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个BGM,怎么就要赔钱了?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5-10 17:47 1

摘要:数月后,A公司发现B公司在某短视频社交平台运营账户上,未经A公司合法授权而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片段,遂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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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A公司经许可授权获得境外C公司名下某歌曲的词、曲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数月后,A公司发现B公司在某短视频社交平台运营账户上,未经A公司合法授权而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片段,遂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B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法院审理

涉案歌曲于2014年在境外各大音乐平台上公开发表,2023年,某公司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取得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1104首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提起民事诉讼维权的权利。后该公司与A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将其所获权利独占性授予A公司。故法院认定A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B公司在短视频平台上使用的音乐作品片段与本案音乐作品构成相同。

法院认为,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的短视频账号发布的视频内,使用了侵犯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片段,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A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A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授权将作品上传置于信息网络中;二是对公众开放,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此外,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与否的认定与时长无关,无论使用音乐作品的全部还是部分,只要使用的部分具有独创性,未经许可使用,就构成对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

鹏法君提醒,广大经营者应当引以为鉴,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商业使用他人视听作品时应认真确认其授权情况,及时获得相应的使用许可,避免由于疏忽、侥幸心理而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以及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供稿:盐田区法院

作者:沈鸿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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