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春 | 松下诉OPPO:欧洲统一专利法院首份FRAND判决解读

摘要:2024年11月22日,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庭就松下诉OPPO一案作出了UPC首份FRAND判决,认为OPPO的行为不符合FRAND标准,侵犯了松下的EP 2 568 724 (4G SEP,简称EP 724)专利。法院还命令 OPPO 支付


作者 | 仲春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目次

一、案件背景介绍

二、FRAND争议解读

(一)关于管辖权

(二)关于SEP侵权与禁令

(三)发出权利要求对比表满足侵权通知的形式与实质要求

(四)FRAND报价要求

(五)各方FRAND表现的判断以及费用承担

(六)在先判决

三、对UPC首份FRAND裁决的学习心得与评价

四、结语

2024年11月22日,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庭就松下诉OPPO一案作出了UPC首份FRAND判决,认为OPPO的行为不符合FRAND标准,侵犯了松下的EP 2 568 724 (4G SEP,简称EP 724)专利。法院还命令 OPPO 支付 250,000 欧元的临时赔偿金,并驳回了OPPO 对 EP 724 的无效诉讼以及 OPPO 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期间提交的 FRAND 反诉。该案由具有法律资格的法官 Peter Tochtermann[1]、Dirk Böttcher[2]、Edger Brinkman[3]和具有技术资格的法官 Klaus Loibner[4]组成合议庭裁判。

该判决发布时,不少人对UPC曼海姆的裁决感到震惊,因为业界原以为双方已接近和解。此前原定于十月下旬举行的英国FRAND审判已经取消,让许多人以为这场争端已尘埃落定。然而,由于和解尚未最终确定,UPC还发布了一项命令,驳回了OPPO暂停执行该裁决的请求。这似乎显示出UPC曼海姆法官希望抢下UPC“FRAND首例”的意图。UPC曼海姆分部法官借此机会就SEP许可争议中的多个FRAND相关问题作出了首次完整裁决。因此,较之个案结果更值得关注的是,作为欧洲新设立的统一司法机构,UPC在SEP案件中如何分析和适用FRAND原则。怀着对UPC如何适用FRAND原则的好奇与疑问,让我们一览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一、案件背景介绍

本案原告为松下控股公司(Panasonic Holdings Corporation),总部位于日本大阪,主张其EP 2 568 724专利为4G标准必要专利(SEP)。涉案专利EP 2 568 724涉及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方法,主要用于4G技术中通信信号的传输与处理,目前该专利在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和瑞典生效。被告为广东OPPO移动通信有限公司(Guangdong OPPO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 Corp. Ltd.)以及OPPO德国子公司(OROPE Germany GmbH),前者负责OPPO品牌的移动通信业务,后者负责欧洲市场的运营。原告于2019年开始与被告商讨4G标准专利的FRAND许可,但未达成一致。2023年原告提起诉讼,指控被告未经授权使用该专利,要求赔偿及停止侵权行为。

2024年10月7日,曼海姆地方分部在OPPO诉Panasonic 一案中举行了SEP听证会。在为期两天的时间里,由Peter Tochtermann领导的审判小组听取了 OPPO 是否侵犯了Panasonic 的EP 724。法院还听取了 OPPO 的撤销索赔和 FRAND 抗辩。

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请UPC法院确认被告侵犯EP 2 568 724专利权,同时要求禁止被告在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和瑞典等国家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召回并销毁侵权产品,从销售渠道中移除侵权产品,提供侵权相关信息和账目,发布判决公告,确认损害赔偿责任,并主张临时性损害赔偿。EP 2 568 724是松下在UPC对OPPO主张的六项专利之一,其中三项在曼海姆分庭审理、三项在慕尼黑分庭审理。此外,松下还在德国地方法院提起了几起相关诉讼,在英国针对全球FRAND费率提起了诉讼,在中国也至少提起了一起诉讼。

OPPO主张涉案专利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侵权诉讼,并同时提起专利无效反诉,请求法院宣告涉案欧洲专利在特定缔约国内完全无效,要求原告承担无效反诉费用。同时OPPO提出针对原告的FRAND反诉,并在FRAND反诉中提出了多项请求,包括要求原告接受或提出特定的授权合同要约,确定FRAND许可费,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等。被告还提出了多项备选方案和进一步备选方案,涉及FRAND许可的各个方面,要求法院确认OPPO提出的许可方案符合FRAND标准,并要求松下接受该方案。OPPO的FRAND反诉表示更愿意接受UPC法院为松下的SEP组合在欧洲、美国和日本设定价格,而中国和世界其他地区则更适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设定。松下不同意,坚持认为如果UPC为其投资组合设定费率,其决定应该是全球范围的。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分为两部分:

1.专利侵权争议:即OPPO是否通过其4G设备(如OPPO Find X5 Pro手机以及支持4G功能的智能手表)侵犯了EP 2 568 724专利。原告指控被告在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及瑞典境内提供、销售、使用或进口4G兼容产品,特别是4G手机和智能手表,直接侵犯了其诉讼专利的权利要求,并间接侵犯了相关的程序权利要求。鉴于专利侵权争议非本研究核心议题,为确保内容连贯性及帮助读者全面理解案件,特此简要概述以辅阅读。

欧洲专利EP 2 568 724 B1涉及一种无线通信设备及方法,主要用于LTE网络中的上行信号传输。该专利提出了一种动态调整带宽分配和频率跳频的方法,通过优化窄带 SRS 信号的分布,确保频谱覆盖均匀,减少干扰,从而提升信道质量评估的可靠性。其重点解决了用于信道质量评估的参考信号(SRS)的稳定传输问题,尤其是当用户设备位于基站边缘区域时,传统方法往往面临控制信道和上行信道的带宽分配不稳定问题,具体表现为可能导致信号覆盖不足、频谱资源分配不均以及信道质量评估准确度下降。

被告否认侵权,并提出专利无效的反诉,认为该专利不符合可授权性要求。具体而言,被告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故应被判定为无效。然而法庭未采信此观点,而是认为涉案专利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新颖性)和第56条(创造性)的要求。被告还认为涉案设备并未实施专利主张的技术特征,尤其是在带宽和资源分配机制上与专利描述不符。被告认为,原告对“发送带宽”和“资源分配”的解释过于宽泛且与行业标准不符。此外,被告还指出,原告关于其侵权行为的陈述缺乏实质内容,且被告已经撤出了部分相关市场。

