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4-27 18:16 2

摘要:濮阳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内置保温网架板支撑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 ZL201920902437.2。2023年11月,该公司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请求,认为郑州某学院住房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

案例一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濮阳某公司诉郑州某学院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濮阳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内置保温网架板支撑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 ZL201920902437.2。2023年11月,该公司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请求,认为郑州某学院住房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专利权。

经查,被请求人郑州某学院住房项目目的为引进人才、解决教职工住房困难,其建设资金为教职工全额集资,以成本价格出售,并非商业地产开发项目,不具有商业性质,学院未从中获利。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中被请求人不存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濮阳某公司全部请求的行政裁决。

【典型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是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被请求人的项目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实际获利,不应判断为专利侵权。本案的裁决严格遵循法律,避免了专利权的过度扩张,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案例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郭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21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接到开封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转办线索,当事人郭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经查,2021年9月至2023年4月期间,郭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网购知名品牌化妆品并进行销售,共计140盒(瓶)。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9774元,销售总额共计29238元,违法所得共计18120元。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无证无照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仅在其朋友圈进行销售,并未开设门店,销售对象涵盖范围较小,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120元、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进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品牌化妆品,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还对消费者进行了欺诈和误导。查办此类案件对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都具有重要意义。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对公安机关移交线索和证据的梳理,快速确定了本案的查办方向及办案策略,及时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交流,最终顺利办结此案件,有效促进了行刑衔接。

案例三 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边柜(TRA-2)”(专利号ZL 2014 3 0540487.3)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请求人某公司就其“边柜(TRA-2)”(专利号ZL201430540487.3)与被请求人新乡市某家具店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依法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涉案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参照新乡市知识产权维权保护中心的专利技术调查官提供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被请求人新乡市某家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然局部有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根据“总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二者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请求人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通过合法渠道购得该产品,并不知道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在被告知涉嫌侵权后,被请求人意停止销售该产品。

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为,新乡市某家具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该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但由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第三层中间的抽屉处存在一个把手与两个把手的差异。这种局部细微差异是否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定,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常见难题。但是运用“总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能够得出相对公允的判断。家具行业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高发领域,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即为家具(柜子)。通过对本案的处理,可以为家具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参考和借鉴。

案例四 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黑水虻养殖布料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黑水虻养殖布料装置”原专利权人郑州某农业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人变更申请。现专利权人(请求人)郑州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获得名称为“黑水虻养殖布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专利号为ZL202221968872.3。2024年10月23日,请求人向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在未经授权允许的情况下,与被控侵权设备所在地养殖场签订协议,生产、使用“黑水虻养殖布料装置”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为:1.专利号为ZL202221968872.3、名称为“黑水虻养殖布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真实有效,请求人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2.双方当事人在经过技术特征比对后,被控侵权设备以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特征。根据“等同原则”,被控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被请求人擅自仿制设备,并于案件处理期间擅自改变被控侵权设备、增加现场技术特征比对困难因素等行为具有主观侵权故意。4.被请求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5.被请求人主张的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024年12月,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请求人名称为“黑水虻养殖布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2221968872.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装置的行为,销毁被控侵权设备。

【典型意义】

在裁决过程中,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县—所—村”四级联动,首次采用在被控侵权设备所在地组织召开口头审理,将审理庭设在村委会办公室,既保证了口审现场的严肃性,又确保了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便利性。同时,运用专利技术调查官制度,组织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技术特征比对,提供专业意见,综合考量侵权事实,快速作出行政裁决,为今后查办此类案件在调查取证、案件定性、快审快裁、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出示范。

案例五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某百货商店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的注册商标。2023年4月,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二七区某百货商店销售假冒茅台酒,随即依法对该案立案调查。

经查,举报人在2023年3月将家中的茅台酒拿到二七区某百货商店内进行售卖,因怕被家人发现受到责骂,就咨询该店负责人肖某,意欲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放在家中代替。后经该店负责人肖某联系,举报人从微信名为“林某”处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购买三瓶“贵州茅台”酒,并在肖某店内进行交易。举报人的家人发现后到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在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执法的视频资料中,当事人肖某承认上述情况属实。后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辨认,对举报人通过肖某介绍购买的三瓶“贵州茅台”酒出具了“送辨(鉴)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的辨认意见。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本案当事人某百货商店负责人肖某在明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为举报人联系购进渠道,并提供其店铺作为交易场所,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在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对商标侵权的认知仍然停留在直接侵权行为层面。实际上,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属商标侵权行为。本案的查处具有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有助于提升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现实意义。

案例六 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嵩县某超市经营冒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基本案情】

“五常大米”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第44号公告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五常市现辖行政区域,执行标准为GB/T 19266。2024年8月24日,省市场监管局12315平台接到投诉,嵩县某超市经营的“五常大米”执行标准与实际国家要求的执行标准不符。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依法对该案立案调查。

经查,在该超市货架发现有在售的2袋10kg“五常大米”原粮稻香米,生产商为五常市某公司,执行标准为GB/T 1354,与公告中的执行标准GB/T 19266不符,且该超市无法提供“五常大米”原粮稻香米执行标准证书、地理标志授权书及检验报告。

