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香港境内遗产跨境继承法律路径的研究与分析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6-06 17:01 2

摘要: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航空枢纽、蝉联多年的全球最自由经济体,香港历来就是各类资金和资产的融汇之地。随着中国内地与香港人员往来、文化交流与经济合作的持续深化,两地在多领域的联结、协调、融合与发展也呈大势所趋。近年来,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与发展、“一带一路”的推进与

摘要

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航空枢纽、蝉联多年的全球最自由经济体,香港历来就是各类资金和资产的融汇之地。随着中国内地与香港人员往来、文化交流与经济合作的持续深化,两地在多领域的联结、协调、融合与发展也呈大势所趋。近年来,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与发展、“一带一路”的推进与深化更为此注入了勃勃生机与活力。

而在婚姻家事领域,遗产跨境继承问题也随之而来并呈日益凸显之势。因其涉及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制度差异、跨境法律冲突规范适用等复杂因素,香港境内遗产继承的问题成为跨境民商事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本文从香港现行法律制度入手,对香港境内跨境继承的法律框架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解析,为理解香港境内遗产继承法律路径的逻辑构建了清晰的结构。在此基础上以遗产继承的流程为线索,对遗产管理的申请、授予、分配等关键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分析与探讨,为理解和把握香港境内遗产跨境继承实现的法律路径提供了清晰的思路和指南。

关键词:遗产、香港、跨境、继承、普通法、冲突规范、遗嘱认证、遗产管理、司法管辖

一、香港境内遗产跨境继承之概述

“跨境”与“继承”是本文的主题,无独有偶,从某种意义上看,这也是香港法律制度的过去、现在与将来一定时期内的主题。曾经的历史以及“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使得香港回归后,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独立的司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香港将继续沿用既存的普通法(The Common Law)法律体系和制度。

香港的法律体系与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存在很大差异,而在跨境继承中,又必然涉及两地不同的法律,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与继承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研究和分析香港境内遗产跨境继承法律路径的基础。

跨境遗产继承法律适用涉及中国法律与香港法律、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动产继承与不动产继承等多个不同维度和层面的问题,不同情形下的跨境继承,所适用的法律存在差异,在理解过程中容易产生思维上的混乱,因此需要在逻辑演进过程中保持清晰的主线。

本文首先以不同情形下香港境内遗产的跨境继承为纬度,以各情形下适用的法律为经度,对香港境内遗产跨境继承实现路径的法律框架进行静态勾勒,为理解香港境内遗产跨境继承的法律路径建立清晰的逻辑线索。在此基础上,本文以香港境内遗产继承的程序为演进主线,对流程中的主要环节和内容进行动态展开,为把握香港境内遗产跨境继承的法律路径提供清晰的逻辑进路。

二、香港境内遗产继承法律与适用

从跨境遗产继承的场景维度来看,所包含的情形可以划分为遗嘱继承、无遗嘱继承、动产继承及不动产继承。不同情形下遗产继承过程中,所涉及和适用的法律有其共同之处,也有各自不同之处;从跨境遗产继承法律适用的维度来看,涉及司法管辖权、冲突规范、实体规范以及程序规范等方面的内容。上述两个维度的各类元素相互组合,形成的多维矩阵向量,使得其间的法律适用问题交交叉叉、重重叠叠,不甚明了。

在分析和研究香港境内遗产继承法律路径时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为:与继承相关的法律规范在继承案件中是如何适用的,以及如何继承此类遗产。理解题述背景下继承案件司法管辖权以及各类规范之间的联系,能够为分析跨境继承法律适用的框架理清思路、拨云见日。

(一)香港遗产继承案件管辖与程序规范

继承案件管辖权的归属与继承案件程序性规范的适用密切相关。跨境遗产继承背景下,因继承涉及跨境因素进而涉及两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因此与继承法律路径相关的首要问题即为管辖权的归属问题。管辖权的归属又与遗产继承中的法律程序密切相关,即在具有管辖权内的司法管辖区继承遗产须适用该司法管辖区关于遗产继承程序的程序性规范。