法庭认为,被告的设备(包括智能手机和智能手表)的确实施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定义的技术特征,具体包括:被告设备能够通过LTE网络的规范实现动态调整上行链路带宽;被告设备中的SRS信号分布符合专利技术方案,尤其是在处理LTE网络中频率覆盖不均的问题时使用了专利描述的跳频机制;被告设备的实现方式虽可能与专利文字略有差异,但实际上已实现了相应技术功能。

最终法庭经过审理裁定,被告设备侵犯了松下的专利权。

2.FRAND争议:该争议主要集中于松下的许可方案是否符合FRAND义务;OPPO是否作为“善意被许可方”并提出了合适的反报价。

被告OPPO辩称由于反垄断法的限制,应排除松下对专利禁止请求权及未来请求权的行使,并主张FRAND异议应针对全面许可而非单个专利,援引了《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6条第1款第1项及欧洲法律要求支持其观点。被告指出,原告未提供符合欧洲法院判例法要求的侵权通知,且在提交答辩状前未提出书面FRAND要约,构成权利滥用,同时引用慕尼黑高等法院6 U 3824/22 Kart案中欧洲委员会的法庭之友意见及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提交给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决作为佐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侵权通知缺少了欧洲法院判例法所要求的形式。根据判例法,侵权通知必须在信函中正式指明侵权的方式,仅引用外部文件是不够的。被告还质疑原告许可费要求的合理性,并引用了经济专家的鉴定意见及英国高等法院在InterDigital诉Lenovo案和Optis诉Apple案中的判决进行对比。被告进一步主张,原告违反《欧盟运作条约》第102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且未履行对报价进行实质性解释的义务。

原告则反驳称,被告未表现出获得许可的意愿,故意拖延技术交流,并引用海牙法院Philips/Wiko案的判决,主张没有法律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在此阶段说明报价符合FRAND标准或公开保密的可比协议。原告还指出,自身已就诉讼专利发出充分侵权通知,且其报价符合FRAND标准,而被告的反报价不符合FRAND,且未就原告报价的不符合性进行显著性陈述。双方围绕FRAND异议的多个方面展开了激烈辩论,涉及侵权通知、许可意愿、报价合理性、反垄断法适用及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等多个关键问题。

被告在答辩及反诉中,除了提出宣告诉讼专利无效外,还要求确定欧洲专利区域的FRAND许可费。被告依据《欧洲专利公约》第32(1)(a)条主张UPC对此具有管辖权,并指出该许可费率应适用于欧洲、美国和日本,而中国法院的费率确定则针对世界其他地区,此分区方式符合双方以往的谈判历史。被告引用原告的ETSI声明及ETSI IPR政策第6.1条,主张有权要求签订FRAND许可协议,并指出原告提供的许可费率不符合FRAND条件,被告同时提交了私人专家意见及可比较许可协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接受UPC确定的FRAND费率,并提出了具体的反报价,辅以银行保函和使用行为信息。同时,被告承诺若根据特定申请作出裁决,将接受原告的报价,并指出这种费率确定划分是合理的。(见判决书53-55)。被告强调FRAND反诉应独立于侵权诉讼,针对的是全球专利组合许可,并主张地区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

原告还指出,被告无权要求法院确定完整的许可协议或特定的FRAND费用,因为FRAND是一个范围,ETSI声明并未产生对特定形式的履行请求权(见判决书68)。此外,原告质疑被告的许可报价、担保的适当性及提供的比较许可协议的相关性,并指出被告的专家意见在方法上存在错误。双方围绕FRAND许可费的确定、反诉的合理性及各自报价的符合性展开了激烈辩论。下文将进行详细解读。

二、FRAND争议解读

针对这些争议,判决书中的FRAND部分篇幅长达26页,详尽阐述了裁决依据。该部分探讨了统一专利法院是否具有FRAND费率管辖权,应如何解读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通讯案中的裁决,如何判断双方的行为是否符合FRAND要求,论述了UPC与英国法院裁判之间的司法关系,并提及了欧盟委员会在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审理的VoiceAge与HMD案件中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的简报。显然,法官们深感有必要对FRAND原则进行广泛而深入的阐述。具体而言,法院对FRAND部分的分析与判决聚焦于以下几个核心要点:

(一)关于管辖权

在本判决颁布之前,公众对于UPC在处理欧洲专利的侵权与有效性问题上并无异议。然而,关于UPC是否会涉足并解决FRAND相关的议题,则存在猜测与意见分歧。本案中,法庭明确指出,其拥有对SEP许可争议及侵权诉讼的广泛且统一的司法管辖权,这一权限覆盖了跨国界范围内的SEP许可授予与执行等核心问题,从而清晰地解答了此前的公众疑虑与争议。

根据判决文件,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认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EPC)第31条,结合《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条例》(第1215/2015号)第71b条第1款、《欧洲专利公约》第32条第1款(a)、(e)项以及《欧洲专利公约》第33条第1款(a)项,统一专利法院曼海姆地方法庭对侵权诉讼和无效反诉具有管辖权。由于松下的EP 2 568 724专利已在多个成员国注册为统一专利,而OPPO的被诉侵权行为涉及多国市场,因此根据UPCA(Unified Patent Court Agreement,《统一专利法院协议》)[5]的框架,UPC具有跨国专利争议的统一裁决权。

进一步,法院明确表示,其对FRAND相关争议的审理权限不限于专利侵权问题,还包括许可条件的公平性评估。这种管辖权的扩展确保UPC能够全面解决SEP争议,避免许可谈判中的重复诉讼和效率低下问题。因此,UPC认为其在本案中对侵权和FRAND许可问题同时行使管辖权是合理且合法的。

此外,在有关管辖的论述部分,法院指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其行为充满自相矛盾之处(判决235段)。例如,在庭审前,被告曾通过异议质疑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权,但同时又在FRAND反诉中请求法院裁定FRAND费率。最终,被告仅在法院明确提醒后才放弃异议,尽管对此表示强烈抗议。此外,被告最初的FRAND反诉请求仅限于为EPÜ成员国、美国和日本设定区域性许可费率,这与其自身关于FRAND应以全球费率为准的主张相矛盾。虽然在法院的提醒下,被告修正了其主要请求,改为全球性费率,但其辅助请求中仍保留了区域性裁定的主张,例如,提议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决定主要区域费率。

