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现发布9起四川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现发布9起四川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01
被告人赵某敲诈勒索案
——利用社交账号实施敲诈勒索,巡回审判课堂提高防范意识,敲响网络安全警钟
一、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2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使用他人的快手账号与未成年人王某、李某取得联系。此后,赵某以不给钱就要殴打王某、将王某的照片P在别人的裸照上进行散播、阻挠李某参加中考等方式多次对二人实施威胁、恐吓。王某、李某迫于威胁、恐吓多次向赵某的微信账户进行转账。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典型意义
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相对薄弱,在各类网络社交平台上刷视频、点关注、加好友聊天等网络活动,均潜藏着可能会被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实施犯罪的风险。当下对利用网络工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应予高度关注。
本案人民法院以巡回审判进校园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以真实案例释法、以案示警,生动直观展示网络空间潜藏的风险,提醒未成年人在上网时注重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要随意透露社交账号,避免给坏人可乘之机。在校学生通过旁听庭审,真切感受到可能发生在自己身边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发挥了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意义。该案也进一步警示家长和老师注意教导孩子遭遇威胁时第一时间告知信任的成年人,切勿独自隐忍,遇他人长期索要小额财物,哪怕看似“小事”,也要保留证据、果断报警,增强网络安全防范意识。
四、点评意见
点评人: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四川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本案作为网络时代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方式和公正审判效果值得点赞。一是审理方式合理。人民法院以巡回审判进校园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让在校师生亲历审判现场,对于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的虚拟性和便捷性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未成年人无法安心学习甚至无法正常参加中考、高考等具有更清晰和直观的认识,有利于增强校内外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收到更好的教育警示效果。二是审判结果公正。人民法院对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件的依法公正审判,判决认定赵某犯敲诈勒索罪,综合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充分体现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法功能,以及司法审判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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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被告人孙某猥亵儿童案
——依法从严惩处教师猥亵学生行为,从业禁止+司法建议+校园安全警示教育,筑牢校园安全防线
一、基本案情
2020年下半年至202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担任小学老师期间,分别多次把被害人张某和吴某叫到微机室、音美器材保管室、办公室等校内区域,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事后通过给予零食、现金及恐吓等方式阻止被害人揭发。至2023年9月底两名被害人相互鼓励找到班主任反映情况后,才得以案发。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学校任教期间,利用自身教师的优势地位,多次对二名被害人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三、典型意义
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猥亵行为必须使用暴力,被告人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的弱点,以利诱、威胁等方式实施猥亵行为,同样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历来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秉持零容忍态度,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依法判决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本案审结后,人民法院开展了大量延伸工作。向市教体局发出司法建议,从落实入职查询制度、加强宣教和监管、注重风险排查和警示教育等方面堵塞校园管理漏洞。同时,人民法院与教体局合作拍摄校园安全教育警示片,以案释法,培育浓厚法治氛围,遏制教职工违法犯罪念头滋生。本案提示家长应注重与孩子的日常沟通,了解其在学校的情况,第一时间发现可能存在的侵害,进一步防范恶性事件发生。
四、点评意见
点评人: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四川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本案对于利用担任小学教师等职业便利实施猥亵儿童犯罪行为,依法公正审判,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和教育警示意义。一是依法严惩猥亵儿童犯罪分子。被告人孙某在学校任教期间,利用自身教师的优势地位,多次对二名被害人实施猥亵,情节恶劣,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禁止被告人孙某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定罪量刑适当。二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重视司法为民和责任担当。针对本案被告人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这一特点,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并且在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向市教体局发出司法建议,从落实入职查询制度、加强宣教和监管、注重风险排查和警示教育等方面堵塞校园管理漏洞。这些司法判决内容和司法建议活动,既符合依法司法的要求,更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担当,值得大书特书。三是重视以案释法和宣传教育。本案判决后,人民法院与教体局合作拍摄校园安全教育警示片,以案释法,有利于提示未成年人家长和全社会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既要杜绝恶性事件发生,更要重视防范于未然,能够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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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被告人马某、宋某、李某、王某、何某强制侮辱案
——严厉打击学生欺凌行为,依法惩处欺凌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宋某、李某、王某、何某与被害人丁某均为某职业学校的学生。2024年1月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以被害人丁某偷吃其购买的水果菠萝蜜为由,伙同被告人宋某、李某、王某、何某等人在女生宿舍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扇耳光、腿踢、辱骂、脱衣服、剪头发等侮辱行为,并用手机录制视频拍摄欺凌行为并转发。案发后,五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五名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段某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宋某、李某、王某、何某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强制侮辱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三年;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学生欺凌是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对受害者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同时让施暴者、旁观者在成长过程中形成“暴力”“纵容”的错误价值观,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严重破坏社会和校园风气。
