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与谈人: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资深教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许惠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晓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
数字法治
刊号:CN10-1879/D
内容提要
2025年第2期
(一)
圆桌论坛
主持人:李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与谈人: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资深教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许惠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晓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
主持人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建设数字中国,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网络数字技术的蓬勃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动能,也给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受影响最大的当属著作权法。互联网出现前,作品固定的形态大多以人类可以直接感知的形式存在,且复制件与原件存在差异,普通民众不具有大规模复制作品的能力。互联网出现后,网络用户可以对数字化的作品进行无限次的复制和传播,使得公众接近作品非常方便,相应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多发。网络数字化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又深刻反哺了作品的创作,新业态新模式相继涌现,从而催生了新的著作权司法保护需求。
2024年,人民法院新收网络著作权案件127229件,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48.94%,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24.03%,比2014年增加了1030.12%。案件数量的大幅攀升,带来的新型疑难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全新的法律课题摆在广大学者和法官面前。NFT数字藏品作为利用区块链技术生成的数字化产品,是“元宇宙”概念的构成因素。数字藏品属于著作权法应当保护的作品吗?其销售属于发行吗?网络著作权侵权情形下,平台通常主张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但随着巨型互联网平台的兴起,算法、过滤等技术越发先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标准是否需要调整?2025年,开源且免费的DeepSeek火爆出圈,借助人工智能大模型,人人都可变身创作者。人工智能为创作创新提供了更加广阔空间和更加丰富手段的同时,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全新的难题,著作权侵权行为愈加“便利”、低成本化。如果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了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但并未向外传播,用户是否侵犯著作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定位,其侵权责任应当如何界定?
本次圆桌分别邀请了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和经验丰富的法官,从不同视角切入,系统探讨了数字藏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边界、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责任界定等前沿法律问题,以扎实的案例分析、前沿的法理探讨和务实的对策建议,为网络著作权新业态新模式司法保护规则的构建提供重要参考。
平台垄断的法律规制
主持人:周翔【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分党组成员、副庭长】
与谈人: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孙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网络治理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刘双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朱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主持人语: 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全球正处于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历史交汇期,人类社会迎来了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核心特征的新的经济组织方式,即数字经济。平台经济作为数字经济的典型具象化体现,系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所构成的经济系统。一方面,平台经济既是新的生产要素组织方式,也是新的社会经济发展动能,对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创新商业模式、拓展消费场景、促进跨界融通、推动产业发展、增加市场就业等具有重要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平台经济在带来诸多好处的同时,也可能基于其所固有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数据驱动、算法赋能等优势,逐步发展为“赢者通吃”的平台垄断。加之,平台经济以数字经济为底色,在竞争中逐渐发展壮大的平台企业极易通过构建数字生态、实施平台封禁、限制数据互操作甚至“扼杀式并购”等方式,阻碍数据正常流动,既防范竞争对手获取数据,也巩固自身数据优势,并以此进一步壮大自身市场力量。在此大背景下,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已成为全球性的热点议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政策体系”;“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本次以平台垄断为主题的圆桌论坛邀请来自学界一线的专家学者和司法领域的专业法官,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视角,立足中国立场、放眼全球视野、洞察技术前沿、剖析产业痛点、辨析学理争鸣、凝聚发展共识。各位参与者以现实问题为基础,以深厚理论为依据,通过深入研判分析、有力理论推理,对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路径、平衡数字权利与竞争秩序、平台封禁行为的正当性与限度以及“扼杀式并购”等问题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论坛视角前沿、论证严谨,既展示了各位参与者的深度思考,也展现了反垄断研究的理论活力和实践潜力。相信其真知灼见可以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问题的未来制度设计提供有益参考,更好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
崔国斌【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法院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上已积累了一定数量的案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开发者和用户贡献的定性、独创性举证义务的分配等理论问题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并初步达成一些共识。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一般并未预见人工智能系统输出的具体内容,也无须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获得激励,因此,开发者通常不被视为生成物的作者。用户能否对生成物主张著作权,需结合个案事实具体分析。多数法院掌握的独创性标准较为宽松,在用户选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并进行多轮线性修改的情况下,法院通常承认用户的独创性贡献。存在争议时,法院往往要求用户承担独创性的说明和举证义务,避免保护由人工智能输出但非用户贡献的内容。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郭畅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给传统著作权侵权责任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2024年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的奥特曼著作权侵权案为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裁判以及侵权责任认定规则构建提供了新样本。