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察 | 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准确理解与把握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5-17 19:31 2

摘要:摘 要:认定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综合运用同类解释规则、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在全面解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同时,需运用系统思维整体审视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渎职行为的不法性作为评价重心,以造成实质危害作为认定前提,精准把握渎职行为与“造成恶劣

任 磊

摘 要:认定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综合运用同类解释规则、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在全面解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同时,需运用系统思维整体审视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渎职行为的不法性作为评价重心,以造成实质危害作为认定前提,精准把握渎职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实现准确认定。

关键词:渎职犯罪 恶劣社会影响 解释论 不法构造

全文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判断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之一。但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表述本身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仅从条文入手难以理解和把握。在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具有权威性的司法判例之前,对其深入研究,探寻出一条科学的认定路径,是实践的应然需求。

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现状

(一)缺乏指引性规定

从立法层面来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最早规定在1999年最高检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废止),后被2006年最高检出台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沿用,以及被2012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吸纳。该规定是与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并列的认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情形之一,是对渎职犯罪结果要素的一种细化。在犯罪构成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危害结果,且系非物质损害结果,隶属于渎职犯罪中“重大损失”概念的范畴。

除前述规定外,当前尚未有其他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概念提供进一步的阐释,但具备相当权威性的指导案例及解答对其进行了说明,这些内容为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认定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指引。具体而言,一是2016年《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第1089号指导案例“杨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该案例首次深入剖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标准,并从五个维度详细列举了构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情形。二是2021年“检答网集萃”第46期中的解答。该解答在列举相关情形的同时,强调“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应以社会公开性为前提,指出若渎职行为的结果仅限于司法机关内部知晓,则应持谨慎态度进行认定。上述两种权威解释均采用了相似的路径来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基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所保护的法益——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形象以及人民群众的信赖感是否受损,综合考虑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客观因素,以及渎职行为的性质、手段等主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尽管上述两种解释机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判例指引与规范解答的差异,但其方法论内核均严格遵循法益侵害理论的基本逻辑,即以渎职犯罪核心保护法益——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公众信赖利益完整性作为价值评判基点,在此基础上,全面考量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危害后果及其社会反响等客观要素,同时融入对渎职行为本质特征、采取手段的综合分析,以形成一个综合性的评估框架。

(二)实践认定无统一标准

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渎职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限定条件,检索出判决书2167份,从中筛选出其中近五年(2020-2024)年的判决书共计150份,涵盖上海、天津、山东等28个省(市、自治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两个层级。经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具体的认定和把握上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五种倾向:

一是滥用该概念,将其适用范围过度扩大,甚至在没有物质损失的情况下也随意认定。二是以媒体传播和群众涉法涉诉上访为唯一标准,将“恶劣社会影响”等同于不良群众反响,错误地将媒体报道引发的负面效果或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直接视为“恶劣社会影响”。三是忽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群众利益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遭受的重大损害,仅因未受社会广泛关注而逃避定罪。四是存在“不敢适用”心理,认为该标准缺乏客观性,有主观归罪之嫌。五是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与“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混淆,擅自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适用范围,导致本应适用兜底条款的案件,错误套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条款。

(三)理论研究无定论

从理论研究来看,学者对包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内的渎职犯罪“重大损失”的定位认识不同。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将“重大损失”定位为特殊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即既认为“重大损失”是渎职犯罪的不法构成要素,与此同时又赋予其不同于其他要件要素的特殊地位,其中又有客观的超过要素说、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说、“中间项”的结果型情状说的不同。有学者认为,应将“重大损失”定位为客观处罚条件,将其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剥离出去。还有学者跳出结果无价值的范畴,认为应当取消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渎职罪的入罪标准,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重新解读。

具体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实务工作者的认识亦是不同。有的认为,应由司法工作人员承担判断具体案件是否达到应当追诉程度的主体责任,由其依赖自身的智慧、结合社会常识和公众的价值观进行判断。有的认为,应坚持以相当性原则为主要判断标准,对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进行判断。有的认为,应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因果关系原则以及全面认定主客观证据原则的基础上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还有的认为,要探索必要参照的量化指标,以民意调查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司法实践无定论的原因剖析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理论亦未能准确对其进行定位或提出具体的路径进而指导实践认定,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条文表述本身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实践中也缺少科学的认定路径。

(一)条文表述本身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

传统刑法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两类。文理解释侧重于在条文无疑义时直接应用,仅在必要时才探索其他解释途径。界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也应遵循此逻辑。该概念可分解为“恶劣”与“社会影响”两个要素。“恶劣”既体现客观状况,也包含主观评价,用以界定“社会影响”的性质。而“社会影响”则指对共同生活的人类群体或其个体产生的效应。然而,“恶劣社会影响”在文义上虽可理解为对特定群体产生的负面效应,但“恶劣”的程度及“社会影响”的评判标准却难以量化。由于条文表述的高度抽象与概括,传统解释方法难以达成统一结论。

