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德:刺破技术的面纱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9-08 09:56 1

摘要:人类的作品是早于作品传播技术产生的,比如结绳记事、贺兰山岩画等。文字出现后,便记载于各种工具上,例如中国的甲骨、青铜、绢帛、简牍等。版权保护的技术基础是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出现。中国有雕版印刷与版权保护的记载;古登堡发明活字印刷后,产生了版权保护的必要。版权就是制

人类的作品是早于作品传播技术产生的,比如结绳记事、贺兰山岩画等。文字出现后,便记载于各种工具上,例如中国的甲骨、青铜、绢帛、简牍等。版权保护的技术基础是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出现。中国有雕版印刷与版权保护的记载;古登堡发明活字印刷后,产生了版权保护的必要。版权就是制作复制品的权利。法国大革命的思想传播也促使了大陆法系中作者权的诞生,表演权法、复制权法演变为作者权法。

版权制度、作者权制度产生后,作品传播技术并未停留在造纸术和印刷术之上,留声机技术、摄影技术、电影技术、无线电广播技术和电视技术等新技术相继产生。作品传播技术的每一次发展都对版权制度提出挑战,版权制度也在不断地应战。在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产生前,版权制度基本产生了三方面的变革:一为权利的增加,新技术诞生后,机械表演、广播、放映、摄制、出租等权利也相继产生;二为作品种类的增加,摄影作品、视听(电影)作品以及计算机程序等新兴作品类型相继涌现;三为作者权制度中产生了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广播组织者权等相关权。

之所以讲述以上事例,主要是希望说明:从人类社会诞生至今,创作作品的始终为人,这从版权制度、作品保护制度产生后从未改变,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并且侵权的主体也必然为人,而非印刷术、广播或者摄像机。明确这一点,便可以更好地理解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所带来的变革。

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挑战主要带来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方面是作品的数字化。如今,录音、广播、表演甚至古籍均可实现数字化,这也引发了一个问题——是否存在“人工智能作品”。这个问题近两年基本明确了,是人在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人工智能本身并非创作主体。关于近期讨论的数据训练的合理使用问题,国际上也存在不同的判决。但是有一点必须清晰,那便是法律首先应保护创作者的利益,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不应当免费获取。该种道理当然也适用于数字存储、传输和通过数字获取的技术。

第二个方面是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进入数字时代后,仅设定权利已难以充分保障创作者权益,权利人自己为了保护权益不受侵害,便在其上设定了技术措施。技术措施往往较易被规避、破坏,因此便产生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也基于类似原因,此类信息在数字时代下极易被篡改、删除,因此便有了对权利信息的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相关的问题虽然不多,但并非不存在。

第三个方面,也是网络时代、版权时代中的突出问题,即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或者说帮助侵权、共同侵权的问题。在传统的作品传播条件下,比如出版商出版盗版侵权内容、广播组织者广播侵权作品等,责任的追究及认定较为严格。但是,在互联网时代,“避风港原则”出现,其本意是希望网络的发展能够带动作品的传播,为创作者带来更大的利益,就现实而言,我个人认为其效果可能并非如此。

在数字存储技术和网络技术不断发展,新的存储、传播技术不断出现,比如云存储、闪存以及缓存、即时传播技术等。但是回顾历史,无论技术如何变化,作品的定义始终未发生改变,仍旧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著作权法律“保护表达而非思想”始终未发生改变;独创所要求的独立创作、禁止抄袭始终未发生改变;由自然人创作而非法人、非法人组织或机器、人工智能的主体要求未发生改变。《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有三句话:“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所以前些年有些专家学者热议的“人工智能作品”,最初我便认为不能成立——经过近几年的探索,这一结论也逐步明确。

此外,侵权的定义也未发生改变,即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此处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人”利用技术手段侵犯了他人版权,而非数字技术或者人工智能侵权。

之前的演讲中谈到了“技术中立”,我也曾提到过“工具中立”。一把菜刀,可以用来切菜,也有可能被人利用去伤害别人。菜刀本身没问题,有问题的是使用菜刀的人。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对象是“人与人”,并非“人与机器”,也并非“人与自然”或是“人与人工智能”。因此,面对一系列新兴网络存储、传播技术和信息定位技术,一定要“刺破技术的面纱”,不为技术表象所惑,将责任的承担者定位在技术背后的“人”之上。

就侵权的形态而言,根据个案因素,可以是直接侵权,也可能构成间接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有一点需要注意甄别的是,提供工具的人真的是为了公益吗?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判定方面,需要考量提供工具的人有何目的,又起到了什么作用。如果提供存储和传播服务的机构是为了牟利,而且获得了利益,要关注其是否存在明知、应知他人可以运用技术手段侵权,仍然提供服务的行为,这些因素的考量是判断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

无论技术、工具如何改变,创作的主体都是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都是人,这是需要特别强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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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钢锤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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