵权并要求灵某公司赔偿损失2300万元,阻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构成恶意诉讼,要求金某公司赔偿律师费40万元、损失2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其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灵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公司上市审核。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灵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对于金某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法院认为,首先,金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专利的权利基础并不稳定,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其次,金某公司起诉时隐瞒专利权评价报告,选择灵某公司上市审核关键期提起诉讼,并索赔2300万元以阻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有违诚信原则,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最后,金某公司的起诉必然增加灵某公司的讼累,亦有可能使其丧失潜在交易机会,阻碍上市进程,有损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正常维权,构成恶意诉讼。最终判决驳回金某公司的本诉请求,由金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名科技企业上市审核过程中遭遇诉讼突袭与“专利狙击”获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金某公司明知其权利缺乏正当基础,却以维权之名提起诉讼,以达到阻碍竞争对手上市的不正当目的,违反了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构成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本案裁判彰显了司法对恶意诉讼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坚定态度,充分保护了科技创新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力传递了诚信诉讼的价值导向,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一审从立案到判决仅历时100天,从反诉立案到判决仅42天,灵某公司在一审胜诉后重启上市进程并最终成功上市,本案公正高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快保护”,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责任与担当。
案例5
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与公司
共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金某种业公司与地某公司、赵某、赵某宝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某种业公司系“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2020年5月,地某公司因未经“金粳818”品种权人许可使用白皮袋不规范包装销售侵权种子,被判令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赵某系地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以来,赵某在名称为“徐州地某农业种管收一体化服务群”的微信群聊中陆续发布种子供货信息、地某公司各销售区域负责人以及会计赵某宝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组织线下订货活动。2021年11月29日起,某农户与地某公司销售人员沟通购买种子事宜,销售人员向其发送了包括“金粳818”在内的产品推广信息和优惠政策详单。该农户确定购买种子后,向赵某宝账户支付相应款项。该农户收到种子后,于2022年5月18日、5月23日分别与赵某、地某公司销售人员沟通种子出芽率问题。赵某宝参与了种子扦样工作,并在扦样袋上签名确认。金某种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某公司、赵某、赵某宝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818”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地某公司在前案已被判决停止侵权后,再次通过微信群组织种子交易,实施侵权行为。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赵某利用微信群发布种子供货信息,并组织线下订货活动,在种子交易行为中起到了关键和核心组织作用;且在前案中,地某公司因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种子已被判定侵权,赵某对此明知,仍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地某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与地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参与种子扦样工作的赵某宝未举证证明个人账户与公司账目之间的独立性,其利用个人账户收取本应由公司收取的交易款项,帮助地某公司、赵某逃避强制执行,与地某公司、赵某亦属于共同侵权。据此,判令地某公司、赵某、赵某宝停止侵权,地某公司、赵某赔偿金某种业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万元。同时,综合考虑赵某宝在本案中的作用,确定其对其中的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知识产权是促进种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是确保种子产业链安全的关键。本案系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共同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进行认定并予以严厉打击的典型案例。针对利用网络平台组织种子交易等隐蔽侵权方式,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组织、决策作用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所得并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员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基于其侵权情节和作用大小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切实提高侵权代价。本案判决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大种业创新成果保护力度,依法从严惩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最大程度地激励种业创新的司法态度,切实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6
擅自发布热门游戏新版测试内容
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上海某科技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游戏系由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管理、维护的一款原创角色扮演游戏,一直在持续开发、更新。2023年4月6日,上海某科技公司关联公司与陈某签订《委托测试服务协议》,委托陈某进行新版游戏测试体验,并签订了协议。2023年7月,上海某科技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发现有涉及该更新版本的游戏测试画面视频。经核实,相关视频所涉游戏测试账号归陈某所有。上海某科技公司认为陈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涉案游戏角色、场景、动作等体现了权利人在设计风格、审美选择、画面呈现效果的独特创意,需要游戏设计者付出宝贵的创意和劳动,也需要游戏经营者不懈的努力和投入,在定期更新版本已发展成为游戏市场一种特色经营模式的情况下,能够为权利人带来营业收入、增强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基本法律特征。涉案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权利人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陈某实施了侵害上海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诉侵权视频已经删除,且涉案游戏4.0版本已发布,无需再判令陈某停止侵权,故判决陈某赔偿上海某科技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将未公开的游戏角色、场景等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案件。近年来,热门游戏上线前遭“剧透”现象频发多发,成为游戏行业一大痼疾,严重打击了创作者的热情,影响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判决从游戏测试版本内容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创意、权利人定期更新游戏版本已形成特色经营模式、游戏角色及场景等系权利人的核心资产等角度,将未公开的游戏测试版本内容纳入商业秘密范畴加以保护,对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对打击游戏“剧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7
恶意仿冒他人药品驰名商标
被判高额赔偿
——甘某药业与东某药业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甘某药业成立于1998年,在生物合成人胰岛素及其类似药物的开发、研制和生产方面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该公司于2002年研制出首个国产第三代胰岛素注射液“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此后长达十多年,其“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一直是中国市场上唯一的国产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是第三代胰岛素市场份额前五品牌中唯一的国产品牌。东某药业曾作为甘某药业的股东,是生产中、西成药和生物药品的制药企业,主要生产第二代胰岛素产品。自甘某药业2005年开始使用并注册一系列“长秀霖”“速秀霖”“锐秀霖”商标之后,东某药业随后在相关商品类别上即注册“长舒霖”“速舒霖”“锐舒霖”商标。2020年2月,东某药业将“长舒霖”商标使用在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产品上,并使用与甘某药业近似的包装装潢向全国销售。2021年5月,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甘某药业的“长秀霖”商标在东某药业的“长舒霖”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东某药业申请“长舒霖”商标具有恶意,对该商标予以无效。甘某药业认为东某药业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东某药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9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1万余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东某药业在相同药品上注册与甘某药业“长秀霖”驰名商标近似的“长舒霖”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在相同药品上使用与“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根据东某药业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销售收入×被控侵权药品的营业利润率×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药品利润的贡献率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并综合多种因素确定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药品利润的贡献率不超过20%。基于东某药业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最终判决东某药业赔偿甘某药业损失6000万元、合理开支81万余元。