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平台法律地位界定、平台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形式以及平台注意义务。结合平台技术本质与著作权侵权责任基本原理,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法律地位应保持与法律、行政法规概念一致,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义平台法律地位。在具体侵权法律关系判断中,应当以控制力、交付内容、营利模式以及不同阶段所提供的服务为标准分层次界定具体场景下平台的主体地位。对于著作权侵权责任规则与承担形式,应当对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承担形式进行适应性调整,探讨设置分阶段分层次的著作权侵权归责模式。在平台注意义务方面,应设置合理的分层架构注意义务,明确平台责任不可豁免的合规底线场景并审慎对平台设置全面审查的注意义务,在平衡相关方利益时妥善处理好著作权人利益、公共利益和技术发展的关系。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主体地位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注意义务
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规制
的全球立场形成机理
陈子懿【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助理研究员】
内容提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所引发的著作权争议,本质上是数字化时代技术革新所带来的持续性挑战。对此各国普遍在坚守人类创作者主体地位与独创性认定标准的同时,在不同程度上通过调整合理使用制度为技术创新预留空间。但各国和地区基于制度传统和产业基础在具体调整方式上作出了不同的选择。美国延续创新激励的判例法传统,为产业充分博弈与合作留足空间;欧盟则延续著作权人保护优先的策略,以立法强化对技术的监管;日本则在全面促进技术创新的导向下,利用著作权法中特殊的分层规制模式将机器学习纳入合理使用。这些立法选择体现了不同法域的立法传统与产业发展策略的不同。我国在人工智能领域处于从技术追赶向局部领跑转型的关键阶段,一方面不应过度放宽可版权性标准,另一方面则应借助合理使用制度帮助认定机器学习大规模使用的合法性,以此保障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合理使用可版权性全球立场
“窃书”是否为“雅罪”——
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冯冰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在新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大背景下,人工智能作为新质生产力与产业深度融合,如何因地制宜地寻找适应产业发展的规范措施成为当务之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判定存在侵权事实查明的复杂性、侵权责任主体的多样性、技术发展与法律限制的矛盾性等难点、堵点。目前司法实践缺少明确、具体、统一的规则指引,亟须探索建立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判定的具体规则。本文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底层原理,拨开技术问题的层层迷雾,指出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并非简单的重混工具,认为仅在 “史努比难题” 等特殊情况下构成侵权。在此基础上,本文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认定路径的最优解是在有限度控制风险的同时给新技术发展带来更多可能性,并依托已有的司法实践,在合理使用制度、 “避风港规则”、共同侵权基本原理下探索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裁判路径。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训练知识产权侵权合理使用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三)
数据法治
数据持有者的权利配置规则及其司法应用
——行为法与财产法的整合
高富平【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院院长、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数据持有者权理论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的基础,其确立的“数据产权”不仅在理论界不断被诠释,而且指导司法实践。在我国,数据保护纠纷一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体系下演绎,逐渐形成数据获取纠纷裁判规则。数据持有者权是在财产权逻辑体系下发展出的适合数据特征的理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则是行为法上对数据使用的调整。但是,数据持有者权的制度设计理念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价值和理念上的一致性,使两种保护路径在结果上出现一致化趋势。这表明,数据开放获取和数据加工使用权益保护的平衡是数据基础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目标。在数据持有者权理论探索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数据保护司法探索的双重努力下,或许可以创制出独具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范式和数据流通利用体制。
关键词:数据持有者权数据集成数据流通数据获取数据产权
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其限度
——兼具“财产”与“知识”的双重视角
姚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审,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在经典的“数据—信息—知识—智慧”(DIKW)模型中,数据是信息的基础,信息经过系统化成为知识,知识构成智慧的基础和根源。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创造者的相关权益,同时对于如何促进知识增长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知识产权法对于数据的保护是多层次的,如数据内容本身或者经编排的数据具有独创性的,可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数据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也可由商业秘密保护,但这涉及小数据与数据集合之间的对应形成关系,以及相应数据是否属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等相关条款的适用,涉及可保护的法益、法益损害和行为的正当性等多方面问题判断。然而,知识产权法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仅为诸多制度中的一个侧面,数据仍应面向“知识”向度。在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增长的向度之外,也依赖于基于公共利益的数据流通利用制度的建构,只有兼顾“财产”与“知识”的双重向度,才能真正理解数据之本质,并充分实现数据作为知识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数据权益知识产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知识
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路径选择
和保护规则系统化构建
秦元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级高级法官】
谢甄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第四庭庭长】
内容提要: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新类型纠纷案件层出不穷,人民法院面临全新挑战。目前,人民法院已经裁判了大量涉及数据权益的案件,形成了一些比较成熟的裁判规则,有必要对已有规则进行整理,对存在分歧的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不断提升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质效,促进数据有效流通,实现数据权益价值最大化。本文拟厘清数据权益保护客体内涵和外延,区分数据类型进行差异化保护;厘清司法保护路径特点和优劣,分析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认定要件,实现数据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分析数据权益司法保护面临的问题,探讨人民法院探索数据产权登记的重大意义,推动构建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系统化。