香港法院对于香港境内遗产继承案件具有全面管辖权。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Cap.10)第3条“法院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辖权”第(1)款明确规定:“法院对所有与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有关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辖权,并有权对死者遗产授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以及有权更改或撤销该等授予。”作为独立的司法管辖区,无论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无论该遗产为不动产还是动产,香港法院对于其境内遗产的继承案件均拥有全面的司法管辖权。

继承香港境内的遗产必须依法履行遗产管理的申请与授予程序。香港实行遗产管理的承办授予制度(Grant of Representation),无论被继承者是否留有遗嘱,申请遗产管理的人都应当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High Court Probate Registry)提出遗产管理申请,在取得高等法院授权后,方能依法对指定遗产进行管理和分配。对此,《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60J条规定,任何人未经依法授权,严禁对死者的遗产或授权列明范围以外的遗产作出处理,否则属于犯罪行为。

遗产管理承办授予包括三种类型。根据被继承者是否有遗嘱、遗嘱指定的遗产执行人是否有意愿或有能力执行遗嘱等不同情形,遗产管理承办的授予分为三类:遗嘱认证(Probate)、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附遗嘱的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

遗嘱认证适用于被继承者留有遗嘱、指定了遗嘱执行人(Executor)并且遗嘱执行人有意愿也有能力执行遗嘱的情形。香港高等法院通过该程序对遗嘱有效性进行认证并授权遗嘱执行人依法执行遗嘱。

遗产管理书适用于被继承者未留有遗嘱的情形。在被继承者未留有遗嘱的情形下,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的人有权就遗产管理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书,获得授权的人有权以遗产管理人(the Administrator)的身份对被继承者的遗产依法进行管理和分配。

附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授予主要适用于被继承者留有遗嘱但因某种特定的原因导致无遗嘱执行人的情形。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在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没有能力或放弃执行遗嘱、遗嘱执行人先于被继承者去世、遗嘱执行人在取得遗嘱认证或者完成遗产管理事项前去世等特定原因导致无人执行遗嘱时,香港高等法院将向其认为适当的人选授予附遗嘱的遗产管理授予书,由其按照遗嘱的内容去管理和分配遗产。

在申请人取得高等法院授权后,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包括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则取得管理和分配被继承者遗产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依法履行上述事项的责任。

(二)香港遗产继承冲突规范与实体规范

司法管辖区的冲突规范指引实体性规范的援引与适用。在遗产跨境继承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准据法的确定与适用问题。各司法管辖区的冲突法律规范通常会对各类情形下应当适用的实体性规范进行明确规定与指引,进而援引恰当的准据法对继承案件中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继承原则、继承顺位、继承比例、遗产分配等与遗产继承相关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

1. 香港境内遗产遗嘱继承法律适用

在被继承者留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管理申请人应当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由香港高等法院根据香港冲突法规范选择适用的法律对遗嘱有效性及申请人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给予申请人遗产管理授权。

在被继承人于遗嘱中明确选择所适用的国家或地区之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香港高等法院将按照其选择的法律作为遗嘱有效性认定的依据。在其未在遗嘱中明确指定所适用之法律的情况下,根据香港《遗嘱条例》(Wills Ordinance,Cap.30)第三部分冲突规范第24条关于遗嘱有效性的一般规则的规定,遗嘱符合遗嘱签订地法律、遗嘱订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的居籍地法律、遗嘱订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惯常居住地法律、遗嘱订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的国籍国法律之一的,即视为遗嘱正式成立。同时,该条例25(1)(a)进一步规定,遗嘱涉及不动产处置的,遗嘱的订立符合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相关规定的,遗嘱也视为有效。

普通法中“居籍”被定义为一个人拥有或在法律上被视为拥有永久性住所的地方。香港《居籍条例》(Domicile Ordinance, Cap.596)第3条指明每个人在同一时间基于同一目的都有且仅有一个居籍;根据该条例第5条第(2)款的定义,居籍以“身处某个国家或地区并且意图无限期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作为取得条件。

2. 香港境内遗产法定继承法律适用

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香港通过普通法判例所确定的冲突规范适用原则为“区分制”原则,即区分为不动产继承与动产继承两类而分别采用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1)对于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本文题述背景下,所继承的不动产所在地为香港,因此,不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香港法律。