人民法院将学生欺凌行为以强制侮辱罪定罪量刑,依法将欺凌行为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明确“校园绝非法外之地,欺凌行为必将受到严惩”。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宽容但不纵容”的司法态度,坚决维护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学生欺凌行为。本案亦推动学校、家庭和社会高度重视学生欺凌问题,引导学校完善安全教育、与法治教育课程建设,家庭要重视孩子的品德教育与心理健康,社会各界要营造关爱未成年人成长的良好环境,共同构建防治学生欺凌的坚固防线,为未成年人撑起一片法治蓝天。
四、点评意见
点评人: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四川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本案对于依法治理严重学生欺凌行为具有典型意义。一是人民法院将学生欺凌行为以强制侮辱罪定罪,依法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将欺凌行为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明确传递出“校园绝非法外之地,欺凌行为必将受到严惩”的信号,具有很强的教育意义。二是体现了对学生欺凌行为治罪与治理相结合的现代法治理念。本案五名被告人均为某职业学校的学生,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中一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其余四名被告人依法判处二年六个月或者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区别对待的要求,也体现了治罪与治理相结合的现代法治理念,为类似学生欺凌案件的定性处理提供镜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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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案
——母亲去世后,生父不履行监护职责,外祖父可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重新指定监护人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外祖父)的女儿李某乙(母亲)与被申请人李某甲(父亲)婚后生育一子李小某(男,15周岁)。李某乙于2016年病逝。自此,李小某跟随申请人李某共同生活至今,由李某对李小某进行监管和照顾。李某现年69周岁,身体较为健康,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
被申请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共有一套房屋。李某乙病逝后,李某及其妻黄某(外祖母)与李某甲协商,三人自愿将其所属房屋份额全部赠与李小某。后李某甲伪造了一份所有人为李小某的房屋产权证书,谎称房屋已过户给李小某,并用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借款42万元用于其再婚家庭的生活开支、归还借款、开店、支付李小某每月生活费等,至2021年7月,贷出款项已所剩无几。
李某起诉要求撤销李某甲对李小某的监护资格。李某、李某甲、和李小某均向法院表达同意撤销李某甲的监护资格,由李某监护李小某。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监护人李小某的母亲去世后,其父亲即被申请人李某甲作为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但多年来,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人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甚至还做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监护人一直跟随其外祖父即申请人李某共同生活,由申请人对其监管和照顾。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对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监护人资格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按照最有利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被监护人的外祖父李某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某甲作为被监护人的父亲,依法应负担抚养费,在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李某甲为李小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李某为李小某的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义务。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以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被申请人父亲在未成年人母亲去世后,长期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照顾、关爱未成年职责,还伪造房屋产权证书用于转移被监护人的财产且无法归还,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监护人在此期间一直由外祖父照顾生活,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基础上,依法撤销其生父的监护资格并变更监护人为外祖父。裁判结果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一个安全、稳定、有序的环境,展现了司法的温度与力度。同时,本案亦警醒抚养义务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定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仍应当继续履行负担抚养费的义务。
四、点评意见
点评人:辜明安,西南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民法研究所所长,四川省法学会常务理事,四川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欠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精准适用法律,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责。本案作为撤销监护人资格和变更监护人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凸显了监护权作为法定职责的基本特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或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院可依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本案法院在查明和认定李某甲长期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判决,彰显了监护意在被监护人权益保护而非监护人自身利益的制度逻辑。
第二,贯彻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人民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切实关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弘扬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核心价值。
第三,具有明确的价值导向和教育警示作用。本案判决支持外祖父李某作为父母之外的第一顺序近亲属监护人主动承担抚养责任的请求,不仅符合亲属监护优先的立法精神,而且有利于维系未成年人的亲情纽带,减轻了社会公共资源的负担,为类似家庭结构下的监护权纠纷提供了解决路径。法院在撤销李某甲监护资格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明确其经济责任不因监护权丧失而免除,仍需继续承担抚养费。在强化父母责任不可豁免性的同时,对企图通过转移监护权规避义务的行为有重要的警示和震慑作用,向社会传递明确的信号:监护职责的履行受法律严格监督,任何利用监护人身份谋取私利、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均为法律所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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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刘某诉向某、某刺青馆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经营者提供文身服务应审慎核验未成年人身份年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6月4日,原告刘某(男,15周岁)在手机上刷到当地某刺青馆宣传视频,出于好奇,与刺青馆经营者向某互加好友。次日,刘某赴刺青馆挑选图案,向某在未认真核实刘某年龄、身份,亦未取得其监护人同意情况下,便依刘某请求在其左手臂上纹满南瓜花型文身,收取700元费用。同日,刘某母亲得知此事,当即从工作地上海赶回,并通过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与向某协商清洗费用,未果。原告刘某遂以向某、某刺青馆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文身清洗费、刘某母亲李某平的往返车费、误工费等共计48000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多轮“背靠背”调解,向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未成年人刘某造成了伤害,同意进行赔偿;刘某母亲也意识到自己存在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监管缺失的责任。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意见:由向某向刘某支付清洗文身费用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当庭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