法院认为,这种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分别提起区域性FRAND费率裁定程序的行为,进一步加剧了局势的复杂性。这些国家之间并无协议规定法院间的优先顺序,而FRAND费率又无法严格按照地域划分。这可能导致不同法院采用不一致的方法,从而产生矛盾裁决,不仅增加了各方在多个司法管辖区上诉的可能性,也不利于全球争议的快速解决。例如,除了北京和欧盟的诉讼外,被告在意大利的独家许可方还在米兰法院提起了仅限意大利的裁定程序。同时,英格兰威尔士高等法院正在审理原告与小米集团之间的FRAND争议案件。法院指出,这种分裂式的程序安排显然对争议的全球性解决毫无助益,并且在意大利案件中尤其凸显矛盾,因为意大利既是欧盟成员国,也是当前诉讼中明确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之一。

(二)关于SEP侵权与禁令

SEP禁令的颁发历来是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热点话题,而德国因其在此类禁令颁发上的宽松态度,长期以来吸引了SEP权利人的关注与青睐。鉴于此背景,关于UPC德国分部在禁令颁发领域是否会沿袭并倾向于采用所谓的“德国方法”,即较为宽松地颁发SEP禁令,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判决书的“专利侵权的法律后果”部分,法官重点分析了侵权与禁令之间的关系,其中一并提到了一些法条和案例。

判决书第173段指出,将标准必要专利视作仅执行更高许可要求的、被剥夺禁止执行权的权利,与欧洲法律相悖。此观点已由2004年《知识产权执法指令》(2004/48/EC)第11条确立为欧洲法律标准。[6]欧洲法院亦持此见解,认为在采取预先措施后,因违规而提起的禁止诉讼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然而,这一理解与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7条第2款并不相符。[7]

判决书特别提到松下小米英国案件。该案二审判决书第79段中提及小米认为标准必要专利并不具有与其他专利相同的财产权地位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标准必要专利制度是一种责任制度,其中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的救济措施是财务性的。在此制度下,禁令的唯一作用是强制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获得其应得的财务救济。UPC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反对该种观点,认为在欧盟法律体系中,标准必要专利绝不应仅被视为具有货币分配价值的专利。相反,依据对英国法院不再具有约束力的欧洲法院判例法,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同样有权行使其基于专利的禁止权。他认为欧洲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ECLI:EU:C:2015:477)的第46段中明确指出:“根据一贯的判例法,行使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排他性权利,即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是知识产权持有人的特权。”因此,即使这种权利是由处于支配地位的公司行使,也不能构成滥用支配地位。

同时,法庭也不认为英国正在进行的FRAND费率诉讼对其颁发禁令构成影响,其在174段中提及,英国另案进行中的FRAND费率确定不应限制本案禁止令声明。此处也许是对英国米德法官2024年7月31日致UPC和德国同事的去信的隔空回复。UPC判决指出,英国上诉法院判决已明确,其宣示性判决对OPPO企业集团无影响。因此,考虑到TRIPs相关条款(如第1.1条、第28.1&2条、第41.1条、第44.1条)在国际公法背景下的适用性,本诉讼中关于是否构成TRIPs协定下不可接受的“反诉讼后门救济”(Anti-suit relief by the back door)[8]的认定可暂置不论。

法院结合被告自身市场陈述,指出禁令不会对被告的核心市场造成不成比例的负面影响,这与欧盟和国际法中的比例原则相一致。法院依据《欧洲专利公约》第42条和2004年4月29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EC号指令第3(2)条,全面考虑了比例性原则,并应用欧洲法院的平衡谈判方案,对反垄断法强制许可抗辩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从其裁量权中考虑不发布最终禁令的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他情况从比例性原则出发可以不发布禁止令。同时,法院考虑了被告关于其并未将EPC(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欧洲专利公约》)缔约国的市场视为主要业务,以及原告不与被告构成直接产品竞争的论点,但认为这些论点并未反映出需要改变已发布禁止令的合理事实。因此,法院决定维持已发布的禁止令,指出被告的陈述并未显示出进一步的考虑因素来支持其观点。

(三)发出权利要求对比表满足侵权通知的形式与实质要求

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标准必要专利所有者在提起禁令诉讼之前,首先应向专利使用者指出其所指控的专利侵权,明确指出涉嫌侵权的SEP,并说明侵权方式(华为中兴案,第61段)。华为中兴案件中已确立,为此目的,发送权利要求对比表(Claim-charts)被视为是充分通知[9]。欧盟委员会在其法庭之友第65段中提出,这一通知必须在信函本身中进行,但UPC认为这种形式主义的理解并不可取。虽然仅指向SEP所有者包含笼统信息的网站,而不提供关于具体诉讼专利的易获取信息,可能不足以构成充分的通知,但欧洲法院的判决在此并未做出严格的形式要求,而是将个案评估留给成员国法院。特别是在指控侵犯多项标准相关专利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必要的正式通知形式反而可能导致混乱,而非实现所期望的透明度。

具体到本案,法院对原告的侵权通知行为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不仅满足了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多项权利要求对比表,还额外发送了涉及本案诉讼专利所属专利族的中国同族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表,在其中明确指出了被指控侵权的诉讼专利。这一举措足以使被告明确意识到他们被指控侵犯了在欧盟境内有效的专利,并有效促使他们参与欧洲法院所确立的平衡谈判方案的后续步骤。然而,被告在随后的口头审理中提出了异议,声称中国专利的保护范围更广泛,因此难以直接判断诉讼专利与标准的相关性。法院认为,这种异议并不构成对侵权通知充分性的有效质疑,因为真正的许可寻求者应在理解出现问题时积极提出异议,并要求进一步讨论,而非简单地回避问题。相反,被告的行为表现为反复要求提供其他专利族的权利要求对比表,且未对所要求的全部材料进行详细审查,仅依据外部来源得出的普遍结论来推断专利对标准的重要性。这种行为与欧洲法院所强调的商业惯例不符,即不应通过回避实际问题来减轻自身在FRAND许可谈判中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侵权通知是充分的,满足了FRAND谈判的初步要求。

