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上海消费者陈女士在办理了健身卡后不幸患上疾病,医嘱不宜剧烈运动,其遂向健身机构提出退费。但健身机构认为,陈女士因个人原因取消课程,其须根据协议支付违约金。双方难以达成一致,逐起诉到法院。
上海消费者陈女士在办理了健身卡后不幸患上疾病,医嘱不宜剧烈运动,其遂向健身机构提出退费。但健身机构认为,陈女士因个人原因取消课程,其须根据协议支付违约金。双方难以达成一致,逐起诉到法院。
基本案情
2023年7至8月间,陈女士与某健身机构签署了两份《课程协议》,购买了100节私教拳击课和100节私教常规课,共支付8.4万元。后陈女士上了13节拳击课和6节常规课后,感觉腰部不适,遂就医。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建议避免剧烈体育运动(含器械健身等),陈女士遂向健身机构提出退余款7.5万余元。
健身房认为,陈女士因个人原因取消课程,系违约方,应承担《课程协议》中约定的30%违约金和5%手续费共2.9万余元,仅同意退还余款4.6万余元。
消费者和健身机构意见差异巨大,双方对退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陈女士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当消费者身体健康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
本案中,陈女士因自身身体健康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有医疗机构的专业建议,故陈女士的解约行为系有合理原因,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和手续费,据此,判决健身机构全额退还剩余款项7.5万余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健身机构主动向陈女士履行了退款义务。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2025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系该原则在预付式消费领域的具体化应用。该条明确了消费者身体健康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该条件若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均对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效力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经营中,经营者应避免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否则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天纵鉴定(SKYLABS)认为在此案中,经营者因消费者个人原因不允许退费或由消费者承担全部剩余课费损失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明显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故其所列相关条款涉嫌构成无效。
陈女士健身一段时间后,其身体健康状况发生了充卡时无法预见到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故应依法赋予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因身体健康原因而主张解除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健身合同,系因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该解约事由符合法理情理,不属于违约解除,消费者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案件前线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