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
本条完全承袭了《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由于《民法总则》已经规定了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民法典》草案的学者建议稿对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很多条款中涉及习惯的法渊地位。有学者建议稿多次采用“另有习惯的,依照其习惯”、“依当地习惯”等表达方式,如:“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入其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权的;(二)依当地习惯,任他人进入其未设围障的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采集野生植物,或者放牧牲畜的。”
有学者建议稿采取了“从其习惯”、“当地习惯”等表达方式,如:“依当地习惯,一定范围内居民可以在土地权利人未设围障的田地、牧场、山林剥去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或者放牧牲畜的,土地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入内。有无补偿,应从习惯。”再如:“从逾界的枝杈上自行附落的果实,视为邻地的果实。但邻地为公用地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如当地习惯规定该果实应归果树所有人所有,或者果实尚未附落的,果树所有人可以进入邻地采摘。”
法律适用原则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至关重要。需要用法律调整的相邻关系种类很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因此,法律、法规不可能对需要调整的相邻关系一一列举,只能择其主要类型,作出原则性规定,很难加以穷尽。
我国的一些民事单行立法明确规定了习惯为民法法源,包括《物权法》《合同法》《海商法》等。《民法总则》参考国外立法例,总结我国近三十年民事立法经验,在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也作为《民法典》第十条予以保留,从而把法律、习惯明确为民法的法源。
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种类很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调解、处理的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又必须依据一定的规范,所以本条沿用《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把处理相邻关系所适用的依据单列一条,明确了有法依法,无法依“当地习惯”的法律适用原则。
本条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也就是相邻关系的法律渊源。不动产相邻关系非常复杂,法律只能列举几种典型情形。处理民事关系,应当首先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而民事法律包括法律和法规,突出“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突出相邻关系的地方属性。在民事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可以依习惯作出裁判。
(一)“法律、法规”的具体含义
(1)“法律”的具体含义
本条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就《民法典》而言,不仅本章九个条文规范相邻关系,物权编其他相关条款,以及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均规范相邻关系。此外,《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都不同程度涉及相邻关系的内容。
如《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2)“法规”的具体含义
本条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电信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特定领域的相邻关系均作出了规定。
如《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规,针对地方问题,对相邻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如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颁布的《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3)“规章”的法律定位
从文义解释看,本条中的法律渊源,不包括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从实际操作看,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也是处理相邻关系的重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可以认可,也可以不认可。
部门规章往往是细化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如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和水利部发布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对相邻关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还要指出的是,采光和日照等国家有关标准,是由国务院相关部委发布的。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例,2012年发布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2014年发布国家标准《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2018年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地方规章往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有本地特色的规定。《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等地方规章,也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内容。
如2019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危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消除危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投诉。”一些地方政府出台地方标准,如2019年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制定的本市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立足本市地域特征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现状,以水环境保护为目标导向,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了污染物标准分级和限值、污泥管理和监测等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规章往往是认定相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参考。如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本案中,301房将没有防水要求的客厅的一部分设为厨房,同样将没有防水要求的餐厅的一部分设为卫生间,该设置不仅明显给201房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及增加了其客厅漏水的风险,也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亦与上述部门规章不符,故支持201房对于厨房、卫生间拆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在另一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将《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排水工程施工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要求接管施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而在一些司法裁判中,法院并不认可规章对相邻关系处理的效力,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予以判定。如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中,上诉人根据《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中规定的空调外机安装支架底部“距室外地面高度不低于1.9米”,请求被上诉人拆除空调外机,而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构成相邻妨害,与其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范,二者并无必然关联性或对应性。上诉人所述的双方房屋间距,事实上也难以实现楼上、楼下住户空调外机距彼此房屋“不低于1.9米”,因此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习惯”的具体含义
(1)习惯的法律漏洞填补功能
“习惯”是指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被人们公认的行为准则,具有普遍性和认同性,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作为审案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公众普遍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
根据本条规定,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有关相邻关系的习惯并不具有强制力。一旦习惯成为调整相邻关系的准则,其效力就类似于法律、法规,依习惯作出的生效裁判,相邻关系纠纷的当事人也必须执行。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限。因此,当邻里因为不动产的使用而发生纠纷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在是否适用习惯作为裁判依据,以及适用何种习惯作为裁判依据问题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
作为裁判依据的“习惯”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约束力。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前提。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是否适用习惯,以及适用何种习惯作为审案依据的问题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相邻关系的种类繁多且内容丰富,但我国立法规定的类型有限,也比较原则。法院处理相邻关系,需要以习惯作为依据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
例如,本章没有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归属问题,植物根茎越界问题,樵牧权问题。这些法律漏洞的解决,需要依据当地的习惯。我国幅员辽阔,实践中水资源如何利用、通行权的边界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当地的习惯。如苗寨很多古树被称为“神树”,任何人都不能对其进行侵犯,即使树枝延伸到邻居的房屋、树木的生长位置阻碍到邻居房屋的建造,也不得主张将其砍掉。如果是树倒在邻居农田里,需要先行祭祀,举行完祭祀活动才能够移动。由于苗寨吊脚楼前后左右距离很近,房屋屋檐有的延伸到邻居屋檐上,按当地习惯,新建的房屋的屋檐滴水线不能侵占他人的建筑或者地域。
(2)习惯的法律解释功能
相邻关系的核心是合理界定容忍义务的边界。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均衡,各地往往规定了一些具体规则,方便法律适用。本条突出“当地习惯”,尊重了相邻关系的地区差异,具有相当的科学性。法律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适用还要尊重当地习惯。
如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对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不同。在城市,土地的高度利用更为优先,因此居民对于容忍义务限度要更高。而在农村,对居民居住环境的保护应该优先于对土地的高度利用,居民对于影响采光的容忍义务限度较低。也就是说在容忍程度的判断上,各地法官可以根据当地的历史习惯风俗,作出妥当规则的解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将地域性作为考量因素,突出当地习惯的法律解释功能,有利于更好解决相邻纠纷。
主张当地习惯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虽然规定的是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对于相邻关系中习惯的举证责任,也具有参考意义。
主张依据当地习惯进行裁判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亦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若经过当事人举证和法官依职权查明,均不能确定存在“当地习惯”,或者该习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则应按照本法第288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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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狄城普法驿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