三、典型意义
因文身属于皮肤有创行为,存在感染疾病、清洗修复难等安全健康风险,也容易导致负面的标签化社会评价,直接影响未成年人未来参军、公务员录用等职业选择重大权益,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2年6月6日印发《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对文身治理工作进行规制。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第五条规定:“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本案尽管刺青店内有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标识,但向某作为经营者,在未仔细核实刘某年龄的情况下,仅凭口头询问和外貌判断刘某为成年人,未尽审慎义务,基于商业利益为刘某提供文身服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妥善制定调解方案,由刺青店赔偿损失,实质化解矛盾纠纷,保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案的妥善处理,惩罚了侵权人,同时警示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按照行业规定核实未成年人的身份,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引导父母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对未成年人在文化价值观上给予向上向善的引导。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竹,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国家未来和民族命运。文身作为对身体的永久性改变,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未来发展带来潜在危害。本案中,未成年人刘某在文身服务提供者未核实年龄且未征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文身服务,引发人格权纠纷。法院通过调解促成被告赔偿并结案,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践行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文身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将来的学习工作可能造成较大影响。而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长阶段,缺乏对文身长期影响的判断能力。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创造性地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认定未成年人刘某与刺青馆订立的文身服务合同无效,这一裁判规则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抽象权利转化为具体司法标准,是法院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生动实践。
第二,明确了文身服务提供者的审慎义务。根据《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本案中,法院明确文身服务提供者需履行年龄核验义务,而案涉刺青馆经营者仅凭口头询问和外貌判断原告刘某为成年人,未尽审慎义务,违法为15岁的刘某提供文身服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赔偿数额方面,法院将文身清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纳入赔偿范围,体现了全面救济的理念。
第三,发挥了司法调解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积极作用,彰显了裁判者的司法温度。一方面,本案中法官重点关注文身对未成年人升学、就业的长期影响,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具体化为裁判考量要素,通过裁判结果敦促行业主管部门规范对文身行业的管理,促进文身行业加强行业自律。另一方面,本案经法院调解迅速化解纠纷,被告及时赔偿,有效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冗长诉讼可能对其造成的二次伤害,体现出司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
近年来,文身行为呈现出低龄化趋势,不少未成年人由于图案冲击、新奇感以及偶像影响等因素叠加,盲目跟风文身。尽管《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明确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但部分商家为了牟利仍违规操作。建议提升未成年人文身治理领域的立法层级,完善违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处罚措施,同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让他们充分了解文身可能带来的影响,“疏堵结合”整治文身行业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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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朱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父或母一方以子女姓氏变更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男,11周岁)与被告李某(父亲)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李某、朱某甲(母亲)协议离婚,约定朱某由母亲朱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朱某年满18岁为止。从2019年10月起,被告李某以朱某甲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原告朱某的名字变更为随母姓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经多次催促未果,朱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可以随母姓也可以随父姓。被告李某系朱某的父亲,朱某现系未成年人且确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清楚,李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确定的内容支付抚养费,子女姓名的变更并不能对抗抚养法定义务,遂判决李某支付抚养费26500元。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未成年人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并不以父母双方婚姻关系解除而改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内容,自然人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姓氏变更不构成父母拒付抚养费的正当理由。
本案以司法裁判明晰了父母责任边界,向社会公众传递了未成年人权益不容任何借口侵害、法律坚决保障未成年人获得必要生活、教育资源的权利的价值导向。案例引导父母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处理家庭关系,为类似纠纷提供裁判指引,助力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与社会环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郑文睿,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社会科学研究》杂志社社长、常务副总编、研究员。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关心关爱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茁壮成长创造有利条件”。为此,人民法院应以“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一切、为了一切孩子”的理念贯穿工作始终,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人民法院妥当寻找与纠纷处理有关的法律依据,并得出具有较好社会效果的价值判断结论。这主要归功于人民法院真心实意地做好讲理工作:一是讲明“法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即便离婚后,无论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另一方都不会因此被免除抚养子女的义务。二是讲明“事理”。虽然离婚后,子女变更姓氏随母姓,但这是子女行使姓名权的自由,绝不是也不应该是父亲拒绝承担抚养费的事由甚至借口。三是讲明“情理”。子女变更姓氏是一回事,父亲支付抚养费则是另外一回事,父亲以子女姓氏变更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作法,无论如何都不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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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尹某诉黄某离婚案
