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将NFT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浏览下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8-07 09:30 1

摘要: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在没有获得金某文化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公众号”“知乎”“小红书”“微博”等平台对“十二生肖”系列数字藏品进行预售宣传,并通过自有的平台对外销售“十二生肖”数字藏品。

基于NFT数字藏品所产生的权益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权利,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规制

——北京金某公司诉厦门折某公司、厦门趣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

雕刻家高某向金某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将其创作的版画“十二生肖”系列开发成数字藏品并进行销售,公司享有相关开发权益。

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在没有获得金某文化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公众号”“知乎”“小红书”“微博”等平台对“十二生肖”系列数字藏品进行预售宣传,并通过自有的平台对外销售“十二生肖”数字藏品。

金某文化公司认为,由于数字藏品的唯一性、独特性和不可复制性,折某公司、趣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十二生肖”系列无法再次发售或重新发售,给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属于严重侵权行为,遂起诉请求判令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70余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

厦门思明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高某已发表的十二生肖系列作品是雕刻画,是用实体材料形式呈现的美术作品,而讼争数字藏品则是雕刻画的数字化呈现形式而非新的作品。高某对数字藏品享有的同样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样可以将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从法律条文制定的体系逻辑看,既然出售或赠与行为在现有著作权规范体系中纳入发行权进行规制,作为发行权之外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的一项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定是排除了对出售或赠与行为的规制。

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侧重规制作品传播,与出售行为的性质不相同。讼争数字藏品虽以网络方式提供,但销售数字藏品并不是传播行为,不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数字藏品所产生的权益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而将讼争十二生肖系列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用户进行浏览、下载,是通过信息网络的途径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因此,折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十二生肖版画作品制作成数字藏品进行销售,侵害了金某文化公司基于数字藏品取得著作权权益;折某公司、趣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平台使用讼争十二生肖作品,侵害了金某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此判决折某公司赔偿金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9530元;趣某公司赔偿金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及合理费用1380元。

一审判决后,金某文化公司、折某公司提出上诉后又撤回,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数字藏品(Non-Fungible Token,简称NFT)是基于现有网络新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形式,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加密数字作品使其具有唯一性。

数字藏品是文创领域一种新产生的作品展示形式,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中的“胖虎打疫苗案”仅明确了部分涉数字藏品行为的性质,即上架发布阶段的行为性质及交易平台责任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藏品的权利性质是什么,未经授权使用数字藏品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著作权的哪一项具体权利并无定论。

本案判决通过对著作权本质特征及具体权能性质的分析,经过缜密论证,对数字藏品这一新类型案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对不同类型的数字藏品使用行为进行区分,将销售数字藏品的行为定性为侵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用户进行浏览、下载的行为定性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期达到完善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司法裁判规则、“类案同判”的目的,这对实践中处理侵害数字藏品行为、认定行为性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来源:小林说科技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