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是一种聚合大众资本进行营利性事业的组织形式,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不仅构成公司经营的财产基础,在有限责任制度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障。[1]因此,公司资本应当得到维持,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未实缴出资都是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损害。对于抽逃出资和未实缴出资的股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一种聚合大众资本进行营利性事业的组织形式,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不仅构成公司经营的财产基础,在有限责任制度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障。[1]因此,公司资本应当得到维持,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未实缴出资都是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损害。对于抽逃出资和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其转让股权后是否一律需要以其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需要承担责任的善意转股股东,是否有路径避免其在转股后对公司后续债务承担责任?本文欲对此进行研究。
二、转股股东责任承担的法益考量
(一)法定出资义务的要求
公司设立、运行和发展的基础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东按照章程的规定向公司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此种法定的义务不能通过新老股东之间的约定而免除。
(二)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至少维持相当于资本额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除合法的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不当减少公司资本。早在1824年美国的WOOD ET AL. V. DUMMER ET AL.一案中,缅因州巡回法院的STORY法官就对这一原则进行了阐述:“在我看来,根据一般原则和立法意图,银行的股本应被视为支付银行债务的质押或信托基金。公众和立法机构一直认为这是为此目的拨款的基金。个人股东不以私人身份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章程免除了他们的个人责任,并以股本代替了他们的债务。公众普遍认为该基金是唯一的还款方式。在公司存续期间,它是公司的唯一财产,只能根据其章程使用,即作为偿还债务的基金,在其担保下可以贴现和流通票据。否则,为什么我们的章程要求股本?如果股票在支付后的第二天可以被股东撤回,而不支付公司的债务,为什么要如此刻意地规定其金额,并如此努力地要求股东支付?在我看来,根据法律原则和常识,这一点是如此明显,以至于我毫不怀疑,我们银行的章程将股本作为信托基金,用于支付公司的所有债务。票据持有人和其他债权人对票据享有优先债权;在所有其他债权人得到满足之前,股东没有权利”。[2]后来在1887年英国Trevor v Whitworth案中,英国上议院对普通法系资本维持原则作出了经典表述:“立法机构在限制有限公司减少备忘录中规定的资本金额的权力时,考虑的主要目标之一是保护可能成为其债权人的外部公众的利益。在我看来,这些法定限制的效果是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每一笔交易,通过这些交易,已支付给公司的股份款项将退还给股东,除非法院批准了该交易。实收资本在公司交易过程中可能会减少或损失;这是任何立法都无法阻止的结果;但与有限公司打交道并向其提供信贷的人,自然依赖于该公司以已支付的一定金额的资本进行交易的事实,以及其成员对剩余资本的责任;他们有权假设,已存入公司金库的资本中没有任何部分随后被支付,除非是在其合法业务过程中”[4]。
(三)债权人保护的要求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公司对股东具有债权。而股东在认缴出资之后即获得了公司的股权,甚至是公司的控制权,从而控制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股东从公司取得了分红,甚至从股权转让中获得了对价,此时股东转让股权,并不能消灭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仍然对未出资股东具有债权。而外部债权人之所以和公司交易,是因为信赖公司的注册资本将会在规定期限内实缴、信赖公司会积极行使权利以实现对股东的债权,因此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
三、抽逃出资情形下转股股东的责任承担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性质和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直接或间接将自己对公司的出资取回,或者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4]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的性质是公司财产,一旦“出资”完成,该财产就是公司财产,“出资”已经变成“股权”而不复存在,股东也就不可能再抽逃其“出资”,其抽逃的只能是公司财产。[5]对于抽逃出资,其表现形式为未通过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具体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具体情形。[6]
(二)抽逃出资情形下转股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7]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针对的是债权人对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补充赔偿的责任,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川民终字第99号案件中表明股东抽逃出资,其实质是股东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是一种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财产权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投资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股东应当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分别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即使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该补充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因为公司请求股东返还出资是一项法定权利,而债权人请求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来源就是上述法定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权利本质系代位权,代替公司向抽逃出资的转股股东主张出资返还,该权利不因股东通过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身份而灭失。如在(2021)川01民终17332号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公司转股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于其是否抽逃出资,与其是否转让股权并无关联。
最后,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是否形成于转股股东持股期间,均不能免除转股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转股股东的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其与受让股东之间的约定系其内部问题,与外部债权人无关。如在(2021)沪01民终7899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不但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也减弱公司对外债务清偿能力。本案执行依据债务虽发生在原股东转让股权之后,但因原股东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苏03民终5748号案件中认为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形成于邢某持股期间,邢某的抽逃出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甲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甲公司的偿债能力,影响了公司债权人邢某的债权实现。至于股权转让后,针对该部分抽逃出资的补缴出资责任,转让人邢某与受让人晁某之间如何约定,系二人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与债权人张某无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苏02民终156号中认为亓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未补齐出资的情况下又将公司股权无偿转给何某,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责任,其与何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四、未实缴出资情形下转股股东的责任承担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分为两类,一类是已届满出资期限,另一类是未届满出资期限。对于已经届满出资期限的情形,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发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和抽逃出资无异,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均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转让已经届满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股股东的责任承担并无争议,本部分重点讨论的内容是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股东在转让股权后退出公司,其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理论界对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转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争议
