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妻关系属于婚家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领域,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共同债务以及房屋处理、股权分割、父母出资购房、婚内赠与等多种常见且复杂的问题。《民法典婚家编解释一》共有16个条文涉及该领域,《民法典婚家编解释二》共有7个条文涉及。为便于直观了解婚家编解释
夫妻关系属于婚家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领域,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共同债务以及房屋处理、股权分割、父母出资购房、婚内赠与等多种常见且复杂的问题。《民法典婚家编解释一》共有16个条文涉及该领域,《民法典婚家编解释二》共有7个条文涉及。为便于直观了解婚家编解释一、二中关于“夫妻关系”方面的规定,现梳理形成导图以及条文解读内容如下(点击图片可放大):
《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解释本条针对的是实践中讨论较多的“婚后加名”问题。房产作为家庭财产中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关系面临瓦解时双方常常争执的焦点之一。本条旨在贯彻落实《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情况,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也是对《婚家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的一个补充。《婚家编解释一》第32条是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的规定,是解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引起的纠纷,原则上应当排除法定撤销权的适用。
也就是说,如果这种赠与的意思表示仅停留在约定层面,并未将产权转移登记,亦未办理房产公证手续的,法院对赠与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婚姻关系中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夫妻关系之间的赠与虽然主要涉及的还是财产内容,但是也是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作出,因此实践中并非均应赋予这种任意撤销权。本条则是对《婚家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的柔化处理。
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实际上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赠与,而是夫妻双方以维系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实施的赠与。《婚家编解释二》本条明确规定了该种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赠与适用“适当补偿”原则。在分割房产时,要考虑如下几大因素,包括赠与房产目的(是否以结婚登记为给付条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婚姻时间越长对加名者越有利)、过错(不利于过错方)、双方经济状况(平衡双方离婚后的生活条件),以及房屋市场价格等。此条规定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避免因房产归属问题而引发利益不平衡。同时,它也提醒人们在进行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时,要充分考虑并明确赠予房产的原因。另需注意,《婚家编解释一》第32条针对的情形为“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而《婚家编解释二》本条则针对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1. 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婚家编解释二》本条第1款明确应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也就是对《婚家编解释一》第32条的一个例外规定,强调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是继续履行该赠与协议,还是基于行为基础的丧失,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则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
2.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婚家编解释二》本条第2款明确,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比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由接受方持有该房产,以体现作为保护无过错的接受一方利益以及合理预期,弘扬诚实信用价值。当然,在认定房产归接受方持有的情况下,也还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样亦有助于实现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此外,在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的,本条第3款还规定可申请撤销该赠与,有助于对赠与方的利益保护。另,婚前或婚内赠与应否撤销需考虑赠与的目的,处理此类民事纠纷时,既要遵循《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又要公平保护夫妻双方财产利益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赠与方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对方或双方名下,其出发点一般是基于对婚姻长期持续的期望。若基于受赠方的全部过错或绝大部分过错导致离婚,赠与目的已不能实现,此时赠与方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对方配合恢复登记至自己名下的,我们认为应予支持。
《婚家编解释二》第6条【用夫妻共同财产直播打赏的处理】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解释通过本条就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直播打赏问题已经成为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常见问题。关于一方打赏能否认定构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挥霍共同财产进而对另一方进行救济,本条对此进行了肯定。挥霍,是指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没有目的的,不符合常理的耗费致使其不存在或者价值减损。夫或妻一方若未经另一方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若直播内容健康,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基于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配偶要求直播平台退还这部分打赏存在一定困难,但在婚姻家庭关系处理中,可将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打赏列入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从夫妻之间侵权的“过错”角度,在婚内析产或者离婚析产中对有过错一方少分或不分,以更好保护无过错方利益。
《婚家编解释二》第7条【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明确了夫或妻一方违反公序良俗对他人赠与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于他人的行为无效及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倡导性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忠诚于对方,维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重婚、婚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不仅是对婚姻的背叛,更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反,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是不被接受的。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行为,既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损害配偶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赠与的所有财产而非一般的财份额。解释本条从法律层面对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明确此类行为应认定无效,并按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该返还的返还、该补偿的补偿、该赔偿的赔偿,进一步打击了婚外情的发生,有助于规制社会不良风气。当然,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也并非全部无效,如单方慈善捐赠或向非婚生子女的赠与等,但这并不属于本条所谓有违公序良俗赠与的情形。
需注意,上述情况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包括离婚后。换言之,不论配偶起诉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不能改变当事人处分的财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另需注意,在无过错的配偶与破坏他人家庭的婚外第三者之间,法律保护的是前者。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有其他法律制度予以规制,包括可以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解释本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过错的,还需要在离婚时对另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在子女抚养方面,解释第14条另明确离婚诉讼中,将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的作为对其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婚家编解释二》第8条【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解读:解释本条是关于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包括一方父母全额出资、部分出资、双方父母部分出资)情形下离婚时房屋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内容受学界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原《婚姻法解释三》“一方父母婚后出资全款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原则上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予”之规定虽保护了出资方的权益,但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保护有所薄,同时违背了民法典婚家编关于婚内受赠财产属双方共同财产的原则。
为此,解释本条第1款明确父母婚后全额出资为夫妻购房(这里用“为夫妻购置房屋”替代“为子女购房”,表述上更为缓和),此时约定要从约定,这种情况下有约定一般也是约定给自己的子女。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房子可以判给出资方子女,但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无疑属于较为合适的折中处理模式,同时也弱化了婚姻关系中因登记问题产生家庭矛盾的情况。
解释本条第2款则是对《婚家编解释一》第76条规定的三种方式的进一步补充。该条并没有提到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一方不同意竞价的情况,该款则就此情形的处理作了明确,即有约定从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实际上,通过解释本条规定可看出,最高法院对父母出资给已婚子女购房的情形,态度上从“财产分割法”角度向“情理法多元分割法”角度转变,这也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分割结果也随着案情不同将出现更多元化的可能。鉴于实际生活中出资来源的复杂性,解释本条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包括双方父母出资)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婚家编解释二》第9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解释本条明确了夫妻一方转让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和限制条件。随着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完善,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创立公司,而公司股权也逐渐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常见形式。因各种原因,用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中的股权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并不少见,此种情形下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并不享有股东身份,而只享有财产性权益。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时该股权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