(2)对于动产的继承,适用死者去世时“居籍”所在地的法律。动产法定继承情形下,需要区分被继承人去世时期居籍所在地,其居籍所在地为香港的应当适用香港的法律;其居籍所在地为中国内地的,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三)香港遗产继承法律适用总结与概括

前文沿着继承案件的管辖与程序线索对程序规范的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通过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分类逻辑对冲突规范及实体规范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总结和归纳出香港境内遗产跨境继承法律适用的整体逻辑框架:

1.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无论何种继承,都应适用香港关于遗产继承的程序性规范。

2. 其次,根据是否存在有效遗嘱来确定后续的法律适用问题。

3. 有遗嘱情况下,根据香港冲突法规范适用相关的准据法对遗嘱有效性进行认证。

4. 无遗嘱情况下(法定继承),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继承两种情形,分别适用匹配的准据法。香港境内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香港法律;香港境内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居籍所在地法律。

上述逻辑框架可以简要概括为“一定”“‘一’书”“两区分”的结构:

“一定”是指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继承,都应适用香港遗产管理申请授予程序性规范。香港是实行遗产承办授予制度的司法区之一,基于香港对其境内遗产继承案件的全面管辖权,继承香港境内的遗产须依照香港的法律履行遗产管理的申请与授予程序。任何未经授权擅自对死者遗产进行处置或者对授权范围外的遗产进行处置的行为都属于刑事犯罪。因此,无论是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动产继承抑或是不动产继承,都需按照香港的法律规定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遗产管理申请并取得高等法院的遗产管理授予。

“‘一’书”指“遗书”,即依据被继承者是否留有遗嘱来确定实体法律适用的方向。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应适用与遗嘱认证相关的法律。根据香港冲突法规范,在被继承人未在遗嘱中明确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认定遗嘱有效性时,遗嘱签订地、遗嘱订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居籍所在地、遗嘱订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的惯常居住地、遗嘱订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的国籍国的法律均可以作为判断遗嘱有效性的依据,在遗嘱涉及不动产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也可以作为判断遗嘱有效性的依据之一。

“两区分”是指在被继承者未留有遗嘱情况下,则需进一步区分所继承的遗产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来确定实体法律的适用问题。所继承的在港遗产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香港的法律来确定与继承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而所继承的在港遗产为动产的情况下,则需确定被继承者的居籍所在地,以其居籍所在地的法律作为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在本文特定的背景下,即以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继承的依据。

三、香港境内遗产管理申请与授予

(一)遗产管理申请人的确定

遗产承办申请人具有提出遗产承办申请的主体资格,是提出遗产管理申请的前提。关于遗产承办申请者的资格问题,应当区分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不同情形分别予以确定。

1. 有遗嘱情形下遗产管理申请的主体资格

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毫无疑问,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是有资格向香港法院申请遗嘱认证和遗产管理的主体。除此之外,有遗嘱的情况下,可能还存在未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不具有能力、遗嘱执行人放弃该等授权、遗嘱执行人早于被继承者离世等特定原因,导致出现遗嘱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因此,针对有遗嘱的情况,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Cap. 10A)第19条对有权提出遗产管理申请的人以及申请者的优先次序予以明确:

a. 遗嘱执行人;

b. 以信托方式为他人持有遗产的遗产受益人;

c. 终身权益性质的遗产受益人;

d. 遗产的最终受益人;或者对于遗嘱未对全部遗产作出处置安排的情况下,对未处理遗产部分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

e. 任何遗产受益人及债权人;或者对于遗嘱未对全部遗产作出处置和安排的情况下,因任何遗产的追加而享有遗产受益权的受益人;

f. 在特定待定事件发生时对遗产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或者任何根据现有遗嘱并不享有受益权但在假定无遗嘱情况下的法定继承中对遗产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遗嘱时,有权申请遗产管理的申请主体除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之外,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与遗产的受益权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2. 无遗嘱情形下遗产管理申请的主体资格

如前文所述,在被继承者未订立遗嘱情况下,即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有权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产管理的主体资格,需要区分所继承的在港遗产为不动产、动产以及被继承者离世时的居籍等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对应的法律。