(四)FRAND报价要求

在叙述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FRAND报价要求时,法院提及了一系列的案例和欧盟委员会的法庭之友来进行说明。

法院在判决书第196段指出,专利使用者需在提起诉讼前明确表达其愿意按照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这是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第63段)中确立的重要步骤。然而,关于这一步骤在谈判程序中的重要性,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FRAND判决(BGH GRUR 2020, 961,第83段)中明确指出,仅仅表示愿意考虑或谈判许可协议的条件是不够的,侵权者必须明确且毫不含糊地表达其愿意与专利所有者按照合理且非歧视的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并随后积极参与许可谈判。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J. Birss法官)在Unwired Planet v Huawei案中也持类似观点([2017] EWHC 711 (Pat),第708段)。

欧盟委员会在其法庭之友意见书中提出,对“许可意愿”的评估应基于声明的内容和情境,而非后续谈判中的行为(第7、75、80段等)。在谈判开始之前,特别是在SEP所有者提出报价之前,对许可意愿的评估不应与特定的许可条件或费用挂钩(第82段)。专利使用者的许可意愿应基于其初步声明的真诚性,而非后续谈判行为。特别是,这一步骤不应与后续的SEP所有者报价和专利使用者反报价相混淆(第84段等)。欧盟委员会进一步指出,表达许可意愿是进一步谈判的基础,它必须是真诚的,而非仅停留在口头上。然而,仅凭声明本身通常难以判断专利使用者的真诚性,必须综合考虑其行为。欧委会在其法庭之友意见中指出,对FRAND行为的审查不应仅限于使用者的许可意愿,而忽视SEP所有者的报价。因此,不应仅凭专利使用者的反报价来评估其“许可意愿”,而应先考虑SEP所有者的报价。这种做法可避免对SEP所有者受卡特尔法约束的报价审查不足或草率进行,符合欧盟法院的判决精神。

在本案中,UPC同意欧盟委员会的观点,认为在充分表达初步许可意愿后,应审查SEP所有者的报价是否符合FRAND原则。这一步骤至关重要,且必须认真进行,以确保谈判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UPC在评估专利使用者的“许可意愿”时,将综合考虑其声明内容和后续谈判行为,以确保双方都能在FRAND原则下进行公平、合理的谈判。法院认为,欧盟法院首先要求SEP所有者提出FRAND报价:“如总检察长在结论(ECLI:EU:C:2014:2391,第51段等)中所述,如果SEP所有者已向标准化组织承诺按FRAND条件授予许可,则可期望其提出此类报价。此外,如果既没有公布标准许可协议,也没有与其他竞争者签订的许可协议,SEP所有者比所谓的侵权者更有能力判断其报价是否遵守了平等待遇的原则。”在应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Orange-Book判决(BGH GRUR 2009, 694)时,不应停留于此。根据该判决,专利使用者必须首先提出无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报价,专利所有者不得无故拒绝,以免违反其卡特尔法义务,即不得不合理地阻碍或歧视寻求许可者。因此,对FRAND判决的解释不应导致实际上再次应用Orange-Book判决的逻辑。欧洲委员会在这方面是正确的,即欧盟法院的谈判程序步骤不应相互混淆,以至于忽视了忽视了对SEP所有者的报价审查。

尽管欧洲委员会主张诉讼前表达的许可意愿是进一步谈判的起点,但关于谈判过程中后续行为的评估标准尚未明确。UPC认为,应从直接情境中评估初步许可意愿声明的真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双方在后续谈判中的行为。SEP所有者和实施者都应遵循商业惯例和诚信原则,努力在有针对性的谈判中尽快达成基于私法自治的FRAND许可协议。这要求在每个谈判阶段,双方都必须具体履行各自的义务,不能仅审查实施者的许可意愿,而忽略SEP所有者的报价。报价是否符合FRAND标准,必须根据具体谈判和双方行为进行综合评估。若实施者未充分了解第三方许可条件或故意隐瞒使用行为和经济框架条件,SEP所有者也无法提出合理的报价。

UPC同时强调,SEP所有者在提出报价时,不能仅限于提供计算许可费的纯数学因素,而必须进一步在谈判进展所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说明报价符合FRAND原则的理由。这一要求源自欧盟法院相关判决的第64段,它体现了对SEP所有者更高层次的披露义务。SEP所有者通常对其许可实践有更深入的了解,并应将这一知识传达给专利使用者,以便后者能够基于诚信原则对报价作出合理回应。这种披露义务在缺乏公开标准许可协议或与其他用户签订的未公开许可协议时尤为重要,因为此时只有SEP所有者才全面掌握其许可条件及非歧视性标准。此外,UPC还引用了欧盟委员会在法庭之友意见书中的观点,特别是在第50段中的阐述,来支持其对SEP所有者报价审查标准的理解。委员会指出,分配这些义务的背景在于,当缺乏公开信息时,SEP所有者必须在报价审查的第四步中承担更多责任,合理期限内对报价作出回应,并确保报价的FRAND合规性。

法院进一步解释了FRAND许可报价的合理性证明标准,认为SEP持有者需以谈判当前阶段所能采用的方式合理解释报价的合理性,而不仅仅是提供单纯的数学计算。法院援引多个先例,包括飞利浦诉Wiko和飞利浦诉ASUS案,以及德国联邦法院对FRAND争议的判决,进一步阐释了SEP持有人的义务与专利使用者许可意愿的标准。判决特别强调,评估FRAND条件时,不能仅以经济角度衡量许可费,而应综合审查谈判各方的行为。

虽然判决书的这些内容似乎在原则上承认应建立一个平衡的FRAND报价体系,并重点叙述了既往案例对权利人FRAND报价的要求,但判决书中未具体结合松下的报价行为来适用这些准则,而是重点、详细指出了被告在报价中的一些不FRAND行为,这种行文处理方式在阅读时给人一种意外的转折感。例如,在本案中被告拒绝提供使用行为的充分信息,即使在反报价被拒绝后也未改变态度,仅引用IDC数据而未提供实质性说明。被告以此为由质疑原告的报价,但忽略了重要事实:首先,第三方许可协议在涉及具体业务时通常保密,SEP所有者无义务向未表现真诚谈判意愿的实施者透露此类信息。其次,被告作为侵权者,拖延谈判多年,不能要求与SEP所有者的其他合作伙伴享受同等待遇。SEP所有者在使用经济数据服务进行谈判时,考虑到被告的拖延行为,这种做法是合理的。欧盟法院明确指出,侵权者在反报价被拒绝后必须提供信息和担保。原告认为这些信息旨在评估担保是否足以覆盖破产风险,因此是合理且必要的。然而,若SEP所有者已提出符合FRAND的报价,而实施者仍然拖延谈判,那么SEP所有者不应仅依赖经济数据服务来推进谈判进程。

