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期一位编剧咨询笔者:该编剧和一家影视制作公司所签署的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了对于其所完成全部工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于委托方(即该影视制作公司)所有,受托方(即该位编剧)是否署名则由委托方最终决定。基于委托创作合同中前述关于署名的约定,编剧能否主张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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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或限制?
近期一位编剧咨询笔者:该编剧和一家影视制作公司所签署的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了对于其所完成全部工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于委托方(即该影视制作公司)所有,受托方(即该位编剧)是否署名则由委托方最终决定。基于委托创作合同中前述关于署名的约定,编剧能否主张在影视作品中享有署名权?
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法律对署名权的强制性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署名权是作者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属于人身权范畴,具有不可转让性和永久性保护的特点。即使在委托创作关系中,署名权也不因合同约定而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署名权作为作者的基本权利,不能通过合同排除或限制。
尽管在该位编剧与影视制作公司所签署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署名权由影视制作公司决定",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署名权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其不可通过合同让渡,制作公司不得以合同约定为由剥夺该编剧的署名权。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逻辑
1、署名权的不可处分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署名权是作者身份的自然延伸,与创作行为直接关联。例如,在河北某出版社诉薛某案中,法院明确"署名权由乙方享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即使著作权整体归属委托方,作者仍保留署名权。类似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某雕塑作品侵权案中,认定未给作者署名构成侵权,强调署名权是作者身份的核心标识。
2、行业惯例的影响
影视行业存在明确的署名惯例,编剧署名是行业通行规则。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应指明作者姓名,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因使用方式无法署名。但影视制作显然不属于"无法署名"的情形,制作公司未署名的行为违反行业惯例。
3、合同约定的效力边界
即使合同明确约定"署名权由委托方决定",该条款也仅能约束署名方式(如署名顺序、形式),而不能剥夺作者的署名权本身。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强调,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由合同约定,但署名权作为人身权仍归作者所有。若允许通过合同排除署名权,将导致作者身份被隐匿,损害作品真实性和公众认知,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三、结论与救济途径
1、若最终委托方影视制作公司在其播出的由该位编剧创作剧本的影视作品中未给该位编剧署名,则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即使双方存在合同约定,该约定也不能排除编剧的署名权。
2、可采取的救济方式
(1)协商调解:要求影视制作公司停止侵权、补正署名并赔偿损失;
(2)行政投诉: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要求责令影视制作公司改正;
(3)民事诉讼:提起侵权之诉,主张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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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朋影视传媒·月刊》是由高朋律师事务所影视文化传媒业务团队编撰,旨在为影视文化传媒行业的企业提供最新的行业新政、热点法律问题交流答疑。高朋影视文化传媒业务团队耕耘文化娱乐法律领域十年以上,部分律师曾专职就职于该行业内的上市公司,熟悉影视文化传媒领域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高朋影视文化传媒业务团队的律师凭借其专业的理论知识、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从业经验深得客户的赞誉,团队律师亦一直秉承高朋“人正业精”的事务所文化,致力于为文化娱乐行业的企业客户提供争议解决及综合法律服务。
本期供稿律师
/张建丽/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主要从事企业改制、并购重组、投融资等相关公司法律业务。张建丽律师自2004年开始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曾就职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熟悉影视文化传媒领域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其担任多家影视文化传媒领域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并代理了大量的诉讼仲裁案件。服务对象涵盖国内外知名企业和机构等。
/彭美阳/高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2年开始执业,主要从事传媒、教育、体育和文化产业、消费与大型零售业,公司与投资,企业合规等领域相关法律业务。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涉及影视制作、文化娱乐、出版发行、烟草、商业零售、能源化工、房地产、金融等众多行业和领域。代理和参与多起知识产权、商业合同、劳动人事等诉讼/仲裁案件。
来源:晓天追剧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