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CDE签订《东兴区域混凝土行业合作协议》,约定因行业的粗暴扩张,在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大幅萎缩,资金严重短缺的建筑业大环境下,混凝土行业陷入严重的资金呆滞和巨大的坏账风险以及大幅的经营亏损。为挽救各混凝土企业的生存,经东兴区域的五家混凝土企业协商一致,决定
【案例来源】东兴市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东兴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广西东兴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案
【案 号】(2024)桂06民终436号
【争议焦点】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ABCDE签订《东兴区域混凝土行业合作协议》,约定因行业的粗暴扩张,在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大幅萎缩,资金严重短缺的建筑业大环境下,混凝土行业陷入严重的资金呆滞和巨大的坏账风险以及大幅的经营亏损。为挽救各混凝土企业的生存,经东兴区域的五家混凝土企业协商一致,决定共同成立一家混凝土资产管理(或材料贸易、以下按某戊公司描述)股份合作公司,对各混凝土企业进行资产、采购、人员、经营的整合,大力优化企业运营成本,提升行业市场话语权,使各企业渡过行业的严冬……;后各方合作之后ABC始终未能得以按照约定分润,据此引发矛盾,ABC提起诉讼要求D分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就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讲,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为消费者提供价廉物美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获得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因为垄断行为影响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原则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依据】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作者解读】
反垄断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确认了本法的目的旨在形式上保护公平竞争,提高实质上的经济效率,实现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进而形成良好的社会主义经济环境。所以第一条彰显了本法立法目的并以此为核心延展出具体的规定内容。回到案例中各方签订的《东兴区域混凝土行业合作协议》本质上具有固定商品价格的性质、具有限制生产商品数量的效果、具有限制彼此之间竞争的约定、具有削弱原经营者作为市场经营者的竞争案涉合作协议,在形式上构成垄断协议。故而该协议一旦达成即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或潜在效果,且在通常情况下,协议参与方的市场份额越高,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越显著。所以二审法院采纳了一审的观点认为该协议应属垄断协议且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
反垄断法带有浓厚公法属性,但不代表对于案涉协议的效力评价不可以从民法典私法角度出发,对该案例中的协议进行解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以往对于强制性规定又根据其立法目的以及法条整体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两类,案例中各方签订的《东兴区域混凝土行业合作协议》显然与反垄断法第一条立法目的相悖,也明显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但该两条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结论案涉协议无效的结论,则需要回到民法典中进行更多阐述。
最早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出现在99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但是是否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均无效,出现适用上的分歧。所以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解释。详见《合同法司解二》第十四条提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是对上述使用提供了限缩依据,而后《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条进一步区分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并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而后的民法总则到民法典均沿用了上述的表述内容。但依据反垄断法所涉相较于私法的特殊公法特性,笔者认为可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入手,其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而回归到案例中可见各方达成案涉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之后实现销售区域的划分以及各方利润的分配方式从而保证区域性范围内的竞争“可控”也就是对于正当竞争的“限制、排除”,正如反垄断法第一条所述一旦垄断的形成必然会导致公平竞争不复存在,没有公平竞争的环境下,市场经济效率不在遵循市场规律而被认为操控的情况下,自然消费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而成为在特定区域内被动接受商品价格且无论购置任何一种协议商品的,都最终成为协议各方分润的基础,所以可见《东兴区域混凝土行业合作协议》损害了公平竞争环境,破坏了市场效率,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明显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悖。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司解)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便反垄断反第一条、第十七条非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下。但根据合同编司解第十七条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但是合同影响到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所以可见该司解对于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却损害了社会稳定、经济安全或公平竞争秩序的协议效力进行了补漏。所以可见无论反垄断法中关于竞争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其都有合理路径推倒出案涉协议的无效结果。
另外从这个案件出发,D方作为垄断协议的一方在诉讼中抗辩案涉协议无效确实应属另辟蹊径,从垄断角度出发对协议效力提出无效观点确实新颖,而ABC主张案涉协议应属合伙合同遗憾未能采纳。但是通过该案例也可以佐证日常事务中某行业在面临行业寒冬时如何正确报团取暖的问题。就案涉协议而言其本质上虽然ABC抗辩本案中因为各方的资源合作最终导致消费者所购买的货物价格价格降低从而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同理行业寒冬下部分经营者的抱团取暖也会间接加剧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困境,虽然形式上消费者短期取得了红利,但是一旦寒冬过后,市场竞争者的减少也就意味着各方在区域性内的市场份额或者影响力必然得到显著提升,长远来看也必然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当然本案中ABC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证明案涉协议背景系基于“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从而与其协议所称内容相一致,可能尚有突围之地,但可惜的是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豁免的前提还必须由经营者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但是从实际举证能力上看,作为经营者其即便具备协议背景的能力,但其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
来源:公司法江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