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有转股股东是否一律需要承担责任,二是需要承担责任的转股股东的责任承担判断标准。对该两个问题,理论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股东是否一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转让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法第三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新转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公司配合办理受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对法定义务之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因此转让股东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8]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转股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否则转让人不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9]不能对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转股股东课以提前出资的责任、剥夺其合法的期限利益,不能通过扩张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将其纳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中。[10]
第二,若转股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该责任的承担是否以债权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的先后顺序为判断标准,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不赞成说认为将债权人与公司债权形成时间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会使得程序极其复杂,随之而来是司法成本的增加,不如统一赋予债权人对债权发生先后的股东都享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11]赞成说认为应当区分,因为原股东转让股权给新股东只可能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此后的债权人则不会受到损害,而债权成立时间是债权人进行商业判断的衡量因素之一,若债权成立于股权转让之前,可推定债权人信赖转让股东的存在,转股股东应当对该债权承担责任。[12]
(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明确若转股时间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转股股东一律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转股时间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转股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1. 阶段一:新公司法实施之后,转股股东对公司债务一律承担责任,而不区分善意恶意、不考虑转让行为时间。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13]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本款内容,结合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14]第1款的规定,转让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股东,只要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无论其善意恶意,均需要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原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在(2024)皖8601民初476号案件中就明确表示被告卫**、汪**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满出资期限,但是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对于转让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故被告卫**、汪**转让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无论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或实施后,也不论转让人主观上为善意或恶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作为转让人都应当在其转让的股权范围内对受让人徐**的未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 阶段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具有溯及力,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转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并非一律承担责任。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讨论甚嚣尘上,原因是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未届满出资期限股东具有转让股权的自由,在股东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法院也应重视股东的退出,股东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如今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采取一刀切的态度,无论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均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溯及既往让众多转股股东处于承担法律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反响,甚至有法院也暂缓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后来,在2024年12月2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表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也做出了批复,即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满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至此,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风波才得到平息,关于该条款的司法裁判才有了明确的路径。
(三)若转股时间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转股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取决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利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偿债能力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明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满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而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根据股东转让未届满出资期限股权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利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偿债能力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来决定是否要求转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断转股股东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的客观标准主要包括转让股权的时间是否在债务形成之后、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受让股东是否具有实缴出资的实力以及是否实际补缴、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未实缴出资的控股股东是否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债务、转股后受让股东是否减资等。
首先,转让股权的时间是否在债务形成之后系人民法院判断转股股东恶意的主要肯定性标准,几乎所有认定转股股东存在恶意的案例中都满足此标准。但是若转股股东转让股权后继续对公司实行控制,受让股东无实际经营能力而仅是转股股东的傀儡,即使债务形成的时间在转股之后,转股股东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在(2021)川01民终15615号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若股权在债务形成之前即转让了股权,但是原股东并未退出公司管理,原股东仍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让股东通常经济能力比较弱或者年龄过大,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义务的能力,此时,原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就是为逃避公司将要产生的债务,又实际控制公司运行,对债务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原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其次,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受让股东是否具有实缴出资的实力以及是否实际补缴出资、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等属于人民法院判断转股股东恶意的辅助肯定性标准,几乎所有认定转股股东恶意的案件中都满足一项或多项该标准。
再次,未实缴出资的控股股东是否因对外签订合同而产生巨额的债务、转股后受让股东是否减资等属于人民法院判断转股股东恶意的偶然肯定性标准,在认定转股股东恶意的案件中仅有少部分案件存在此类情况。
最后,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是人民法院的主要排除性标准,若股东转股时公司仍然存在较高价值的资产,则转股股东很可能不会被认定为恶意。如在(2019)川民终277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某州公司与某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某州公司名下尚有某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某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向周**和王*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某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许**在某州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
