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近年来,北京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形成了一批社会广泛关注有裁判规则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为更好发挥典型案例在保证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近年来,北京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形成了一批社会广泛关注有裁判规则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为更好发挥典型案例在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等方面的作用,“京法网事”开设“京典案例”栏目,积极宣介北京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等典型案例,集中展示典型案例中蕴含的法律精神、价值判断和裁判规则,以期为相关案件办理、纠纷化解提供参考。
少年儿童是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未来生力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保障少年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力支撑,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水平是衡量法治进步和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在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本期京典案例(第5期)推介关于依法规制校园欺凌、公共场所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网络平台对未成年人信息审查义务等问题的3个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典型案例。衷心祝愿每一个少年儿童都能在法治的有力呵护下健康快乐成长!
案例一
朱某等寻衅滋事案
案例编写人:谢凌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助理
入库编号
2023-02-1-269-003
朱某等寻衅滋事案
——校内殴打、辱骂他人造成轻微伤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罪 校园欺凌 殴打 辱骂 轻微伤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等五人均系北京某校在校女生(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2017年2月28日,五名被告人在学校女生宿舍楼内,采用辱骂、殴打、逼迫下跪等方式侮辱女生高某某(17岁),并无故殴打、辱骂女生张某某(15岁)。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还造成被害人高某某无法正常生活、学习的严重后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京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分别判处五名被告人十一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朱某等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02刑终69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某等撤回上诉;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等人随意殴打和辱骂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严重影响他人生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别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均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纠集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五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身体攻击和语言攻击是校园欺凌的两种典型表现形式。校园欺凌者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
案例二
李某某诉魏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朱阁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入库编号
2023-14-2-369-001
李某某诉魏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公共场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认定与保护
关键词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 公共场所 利益平衡 隐私权 肖像权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系未成年女孩,因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视频中李某某的面部特征清晰,还露出了内裤,魏某未经允许私自将上述未经处理的高清视频上传微博进行传播,魏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故请求魏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此外,李某某父亲通知某网络科技公司删除涉案视频,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视频是如实拍摄,其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其行为也并非违法行为,并未侵害李某某的权利。
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仅是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任何主观过错,公司并未找到涉案的微博内容,李某某也从未就涉案内容对公司进行有效通知,涉案视频拍摄来源正当,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源于其父母的教育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向原告李某某当面赔礼道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魏某原发或转发的涉案博文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并未侵犯其名誉权,魏某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教育未成年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望李某某的父母今后加以注意。
其次,关于隐私权。虽然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因此,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当涉及到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时,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案中,第一,从涉案视频中可以看出,魏某在拍摄涉案视频时,李某某的监护人是予以制止的,其已经通过行为明确表示了不愿意通过录制视频扩大知晓范围的主观意愿。第二,虽然李某某被其父母当街管教,但知悉范围限于当地当时的过路人群,对李某某造成的影响有限。因李某某父母系采取当街将其绑在树上进行管教的方式,一旦扩大传播,不仅可能会让李某某的同学等相关人士知晓,也可能会带来社会热议的后果,将对李某某造成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的重大损害。并且,涉案视频中还有李某某在挣扎时露出内裤的镜头,涉及到李某某的私密部位,也不适宜进行传播。故按照社会一般合理认知,无论是李某某本人,还是李某某的父母,均不愿意此事超过现有范围进行传播。综上,从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方面来看,在当时的情境下,李某某被父母管教系在一定范围内的私密活动,而李某某露出内裤的镜头涉及其私密部位,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关于魏某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考量,与前面肖像权部分一致,不再重复。本院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魏某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披露了未成年人李某某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隐私部位,侵犯了李某某的隐私权。
同时就魏某的传播行为而言,魏某于传播当日即自行删除涉案视频。对于魏某的传播行为,不存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接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适用空间。因此,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时,需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虽然本案行为人主观动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其公开未成年人的肖像,缺乏必要性,给未成年人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2.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公民在公共场所同样享有不受侵犯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本案在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时,认为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尤其是当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时,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9条、第10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第1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63条、第10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第119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第36条第2款)
案例三
李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颜君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入库编号
2024-14-2-369-001
李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审查义务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 违法信息审查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2020年6月9日,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APP上突然上线侮辱原告李某某的视频,视频中描述李某某涉黄涉性等大量不堪入目的内容,并公布了李某某的照片。2020年6月10日,因其他受害人投诉,被告才下线该视频,此时网络上点击量已达45000次。因原告被侵权时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这种侵害对未成年人是不可估量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视频由网络用户制作上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为未成年人,与同学黄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黄某某委托另外一名同学刘某某通过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社交软件制作了一段视频,该视频包含李某某的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包含造黄谣、招嫖广告等内容,该视频在社交软件中发布后迅速传播,一天内浏览量即超过三万次。李某某发现黄某某在朋友圈发布该视频后报警,案涉视频也在他人投诉后下架。因黄某某和刘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经李某某及其监护人同意,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涉案视频指向未成年人,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需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性质和对信息作出的处理情况、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及明显程度、浏览量及影响范围、应当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和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评判。由于未成年人易受侵害的特点,网络传播具有瞬时性和广泛性,且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即难以弥补,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视频中带有李某某面部清晰近照,从面貌特征上可推知信息主体为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较高,视频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针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此外,视频还披露了李某某的真实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附加极度诋毁人格、甚至可能被误以为是“招嫖”的语言。涉案信息不仅可能引发人肉搜索,产生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本身亦为涉黄谣言,严重侵害了女性未成年人社会清誉,且其侵权内容显而易见、易于判断。此外,涉案视频从发布到删除仅一天时间,即已产生了超过三万的浏览量,引发了相对较高的网络关注和社会影响程度。此种短时间流量飙升的情形,易触发技术监测、响应或人工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涉案信息的可能性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涉案信息进行了处理。
综上,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选择向软件运营者主张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审查,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短时间内浏览量飙升的前述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京津冀消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