——人民法院发放《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书》,用司法温情守护孩子成长
一、基本案情
原告尹某(男方)与被告黄某(女方)于 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4周岁)。黄某曾于2024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并劝告二人认真经营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感情并无任何进展,且常因子女抚养及探视问题产生争吵,矛盾愈演愈烈。尹某作为原告,又起诉与黄某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作出不准予尹某与黄某离婚判决后,尹某又起诉与黄某离婚,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判决二人婚生子女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原、被告虽然夫妻缘尽,但与子女血脉仍在,希望二人着眼未来,在子女关系维护方面继续倾注心力,共同承担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
为进一步强化父母对子女的关爱责任,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专门向双方当事人另行发放《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书》,明确告知无论婚姻关系如何变化,都应一如既往关心、爱护子女,不得因离婚而拒绝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等义务。引导双方理性处理与子女有关的矛盾,避免在孩子面前争吵、指责对方,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双方当事人收到《关爱未成年人子女提示书》后均承诺会以孩子利益为重,尽到父母责任。
三、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的解除不是亲情的终点。202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法院在处理涉未成年人离婚案件立案、诉前调解、审理、执行各阶段均应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该项工作是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避免离婚纠纷对未成年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举措。
本案审理情况显示,双方常因未成年人抚养发生矛盾,法院除在立案、审理阶段对父母进行教育提示外,案件判决后,通过发放专门的《关爱未成年人提示书》,强化法律刚性与司法温度的融合,既明确法律底线,又以温情引导唤醒父母责任意识,填补单纯判决在情感沟通与教育指引上的空白,有效预防因婚姻破裂引发的监护缺位、情感伤害等问题。关爱提示书的发放,有效避免将婚姻纠纷延伸为亲子关系的伤害,旨在为未成年人营造稳定成长环境,助力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观与育儿观,形成尊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良好风尚。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郑文睿,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社会科学研究》杂志社社长、常务副总编、研究员。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端正,子女才能健康成长,社会才能健康发展”。发放《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书》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少年儿童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创新性举措。202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的意见》就秉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相关细化规定和工作安排。
本案中,人民法院发放《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书》的做法值得称赞。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融合心理学的家庭行为干预。基于书面提示,使离婚父母充分意识到两个人的婚姻纠纷可能对子女的心理健康、性格塑造、价值观形成甚至未来人生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唤醒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责任感与使命感。二是融合社会学的协同体系建设。通过“家庭-社区-社会”的协同互动,结合心理辅导、临时庇护、营造氛围等,最大限度关心关爱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三是融合法学的司法效果评估。人民法院后续不妨可以针对发放《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书》的相关案件展开实施效果评估。如果效果较好,则可以进一步推广实施;如果效果不好,则可以对相关制度设计查漏补缺和优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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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罗某诉某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物业公司应当规范小区公共设施及相关防护措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以符合未成年人安全保障要求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罗某(未满5周岁)独自在所居住小区单元楼下玩耍,无监护人在场陪同。玩耍过程中,罗某不小心撞到了小区单元门前金属护栏,护栏横杆向外的一端呈未封口状态,罗某撞到该未封口的一端而致前额受伤,进行医治。在与某物业公司调解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公共区域、设施具有维护和管理职责。案涉金属护栏所在区域为公共通行通道,一端未封口的金属横杆的裸露金属边缘对来往行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本可以采取相关保护措施避免案涉撞伤事故发生,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罗某尚未满五周岁,独自一人在楼下玩耍受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以司法裁判划定多方责任边界的典型案例。活泼好动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小区公共区域是未成年人日常嬉戏活动的重要场所,然而部分物业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设施风险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安全管理缺位,致未成年人受伤事件频发。社会和家庭应当予以高度关注。
