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游戏《百鬼物语》已下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86幅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并主张惩罚性赔偿,赔偿基数为500万元,总计赔偿金额仍为500万元。此外,原告还申请C公司、B公司提交《百鬼物语》游戏的相关财务数据。
阴阳师诉百鬼物语案中,原告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A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C公司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游戏《百鬼物语》已下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86幅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并主张惩罚性赔偿,赔偿基数为500万元,总计赔偿金额仍为500万元。此外,原告还申请C公司、B公司提交《百鬼物语》游戏的相关财务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判令B公司赔偿原告100万元,A公司对其中的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并非被诉游戏整体作为作品对原告游戏的侵权,即使提交相关数据,也无法作为判断本案违法所得的直接依据;原告举证证明的被诉侵权游戏下载情况不能等同于三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实际收益,故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三被告的违法所得,本案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最终参考作品独创性、使用情况、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86幅涉案美术作品均通过线条、构图、轮廓、色彩搭配的运用,给受众以较强的观赏性以及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部分美术作品在色彩和线条上较为简单,整体而言独创性并不高。虽然涉案美术作品仅为86幅,但在被告游戏中使用次数总计超过200次。三被告不仅在被告游戏中利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大量美术作品,还通过利用相关游戏角色形象误导、吸引玩家下载侵权游戏的意图极为明显,另B公司在C公司等平台发布诋毁原告游戏的言论,主观上明显存在侵权故意。原告游戏的知名度较高,其中“晴明”等角色形象在游戏用户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较高。被告游戏在手游分发渠道的累计总下载量为64万余次以上,虽然下载量不等于该游戏的违法所得,但仍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因素。对于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需对全部侵权事实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未实施商业诋毁行为,需对其他侵权事实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未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且仅为《百鬼物语》游戏传播平台之一,亦仅在B公司、A公司的部分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B公司、A公司赔偿500万元,C公司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一审判赔额过低,未全面考虑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三被告侵权情节的严重性、侵权素材的许可费及侵权游戏的下载量。
B公司和C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高,未充分考虑原告仅主张部分游戏元素而非整体侵权、涉案美术作品独创性低、B公司及时关服降低影响、原告主张的角色形象多数来源于公有领域等因素。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B公司、C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关于赔偿额的酌定结果无误,综合考虑了涉案权利形象的数量、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各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各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游戏下载数据,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及其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
参考:2024年4月2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4331号
来源:Yunfang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