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大堂摆放雕塑品,竟构成侵权!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5-12 08:58 1

摘要:郑某是一名雕塑艺术家,其创作的作品曾获多个艺术奖项,并多次被博物馆收藏。2015年2月,郑某创作A雕塑,并于同年8月首次发表。

为吸引消费者入住

采购一批雕塑提升酒店档次

竟被起诉摊上官司

这究竟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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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郑某是一名雕塑艺术家,其创作的作品曾获多个艺术奖项,并多次被博物馆收藏。2015年2月,郑某创作A雕塑,并于同年8月首次发表。

2023年5月,郑某发现深圳B酒店在其大堂陈列了一雕塑。经对比,郑某认为该雕塑与A雕塑十分相似,遂将B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A雕塑的展览权和署名权,判令B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涉案雕塑、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5万元。

B酒店辩称,大堂陈列的雕塑由C供货商采购,酒店作为一般消费者无能力辨别是否侵权,且在收到郑某的书面函告后已将雕塑撤下,无主观侵权故意。

法院审理

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关于B酒店是否侵害郑某的展览权。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首先,A雕塑从创作过程和表达形式来看,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其元素的选择、编排、塑造均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其次,根据郑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作品已经公开发表,B酒店有接触A雕塑的机会。而涉案雕塑陈列在B酒店大堂,使得进入酒店的公众能够接触到该雕塑,形成公开展示,客观上对A雕塑的展览权构成侵犯。最后,酒店大堂陈列的雕塑虽然由C供货商提供,但B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陈列该雕塑时尽到知识产权审查等合理注意义务,即该雕塑经授权生产,有合法来源,故B酒店侵害了郑某对A雕塑的展览权。

关于B酒店是否侵害郑某的署名权。署名权是指作者享有的在作品上表明身份、署名的权利,是著作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B酒店陈列的侵权雕塑系作为装饰物摆放在大堂,该行为的目的是装饰而非突出作品的艺术展览价值或作者本身,B酒店未侵害郑某的署名权。

关于B酒店应承担的责任。B酒店侵害了郑某的展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郑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B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依法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郑某的知名度、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B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B酒店赔偿郑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B酒店立即停止使用、销毁被诉侵权雕塑,赔偿郑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随着消费者审美素养不断提升,一些酒店会通过摆设艺术作品、设计主题房间等方式吸引消费者。在此过程中,如使用未授权或授权链条不完整的著作权作品,则将产生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风险。在著作权侵权中,侵权行为的判定主要基于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受保护的作品,而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必要条件。本案中,B酒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郑某的作品,无论其主观意图如何,客观上已经构成了对展览权的侵犯,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展览权。

鹏法在此提醒,对于经营者而言,所有“借用他人创意”的行为,均需以“先授权、后使用”为底线。在经营空间装置艺术品时,应尽到查验权属文件、定期复核授权状态、排查是否存在与知名作品高度相似的情况等合理注意义务,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著作权尽调,对于无法核权的高风险作品,建议遵循“存疑不用”原则。同时,商家应选择正规来源渠道进行合作,完善采购流程、保留证据凭证,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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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供稿:罗湖区法院

作者:王碧蕾 丛晓芸

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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