另外,判决书在224部分认可了一个观点,即FRAND被视为一个合理范围,允许多种许可协议形式存在。在此范围内,原告有一定的行动空间,无需提出最低报价或采用对方偏好的计算方法,但需避免不合理偏离比较基准。这一观点已得到普遍认可。

(五)各方FRAND表现的判断以及费用承担

上一部分内容其实已经叙述了法院对于原被告各方FRAND表现的判断。整体而言,法院参照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C-170/13)案中确立的谈判框架,分析双方是否遵守其行为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SEP持有人采取了必要的初步步骤,例如明确通知被告侵权行为并提供相关权利要求对比表。法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充分的侵权通知,并提出了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要约,而被告的反报价则不符合FRAND标准。法院认定被告未以真正意愿达成FRAND许可的态度参与谈判,而是通过形式化异议回避进一步沟通,其行为不符合欧盟法院所强调的商业惯例。被告在谈判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商业惯例和诚信原则,特别是在未提供关于其使用行为的充分信息、未对原告的报价进行合理评估,以及提出不符合FRAND原则的反报价等方面。针对许可意愿的审查,法院明确指出,其核心在于行为的真诚与持续性,而不仅是声明内容。法院批评被告未在谈判过程中提出具体异议以寻求深入讨论,反而依赖笼统结论。结合欧盟委员会的“法庭之友”意见书,法院认定被告未能遵守谈判框架中的关键步骤,例如未及时明确许可意愿,并未按照商业惯例履行谈判义务。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的行为未满足FRAND要求,并重申了欧盟法律对SEP持有人的行为规范及专利使用者义务的平衡性要求。法院还批评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自相矛盾行为,包括在管辖权异议和FRAND费率确定程序上的不一致立场。

法院关键观点如下:首先,被告未按照欧洲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中制定的谈判方案,参与符合FRAND条件的许可谈判,尽管原告已履行其作为SEP持有人的义务。其次,法院强调欧盟法的优先性,并指出在解释欧洲法律时,统一专利法院应遵循欧洲法院的裁决。本案无需提交欧洲法院,因其仅涉及具体个案问题,可通过适用欧洲法院的平衡原则解决。再者,欧洲法院的谈判方案确立了双方在SEP许可谈判中的义务,并用于评估专利禁止权和召回权是否受反垄断法限制。法院认为,评估FRAND许可条件时,不能忽视谈判各方的行为,仅从经济角度确定许可费。此外,SEP所有人在提起诉讼前需通知专利使用者其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并表明愿意根据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本案中,原告的侵权通知是充分的,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欧洲法院强调的商业惯例。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必须遵循诚信原则,SEP持有者需提出符合FRAND原则的要约,且双方的行为都应被评估以判断是否达成主要基于私法自治的FRAND许可协议。最后,法院指出,对SEP持有者报价的审查应考虑谈判阶段和双方行为,SEP持有者有义务合理解释其报价符合FRAND原则。

法院拒绝了被告关于损害赔偿计算仅限于许可类比的观点,依据是欧洲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ECLI:EU:C:2015:477)中的判决,指出过去的索赔请求不受反垄断法相关性的影响(判决书178)。同时,法院参考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阐明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限制。关于信息披露请求,法院依据《欧洲专利公约》第68条(3)项和《程序规则》第191条,支持了原告要求提供附有凭证的账目的请求,并采纳了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的观点,认为这有助于避免进一步的诉讼程序。在平衡原告的信息利益与被告的保密利益时,法院允许会计师在特定范围内行事,并由原告选择。对于损害赔偿义务的确定,法院依据《欧洲专利公约》第68条(1)项,并考虑了侵权行为及被告的过失(判决书181)。此外,法院还批准了原告关于临时损害赔偿的请求,但驳回了公布判决的申请(判决书183)。在程序性权利请求方面,法院支持了原告禁止继续侵权、获得信息和传递信息、支付临时损害赔偿以及确定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的请求(判决书182-184)。关于费用判决,法院判定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费用份额(判决书185)。在保证金方面,法院行使裁量权,综合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并确定了保证金的金额和条件。最后,法院指出了命令执行的条件,包括原告的通知、认证翻译和保证金的提供(判决书186,187)。

(六)在先判决

UPC首份FRAND判决中,提及了多份在先判例,同时,法院还着重评议了欧盟委员会此前在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上诉案件VoiceAge EVS v. HMD中作为法庭之友所提交的意见。这一部分的讨论颇为耐人寻味,因为虽然表面上法院的某些论述似乎与欧盟委员会的观点相呼应,但细读之后,不难发现法院实际上表达了对欧盟委员会立场的一些不同见解和保留态度。在审理涉及FRAND原则的争议时,法官频繁援引欧盟法院先前在华为诉中兴案件中的裁决作为重要指导依据,以此为基础构建分析框架。然而,在针对英国法院审理的松下与小米案件时,UPC的法官却明确地提出了一些反对意见,这些意见不仅是对案件具体细节的不同解读,更深层次地反映了双方在标准必要专利问题上存在的分歧。这种跨司法区域的“隔空对话”,不仅展现了不同法律体系下对于FRAND原则理解的多样性,也凸显了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全球化背景下,如何协调一致地应用FRAND原则所面临的挑战与复杂性。

1. 欧盟委员会“法庭之友”

判决书第190-201段对欧盟委员会的“法庭之友函(Amicus Curiae Brief, 编号 020078-24 MLO / DLF)”[10]做了详细引用与评价。法院分析了欧盟委员会关于FRAND框架和程序要求的意见。在该份法庭之友中,欧委会强调,SEP相关案件中权利人需首先提供FRAND条件下的许可要约,且其行为必须符合反垄断法第102条的要求。