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原粮稻香米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以上规定,结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鉴于当事人属于初犯,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原粮稻香米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5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件凸显了知识产权特别是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地理标志产品是来源于特定地域、具有特定品质特征的产品,其生产、销售和使用均需遵循严格的标准和规定。此案提醒商家在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产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案的处理有效防止了商家滥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虚假宣传或误导性信息而受损。

案例七 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林州市某粮油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第3528587号“庆琦”商标是原阳县原太精米厂在第30类“米; 面粉; 挂面; 面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第2016469号“原阳大米”商标是原阳县大米协会在第30类“大米”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也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23年11月27日,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阳县原太精米厂举报称,林州市某粮油经营部经营的“原阳黄金晴”大米标示的厂名和注册商标与该厂生产的产品高度相似。

经查,该粮油经营部销售的“原阳黄金晴”大米,外包装标示生产企业为:“河南省原阳县原大精米厂”,标示有两个注册商标:“庆奇”和“原阳大米”。其中,“原阳大米”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权利人原阳县大米协会授权;“庆奇”商标与原阳县原太精米厂拥有的“庆琦”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标示的厂名:“河南省原阳县原大精米厂”(经查证无该企业)与“原阳县原太精米厂”高度相似。

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庆奇”商标与“庆琦”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构成《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五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当事人销售大米上标示“原阳大米”和“庆奇”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阳县大米协会和原阳县原太精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没收违法所得100元、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积极处理企业商标侵权举报的同时,对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违法行为及时与商标权利人原阳县大米协会沟通,切实维护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本案的查处,有助于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的法律意识,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声誉,形成促进和保护地理标志的浓厚氛围。

案例八 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大河岸万密斋”案

【基本案情】

第77818723号“大河岸万密斋”商标是北京万全圣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5类“医用止痛制剂;中药成药;药草”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2024年8月22日,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12345政府服务热线转办问题线索,依法对某公司生产经营的“大河岸万密斋”温养精萃保健膜涉嫌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9月2日,北京万全圣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授权该公司在其生产的温养精萃保健膜上使用“大河岸万密斋”注册商标。自2023年11月份起,某公司累计生产销售“大河岸万密斋”温养精萃保健膜50000盒,货值金额1000000元。但是,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印制、使用的“大河岸万密斋”注册商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备案并依法公布的注册商标样式存在显著差异。

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公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大河岸万密斋”的显著特征后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例如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或超范围使用,可能导致商标权利人的品牌识别度降低、损害商标的长期价值,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损害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可能侵犯他人在其他类别上的商标权或者与他人其他商业标识混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会削弱商标注册制度的公信力。查处不规范使用行为是平衡商标权利人、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是保障法律的权威性、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创新的重要举措。

案例九 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商丘市睢阳区某服装店生产销售侵犯“千仞岗”注册商标专用权羽绒服案

【基本案情】

第36093728号“千仞岗”商标是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羽绒服”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2024年1月18日,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商丘市睢阳区某服装店进行调查。

经查,该服装店店面招牌标注“千仞岗”字样,在店内的货架上发现带有“千·仞岗Qianrengang”吊牌的羽绒服392件,在试衣间内发现标有“千·仞岗Qianrengang”字样的长吊牌218个、短吊牌122个、合格证475个,带有“千仞岗”商标的手提袋82个。当事人交代,自己找人印制了一批“千·仞岗Qianrengang”吊牌,并在网上订购了带有“千仞岗”字样的手提袋。自2023年年底至2024年初分别从别的服装店购进“冬羽丽人”“依梦缘”“菲霓”等品牌羽绒服共404件,后剪掉吊牌更换成自己印制的“千·仞岗Qianrengang”吊牌进行销售。其中,被替换的“菲霓”“冬羽丽人”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明知“千仞岗”是知名羽绒服品牌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私自找人印制“千·仞岗Qianrengang”吊牌和“千仞岗”购物袋,并使用在购进的其他品牌羽绒服上对外销售,容易使消费者混淆,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剪掉注册商标进行吊牌更换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当事人印制的吊牌上标有“千·仞岗服饰有限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冒用厂名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羽绒服商品和吊牌、手提袋,没收违法所得313元,罚款153309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多部法律,构成了多种违法行为,既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又有不太常见的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还有委托商标印制行为。案情复杂,涉及法律问题较多,需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分析。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办案,既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经济效益和品牌形象得到维护,又有力打击了侵权违法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消费者权益。

案例十 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扶沟县某超市经营仿冒地理标志“龙口粉丝”产品案

【基本案情】

“龙口粉丝”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19048-2008,产品保护申请人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保护范围为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莱阳市、莱州市现辖行政区域。2024年12月9日,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辖区内某超市销售的“盈龙口”粉丝,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龙口”粉丝的标识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经查,该超市于2024年11月15日从外地购入20包“盈龙口”粉丝,已售出15包,货值金额100元,违法经营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超市销售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龙口”粉丝标识相近的“盈龙口”粉丝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以上规定,结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鉴于当事人属于初犯,并且及时停止销售,违法经营时间不超过30日,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的情形。仅进行了口头告诫,未进行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积极处理该案件的同时,及时与山东省烟台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联系,获得办案支持,体现了主动跨区域协作在打击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中的重要性。同时,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执法原则和包容审慎的治理理念。

来源: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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