本案结合各方诉求和利益冲突焦点,明确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物业公司应当规范小区公共设施及相关防护措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强调了监护人的照护核心责任,判决监护人因监护失职承担主要责任,提醒家长在未成年人户外活动中需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尤其是低龄幼童的日常照护与陪伴。通过责任划分,引导社会各方明晰权责,做到了法理、事理、情理相结合,既督促物业落实主体责任,又呼吁家庭提升监护意识,形成“物业尽责、家庭尽心、社会关注”的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合力,共同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辜明安,西南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研究所所长,四川省法学会常务理事,四川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不仅直接关乎家庭幸福,更关涉社会和谐和国家未来与民族希望。如何妥当调处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纠纷,事关重大。该案作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多方责任划分的典型案例,其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监护人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应当”和“不得”正反两方面,细化了监护人职责,即监护人既要正向引导未成年人,也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更不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未满5周岁的罗某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在所居住小区单元楼下玩耍,造成人身伤害,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判决对主、次责任的划分,凸显了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核心地位和监护人疏于监护应承担的责任,具有极强的警示作用。
其次,保护未成年人是多方主体的共同责任,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虽然居住小区有别于其他公共场所,但仍属居民生活居住,尤其是儿童嬉戏活动的重要场所。物业服务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且在作为公共场所的居住小区对业主负有协助性和防范性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管理人,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具有专业注意义务,护栏未封口形成的锐角属于可预见的风险源。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再次,本案判决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法院将物业服务公司事后整改行为作为“先前义务违反”的证据,一方面,强化了物业服务公司的预见义务;另一方面,并未简单适用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而加重物业责任,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本案判决通过较为严谨的说理和论证以及恰当的利益衡平,实现了未成年人“他护”与“自护”的良性互动,彰显了司法裁判助力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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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梅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学校负有保障未成年人校园安全的义务
一、基本案情
梅某系在读中学生(男,15周岁),住校。2020年7月5日晚上11时左右,因出现极端暴雨天气,学校围墙倒塌砸伤梅某。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约2.9万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梅某遂以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学校赔偿人身损害费用各项共计128508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机构在从事课程教育和教学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既定教学任务,并对在校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所和设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必要且可行的措施消除危险等,减轻或避免教育机构场所内在校学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本次事故虽系降雨引起围墙倒塌所致,但围墙倒塌并不必然会致人损害。某学校作为围墙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面对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预见学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中存在的潜在危险,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或疏散。某学校未举证证明学校围墙在案发时或者案发前处于安全状态,也未举证证明其对防止灾害发生履行相应职责,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判决赔偿梅某损失88408元。此后,某学校不服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保护是未成年人“六位一体”保护中的重要一环,学校在教育过程中,既有责任使在校学生接受良好的教育,又要保护学生在学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要时刻注重安全工作。
本案中,围墙坍塌是导致梅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围墙坍塌并不必然会致人损害,深究围墙坍塌的原因,还是学校没有尽到法定的注意管理义务,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疾所致。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定期对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正是因为涉案学校未履行相关排查、注意、消除义务,才导致了本案案发,故学校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是各级学校应当树立的底线思维。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竹,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加强校园安全工作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关系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事关亿万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作为人民法院支持因学校围墙倒塌受伤学生的赔偿请求,敦促案涉学校加强校园安全工作的典型案例,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一方面,本案明确了学校在极端天气下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同时,《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制定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极端天气和意外伤害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组织必要的演练。本案中,学校未能提前排除围墙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也未针对极端暴雨天气制定应急预案和定期组织必要的演练,导致了在校学生被围墙倒塌砸伤的悲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小学未尽管理职责,判决学校承担事故责任,明确了学校在极端天气下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本案彰显了司法在督促校园安全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明确学校在学生安全保障方面的责任底线,促使教育机构引以为戒,强化安全管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了《灾情报告(核报)》不能排除学校的管理职责,极端天气下学校仍然应当积极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未成年人校园安全,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在校安全的高度重视。该案判决对各学校起到了警示作用,敦促各学校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校园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完善极端天气下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从制度层面筑牢校园安全防线,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同时,本案判决提醒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校园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校园安全要求落到实处,与学校一起,共同筑牢校园安全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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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高院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