欧委会特别指出,FRAND框架下的谈判程序必须依次进行,不能混淆步骤。例如,SEP权利人的许可要约必须先行完成,随后才是被许可人的回应行为。法院支持欧盟委员会的观点,即SEP权利人需要提供具体、透明的许可条款,确保其符合FRAND标准,并强调任何绕过此步骤的行为可能构成对竞争的限制。法院也同意委员会关于谈判步骤顺序的重要性,认为SEP权利人在诉讼前需履行初步通知义务,而被许可人也必须以诚意回应。

同时法院也进行了补充和调整。法院进一步指出,仅关注SEP权利人的初始行为是不够的,还需评估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整体的行为是否符合FRAND框架的原则。在201段中,法院明确提出,尽管委员会的分析在整体上是适当的,但法院需综合考虑整个谈判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而不仅仅局限于初始的“许可意愿”表达。

2. 华为诉中兴案

在华为诉中兴案中,欧盟法院确立了一项对成员国法院(不同于此后的英国法院)具有约束力的谈判方案。该里程碑判决中,欧盟法院制定了一项谈判方案,明确了双方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的各自义务,并为法院评估双方谈判行为提供了依据。根据欧盟法院的一贯判例,行使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专有权(如提起侵权诉讼或要求召回)是知识产权所有者的特权,即使由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行使,也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然而,在特殊情况下,知识产权所有者行使专有权可能构成《欧盟运作条约》第102条意义上的滥用行为)。特别是鉴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需重申欧洲法院的观点:必须尊重知识产权,这也是《2004/48号指令》的目的之一。该指令根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一系列法律救济措施,以确保在内部市场对知识产权提供高水平保护,并保障《宪章》第47条所保障的包括诉诸法院权利在内的多项有效司法保护权利。这一对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的要求意味着,原则上不能剥夺知识产权所有者采取法律行动以确保其专有权得到实际尊重的权利,且非所有者在使用这些权利前,原则上需获得许可。

此后,成员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遵循并细化了该方案(参见荷兰海牙最高法院2019年7月2日第200.219.487/01号案——飞利浦诉Wiko,及2019年12月24日第200.233.166/01号案——飞利浦诉华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GRUR 2020, 961——FRAND异议案,及GRUR 2021, 565——FRAND异议II案)。UPC法官认为,欧洲法院的谈判方案不仅关注于确定具体的许可条件,这些条件的确定不应剥夺对谈判双方行为的评估。该判决的核心在于建立一个包含相互义务的谈判框架,同时用于评估欧盟初级法律问题,即专利所赋予的禁止权和召回权是否受反垄断法限制。而可能需确定的FRAND许可费率仅为该方案的一部分。UPC认为,在评估FRAND许可条件时,若忽略欧洲法院确立的步骤,仅从纯经济角度确定许可费,而不考虑谈判双方的相关行为,这在欧盟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并将违反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律。

3. 德国联邦法院的“Orange-Book-Standard”判决

法院还提到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判的“Orange-Book”案,该案被提及的目的是与当前案件中涉及的FRAND义务相关的法律原则进行对比和说明。具体而言,“Orange-Book”案件确立了特定条件下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争议中被告方可提出强制许可抗辩的基础,该基础包括专利权人提出了不公平、不合理或歧视性的许可条件时,被告方能够证明其许可意愿。法院在评述中表明,“Orange-Book”案虽然原则上为SEP争议提供了框架,但欧盟竞争法及随后欧洲法院(CJEU)在Huawei v. ZTE案件中的判决已进一步发展了相关标准。法院更倾向于将Huawei v. ZTE的框架作为衡量SEP权利主张和许可谈判中FRAND义务是否被遵守的标准。此框架要求专利权人必须首先向被控侵权方明确提供侵权通知并提出具体的FRAND许可条件,同时,被控侵权方需要表明许可意愿并提供合理反要约。法院通过引用“Orange-Book”案,说明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中建立的FRAND框架是对其改进,旨在更全面地平衡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的利益。

此外,法院还提到了英国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法院的诸多判决,在此不一一阐述。

三、对UPC首份FRAND裁决的学习心得与评价

曼海姆地方分部在该案的大部分关键问题上均支持松下。法院认定该专利有效并被侵权,且对4G标准具有核心重要性。同时,法院还判定OPPO为不情愿的被许可方,并因此在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和瑞典等五个欧盟国家对其发布了销售禁令。由Peter Tochtermann、Dirk Bottcher和Edger Brinkman组成的三人法官小组在此案中拒绝判决UPC费率。

此裁决标志着UPC法院首次详细阐述了如何解读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为SEP争议的双方设定了一系列履行FRAND义务的步骤。海外一些评论认为,曼海姆分庭的立场与德国联邦法院在西斯维尔诉海尔案后通常遵循的立场相似,然而,这一立场与欧盟委员会在最近一份作为法庭之友提交的简报中所倡导的对实施者更为友好的方法形成了鲜明对比,显示了在国际层面对于FRAND原则应用的不同理解和策略选择。

在此基础上,我个人在阅读并分析此份判决书后,还有以下几点感受:

1. UPC德国分庭首例FRAND案件抢判意愿显著

以主审法官Peter Tochtermann为首的曼海姆地方分部法官团,显然对成为UPC德国分庭首例FRAND案件裁决的创造历史者抱有强烈意愿。因此,他们选择提前公布了这一在Panasonic与OPPO之间多起诉讼中的关键判决,而原计划是在12月6日才宣布这一裁决。这一举动不仅体现了法官们对案件的高度重视,也凸显了UPC在处理复杂专利纠纷时的决心与效率。

2024年10月3日,英国上诉法院(案件编号:CA-2024-001709)作出了裁决,将松下认定为非善意的许可方,并指令其必须接纳小米提出的临时许可安排。虽然OPPO并未直接卷入小米与松下之间的此次诉讼索赔,但其对曼海姆地区统一专利法院的相关听证会进程产生了一定的间接影响。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松下与OPPO在同年10月达成了原则上解决全球范围内专利争议的一致意见,这一积极进展并未阻止曼海姆法院按照既定程序继续推进相关裁决。法院在作出裁决时明确指出,尽管双方已表达和解意愿,但鉴于具体和解条款尚需进一步细化,且正式的和解协议尚未签署,因此,松下针对OPPO提起的诉讼在德国相关司法机构及统一专利法院的审理程序仍将继续进行,直至双方完成所有正式和解步骤并达成最终协议。

