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鹤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公开征求意见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5-14 08:54 2

摘要:《鹤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已于2025年4月27日经鹤壁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立法起草小组梳理汇总有关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鹤壁市

5月13日,鹤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布关于《鹤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鹤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已于2025年4月27日经鹤壁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立法起草小组梳理汇总有关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鹤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6月5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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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村庄建设与管理、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及村容村貌治理等进行规划、建设、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建管并重、高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林业、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主动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共享人居环境建设成果。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财政奖补、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助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与传统文化资源相结合,体现乡土特色、乡村风貌和历史文化,明确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目标、具体内容、措施和要求,保障农村人居环境建设。

村庄规划不符合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际需求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提出修改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确有必要修改,应当依法对村庄规划进行修改,并报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通信、排水、照明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生活污水、黑臭水体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畜禽粪污处理设施;

(五)文化、体育、娱乐、防灾设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鼓励相邻乡镇、村(社区)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节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护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护,保障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的行为规范;

(四)维护村容村貌的行为规范;

(五)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办法;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科学推进符合农村特点和村(居)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模式,建立健全村级分类、乡级收集、县级转运、市静脉产业园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等工作,推进城乡环卫一体化。

第十四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坑塘、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村庄范围内的办公、生产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庄公共区域、乡村旅游景区周边及其道路沿线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主干道两侧、外墙立面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随意堆放、抛撒、倾倒、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倾倒、抛撒、堆放;

(三)侵占、损坏、擅自迁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对向农村转移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发现向农村转移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的监督管理,采取废物回收、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农业废弃物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城乡污水治理一体化,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和管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辖区内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染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并落实管护责任。

鼓励村(居)民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等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二十条 从事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满足需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一)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农村转移;(二)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排放生活污水;(三)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四)擅自闲置、关闭、拆除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设施使用性质;(五)其他影响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行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推动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一)农村公共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科学选址、合理设计,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规范化管理、定期维护;(二)乡村景区根据需要建设旅游厕所,旅游厕所管理应当符合景区管理标准;(三)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应当按照分类推进、整体提升、建管并重、长效运行原则,科学制定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建标准,因地制宜推广简单实用、经济适用、村(居)民易接受的改厕模式,做到愿改尽改、应改尽改;(四)鼓励在干旱缺水山区丘陵地带推广草粉生态式户厕建设;(五)农村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六)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机衔接,推进农村厕所革命信息化管护平台智能化管理;(七)鼓励农业种植大户、果蔬基地等对厕所粪污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村庄规划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方案,根据村庄区位优势、资源禀赋、生态特征和人文特色,推进乡村绿化美化,因地制宜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治理和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

鼓励村(居)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美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运营单位,采取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多杆合并、线杆共享等方式,架设各类管线,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整改、清理。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及其杆体、箱体,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第二十五条 村庄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用语文明规范,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残缺破损的,设置者、发布者,应当及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鹤壁政法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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