(二)缺少科学的认定路径

当传统解释方法无法应对实际问题时,有学者建议从立法本意出发,通过对比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程度来界定“恶劣社会影响”,仅在两者程度相当时才考虑立案追诉。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属于可量化的物质性损失,而“恶劣社会影响”作为非物质性损失,难以量化。因此,该解释路径仅能提供方向性指引,缺乏具体操作性标准。本文前文提及的五种司法实践倾向,虽尝试运用此解释方法,但均偏离立法和司法解释原意,未能准确把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律实质。目前,对该概念的裁判多依赖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易受个人经历、社会阅历等非理性因素影响。

条文表述具有本身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加之缺少科学的认定方法,导致司法实践出现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任意扩大或者缩小等不适当解释,进而导致归罪与否的任意性,这必然会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如何科学准确地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结果状态,成为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面临的重大课题。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准确认定

针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科学认定问题,应始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在运用解释论阐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概念的同时,需全面审视渎职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以及这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评价过程中,应将渎职行为的不法性作为评价重心,以实质危害性作为认定的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精确判断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借助系统性思维方法,确保对“恶劣社会影响”作出精确且全面的认定。

(一)综合运用同类解释规则、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方法

1.坚持同类解释规则。刑法的同类解释规则核心在于当法条列举具体事项后附随概括性表述时,概括条款的解释范围应当与列举事项保持行为、危害程度的相当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有抽象性,在对其进行解释时,可适用该解释规则,保持与所在条款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程度的相当性。

2.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即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置于《刑法》分则乃至《刑法》全文的角度去解读,保持其与《刑法》其他条款的一致解释。具体而言,一方面,需保持其与分则其他条款出现的类似规定的解释大致相符。另一方面,需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危害社会”的实质标准。

3.应契合立法目的。“恶劣社会影响”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复合性,其一是显性法益,即公共秩序、政府公信力、社会管理职能的正常运行;其二是隐性法益,即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对法律和制度的信任。

(二)将渎职行为的不法性作为评价重心

判定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而判断是否构成渎职罪,不能将其与其他构成要件割裂,仅着眼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身,而是应当站在各构成要件高度统一的角度,从整体上审视“恶劣社会影响”,将渎职行为的不法性作为评价重心,用渎职行为的不法限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外延。具体而言,在判断“恶劣社会影响”时,应当首先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不法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与职责,其根源在于法律、规章及其他具备规范效力的文件,呈现出鲜明的法定属性,一旦背离这些规定,即构成不法行为。其次,应判断行为的不法程度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渎职的程度。并非违背了法定的职权与职责要求的行为都应被刑法评价,只有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才应被评价为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最后,将不法行为的“恶劣”程度作为评价社会影响“恶劣”的关键。在判断行为的“恶劣”性时,可从以下三个维度入手:一是从犯罪主体来看,领导干部的渎职行为相较于一般干部的渎职行为,其恶劣程度更甚;二是从犯罪方式来看,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伴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节,其恶劣程度远超一般的渎职行为;三是从侵害客体来看,直接损害党和政府权威、形象及公信力的渎职行为,其恶劣性远超那些仅扰乱一般国家机关管理秩序的渎职行为。

(三)以造成实质危害性为认定前提

1.把握认定顺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认定渎职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之一,规定在其所在条款的第(三)项,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是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均属于可量化的物质性损失。笔者认为,在判定是否构成渎职罪时,应优先适用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如果渎职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已经达到构罪标准,就不需要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情形,即不需要同时将造成人身损失或者财产损失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定罪标准,仅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量刑情节即可。若渎职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均未达构罪标准,则需综合判断是否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

2.将非物质性损害转化为可观察的实质危害。如将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后造成的制度性损害、心理性损害、行为性损害作为考量依据,辅助判断是否达到“恶劣社会影响”。

(四)把握不法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

准确界定渎职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条件。以引发媒体传播为例,在判断渎职行为与媒体传播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需基于以下两个核心前提:一是渎职行为已被广泛传播,并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晓;二是所传播的渎职行为内容真实可靠,与后续调查结果相吻合。如果媒体报道的信息确凿无误,渎职行为与产生恶劣社会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确立,此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便构成了既定的危害后果,必须被纳入犯罪构成的评估要素之中。然而,在此过程中,亦需谨慎区分并剔除其他潜在因素的干扰,避免仅凭渎职事件传播范围的广度来判定其社会影响的严重性。具体而言,必须深入辨析并有效排除其他影响因素,以避免将渎职事件的传播范围作为衡量社会影响严重程度的唯一尺度。以群体性事件为例,则需审慎判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是否介入了渎职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若其他因素介入并成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主导原因,则不能将群体性事件归咎于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为了有效避免刑法的扩张适用,必须明确不法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注重行为违法性的实质法律关系。通过明确因果关系,可以避免对“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不当扩张,将轻微失范行为排除于犯罪圈,确保刑法的适用符合谦抑性原则。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4月(司法实务版)

来源:中国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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