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4年,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行政,持续加大执法工作力度,取得了良好成效。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示范和警示作用,省知识产权局、省市场监管局联合组织开展
2024年,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行政,持续加大执法工作力度,取得了良好成效。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示范和警示作用,省知识产权局、省市场监管局联合组织开展了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评选工作,在各市地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推荐的85件案例中评选出哈尔滨市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哈尔滨某消毒有限公司侵犯2025年第九届亚冬会特殊标志专有权案等10个案例作为全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下一步,省知识产权局、省市场监管局将继续强化沟通协作,聚焦重点领域,抓住关键环节,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领域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全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如下:
一、哈尔滨市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哈尔滨某消毒有限公司侵犯2025年第九届亚冬会特殊标志专有权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25年第九届亚冬会吉祥物“滨滨”、“妮妮”等14件特殊标志予以核准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五六八号),登记人为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至第45类,有效期限为2024年3月13日至2028年3月12日。
2024年5月27日,哈尔滨市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根据他人举报线索依法对哈尔滨某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利用其委托他人印制的带有2025年第九届亚冬会吉祥物“滨滨”、“妮妮”图样的包装膜包装消毒餐具。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违法行为。最终,办案机关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吉祥物“滨滨”“妮妮”是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冬会的重要元素,其承载并传播哈尔滨亚冬会的多元理念,充分展示了我国传统文化与奥林匹克精神的融合创新。本案当事人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吉祥物“滨滨”“妮妮”的形象并用于商业活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哈尔滨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不良影响的商标案以及黑龙江省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武某某代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24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根据省知识产权局、省市场监管局转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总局交办案件线索,分别对哈尔滨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甲”)、黑龙江省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乙”)及其工作人员武某某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甲于2023年12月26日委托当事人乙将与党和国家某一重要理论创新相同的文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依法驳回。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了申请注册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乙及其工作人员武某某明知当事人甲委托其代理注册的商标涉嫌不良影响仍接受委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代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违法行为。最终,办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三)项,以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对当事人甲、当事人乙及其工作人员武某某作出警告,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甲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应当依法予以规制。而当事人乙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委托时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行为,对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拟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涉嫌构成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不得接受委托。
三、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甘南县某综合商店销售侵犯“查哈阳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21日,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甘南县某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者张某某于2023年10月份在一个送货车上购进标称黑龙江省查哈阳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查哈阳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标志的大米商品销售,截至案发无销售记录。经权利人及其许可使用企业黑龙江省查哈阳米业有限公司辨认,涉案商品非黑龙江省查哈阳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最终,办案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当事人从非正规进货渠道购进了侵权商品进行销售,造成了违法事实,承担了违法后果。销售者在采购商品过程中务必要履行相关查验义务,取得合法来源证明,避免产生侵权违法风险。
四、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富裕县某酒水折扣店销售侵犯“桂花”“富裕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日,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根据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线索依法对富裕县某酒水折扣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从他人手中以低于正常渠道进货价的价格购进标称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出品的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经权利人辨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最终,办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公安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反向移送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全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持续强化行政与司法联动,部门与部门协作配合,共同打击商标侵权违法犯罪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五、牡丹江市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牡丹江市西安区某店将与军徽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12日,牡丹江市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根据他人举报线索依法对牡丹江市西安区某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一款白酒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了与军徽近似的标志。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将与军徽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最终,办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与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当事人擅自销售与军徽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商品,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六、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水稻旱直播机用压沟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9日,洋墨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富锦市盛佳农业机械厂(以下简称“盛佳机械厂”)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于当日立案。
请求人认为,盛佳机械厂未经请求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请求人专利权产品,其在展会上展示、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等侵权行为确实。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技术比对完全一致,盛佳机械厂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请求人认为,盛佳机械厂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产品,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涉案产品不具备专利法明确的创新性和新颖性,因此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2024年12月16日,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组织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双方进行了充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为,一是基于现有证据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要求进行技术比对,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要求;二是综合考核认定被请求方在网络平台及展会上宣传推广行为构成了许诺销售行为;三是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参照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产品进行技术比对,证据关联性无法认定。
最终,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盛佳机械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典型意义】
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集合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现有技术认定、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对较多证据的“三性”的甄别、确认与运用等裁决内容,对合议组成员综合裁决能力要求较高,同时通过双方在口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与充分辩论,以及办案机关的调查合议,最终作出行政裁决。
七、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大庆市让胡路区某精洗馆假冒“UCC国际洗衣及图”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31日,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大庆市让胡路区某精洗馆(以下简称“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曾作为权利人加盟商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牌匾及店铺装潢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权利商标,但在许可到期后未经权利人许可继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志。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且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拆除了涉案标志,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办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经营主体以品牌加盟、连锁加盟等形式获得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后,往往在其经营店铺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标识。在许可期届满后,要及时清除相关商标标识,以免造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八、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绥化市望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七台河市某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啤酒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28日,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七台河市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甲”)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甲销售的标称黑龙江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乙”)生产的啤酒商品包装瓶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甲能够证明涉案商品从合法来源取得,并准确提供了涉案商品提供者当事人乙的信息,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案件线索移送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7日,绥化市望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案件线索依法对当事人乙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乙从别处回收购买带有权利商标浮雕标识的空瓶,未对原商标标识进行有效遮挡便灌装其生产的啤酒后分两批销售给当事人甲。绥化市望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构成了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违法行为;同时鉴于当事人乙五年内实施两次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最终,绥化市望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乙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办理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办案机关参照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7号,依法快速对案件定性,提高了办案水平和效率。二是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办结后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绥化市望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又商请绥化市青冈县市场监管局协助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两市三地高效协同,形成了打击商标侵权合力。三是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依法确认当事人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免责”条件,依法对当事人甲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而不予行政处罚;而绥化市望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结合当事人乙在五年内已两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对当事人乙从重处罚,宽严相济,依法依规对侵权行为作出处理。
九、黑河市孙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孙吴县某农资商店销售假冒专利的化肥案
【案情简介】
【典型意义】
化肥属于重要农资产品,在化肥包装上虚假标注专利信息,极易使购买者对该产品的功效产生误认,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绥化市某印刷有限公司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案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7日,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根据其查处的一件商标侵权案件派生线索依法对绥化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未对委托人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的情况下,接受绥化市某米业有限公司委托,在为其印刷的大米商品包装上印刷了他人注册商标,为绥化市某米业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行为。最终,办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并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而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委托印刷的商标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得承接印制。商标印制单位违规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来源:大东北生活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