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充分发挥诉讼案例的评价、指引和警示教育作用,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生态环境保护良好氛围,在2025年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全市法院近年来审理的5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烟台融媒6月4日讯(记者 武峻平 摄影报道)今日上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烟台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
为充分发挥诉讼案例的评价、指引和警示教育作用,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生态环境保护良好氛围,在2025年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全市法院近年来审理的5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典型案例一
被告人李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另二人另案处理)于2023年8月前后,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先后购买采砂船,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莱阳市五龙河底抽砂并将盗采的河砂出售牟利。至案发,盗采河砂销售金额达1004206元。经鉴定李某等三人的非法采砂对周围生态环境带来系列不利影响,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包括河段生态环境损失28.2万元和河口滨海湿地生态环境损失28.7万元,共计56.9万元。
【裁判结果】
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李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不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而且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判令李某承担非法采矿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失56.9万元及非法采矿惩罚性赔偿56.9万元等。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滥采、盗采矿产的非法采矿行为应予严惩。本案中,被告人于本次违法犯罪之前两年曾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其本次犯罪漠视公共利益的主观恶性较大。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的同时,判令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失及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有力震慑了此类犯罪,维护了国家利益,对增强社会公众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促进自然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和现实意义。
典型案例二
被告人李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先后7次通过网上交易,共计花费人民币约13.89万元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安哥洛卡象龟、印度星龟等陆龟21只(其中死亡2只)。经评估,涉案陆龟总价值人民币约15.6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缴纳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并在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本案中,涉案21只陆龟均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或附录Ⅱ名录,均为国家一级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李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2只陆龟死亡,其行为侵害了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李某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爬宠爱好者”触犯法律红线的案例,在对李某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令其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体现了“生态恢复优先”的司法理念;5000元罚金与10000元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的责任负担,既体现对罚金缴纳能力的考量,又确保惩戒效果;在省级以上媒体道歉,是向社会公众进行普法宣传的有力举措。本案判决通过“非监禁刑+罚金+赔偿+道歉”的复合责任体系,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典型案例三
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2年5月至8月、2023年5月至6月禁渔期内,采取下地笼方式在黄渤海海域非法捕捞野生海螺、八蛸、杂鱼等水产品,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出售,获利共计人民币约23.49万元。
【裁判结果】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的正常生长和繁殖,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结构,损害了海洋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判令吕某某支付渔业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约23.49万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报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渔业资源是重要的生态和经济资源,而禁渔期是水生动植物等渔业资源的产卵繁殖期或幼苗生长期。过度捕捞会导致渔业资源的枯竭,特别是使用“地笼”等工具,捕获的多是“子孙鱼”,产生的后果更为严重。本案中,一方面对吕某某非法捕捞的犯罪行为判处刑罚,并判令其支付渔业修复费用以修复受损渔业资源;另一方面,判令吕某某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也起到了以案释法作用,对预防生态环境犯罪、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四
柳某与某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柳某与某林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柳某租赁某林场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房屋及土地,租赁期20年;合同期满若未续租,地上房屋等不动产归林场所有。合同履行期间,柳某将房屋翻建为三层别墅。2023年合同期满后,林场以国家加强保护区保护为由,通知柳某不再续签合同并收回房屋。
【裁判结果】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柳某的建设、使用行为属于“与保护无关的民事活动”,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租赁合同自始无效。柳某翻建房屋未获合法审批,其投入的建房成本不属于合法损失。林场虽亦存在过错,但因柳某已使用房屋20年,其利益通过履行合同得以平衡,柳某无权要求林场赔偿损失,也不能通过“添附”或者“合法建造”主张物权。房屋作为违法建筑,由林场收回并报主管部门处置。遂判决驳回柳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划定自然保护区,旨在通过系统性保护实现生态安全、物种存续和资源永续利用,对维护生存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以及传承自然文化具有重要意义。自然保护区可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在实验区内翻建别墅,明显违反国家对自然保护区保护的法律规定。本案明确了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民事活动的合法性边界,为自然保护区的合理利用提供司法指引。
典型案例五
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4年3月29日到某村南岭山耩为其亲人扫墓时,明知在该处点火能引发火灾,但心存侥幸认为可以避免,不顾同行人劝阻在坟前点燃冥币,火星被风吹散引燃坟地周围枯草及松树等林木,引发森林火灾,导致南岭山耩大量林木等财物被烧毁。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现场核实及认定,过火林地总面积约为3.04公顷,受损林木总价值约人民币20.13万元。
【裁判结果】
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李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因李某某的失火行为破坏了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判决李某某缴纳的公益林修复造林投资约2.84万元,用于对失火公益林进行修复造林,恢复公益林地。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祭祀用火是森林火灾的重要诱因之一,由此引发的森林火灾具有高发性和破坏性,公众应自觉遵守防火规定,选择文明祭祀方式。该案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坚持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的环境资源审判理念,依法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同时彰显了法律对破坏生态的严厉态度,警示社会公众敬畏自然、遵守法规,自觉保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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