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赌案件中的“银商”是指在赌博活动中充当“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兑换中介”的角色。他们通过为赌客提供游戏币、积分等虚拟资产与现金之间的双向兑换服务,帮助赌博活动绕过表面上的“无现金交易”伪装,实质上让赌博具备了真实的资金输赢性质,从而推动赌博链条的运转。
一、什么是“银商”?
涉赌案件中的“银商”是指在赌博活动中充当“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兑换中介”的角色。他们通过为赌客提供游戏币、积分等虚拟资产与现金之间的双向兑换服务,帮助赌博活动绕过表面上的“无现金交易”伪装,实质上让赌博具备了真实的资金输赢性质,从而推动赌博链条的运转。
假设有一款名为《快乐斗地主》的手机游戏,官方宣称玩家只能通过充值购买“快乐豆”进行游戏,且快乐豆不能兑换现金。但实际中,一些玩家在游戏中通过“私人房间”组织高额赌局,输赢的快乐豆需要变现。这时“银商”就出现了:
比如玩家A想参与500元一局的赌局,但游戏内充值渠道有限额,他便找到银商以95折(475元)购买了价值500元的欢乐豆。然后在赌博过程中,玩家A在赌局中赢取了价值3000元的欢乐豆。银商以85折(2550元)回收这些欢乐豆,玩家最终获得2550元现金。通过这一套操作,银商每笔交易赚取10%的差价(500元充值赚25元,3000元变现赚450元),而赌博活动也完成了“现金→虚拟币→现金”的闭环。这种模式使得游戏看似合法娱乐,实则沦为赌博平台。因此银商的存在让赌博资金流难以被监管部门追踪,成为重点打击对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赌博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涉嫌开设赌场罪,银商即便不直接组织赌局,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实践中如何对银商角色展开辩护?
(一)被指控为赌博罪
司法实践中,银商被定赌博罪的入罪思路主要有以下三个:
第一,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未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根据这条的入罪证明难度还是比较大的,其前提是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一方面,现实中有些判例中的赌博网站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些赌博网站甚至还在正常经营;也没有任何赌客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缺少认定共同犯罪的条件。另一方面,有些游戏网站并非只有棋牌类的游戏,还有一些非博彩性质的游戏,比如直播类节目,玩家也有可能买游戏币去打赏主播。综上,论证银商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缺乏前提。
第二,不构成聚众赌博。聚众赌博是主动组织行为,应当是存在主动的聚集、管理、安排、带领、引导等行为。而银商是被动吸引赌客,银商的特征比较明显,其身上的游戏币比普通玩家多得多,所以一般排在平台排行榜的前端,有些银商只是在其个性签名显示一串数字,行内人都知道这是联系银商的QQ号或微信号,银商其实并没有主动地纠集玩家。有些法院认为银商通过卖特定的游戏币,将特定赌客纠集在特定的游戏网站上,所以它具备一定的聚众性。这个观点笔者也不认同,因为银商打广告只是在游戏平台内打广告,游戏平台内的玩家原本是存在的,这些玩家并不是银商来通过发广告纠集起来的,所以也不存在纠集性。
第三,不构成以赌博为业。银商的获利点是通过倒卖游戏币赚取差价。而以赌博为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观点是要通过赌博获利,银商一般自己不参与赌博,故不符合以赌博为业的特征。
(二)被指控开设赌场罪
第一,审查银商和平台有无犯意联络。实践中有些法院根据银商账户的特殊性推定与赌博网站存在犯意联络,比如银商账户上下分不需要手续费,而普通账户需要手续费。
第二,审查银商是否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网络赌博中帮助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可以认定为平台的共犯,有的银商其实并没有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他提供服务的对象是赌客,是从赌客那里获利而不是从赌博网站获利的,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共犯。
来源:案件前线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