关键词:数据权益保护客体保护路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要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保护规则系统化
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的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课题组成员:张晓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闫永廉、杨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
内容提要: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水平是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重要任务,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快速发展的同时,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也随之出现。本文梳理分析了新类型数字文化产品的著作权保护、数字化背景下的合理使用以及文物数据资源的保护利用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发展需求,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以期有助于相关问题的破解,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发展,传承和创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关键词:优秀传统文化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作品认定合理使用文物数据
数据资源案件专业化审判路径探析
——基于南京数据资源案件的审判实践
姚志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柯胥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程财
内容提要:数据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是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支撑。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释放数据要素潜能,推动科技创新。数据资源案件技术事实和法律事实交织,且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审理难度较大。因此,有必要强化数据资源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树立符合数据要素特点的现代化审判理念,设立专门审判机构,不断完善数据资源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审判配套机制,促进数据安全高效流通和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为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关键词:数据要素数据资源案件类型裁判规则专业化审判
(四)
自媒体涉企言论表达的边界与治理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自媒体发布、传播企业及企业家个人信息和进行评论,一方面受到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受到法律规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大量涉企不实信息构成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及其家人的侵权,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涉企不实信息的行政执法监管,强化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追究侵权人的综合法律责任,是治理自媒体涉企不实信息的基本对策。
关键词:自媒体涉企不实信息言论自由侵权责任网络治理言论边界
(五)
姜颖【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内容提要:随着平台规模的日益壮大和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平台逐步呈现出混业经营、参与分成、内容合作的发展趋势,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扮演的角色趋向多元,导致平台责任的认定愈加复杂,“通知—删除”规则面临适用局限性。为准确界定平台责任,应在立法与司法的边界内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平台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义务,依据“守门人”理论、危险控制理论、“第三方义务”理论,在特定情况下赋予平台过滤审查、监督治理、违规惩处的义务,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综合考量平台的经营模式、技术水平、成本与获利状况等诸多因素,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优化和完善,在法律框架下探索帮助侵权、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依法审慎、公正地界定平台责任。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责任界定“通知—删除”规则帮助侵权直接侵权
云存储服务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叶明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室三级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当前云存储服务模式具有私密性存储为主、公开性分享为辅的特点。从服务模式来看,其性质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对网络服务规定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格通知的判断应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明侵权作品的具体网络地址,未能提供侵权作品准确定位的信息为不合格通知。必要措施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与权衡,通过技术手段及时阻止侵权作品的传播是当前技术语境下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展望未来,推动算法、人工智能等数智技术运用于平台治理,将有助于云存储服务平台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实质性解决。
关键词:云存储平台责任著作权侵权责任注意义务人工智能
商业秘密条款在数据保护中的适用
——以数据的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为视角
江怡【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
内容提要:数字经济时代,数据的开发和市场应用逐渐成为互联网行业主要运营模式,而数据的保护模式尚在探索中。实践中,数据侵权多以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为救济,而商业秘密条款之运用甚微。实际上,数据类商业秘密日渐成为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也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新增的一类客体。因此,在以网络和算法为依托的新业态中,聚焦数据类新型经营信息的特征,探讨数据这一客体的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如何认定,成为商业秘密条款适用的重点。为充分发挥该条款的司法价值,建议以上述三要件为主要内容,针对不同类型数据和具体场景进行分析,确立以商业秘密路径保护数据类经营信息的审查重点和认定思路。
关键词:数据数据保护商业秘密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
数字法治
《数字法治》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协办,是面向海内外公开发行的全国性数字法治领域的学术期刊,逢双月出版。本刊恪守求新、务实、严谨的理念,弘扬兼容并蓄的学术传统,注重网络法治、数据法治、智能法治等相关领域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旨在推动贯彻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加快数字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研究,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的学术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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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