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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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将第八条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积极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

(2025年5月7日十四届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三项。

将第八条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积极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综合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除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委托,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七项修改为:“(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许可项目,负责行政许可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是否取得消防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将第九项修改为:“(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负有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对许可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作出相应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公共组织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消防安全管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依据工作职责承担在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临时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支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实施。

“能源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主管行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能源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及整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依法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提高火灾扑救的能力;”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修改为“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修改为“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违规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工作指令的;”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履职不到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发展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实行年度消防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其中的“审批”修改为“许可”。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其中的“水利”均修改为“水行政”。

十九、将第八条中的“7”修改为“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及”修改为“以及”;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另有”修改为“已有”。

二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项和第三项中项内的“;”均修改为“。”;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项中项内的“;”均修改为“。”。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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