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经济是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引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对发展数字经济作出重要部署。为积极回应数字化时代下社会关切问题,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服务保障数
数字经济是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引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对发展数字经济作出重要部署。为积极回应数字化时代下社会关切问题,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发布涉数字经济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直播带货、数字藏品、人脸识别、电商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危害数字经济发展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下一步,全省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数字经济案件,以高水平法治护航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目录
1“种草视频”技术服务提供者未按约提供服务应返还服务费——周某诉毛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2数字藏品的属性及其交易平台法律责任的认定——黄某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3人脸识别在线上合同中的作用及效力认定——某银行诉杨某、某科技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4二手交易平台“职业卖家”应认定为经营者,可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郑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5微商从业者需承担产品质量审查义务——何某诉林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6以调包方式恶意退货构成侵权——某电子商务公司诉吴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7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无人身、组织及经济从属性的,不构成劳动关系——刘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8未获期货业务许可发展客户开展线上交易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许某非法经营案
9销售赌博平台虚拟房卡赚取差价的,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某等人开设赌场案
10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获益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种草视频”技术服务提供者未按约提供服务应返还服务费
——周某诉毛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原告周某为在抖音卖货,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周某提供“种草视频”、指导带货、短视频拍摄及剪辑课程等学习网络卖货的技术支持服务,期限为一年,周某共支付服务费用7500元。该公司前期给周某提供了学习带货及部分“种草视频”后,于2023年6月底完成注销登记,导致周某无法享受后续的技术支持服务。故原告起诉该公司独资股东毛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用。
裁判结果
乐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一年,周某已支付一年的服务费。该公司虽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履约内容即注销,无故终止服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毛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其未提供该公司已通知债权人并经清算及其财产独立于案涉公司财产的证据,故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鉴于某科技公司已履行的服务内容较少、时间短,故判决毛某返还周某大部分服务费用。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毛某也主动履行了支付义务。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不仅重构了人们的消费习惯,也为众多灵活就业者开辟了就业、创业新天地,还催生了大量专注于技能培训与知识传授的个人及企业,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活力,极大地丰富了民众的知识体系。然而,这一趋势也伴随着挑战,“退费难”成为网络教育培训的一大顽疾,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了新兴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案中,公司经营者在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未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注销公司,无故终止服务,违反了《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法院判决其返还未履约部分的服务费用,不仅促使企业提升服务质量保证履约能力,不得无故终止服务,促进网络教育培训等新兴产业的规范化,也对企业的经营者予以警醒,即便注销企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保障了新兴就业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了涉新兴产业群体创新创业的热情。
二、数字藏品的属性及其交易平台法律责任的认定
——黄某诉某科技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为了数字藏品的升值收益和附带的红包礼品、来赣旅游报销等多项权益,陆续向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艺术平台充值54342元,购买其发行的九尾狐、红颜祸水妲己、莲花台子哪吒等多件数字藏品。2022年7月,黄某在平台申请提现664元,扣除手续费到账657.36元。2022年10月,黄某申请提现未成功,后发现平台停止运营,某科技公司的网站、APP及公众号均无法正常使用,其购买的数字藏品无法查看,亦无法提现和交易,附带权益也没有兑现,遂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字藏品作为新生事物,基于其艺术特征、不可复制性、稀缺性等特点,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换。黄某为了享有数字藏品的升值收益及附带权益,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购买数字藏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数字藏品为数字产品,无实物,因某科技公司的平台无法正常使用,黄某购买的数字藏品均不能使用、提现和交易,也未享受平台承诺的附带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某科技公司返还黄某53678元及利息。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数字藏品交易的典型案例。数字藏品是运用加密运算技术,在智能合约中写入音频、图片、视频、模型等虚拟数字资产或实体,形成具有独立认证功能的计算机代码和元数据,并且可以在发行平台上收藏、流转。人工智能和区块链技术的不断升级以及元宇宙的快速发展,为数字藏品多样化的呈现提供了广阔的舞台,许多投资者为了获得升值收益纷纷选择投资数字藏品。本案中,基于发行平台的经营以及数字藏品推出均属同一主体,如果发行平台不能正常运营,将导致投资者无法通过数字藏品交易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民法典》规定的相应责任。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也警醒广大投资者要理性看待数字藏品,购买同类产品时需谨慎。
三、人脸识别在线上合同中的作用及效力认定
——某银行诉杨某、某科技发展
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系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两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小微企业贷款,在贷款申请、签订线上借款合同及支用贷款过程中,借款人需要通过输入手机验证码、签名及“刷脸”的方式进行身份认证并确认借款行为。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陆续支用贷款85万元,到期后仅归还39万余元,剩余款项拒不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本息。被告杨某在庭审时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承认“刷脸”系本人操作。
裁判结果