(1)继承在港遗产为不动产适用香港的法律

当继承的在港遗产为不动产情况下,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关于法定继承中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根据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1条关于“在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获得授予的优先次序”的规定中明确:

a. 尚存的配偶;或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尚存的伴侣;

b. 死者的子女,包括1971年10月7日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所生的子女,或于死者在世时已去世的此类子女的后嗣;

c. 死者的父亲或母亲;

d. 死者的兄弟姐妹,或于死者在世时已去世的兄弟姊妹的后嗣;

e. 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

f.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后嗣。

上述有资格的遗产管理申请者中,若在前顺位的申请者在世且未放弃申请权利的情况下,顺位在后的申请者无权提出遗产管理申请。

(2)继承在港遗产为动产的适用居籍地法律

当所继承遗产为动产的情况下,应以被继承者去世时居籍所在地的法律作为确定申请者资格的依据。若被继承者以香港为居籍的,则所适用的法律与上述所继承的不动产遗产时所适用的法律一致。若被继承者以香港之外的国家、地区为居籍的,则应适用该国家或地区关于遗产管理申请者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9条规定,若被继承者去世时以香港以外地方作为居籍时,有权申请遗产管理的人为:

a. 被继承者去世时居籍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确定的遗产管理人;

b. 被继承者去世时居籍所在地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请遗产管理的人;

c. 在没有上述申请者或司法常务官认为需要的情况下,由司法常务官指定遗产管理人。

3. 遗产管理申请相关规则

在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申请过程中,若出现具有同等优先次序的申请人同时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根据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5条规定,香港高等法院可以向任何有权获得遗产管理授予的人作出授权,而无须通知其他具有同等优先权的人。若具有同等优先权的申请人之间以遗产管理申请发生争议的,则须通过传票(Summons)的方式将争议提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予以审理和确定。

同时,根据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涉及同一财产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授权的管理人不得超过4人。在遗产继承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时,遗产管理则须授权予信托法团或授予不少于两名遗产管理人。

在涉及香港之外国家或地区相关的法律时,按照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8条规定,应向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交由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专家以誓章形式作出的法律意见书。因此,在所继承的在港遗产为动产且被继承人居籍不是香港的法定继承情形下,申请人需要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根据被继承人居籍所在地法律就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遗产管理授予申请提出

根据不同继承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有资格的遗产管理申请人后,申请人应当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提出遗产管理申请,并向遗产承办处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

1. 授予书申请表格

授权书申请表格的内容与申请的类型和申请人的身份相关。按照申请的类型,申请表格分为有遗嘱申请与无遗嘱申请两类表格,其中:有遗嘱申请之下又分为有遗嘱执行人和无遗嘱执行人两类;无遗嘱申请类型中按照申请人配偶、子女、父母等不同身份予以区分。不同身份的遗产管理申请人应选择符合自身情况的表格类型进行提交。

2. 申请人的依据文件

(1)遗产管理申请依据的类型

申请人需要提交提出遗产管理申请的依据文件,对自身提出遗产管理申请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明确说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请求权依据主要基于三种类型:有遗嘱的请求基础(《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9条)、无遗嘱的请求基础(《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1条)、被继承者以香港之外的国家和地区为居籍的请求基础(《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9条)。

如前文所述,对香港境内遗产进行继承包括遗嘱继承、不动产继承、死者居籍为香港的动产继承以及死者居籍为香港之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动产继承(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已在前文予以详细分析),其中:遗嘱继承的申请对应《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9条规定的情形,不动产继承与死者居籍为香港的动产继承申请适用《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1条的规定,而死者居籍为香港之外国家或地区的动产继承则以《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9条规定的情形为依据。

(2)居籍为香港境外申请依据的提供

在遗嘱继承、不动产继承以及死者居籍为香港的动产继承中,遗产管理申请人的资格及申请的顺位均适用香港的相关法律予以确定。不同于上述三类情况,在死者居籍为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动产继承中,由于对于遗产管理申请者的申请资格、继承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均适用死者居籍所在地法律而非香港法律,因此这就要求申请者在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产管理时提供符合要求和规定的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依据。

法院司法文书或法律意见书的提供。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9条规定,申请者应当向高等法院提交由居籍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所出具的司法文书。在没有法院司法文书的情况下,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8条的规定“凡在申请授予时,需要关于香港以外国家或地方的法律的证据,则由该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专家所作出的誓章,可获司法常务官接受。”