因此,当夫妻中的登记股东一方决定转让其股权时,转让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未登记一方权益时,按照《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此时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应更好保护股权转让中可能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夫妻一方。这一规定旨在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确保股权转让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婚家编解释二》第10条【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婚家编解释一》第73条就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而另一方不是股东情形下出资额分割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并未涉及夫妻双方均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婚家编解释二》本条则对此种情形进行了明确,属于对前述第73条的补充,实际上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归属误解的澄清。实践中,虽然一方登记为一家公司股东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夫妻双方均登记为同一公司股东的情形也并不罕见。
而在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情况下,股权登记的情况通常是为了规避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以及经营上的方便,而并不非明确婚内的财产归属。夫妻以共同共有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只不过是设立公司的需要,并非要改变二者之间的夫妻财产制形式。登记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仅系对外关系而言,在夫妻关系内部仍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此前,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双方均登记为股东情形下的分割进行明确,实践中容易引起关于股权归属的误解。
《婚家编解释二》本条则明确了即使夫妻双方都登记为公司股东且持有不同比例的股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股权比例就代表了夫妻双方对于股权归属的约定。换句话说,无论登记的比例如何,在双方对相应股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所持有的这些股权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说,无论股权在登记上的比例是多少,在离婚时都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而不应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婚家编解释二》本条的这一澄清,对处理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强调了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婚家编解释二》第11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解读:解释本条就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进行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制、放弃继承分别规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两分编之中,由于基层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类型而使得夫妻一方放弃继承问题使二者产生了交集。《民法典》第1062条将继承所得财产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一般情形,第1124条又从尊重继承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规定了继承人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实践中,在夫妻一方亲属去世的情况下,有时会出现一方放弃继承的情况,而另一方可能对此持有异议。有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是继承一方个人的权利,和另一方无关;有观点认为虽然可以放弃,但要进一步审查是真放弃还是虚假放弃;还有观点认为继承一方放弃需要征得配偶同意,不能单方放弃。
实际上,继承权属于享有继承权一方的个人权利,夫妻另一方并不享有继承权。涉继承事宜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所指向的是继承所得的财产,而非指向作为基于特定人身属性的专有性权利的继承权本身。也就是说,继承人在继承发生之前,继承人的配偶不享有对该权利的共有权利,解释本条即对此进行了明确,同时也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若享有继承权的一方放弃继承会导致其无法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按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此种放弃继承的行为应为无效。
《婚家编解释一》第23条【夫妻因生育权发生的纠纷处理】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生育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一般而言,女方在妊娠、分娩等生育过程中,较男方而言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为抚育子女成长的付出通常也更大。可以说,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现代法律可以鼓励但不应强制女性生育。因此,虽然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男方不得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不得基于所谓的“生育契约”提起违约赔偿。当双方无法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可通过离婚诉讼进行解决。
在离婚诉讼中,不应以是否侵害生育权而应以是否导致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此外,关于夫妻双方签订“生育契约”的效力问题。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够成为合同内容。双方所作的涉及生育权行使限制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婚家编解释一》第24条【夫妻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收益的界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解读: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往往不同步,其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实现其财产性权利等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解释将应纳入夫妻财产范畴予以分割的知识产权收益规定为实际取得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就具有了合理性。实践中,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收益应为个人财产。
《婚家编解释一》第25条【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界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解读:根据物权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如存款利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但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婚后收益即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投资活动的增值部分,则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就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而言,一方面基于其性质而言,属于广义的工资性质,另一方面,其主要用于住房消费,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不具备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因此,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就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言,基本养老金是指国家和社会在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的性质与其类似。而之所以将二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也是有退休人员、破产下岗人员家庭生活中的很重要的财产。如果一方退休或破产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基本养老金定性、破产安置补偿费认为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是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故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家编解释一》第26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处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的类型而言,通说认为,包括投资收益、孳息和增值三类。投资是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孳息,是是指由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照物的自然性质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如树上结出的果实。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如银行存款得到的利息。增值,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狭义的增值不包括孳息及投资收益,而与之并列。不同之处在于,增值所涉及的物或权利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或原权利并未分离,而孳息及投资收益与原物或原权利是分离独立的。
根据发生原因,可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权利人等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等无关,是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主动增值,其发生原因与上述自然增值刚好相反,它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与权利人等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动、投资、管理等相关。
《婚家编解释一》第27条【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法定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为法定夫妻特有财产和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之外,均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民法典所确立的夫妻共同所有是一种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任何一方以共同财产购置的财产也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换而言之,基于不动产登记而主张为其个人的夫妻一方,除举证证明购买资金系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或双方有明确约定属于其个人所有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家编解释一》第28条【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实践中,经常会涉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夫妻一方单方出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夫妻一方在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无论该房产登记在谁名下,都属于处分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引致的夫妻另一方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正是善意取得所要解决的问题。就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对作为不动产的房屋而言,应以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只要第三人信赖了不动产登记,应推定其为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明知不动产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且这里的善意,并不以第三人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为前提。而所谓“合理的对价”,一般指房屋价款与物之价值基本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出让等情形。