五、善意转股股东的责任脱逸路径
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已届满出资期限而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未届满出资期限但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或不当减损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偿债能力的股东,因其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其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难以脱逸。但是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若此类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或者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但是由于新公司法的规定,此类股东若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转让股权,即使其主观上为善意,在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毫无疑问,该规定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回应了当下司法实践对公司股东转股逃避债务导致执行陷入僵局的关切,但是也影响了公司股权的自由流动。因此,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且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或者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善意股东,可以通过老股东先减资、再等额增资引入新股东的方式实现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以避免因直接转让股权而导致转股股东继续对公司后续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增、减资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特别是减资时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若公司存在债务则应当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此外,在增、减资过程中公司应当严格履行股东会的召集和开展程序,避免出现程序瑕疵而导致股东会的增、减资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
六、结语
综上,基于法定出资义务、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保护的要求,若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股,则转股股东需要以其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股东在未届满出资期限时转股,若转股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则司法实践通常根据转股股东是否存在恶意来判断其是否需要以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转股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则无论转股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均需要以其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且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或者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善意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下的老股东先减资、再等额增资引入新股东的方式实现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避免因直接转让股权而导致转股股东继续对公司后续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现善意转股股东对公司后续债务的脱逸。
●注释:
[1]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32页。
[2]WOOD ET AL. V. DUMMER ET AL.:It appears to me very clear upon general principles, as well as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that the capital stock of banks is to be deemed a pledge or trust fund for the payment of the debts contracted by the bank. The public, as well as the legislature, have always supposed this to be a fund appropriated for such purpose. The individual stockholders are not liable for the debts of the bank in their private capacities. The charter relieves them from 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nd substitutes the capital stock in its stead. Credit is universally given to this fund by the public, as the only means of repayment. During the existence of the corporation it is the sole property of the corporation, and can be applied only according to its charter, that is, as a fund for payment of its debts, upon the security of which it may discount and circulate notes. Why, otherwise, is any capital stock required by our charters? If the stock may, the next day after it is paid in, be withdrawn by the stockholders without payment of the debts of the corporation, why is its amount so studiously provided for, and its payment by the stockholders so diligently required? To me this point appears so plain upon principles of law, as well as common sense, that I cannot be brought into any doubt, that the charters of our banks make the capital stock a trust fund for the payment of all the debts of the corporation. The bill-holders and other creditors have the first claims upon it; and the stockholders have no rights, until all the other creditors are satisfied.
[3]TREVOR V WHITWORTH: One of the main objects contemplat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restricting the power of limited companies to reduce the amount of their capital as set forth in the memorandum, i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outside public who may become their creditors. In my opinion the effect of these statutory restrictions is to prohibit every transaction between a company and a shareholder, by means of which the money already paid to the company in respect of his shares is returned to him, unless the Court has sanctioned the transaction. Paid-up capital may be diminished or lost in the course of the company’s trading; that is a result which no legislation can prevent; but persons who deal with, and give credit to a limited company, naturally rely upon the fact that the company is trading with a certain amount of capital already paid, as well as up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its members for the capital remaining at call; and they are entitled to assume that no part of the capital which has been paid into the coffers of the company has been subsequently paid out, except in the legitimate course of its business.
[4]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85页。
[5]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第104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3期,第109页,蒋大兴、李建伟、杨晓蓉等学者支持此种观点。
[9]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3期,第105页,李后龙、王建文等学者支持此种观点。
[10]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第92、93页。
[11]梁昕,《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研究》,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61页。
[12]梁昕,《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研究》,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62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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