对于拟继承香港境内动产、被继承人去世时又以中国内地为居籍的继承者而言,需要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但司法实务中,除少部分经人民法院审理取得相关司法裁判文书的继承案件外,大部分遗产继承并没有司法文书,在此情况下则需要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能够证明申请者申请资格的法律意见书。

香港继承案件司法实务中,通常以下两种类型的法律意见书都可获得香港高等法院的考虑:第一类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由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的中国内地律师,基于中国法律就遗产继承的继承权、遗产管理权以及申请人的身份与资格等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以非宗教誓词(Affidavit)的形式经宣誓后提交高等法院审查存档。第二类是由中国内地的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但应当注意的是,继承权公证书通常需要对所有有权继承遗产的人、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有权继承遗产的情况以及申请人有权申请遗产管理的事项进行全面说明与公证,不能存在遗漏和不明确之处。在向高等法院提交后再由负责的司法常务官进行审核,以确定该份公证书的内容及证明程度是否满足向申请者作出遗产管理授予的标准。

3. 被继承人资产及负债清单

申请人应当统计被继承人的全部资产及合法负债,形成被继承人资产及负债清单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根据香港法律,任何人不得在未经授权情况下或者就未列于资产负债清单内的财产进行处置。香港高等法院在作出遗产管理授予时,亦会在授予书所附带的资产负债表清单中明确,任何人和机构不得就经过授权处置的资产负债清单之外的资产进行处置,也不得为他人处置提供任何协助和配合,擅自处置的属于犯罪行为。

在申请和管理被继承者遗产过程中,若发现所申报的被继承人资产负债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差异或发现新的资产负债情况,应当及时通过额外清单的方式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修改和增补。

4. 授予书申请核对清单(Check List)

授予书申请核对清单是对提出申请的遗产申请案件的各类基本情况信息和拟提交的佐证文件的汇总和概括,包括申请人提交的授予书申请表格类型、被继承者死亡证明类型、被继承者居籍、申请者的申请依据、申请人的身份、遗嘱情况、资产负债清单、提交文件的认证和公证情况、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根据香港法院实务指引20.1《无遗嘱认证实务》(Practice Direction 20.1- Non-Contentious Probate Practice)要求,申请人在提交遗产管理申请时须一同提交授予书申请核对清单,否则遗产承办处对所提出的申请将不予受理。

5. 支持授予申请的证明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支持所提出的遗产管理申请的佐证文件:

(1)遗嘱(遗嘱继承情况);

(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文件;

(3)被继承人的居籍证明文件;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关系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等。

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的在中国内地形成的上述相关证明文件,需经由中国内地具有涉外业务资质的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并由中国外交部领事司予以确认。还应当注意的是,根据香港遗产继承案件司法实务,通常情况下,就申请人及其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所公证的内容和事项应当具体明确,例如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为夫妻关系的,应当对结婚证书进行公证;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为父母子女关系应当对出生证明进行公证,概括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一般不被香港高等法院接纳和认可。

(三)遗产管理申请担保要求

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的规定,香港高等法院可以要求遗产管理申请人就与遗产管理事项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提供担保,要求其对因失职给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其他继承人、合法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通常情况下,对于未在香港通常性居住的申请人,高等法院会将申请人就所提出的遗产管理申请提供担保作为授予遗产管理的条件之一。

(四)遗产管理申请审核授予

实务中,在高等法院收到申请人的遗产管理申请文件后,通常会在1-2个月时间内作出首次回复。高等法院会在回复的司法函件中就该次申请中的相关问题向申请人提出询问,要求申请人澄清事实、作出说明、提供证明、补交文件、纠正错误、修改文件等,直至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和所作出的答复、补正符合高等法院作出遗产管理授予的标准和要求。

根据《无遗嘱认证实务》指引,申请人应当在合理或者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就法院提出的问题和要求作出及时答复与回应,逾期且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申请人的遗产管理申请将被驳回。

香港高等法院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遗产管理申请后,将向申请人发出遗产管理授予书(Grant)。根据遗产管理申请的不同类型和情形,授予书包括三种类型:遗嘱认证书(Probate,有遗嘱且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形)、附遗嘱的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有遗嘱但无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形)、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无遗嘱的法定继承情形)。