湖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线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故杨某“刷脸”的行为,视为其知情且同意签订该合同,至于签名是否为杨某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线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判决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脸信息属于高度敏感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是数字时代的“生物身份证”。人脸识别技术作为现代科技发展的前沿成果,近年来在身份认证领域被广泛应用,相比于传统方式,人脸识别技术更加快捷准确,也更加适应线上业务的办理。但该方式也蕴藏着潜在风险,一旦人脸信息使用不当,被误用盗用或者泄露,不但会带来财产损失、导致隐私权名誉权侵犯等问题,个人还可能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本案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对人脸识别技术在订立线上合同中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警示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需谨慎“刷脸”,同时注意妥善保管人脸信息,不得随意授权他人支配、使用,避免带来不利后果,对助推构建更加安全、可信的数字经济环境,促进新型科技融入现代经济生活的良性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四、二手交易平台“职业卖家”应认定为经营者,可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
——郑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原告郑某在某网络二手闲置物品交易平台购买手机,卖家承诺“手机为美版正品、美版无锁,有问题可以在15天内退换货”,并提供店铺售后人员微信。郑某收货后,经多方检测发现手机系自行拆修过、存在网络锁的非正品机,于是联系卖家要求退货退款,但卖家自称系店铺售前客服,退货需联系售后人员,郑某微信联系售后人员未果,遂以平台认证的卖家真实姓名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257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737元。
裁判结果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虽为自然人,但从其行为目的和性质看,并非通过平台偶尔、零星地处置二手闲置物品,而是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地对外出售商品,从交易流程看,赵某以闲鱼账号作所谓店铺客服,又另设微信账号充作售后人员,具有明显的经营特点。因此,综合本案交易模式,赵某应认定为经营者。赵某出售的二手手机与其介绍承诺的不一致,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赵某退还原告郑某货款2579元,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7737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网络平台二手交易是数字经济运行的一种方式,有利于盘活社会资源,满足个体需求。“职业卖家”长期或多次、以盈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出售商品,且搭建所谓“售前-售后”交易模式,即使该“职业卖家”系自然人,也应当认定为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此类“职业卖家”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是对网络二手交易平台“职业卖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典型案例,通过实质审查认定“隐性经营者”身份,惩治欺诈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数字经济诚信交易秩序,营造安心消费环境的坚定决心。
五、微商从业者需承担产品质量审查义务
——何某诉林某信息网络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原告何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林某购买名为“模特内供升级版黑咖”减肥产品,并微信转账支付货款272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某仕食品”,但缺少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代号、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系法律禁止销售的三无食品,遂联系林某。但林某辩称“不知道所销售产品是三无产品,是从上家购买的产品再转手卖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黑咖,被告所销售的案涉产品包装标签上确实缺少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代号以及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应认定案涉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辩称该案涉产品系其由他人处购得再转卖给原告,但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进行产品销售,应当认定为微商从业者。根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也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针对此情形,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判决被告退还货款272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7,2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当前,数字技术提升驱动电商经济迅猛发展,部分个人或企业通过朋友圈、微信群、社交平台等网络渠道进行商品线上销售和推广,这种社会化分销手段主要基于交易信任而缺少担保与监管,其隐蔽化的交易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质量监管的难度。本案打破了电商经济中微商从业者仅作为中介、转卖者的误区,强化了私域交流场景下其销售者的责任,引导微商从业者承担起产品质量审查义务,从“流量”转向“质量”,警示行业规范,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鲜明态度。
六、以调包方式恶意退货构成侵权
—某电子商务公司诉吴某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被告吴某多次在原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淘宝、拼多多、抖音、微信小程序等平台购买服装。收货后,吴某利用原告各个电商平台之间的信息差及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多次偷龙转凤调包商品,将非当次订单商品以原告发错货、商品存在瑕疵等虚构的理由在其中某个订单中要求退货退款。吴某共实施前述行为21次,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93.46元。原告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恶意退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金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多次利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虚构退货理由,以非当次订单商品冒充当次订单商品退回,使原告陷于错误认识而接受退货退款,企图以更低价格获取更高价值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退货。吴某应赔偿因其恶意退货给原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93.46元。此外,鉴于吴某恶意退货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且该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了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酌定由被告另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综上,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893.46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可享受七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初衷是优化用户体验,意在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但是,消费者也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原则,若恶意掉包商品,再企图利用七天无理由规则退货退款获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经营者及其他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应当为不法侵权行为“买单”。本案对消费者故意掉包、恶意退货行为进行处理,保护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购物环境,同时警醒广大消费者要严格遵守网络交易平台的规则,不得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网络购物规则需要电商平台、经营者、消费者共同遵守,才能促进网络购物健康有序发展,共同推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
七、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
无人身、组织及经济从属性的,不构成劳动关系
