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津 | 发布!2024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4-24 08:53 2

摘要: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渠道购买仿制名牌手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期间张某以41600元价格向李某销售仿制劳力士迪通拿手表一块,以4500元价格向崔某某销售仿制劳力士绿水鬼手表一块。后张某将78块各品牌手表注明标价后存放于天津市和平区某理

4月23日,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天津高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8个典型案例。

目录

刑事类

1. 张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民事类

2. 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郭某某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3. 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数码公司与某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 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李某某煎饼店、李某某、王某某与某煎饼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 宋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7.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伪造证据司法处罚案

行政类

8.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知识产权局等行政处理纠纷案

案例1

张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渠道购买仿制名牌手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期间张某以41600元价格向李某销售仿制劳力士迪通拿手表一块,以4500元价格向崔某某销售仿制劳力士绿水鬼手表一块。后张某将78块各品牌手表注明标价后存放于天津市和平区某理发店进行代售。经鉴定,其中42块手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注的货值金额共计108050元。另,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间,张某在“闲鱼”App以预售定制假冒理查德米尔品牌手表为由向夏某某等七名买家收取货款共计595000元,后张某从他人处订购机芯、表头、表带等零部件,并花费285000元向任某订购海鸥牌手表欲拆解零部件,通过雕刻、委托他人组装等方式仿制理查德米尔品牌手表,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完成交易。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张某将从他人处订购的零部件组装为成品手表并贴附注册商标后推向市场流通领域,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存在宣传介绍假冒产品、收取全部货款及定制零部件等行为,虽然相关产品尚未售出,但已经脱离犯罪预备阶段,构成犯罪未遂。另,张某将通过网络渠道购买的假冒名牌手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对外销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情节,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刑事领域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典型案例。涉知识产权犯罪具有前期隐蔽性强的特点,虽然组装手表的行为尚未实施,但其采购各个零部件并对部分零部件进行加工改造,可以认定其制造行为已经实施,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形态作出准确认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严厉惩治侵权假冒犯罪行为,切实净化消费市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案例2

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郭某某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海洋工程技术开发等业务。被告张某某、张某、郭某某曾在原告处任职,离职后于2022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负压筒安装用负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获授权。原告认为上述三自然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参与并执行了负压筒安装用负压机相关研发项目,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了原告有关吸力筒贯入技术的技术资料并作为权利人申请专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先技术成果构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原告在先技术构成实质相同;三自然人被告具有接触原告相关技术成果的机会和渠道,其实际接触到原告在先技术成果存在高度盖然性;三自然人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独立研发形成,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同时,对于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日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操作、实施方案,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自然延伸,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故判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张某某、张某、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专利法规制离职员工利用掌握的原单位技术成果抢先申请专利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判决明确非公开技术方案改进成果的权属认定规则,科学分配技术来源方与专利申请方的举证责任,有效遏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原单位技术成果的行为,为构建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格局提供了法治保障。

案例3

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数码公司与某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将《斗罗大陆》小说改编为动画片的改编权,据此改编制作了263集《斗罗大陆》动画片(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对涉案作品27集至263集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后将上述权利以非独占许可形式授予原告某数码公司。被告某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小程序中上线了214个“斗罗大陆”主题的问答测试小游戏(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被诉侵权游戏的标题、封面、题目、答案中使用了涉案作品的名称,被诉侵权游戏的人物、武魂、魂技等与涉案作品中设定相同,还有大量角色、武器、场景等动画形象和画面亦来源于涉案作品。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被诉侵权游戏,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的画面和动画形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原告对涉案作品进行规模化的宣传和运营,使得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名称、动画形象、设定作为整体展现时,能够发挥区分、识别来源的功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被诉侵权游戏中使用涉案作品的名称,武魂、魂技等与涉案作品中相同的设定,及大量来源于涉案作品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美术造型,使被诉侵权游戏与涉案作品紧密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动画产业多元融合发展的背景下,对作品元素的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的典型案件。该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未经许可将作品元素组合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标准,为类案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有力维护了知名动画IP的商品化权益,规范了竞争秩序,为营造健康公平的文化创意产业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4