《婚家编解释一》第29条【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解读: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认定当事人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必须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且还要将个人的特有财产和夫妻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除外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当事人结婚前,一方其通过继承、接受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等所取得的财产则均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而实践中,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目的多是为子女结婚,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属个人的婚前财产。当然,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同样,如果是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值得一提的是,基于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的实际,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应是高于借贷的。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尤其刚工作不久的子女的居住条件,日后要回这笔出资的可能性较低。也就是说,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因此,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婚家编解释一》第30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等费用的归属】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解读:认定财产为军人个人财产的原则,是判断某一项财产是否具有严格的专属于军人特定身份的性质,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与军人身份密切相关,明显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应当属于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退役医疗保险金性质属工资的一部分,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需注意军属优待金与死亡抚恤金。军属优待金作为军属家庭特殊的共有财产,主要用于优待军人父母和未成年的弟、妹,军人亡故(牺牲)前对这部分财产没有处分权。死亡抚恤金是国家为表示对死亡的现役军人的褒扬和对其遗属的抚慰,既不属军人财产,也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归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所有。
《婚家编解释一》第31条【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只有对方在婚后对其投入劳动或者投资,在婚后所增值的部分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只要经过婚姻存续的一定期限就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并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不劳而获的思想,产生一些功利性的婚姻。为此,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但无害于维护婚姻的伦理性和促进男女平等,反而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动社会的进步。虽然根据解释该条的规定,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但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被夫妻双方或一方消费或已自然损耗的,所有权人也不得要求补偿。
《婚家编解释一》第32条【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撤销】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除经公证的赠与以及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谓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夫妻之间的赠与虽然基于身份关系,但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内容,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适用,解释本条对此亦进行了明确。
由于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在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法院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当然,约定将一方房产共有本质上也是一种赠与,故适用同样的规则。需注意,《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就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婚姻赠予另一方房产,离婚时如何处理作了规定,且其针对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婚家编解释一》第33条【婚前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负担原则及例外】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解读: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原则上属个人债务,这是债的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但若一方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即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或者说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此种情况下应将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在较大程度上具有私密性,其财产流向和交易很难被债权人所掌握,这就需要法院依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证明力作出判断,同时注意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婚家编解释一》第3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情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实践中,经常有夫妻因不动产或车辆买卖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审理这些案件时要注意区分表见代理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审查相关事实。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由于是虚构的债务,债本身即不存在。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赌博、吸毒等行为在我国属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承担。
《婚家编解释一》第35条【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清偿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有助于强化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进而促进财产交易的安定性。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了约定,还是诉讼离婚中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均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且任何一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分担债务的原则。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是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负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因此,解释本条第2款明确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承担相应债务。
《婚家编解释一》第36条【一方死亡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解读: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仍应继续清偿共同债务,不因一方死亡而免除,这是对《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则的具体化。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的,生存一方即获得了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这里的另一方,具体应为死亡一方的继承人。实际生活中,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与死亡一方的继承人可能合二为一,从而使生存一方的追偿权因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而终止。但若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为二人以上时,即可产生生存一方追偿权与继承人继承权的冲突。此时,需按照《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处理。
《婚家编解释一》第37条【债权人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证明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解读:由于夫妻的财产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具有非常强的隐秘性,第三人是很难清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情况的,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否则交易相对人根本无从知晓。故应由夫妻一方对“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注意,在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已进行公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相对人知道?实际上,我国目前对夫妻财产制并没有法定的公示方法,公证仅是对双方财产约定真实性的确认,故不能当然地认为只要经过公证,交易相对人即应当知悉。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结合交易过程、相对人与夫妻关系的熟悉程度、债务履行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婚家编解释一》第38条【婚姻关系存续期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形限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在《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内,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第2项中“重大疾病”的“相关医疗费用”,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上述文字内容节选自
《婚姻家庭法律指引手册:规范 释义 案例》一书
来源:走近民法典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