据国外媒体报道,侵权裁决的公布时间精心选择在上午,而拒绝OPPO暂停动议的命令则是在深夜紧急签署并发布的。这份长达104页的侵权裁决书显然经过了长时间的精心准备,而OPPO在公告前夕提出的暂停动议则未能获得提前裁决。尽管公告时间可能早已确定,但作为法官报告员的主审法官Peter Tochtermann教授在处理此事时,被认为本有机会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比如推迟公告或先发布简短命令否决暂停动议,再详细阐述原因,以更清晰地展示判决是在驳回OPPO暂停公告动议后作出的。

2. UPC德国分庭判决带有较为典型的德国特征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是为处理欧洲专利及其未来的统一效力专利(Unitary Patent)相关纠纷而设立的跨国法院。UPC包括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行政委员会三个主要部分:第一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处理初始诉讼。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审理针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行政委员会负责UPC的管理和监督,包括司法官员的任命及规则制定。其目标是简化欧洲专利的司法程序,减少多国诉讼的复杂性和成本。

UPC作为新成立的专利法院体系,其宗旨在于实现欧洲专利诉讼的统一与高效。尽管UPC德国分部在地理上位于德国,且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德国法律传统与司法实践的影响,但其作为UPC体系的一部分,必须遵循UPC的统一规则与程序。因此,UPC德国分部在禁令颁发上的立场与做法,预计将更加侧重于维护UPC的整体一致性与公正性,而非单纯沿袭德国的既有做法。UPC德国分部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也会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与证据,以及欧洲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这个过程中,德国的法律传统与司法实践可能会作为参考因素之一,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因此,不能简单地将UPC德国分部在禁令颁发领域的做法归结为“德国方法”的延续,而应视其为在UPC框架下,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与欧洲专利法规定所作出的独立判断与裁决。

但在阅读过程中,笔者还是感受到了判决书所展现出的德国法律特色,特别是在对禁令的详尽阐述以及曼海姆法院一贯以来对实施人采取的较为严格的处理方式上。这种德国特征反映在法院对实施人行为较为严格评判中,尤其是当涉及禁令等关键法律措施时,也展现了德国法律体系对权利保护与义务履行的严格要求和细致考量。

3. 判决书遮蔽内容较多,阅读难度高

与英国法院的判决相比,UPC德国分庭的判决书在信息披露方面显得更为保守,遮盖内容明显增多。特别是在处理双方报价这一关键信息时,UPC的判决书选择了完全隐去,未向外界透露任何一方的具体报价情况。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争议双方的商业秘密,但对于业内其他企业而言,却大大降低了判决书的参考价值。

相比之下,英国法院的判决在信息披露上更为透明,不仅详细阐述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法院的裁决理由,还适当披露了双方的报价情况,为业内其他企业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和借鉴。因此,从行业角度出发,英国判决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无疑更具优势。当然,对于争议双方企业来说,UPC德国分庭的这种遮盖做法可能更符合其利益诉求。毕竟,商业机密和报价信息的保密性对于当事企业而言至关重要。然而,这也引发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保护商业秘密与促进SEP信息公开、行业交流之间,应如何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虽然UPC的判决提前出炉,但对笔者而言,要透彻理解并清晰阐述这份判决书的内容,所投入的时间远超预期。这不仅源于德文相较于英文的特殊性,增加了阅读理解的难度,更在于判决书在引用规范、行文结构以及可读性方面,与英国法院的判决相比,显得较为复杂。英国法院的判决在结构上更为清晰有序,对读者更为友好,它们会系统地梳理争议双方在其他法域的诉讼现状,使得读者在阅读一份英国判决时,便能对SEP的“全球战役”获得较为全面的认识。相比之下,UPC德国分庭的判决对其他法域的争议未作系统介绍,仅重点提及了英国的松下小米案件,且主要是为了表达与该案的不同观点,而非全面呈现当事双方的争议全貌。此外,UPC中几位德国法官所表达的观点较为分散,这就要求撰写者在众多纷繁复杂的观点中费力搜寻、仔细梳理,并尝试将其整合成一篇连贯的文章。然而,即便经过这样的努力,最终成文的文章仍难以完全避免散乱之感,读者或许能从文中偶尔出现的凌乱表达中,窥见这一整合过程的艰辛与不易。[11]因此,虽然UPC的判决在专业性上无可挑剔,但在可读性和体系性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提升,以便更好地服务于读者和法律从业者。

四、结 语

自2023年8月以来,松下已对OPPO和小米提起了8起全国诉讼和12起UPC诉讼。所有争议专利均与WCDMA和LTE标准相关。就本案而言,此决定若能在上诉中维持或被UPC其他部门采纳,将极大提升UPC对SEP权利人的吸引力。当然,如果双方和解,本次裁判就不会生效。过去18个月,UPC已受理多起备受瞩目的SEP案件。与其他法院相比,UPC的处理方式对SEP所有者更为有利,而对OPPO支持4G的智能手机和智能手表在五个国家/地区面临的销售禁令,更是彰显了UPC SEP裁决的深远影响。这一动态对双方和解的前景产生了不确定影响。若争端持续,OPPO可能面临更广泛的欧盟市场排除风险,类似于诺基亚争执期间其被迫退出德国市场的情况。然而,若双方能在实质上解决所有问题,那么OPPO的和解协议将使其能够规避该决定带来的任何商业影响。

作为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首份FRAND相关裁决,此判决明确了SEP许可谈判中双方的义务,具有深远意义。它强调了跨区域许可的适用性,要求许可条件应具有全球性,以避免因分区域许可而产生的争议。判决也对SEP持有人发出了警示,强调在许可谈判中应主动提供透明信息,避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彼得·托赫特曼(Peter Tochtermann)曾在海德堡大学学习法律和化学,并于2001年毕业。2005至2006年间,他作为德国学术奖学金基金会资助的访问学者,先后前往美国圣保罗(明尼苏达州)哈姆莱恩大学的争议解决研究所和美国剑桥(马萨诸塞州)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谈判项目深造。在此期间,他致力于撰写题为《调解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比较法学博士论文,并于2008年以优异成绩获得海德堡大学博士学位。目前,他在海德堡大学担任讲师,并发表了大量著作,特别专注于专利法领域。