【典型意义】
医药领域创新成果直接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本案系药品行业商标侵权赔偿额最高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对药品领域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确定中的标识贡献率进行精细化裁量,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从药品领域的宏观发展趋势、消费者购买药品的微观视角、进入胰岛素行业的不同门槛、原研药和仿制药的技术区分以及药企本身的知名度等方面,合理确定标识贡献率,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基于所涉药品属于高警示、易混淆药物,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在认定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下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加大规制力度。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严厉打击药品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对于充分发挥医药领域知名品牌凝聚创新和整合创新资源的品牌效应,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医药市场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8
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智能语音指令
相似"唤醒词"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科技公司与黄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等产品上的“小米”“
”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小米品牌智能产品语音唤醒词“小爱同学”自2017年诞生以来,被内置在多款手机数码、生活电器产品中。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多款名称为“小米智能马桶”的产品,该产品搭载“小爱小爱”智能语音唤醒词。某科技公司认为黄某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名称、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米”二字,将“国货小米”突出宣传,销售含有“小米”“
”标识的马桶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将与某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小爱同学”语音唤醒词相近似的“小爱小爱”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智能语音唤醒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黄某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图片多处突出使用“小米”“国货小米”“
”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17年起即将“小爱同学”语音指令内置于多款智能硬件中,以实现设备的唤醒和操作。经过多年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小爱同学”已成为小米旗下人工智能交互引擎的代名词,具有一定知名度。黄某在商品介绍中载明涉案马桶商品使用“小爱小爱”语音唤醒词,与“小爱同学”语音唤醒词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马桶商品属于某科技公司旗下智能硬件设备或与某科技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涉案商标、语音唤醒词的知名度及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情况,酌定黄某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语音交互技术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使用特定的唤醒词进行语音唤醒是目前人机交互时的主要唤醒方式之一。本案系涉及国内知名企业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商标及语音唤醒词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将具有一定影响的人机交互语音指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有力规制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语音唤醒词的行为,充分保护了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品牌商誉,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在技术迭代中恪守诚信原则,推动以技术突破为核心的良性竞争,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为培育新质生产力、构建创新型数字经济注入法治动能。
案例9
有偿提供搬家软件"盗图抄店"
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
——淘某公司、天某公司与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与镇江市监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淘某公司、天某公司分别系淘宝、天猫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某枫公司、某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未经授权绕开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宝、天猫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宝、天猫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某公司和天某公司认为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遂向镇江市监局举报。镇江市监局对上述搬家软件源代码进行鉴定,发现涉案软件利用技术手段能够有针对性、自动高效地抓取淘宝、天猫平台数据,非法获取商品数据高达1.6亿余条,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某枫公司、某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罚款53万元、12万元。淘某公司和天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同时,某枫公司、某陶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商品数据是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宝、天猫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宝、天猫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宝、天猫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商品数据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令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偿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损失500万元。镇江市监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的行政诉请。
【典型意义】
数据资源是创造价值的新经济资源,是形成新质生产力的优质生产要素。本案系涉数据权益保护的民事和行政交叉的典型案例,行政案件系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商品数据“一键搬家”行为的行政处罚案。审理中,法院积极探索大数据竞争保护司法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准确理解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两案判决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民行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也有助于加强执法司法工作衔接,共同打造江苏数字经济“法治引擎”新高地。
案例10
以"盗链"方式非法传播视听作品
情节特别严重应予重罚
——被告人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长期从事网络视频运营业务。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开发运营“影视大全纯净版”“今日影视”等多款影视作品聚合APP。通过在网络上寻找热门视听作品视频文件下载后再上传至租用的云存储服务器,以及购买技术解析服务进行“盗链”的方式,在上述聚合APP中向公众提供相关视听作品的播放和下载服务。所谓“盗链”,即编写代码向著作权人网络平台发出请求使其误认为请求由真实用户发出,从而获取视听作品的真实播放地址,并去除网络平台广告,使得公众无需跳转至网络平台,即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涉案多款APP上获取视听作品。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采用“下载上传”方式传播视听作品共计11000余部,通过“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共计72000余部,并通过在上述涉案多款APP内提供刊登收费广告的方式营利,获取广告费共计3.92亿余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网络视听作品运营经验,明知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需获得授权,仍与孙某等共谋,通过“下载上传”及购买技术解析服务的“盗链”方式,未经许可直接在其开发的聚合APP上向公众提供83000余部著作权人的视听作品,并通过刊登收费广告方式获利3.92亿余元。被告人张某、孙某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五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的案件,也是目前国内影视作品侵权盗版规模最大、非法获利金额最大的一起涉“盗链”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责,严厉打击“盗链”行为,有力保护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影视产业的经营秩序和正常发展,对影视产业创新发展,以及版权强国、文化强国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民商法茶座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