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0年6月15日,A公司在其运营的抖音APP上线“变身漫画特效”(以下简称“A公司特效产品”),该特效产品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转换为漫画风格。
围绕AI模型案讨论的议题比较多,先看基本案情。
原告是抖音公司,因涉及诉讼中更名,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是亿睿科公司,简称B公司。
2020年6月15日,A公司在其运营的抖音APP上线“变身漫画特效”(以下简称“A公司特效产品”),该特效产品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转换为漫画风格。
2020年8月4日,B公司在其运营的B612咔叽APP上线“少女漫画特效”(以下简称“B公司特效产品”),使用该特效产品拍摄照片、视频时亦可实现漫画风格的实时转换。
A公司认为B公司抄袭其自主研发的“变身漫画特效模型(含结构及参数)”并用于B公司的少女漫画特效产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分别对B公司在安卓端、iOS端上线特效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两案均判定B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合计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
以目前看到的3802号判决为例,看看审理情况。
著作权主张方面,A公司主张变身漫画成像(即AI生成的图像和视频)是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其成像生成过程表现为风格设定、风格化量产、模型训练、用户生成四个阶段,在此过程中体现A公司的独创性选择与判断:
A公司在模型风格设定阶段确定了“像”和“美”为标准: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为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风格设定阶段,该阶段最终确定变身漫画成像以“像”和“美”为标准。其中:
“像”定义包括:“1.五官完整、位置基本匹配,无扭曲;2.装饰物品完整;3.服装、背景颜色基本还原;4.发型、脸型基本一致;5.还原、均匀发色和肤色。
“美”定义包括:1.手势基本还原;2.妆容还原,或添加额外适合妆容;3.整体饱和度、对比度符合一般动漫标准;4.风格化色调;5.还原面部表情或产生额外适合表情;6.夸张头发的彩色倾向。
A公司在风格化量产阶段,以第一阶段确定的标准为标准,聘用手绘师绘制漫画,形成模型训练阶段的全部漫画数据:2019年9月至11月是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风格化量产阶段,A公司在该阶段以“像”和“美”为标准,聘用手绘师对照Faceu软件公开的真人照片绘制50696张漫画,前述漫画数据为模型训练阶段的全部漫画数据。
模型训练阶段,在Cyclegan模型基础上调整模型结构及参数,并利用风格化量产阶段形成的训练数据(手绘师制作的漫画)与相对应的真人数据进行训练;1)2019 年11月至2020年6月为模型训练阶段,变身漫画特效模型在Cyclegan模型基础上调整模型结构及参数,并利用手绘师绘制的漫画数据与相对应的真人数据予以训练。具体过程表现为先输入真人数据,得到不符合预期的图片,进一步调整模型结构、参数,反复输入成对数据训练,当模型可以生成符合预期的效果时确定最终的模型结构和参数。变身漫画特效产品最终选用的模型为PIX2PIX模型。
2)由于Cyclegan模型在模型训练初期存在变身漫画成像出现五官及头发模糊、眼睛颜色不一致、部分表情无法呈现等问题,A公司从数据扩充、画法调整和算法优化三方面进行调整,以解决该等问题。其中,“数据扩充”是指进一步扩充数据增加训练数据基础;“画法调整”是指手绘师手动修复模型无法调整的漫画瑕疵,寻找漫画与机器学习的平衡;“算法优化”是指调整模型参数完善模型结构,使模型具备从数据中提炼规律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以上四个阶段的行为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变身漫画成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故A公司主张B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创作行为既不能是单纯积累素材、数据、创造生成工具的行为,也不能是按照既定的规则机械地完成一种工作,缺乏创作空间的行为。具体到变身漫画特效的创作行为,风格化量产阶段的漫画创作行为属于为训练模型以及最终实现统一的变身漫画成像风格所做的数据积累工作,模型训练阶段中优化模型结构和参数的行为属于为变身漫画成像创造生成工具的行为,A公司只能设定变身漫画特效生成的风格,用户启动变身漫画特效并拍摄的行为属于为生成过程提供被转换内容的活动,变身漫画成像生成阶段真人与成像效果存在唯一或有限的对应性,无法体现自然人的思想、情感和个性。A公司在上述四阶段进行的“选择与判断”,与反法下的竞争权益审查更为紧密,不过一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情况不同。
一审法院在竞争利益审查时没有对该等“选择与判断”进行分析,仅围绕A公司特效产品进行评述,最终判定A公司就其特效产品享有竞争利益。一审判决写道:
变身漫画特效附载于抖音手机应用程序中,属于抖音手机应用程序中的衍生产品,作为一款拍摄照片及短视频的特效工具,满足了用户拍摄漫画风格的照片、视频的需求,扩大了用户拍摄道具的选择空间,客观上能够实现稳定现有用户,提升现有用户使用抖音手机应用程序次数的效果。该款产品发挥了维护用户粘性、保持原有用户活跃度以及吸引新用户的作用。抖音手机应用程序的流量亦会因为变身漫画特效的吸引力而增强,因此,该款(变身漫画)特效能够体现微播公司(A公司更名前的简称)的竞争利益。A公司起诉时主张竞争权益保护的是“模型(含结构和参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评述方法与A公司明确的主张不相符,进行纠正。对A公司产品研发活动与投入,尤其是“选择与判断”行为进行审查后,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就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享有竞争权益:
在案证据显示:1)在模型风格设定过程中,A公司通过对市场上大量动漫形象分析对比,从多名手绘师中广泛收集漫画数据风格,最终从中选出最终设定的风格,并根据该风格确定漫画数据的具体绘制标准和要求;
2)在训练数据的形成阶段,A公司聘请十余名手绘师,按照统一漫画数据的具体绘制标准手工绘制漫画图,用于模型的学习训练,并在模型训练过程中根据模型的输出结果调整画法、再次绘制漫画图,用于模型的训练和提升,最终形成五万余张漫画训练数据;
3)在模型研发阶段,在A公司模型的基础上,不断调整模型结构、模型参数、反复输入数据进行模型训练,并通过画法调整、增加数据量算法进一步调整等方式解决中间模型的效果瑕疵问题,使得模型效果趋于接近目标;
4)在模型效果确认阶段,从迭代速度极快的众多模型版本中挑选出最终确定的模型。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情形可以认定:A公司为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变身漫画特效的成像效果也经历了不断优化的过程,而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使得用户在使用抖音App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为A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应当构成A公司受到反法保护的竞争利益。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对一审分析方法进行纠正时,指出调用模型的软件代码和模型是相互独立的存在,原告主张竞争权益保护的是模型结构和参数,因此,审查点应放在模型(结构和参数)而非基于模型推出的特效产品。二审查明事实显示:
模型是计算机从大量训练过程中统计到的输入和输出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使模型可以对其未曾接触过的但分布相似的数据进行预测或决策。而调用模型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和模型是相互独立的存在,并不决定模型的性能和效果。模型由结构和参数组成。模型的结构,是指……。模型的参数,是……。明天看被诉行为审查与认定。
来源:Yunfang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