四、香港境内遗产管理、继承与分配

遗产管理申请人在取得遗产管理授予书后即成为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包括遗嘱执行人(the Executor)和遗产管理人(the Administrator)】,便获得了管理和处置遗产的权利,同时也承担起遗产代理人的相关责任,其有义务也有责任妥善管理和处置被继承者的遗产,对未能尽责而导致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取得授权后,遗产代理人需按照资产负债清单对被继承者的现金、银行存款、保险保单、股票、单位信托、公司业务、债权、不动产等进行管理和处置。取得相关资产,在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合法债务、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用以及律师费、遗产申请管理费、法庭受理费用等遗产管理费用后,遗产代理人即可对剩余部分的遗产(Residuary Estate,即清偿完债务、支付完全部费用后可供继承和分配的遗产)进行分配。

有遗嘱的情况下,剩余部分的遗产需按照遗嘱的安排进行分配;在被继承遗产为在港动产且被继承者以中国内地为居籍时,剩余部分的遗产适用中国内地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继承和分配。在所继承的财产为在港不动产或虽为动产但被继承人以香港为居籍时,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对遗产进行继承和分配。

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Cap.73)根据继承人构成情况的不同情形,对剩余部分的遗产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情形一

仅有配偶,没有子女、父母、全系血亲兄弟姐妹及全系血亲兄弟姐妹子女的情况:由被继承人的配偶继承全部剩余部分的遗产。

(二)情形二

既有配偶又有子女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有父母、全系血亲兄弟姐妹及全系血亲兄弟姐妹子女,剩余部分遗产按如下原则分配:

第一步,由该配偶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

第二步,剩余遗产扣除死亡税(如有)及费用;

第三步,50万港元的净款额及利息分配给配偶(利息以50万港币为基数,自被继承人去世之日起按照法院指定的利率计算至50万港币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下同);

第四步,再将剩余的遗产分为两半,一部分由配偶以绝对权益持有,另一部分由子女以法定信托持有。

(三)情形三

有配偶,没有子女,有父母、全系血亲兄弟姐妹及全系血亲兄弟姐妹子女中的一人或多人的情况下,剩余部分遗产按如下原则分配:

第一步,由该配偶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

第二步,剩余遗产扣除死亡税(如有)及费用;

第三步,100万港元的净款额及利息分配给配偶;

第四步,再将剩余的遗产分为两半,一部分由配偶以绝对权益持有,将剩余的另一半分配给父母以绝对权益持有(如父母二人均在世,则父母二人均等分配),如没有父母则分配给全血亲的兄弟姐妹以法定信托持有。

(四)情形四

无配偶,仅有子女的情况下,由子女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遗产。

(五)情形五

无配偶,无子女,有父母的情况,由父母以绝对权益持有遗产,如父母二人均在世,则父母二人均等分配。

(六)情形六

无配偶,无子女,无父母的情况,按以下顺序分配(前顺位继承人不存在的情况下才由后顺位继承人继承):

1. 由全系血亲的兄弟姐妹以法定信托持有遗产;

2. 由半系血亲的兄弟姐妹以法定信托持有遗产;

3. 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遗产,如多于一人在世,每人均等分配;

4. 由被继承人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和姨母以法定信托持有遗产,上述亲属为被继承人父亲或母亲的全系血亲兄弟姐妹;

5. 由被继承人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和姨母以法定信托持有遗产,而上述亲属为被继承人父亲或母亲的半系血亲兄弟姐妹。

五、内地与香港继承案件判决互认

目前,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及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作出了协议与安排,其中:

2022年2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2〕4号)第三条对该安排所适用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范围予以明确,其中并未将继承、遗产管理、分配案件包括在内。

2024年1月29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的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该安排的执行暂不适用于“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目前,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尚未就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案件的判决执行作出相关安排。因此,中国内地居民跨境继承在香港境内的遗产时,仍需依据香港法律程序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遗产管理申请。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10)。

3.《遗嘱条例》(Wills Ordinance,Cap.30)。

4.《居籍条例》(Domicile Ordinance, Cap.596)。

5.《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Cap. 10A)。

6.《无遗嘱认证实务》(Practice Direction 20.1- Non-Contentious Probate 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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