自2007年起,彼得一直在巴登-符腾堡州担任法官。从2010年开始,他在曼海姆地方法院处理了数百起专利案件,2012年至2015年间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专利参议院担任法官助理。在被借调至卡尔斯鲁厄高等地方法院的专利参议院后,自2018年9月起,他担任曼海姆地方法院第七民事庭的庭长,该庭经常处理大规模的专利侵权诉讼,尤其是电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SEPs)案件。其个人介绍见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en/court/member/peter-tochtermann。

【2】职业经历:2023年:担任曼海姆地方法院第14民事庭(专利与反垄断庭)庭长;2021年至2023年:在曼海姆地方法院第2民事庭(专利庭)担任法官;2020年至2021年:借调至卡尔斯鲁厄高等地方法院第6民事小组(专利小组);2017年至2020年:借调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担任研究助理,隶属于第X民事小组(专利小组);2012年至2017年:在曼海姆地方法院(包括第2和第7民事庭(专利庭))担任法官实习生,并在卡尔斯鲁厄担任检察官;2006年至2012年:执业律师。

教育背景:2004年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2002年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1996年至2002年就读于海德堡大学法学专业。其个人介绍见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en/court/member/dirk-bottcher。

【3】埃德格·布林克曼(Edger Brinkman)于1993年在荷兰乌特勒支大学获得化学学位,专攻生物化学,并于1995年在同一所大学获得法学学位。同年,他加入阿姆斯特丹的律师协会,成为了一名专注于专利和监管事务领域的律师。2002年,他被任命为海牙法院知识产权部门的法官。2007年,埃德格晋升为高级法官。他参与处理了许多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并经常在国际会议上发言。他还是荷兰一家知名知识产权杂志《BIE》的联合编辑。其个人介绍见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en/court/member/edger-brinkman。

【4】克劳斯·洛伊布纳(Klaus Loibner)已于2023年7月被任命为统一专利法院的法官。他的技术专长涵盖电信、电子、电气工程以及仪器仪表与控制工程、计算机科学和计算机实施的发明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经验:自2000年起,他一直在奥地利专利局电气工程与计算机科学部门担任专利审查员,负责审查专利申请、参与异议程序,并作为技术专家成员参与专利无效程序中无效部门的工作。此外,2014年他还被任命为维也纳高等地方法院上诉程序的技术非专业法官。科学与工业领域的专业经验:在学习期间,他作为科研助理参与了多个研发项目。1994年毕业后,他在电子行业担任开发工程师,并在信息与通信行业担任空中交通管制和数字集群无线电系统的系统工程师。教育背景:克劳斯·洛伊布纳毕业于格拉茨技术大学(TU Graz),获得遥测技术专业文凭(Dipl.-Ing.)。法官服务的其他雇主或行政/法院名称:奥地利专利局,维也纳高等地方法院(按案件需要)。其个人介绍见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en/court/member/klaus-loibner。

【5】UPCA(Unified Patent Court Agreement),即《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是欧洲统一专利制度的一部分,旨在建立一个专门的统一专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 UPC),以处理涉及欧洲专利和统一专利的相关争议。该协议对欧洲专利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目标是通过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和法院系统提升专利保护的效率和一致性。UPCA的核心内容包括:1. 协议的签署与生效。签署时间:2013年2月;生效时间:2023年6月1日;生效条件:至少13个欧盟成员国,包括德国、法国和意大利这三个必须成员的批准。2.协议的适用范围:涉及统一专利(Unitary Patent)和欧洲专利(European Patent)的争议。适用于协议缔约国的司法辖区内专利相关的侵权、无效、权属以及许可纠纷。3.主要目的:为欧洲专利申请人提供统一的司法保护,避免多国诉讼的高成本和复杂性,确保专利裁决在参与协议的所有国家都具有一致性和执行力。

【6】《2004/48/EC号指令》第11条 是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条款,主要涉及司法救济中的禁令(Injunctions)措施。该条规定了权利人的请求权:在确认侵权事实后,权利人可以要求法院下达针对侵权人的禁令,命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禁令适用对象:禁令可针对直接侵权人,也可以针对“中间服务提供者”,即为侵权行为提供服务或便利的人或组织。禁令目的:确保侵权行为的及时终止,并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济。

【7】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及其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决定。”

核心含义:该条款确立了财产权的保护地位,明确财产权属于基本权利,但同时强调财产权的内容和行使可受到立法限制,以平衡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7条第2款条文内容:“知识产权受到保护。”第17条第2款特别提到知识产权,赋予其与传统财产权相同的基本权利地位,强调在欧盟法律框架内保护创作者、发明者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8】法庭使用“Anti-suit relief by the back door” 作为一种批评性的表达,通常指通过间接或隐晦方式实现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的效果,这种方式可能规避了国际法或其他法律框架的直接限制。

【9】法院在列举多个案例说明其观点的依据。例如,参见荷兰海牙最高法院2019年12月24日第200.233.166/01号案,第4.157段及以下——飞利浦诉华硕;德国卡尔斯鲁厄高等地方法院2020年12月9日判决,6 U 103/19——移动基站案;德国曼海姆地方法院2016年8月19日判决,7 O 19/16——次级基站案;2016年1月29日判决,7 O 66/15——控制通道案;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2018年7月11日判决,4c O 81/17,第108段。

【10】Amicus Curiae Brief编号 020078-24 MLO / DLF是由欧盟委员会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主要针对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争议,特别是如何在诉讼中适用FRAND(公平、合理和非歧视)原则。该意见书围绕HMD Global Oy(被告)与VoiceAge EVS GmbH & Co KG(原告)之间的SEP许可争议展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FRAND原则,以及原告的禁令申请是否符合欧盟竞争法的要求。欧盟委员会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供意见,旨在确保欧盟法院体系中对FRAND原则和反垄断法规的统一解释,避免各成员国法院对相关争议产生分歧性裁决。特别提到禁令只能作为最后手段,特别是在被许可方明确表达了接受FRAND许可的意愿时。

【11】因此如有错漏,也欢迎读者指出。

作者:仲春

编辑:Eleven

来源:知产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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