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宣传周典型案例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4-25 16:46 1

摘要: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24日上午召开渭南市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会。会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发布知识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24日上午召开渭南市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会。会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宣传周典型案例。

案例一:里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受理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里某某公司因被告李某、张某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原告里某某公司主要从事箱包经营,并持有多个注册商标,其通过官网、天猫、京东、微信平台等渠道推广销售商品,品牌知名度高。被告李某、张某通过微店、微信朋友圈等微信平台销售侵权商品,原告里某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固定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张某所销售的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其提供上游厂商发货来源为由,请求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免除或减轻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遂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17250元。

【典型意义】

(一)微信平台作为信息交流和分享的社交网络平台,已具备互联网营销推广平台的功能。相关用户在该平台发布销售信息,并通过其朋友圈、微店等进行传播,能够达到向不特定公众推广销售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在朋友圈、微店宣传网页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使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审查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首先要审查销售者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是否“知情”;其次“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销售者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在充分审查在案各项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法灵活使用证据规则,尽可能根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方式确定“合理开支”,律师费作为合理开支的一项,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二:原告圣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圣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受理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圣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新圣某商贸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告自2000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经营,应在家具行业内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取得了多个商标专用权用于其设计、销售的家具。被告在2021年进行公司名称注册登记时将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亦包括家具销售。故被告的这一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联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典型意义】

与他人存在同业竞争的商业主体,对于他人长期使用、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该领域建立了相对稳定联系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应避免将其作为公司名称注册。将他人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提醒各位经营者,一定要树牢诚信经营理念,尊重他人智力成果,打造出属于自己的品牌,共同创造良性循环的市场环境。

来源:渭南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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