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法律援助中心聚焦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积极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的良好社会风尚。今年以来,中心继续与交通广播FM100.8频道合作,以“法律援助+广播电台”的模式直播送“法”,将法律服务送到群众身边。摘要:市法律援助中心聚焦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积极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的良好社会风尚。今年以来,中心继续与交通广播FM100.8频道合作,以“法律援助+广播电台”的模式直播送“法”,将法律服务送到群众身边。
在5月21日的节目中,法律援助律师围绕劳动合同是否建立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并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详细讲解了案例中涉及的法律知识。同时,在直播间与听众互动,现场解答了听众和网友的法律咨询。
2025年,市法律援助中心将继续常态化开展“法律援助+广播电台”服务模式,通过贴近群众需求、关注热点问题,解读实际案例、普及法律常识等方式,引导群众知法、守法、懂法、用法,让群众感受到法律援助的温度。
案例一:仅凭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能否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宫某与C公司劳动纠纷案
案件事实
宫某主张其在2005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与C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该期间部分工资发放表,但这些工资发放表均为复印件。2024年3月28日,宫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C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然而,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宫某不服该决定,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宫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C公司在2005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宫某需要对这一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宫某仅提供了部分工资发放表的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仅凭这些复印件无法对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这些工资发放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宫某与C公司在涉案期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宫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宫某仅凭工资发放表的复印件主张与C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终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这一结果提醒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证据的完整性和多样性至关重要。以下是对此案的进一步分析和建议:
一、工资发放表的证明力有限:虽然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劳动者获得报酬的事实,但仅凭工资发放表难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尤其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容易受到质疑。
二、缺乏其他辅助证据:宫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作邮件等,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增强劳动关系的证明力。
三、重视证据收集:劳动者应注重日常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如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证、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作邮件等。这些证据在发生劳动纠纷时可以作为有力的证明材料。
四、多证据相互印证: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往往有限,建议劳动者提供多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例如,工资发放表可以与银行流水、工作证、考勤记录等相结合,增强证明力。
五、及时主张权利:劳动者在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权利,避免因证据灭失或时效问题影响维权效果。
案例二:未签劳动合同,如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邓某与D公司劳动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10月16日,邓某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因伤请假,未能继续工作。2023年3月6日,D公司为邓某开具了一份《误工证明》,证明邓某自2021年7月4日起在该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平均月工资为5493.17元,并确认邓某因交通事故从2022年10月16日至2023年2月28日请假未上班。
2023年6月2日,邓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D公司自2021年7月4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不予受理。邓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邓某与D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邓某从事的外卖配送工作属于D公司的业务范围,且其每月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尽管邓某的工资并非由D公司直接发放,其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中也未明确体现D公司的信息,但D公司为邓某出具的《误工证明》确认了邓某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等关键信息。这些信息与邓某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入群时间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邓某接受D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D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法院认为,D公司与邓某之间符合上述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D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邓某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支持了邓某的主张,确认邓某与D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围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三个要件进行举证。如果证据存在瑕疵,如本案中邓某的工资并非由D公司直接发放,工作群聊天记录无法直接体现D公司信息,就需要通过多个证据相互印证,补强证据链条,从而增强胜诉的可能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三个要件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是基础条件;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是关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则是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据这三个要件,结合邓某提供的证据,确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来源丨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
通讯员丨李俊
编辑丨付清卓
校对丨孟辰
审核丨李东洋
来源:大连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