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小红书账号及平台开发者,《用户协议》载明:未经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账号。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运营的“经管新媒交易平台”“赞粉吧”“有号吧”等网站,有偿提供小红书账号展示、交易等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前述行为属于利用其现有账号资源和成果,通过获取交易机会谋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对小红书账号体系的管理、维护和运营,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据此享有相应权益。被告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通过运营的网站提供小红书账号交易,构成对原告有关小红书账号运行管理机制与合法权益的损害,使得网络实名制落空,也会误导有专业信息需求的网络用户在认证账号被倒卖的情形下接收相关内容信息,损害相关用户的信赖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人民法院基于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三者综合衡量,对未经许可为“流量账号”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规范互联网数据竞争行为,有助于营造公平诚信的互联网竞争环境和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

案例5

李某某煎饼店、李某某、王某某与某煎饼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前在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路口开设招牌为“南楼煎饼”的摊位制作煎饼果子,后陆续开设多家店面并将隆昌路路口店设为“南楼煎饼”总店。2010年以来,多家新闻媒体先后对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南楼煎饼”品牌进行专题采访和报道。“南楼煎饼”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大量美食评选活动,并屡获荣誉。被告某煎饼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7日,在其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白云里开设招牌为“天津某煎饼有限公司 河西南楼 酒局儿”店铺,其中“河西南楼”四字居中并呈放大效果,该店亦制作出售煎饼果子小吃,该店位置距“南楼煎饼”总店步行不超过1千米。某煎饼有限公司还在美团平台开设外卖门店,店铺名称含“南楼煎饼”字样。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经原告多年经营和宣传,“南楼煎饼”作为商品名称已在天津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显著特征。被告与原告同属天津地区经营者,且经营范围有重合,在“南楼煎饼”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在经营中故意使用“南楼煎饼”,并将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品名称知名度的意图,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南楼煎饼”作为本地知名餐饮品牌,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南楼煎饼”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该案为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6

宋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为摄影师,赵某是古风妆造博主,涉案作品为原告为赵某拍摄的赵某穿着汉服在油菜花地中奔跑和赵某穿着西域服装跳舞的两段视频,赵某将涉案作品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变装达人”小程序的运营者,其在“变装达人”小程序中上传涉案视频作为素材模板,用户使用该素材模板只需上传面部照片即可制作换脸视频。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涉案视频虽时长较短,但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编排和对场景的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被告擅自在其运营的“变装达人”小程序中使用原告创作的古风妆造视频作为“AI换脸”的素材模板展示,并提供给用户制作“换脸”视频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因通过AI算法技术替换面部后形成的视频改变了原始视频中人物的面部形象特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使用AI换脸小程序引发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该案判决有效规制了利用AI换脸技术侵害原创短视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依法保障了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有利于规范短视频领域的著作权秩序,促进新技术、新业态的健康发展。

案例7

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伪造证据司法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经授权获得编号为TX510的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利及维权权利。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某地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发现,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曾就同一涉案作品提起10件诉讼,且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通过四次转让获取的相关著作权,而所涉四份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前后颠倒,未能形成连续、完整的证据链条。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案撤回起诉后,为继续使用涉案作品维权,与前手多个权利人串通篡改合同签订日期,随意增添权利归属条款。2024年1月,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持篡改后的权属证据就涉案作品再次提起多个诉讼。

裁判结果

生效裁定认为,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提交的多份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在合同签订日期、发票提供日期、作品转让后既往营收归属等关键内容处进行了篡改。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就涉案作品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后,法院制发了司法惩罚决定书,对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配合实施违法行为的案外人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罚款15万元、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严格审查权利基础、全面固定证据,依法规制了对缺乏权利正当性基础的权利滥用行为,依法严厉惩治虚构权利基础的恶意诉讼。本案对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滥用、恶意诉讼等行为具有警示、示范作用,有利于引导著作权人理性维权,规范著作权交易市场授权交易秩序。

案例8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知识产权局等行政处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认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与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请求某知识产权局责令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某知识产权局立案后,依法送达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口头审理,认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于2022年8月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责令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遵循了法定程序。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主要集中在前面板的形状、前面板与前大灯的位置关系、坐垫及座桶的形状以及前述部件的结构比例关系等,且前述部分具有较大设计空间,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某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执法有据、程序正当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积极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为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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