——刘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全程配合被告进行直播活动,直播收益由双方按比例分成,在确保直播总时长的基础上,原告可自行确定直播时间和地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天后,双方产生纠纷而提前结束合作关系。原告遂先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8天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依法为其缴纳社保。
裁判结果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被告的孵化资源对原告进行人气打造与提升,进而通过原告直播获取收益并依约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与一般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存在显著差别。其次,原告在确保每月直播总时长的基础上,可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地点和休息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等方面没有形成严格管控,且原告在直播平台上系以自身名义从事直播活动,未纳入被告组织管理体系,双方未建立稳定的人身与组织隶属关系。再者,双方对直播收益分配作了具体约定,属于合伙分成模式。原告直播收益虽由被告直接支付,但收入来源是通过直播平台获取的收益,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双方不具有经济从属性。综上,双方事实上形成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商事合同关系,按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分成收益不足保底扶持金额时需支付二者差额,故支持原告工作8天的报酬153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进入高速发展期,2024年7月,网络主播作为一个新职业被正式纳入国家职业分类。囿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用工主体的法律关系模糊不清,随之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为准确界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主播的工作方式和地点、经纪公司的管理方式及双方在网络平台上获取收益的分成模式,综合认定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仅构成普通商事合同关系。该判决对于个人依托平台自主从事自由职业产生的纠纷,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力促网络直播行业规模化发展与规范化发展同频共振。
八、未获期货业务许可发展客户开展线上交易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许某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人许某成立公司开展期货交易相关业务,以他人名义注册成为某交易软件的二级代理,在未获得期货业务许可的情况下,招揽员工通过电话营销以可提供期货配资服务信息的方式,发展了24名客户使用该交易软件进行期货交易,并从中赚取交易手续费差价。经鉴定,许某发展客户通过该交易软件进行的期货交易总金额达2568.45万元,个人非法获利14.46万元。另查明,2023年5月,许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在服刑期间又因本案案发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全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担任交易代理,通过交易软件分仓发展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总成交额为2568.4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九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数字科技与金融业务纵深融合,期货行业顺应市场发展需要推出了期货互联网开户业务,实现了期货行业的数智化转型。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本案系一起非法经营期货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未经批准,发展客户通过其代理的交易软件开展期货交易,赚取手续费差价,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本案既彰显了司法机关打击期货市场违法行为、维护金融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个人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决心,也警示广大个人投资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擦亮眼睛选择正规交易平台进行投资,避免掉入非法理财陷阱。
九、销售赌博平台虚拟房卡赚取差价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郭某等人开设赌场案
基本案情
某棋牌APP系赌博平台,玩家需购买虚拟房卡“钻石”才能参与游戏。2020年下半年,陈某(已另案判决)联系被告人郭某在奉新县推广该平台,郭某与被告人张某、杨某商议后,决定共同与陈某合作。三被告人以0.0875元/颗从平台购买“钻石”,以0.175元/颗转售给代理,陈某抽取其中30%利润,郭某负责与陈某及平台公司联系,张某负责与平台推广代理对接业务,杨某负责从平台购买“钻石”及转账、取现。2020年11月,该平台正式在奉新县进行推广,被多名代理用于组织赌博活动,于2021年9月初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郭某、张某、杨某等人通过售卖“钻石”非法获利187万余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
裁判结果
本案经奉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宜春市人民法院二审,生效裁判认为郭某、张某、杨某明知案涉APP系网络赌博平台仍积极参与推广,并销售赌博平台虚拟房卡,由其发展的下级代理在该平台接受赌客投注,从中赚取差价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分别判处郭某、张某、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不少棋牌类游戏APP将传统棋牌游戏从线下转为线上,“互联网+传统棋牌”的便利组合模式使得网络棋牌游戏娱乐属性和赌博潜质更加凸显。一些犯罪分子存在侥幸心理,认为销售赌博平台房卡的行为难以被查实或认定。但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本案中,行为人明知案涉平台具有赌博性质,仍通过销售房卡等方式积极推广该平台以牟取非法利益,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判决有力地打消了这种侥幸心理,警示公众不得触碰法律红线,维护了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
十、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获益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某阅读软件未经授权发布某网络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免费供用户阅读以吸引网络流量,并与某广告联盟签订合作协议,非法获取巨额广告收益。2020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多次收购他人身份信息、电话卡、银行卡,被上线用于注册设立某研发中心等9家空壳公司,开设对公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专门用于接收某阅读软件在某广告联盟的广告收益。同时,李某收购的身份信息被上线注册账号进行虚拟币交易,用于转移、洗白赃款。李某还用收购来的银行卡帮助取现共56.37万元,个人非法获利20余万元。2023年3月,李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上游侵犯网络文字作品著作权的犯罪分子主观上缺乏意思联络,不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但李某提供支付宝、对公账户等支付结算工具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侵害了信息网络安全秩序和司法秩序双重法益,同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原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被告人李某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56.37万元,属情节严重,但鉴于其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及预缴罚金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公众通过网络传播及获取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加,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网络文字作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领域和打击重点对象。本案被告人明知交易资金为侵犯网络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违法所得,仍积极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转移赃款,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具有指导意义。本案通过严惩该下游犯罪,斩断利益链条,对侵犯著作权上、下游犯罪形成震慑,彰显了法院惩治信息网络犯罪的坚定立场。
来源:江西法院编辑:Sharon
来源:知产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