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中肖像权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一一以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9-16 22:18 1

摘要:一般认为,适用舆论监督合理使用肖像权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目的的公益性,即对肖像权的制作、公开、使用,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所必须的。

《舆论监督中肖像权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以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今日头条】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九批)——人格权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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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舆论监督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如何认定?

是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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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答网,

法院干警,

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

答疑专家,

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

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为此,

人民法院报特开设“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发布法答网精选咨询答疑。

敬请关注。

舆论监督中合理使用肖像权涉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适用。

一般认为,适用舆论监督合理使用肖像权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目的的公益性,即对肖像权的制作、公开、使用,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所必须的。

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2015)江宁少民初字第7号)的裁判要旨即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使用了施某某受伤的九张照片(使用时已经对脸部作了模糊处理),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应认定此行为构成侵权。

二是手段的相当性,

即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所制作、使用、公开的肖像应当具有合法来源。

比如,新闻从业人员进行新闻采访应当符合相应准则,不得以非法侵入等不当方式侵扰权利人的生活安宁。

同时,在使用当事人的肖像时已经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

比如,在舆论监督不可避免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时,就有必要通过打马赛克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进一步保护。

此外,

对合理使用的认定,还需要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咨询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周浦人民法庭 季佳彬
答疑专家: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纪学鹏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九批)——人格权专题

问题1: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如何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一旦定型后除非通过科技手段,否则难以改变。因此,自然人的声音与肖像一样都可以成为标表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可以对外展示个人行为和身份,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实践中两者也经常同时使用,如在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的同时还往往配上其声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据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有关肖像权权能的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有关禁止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规定、第一千零二十条有关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有关肖像权商业利用的规定,均可参照适用于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具体而言,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客体是自然人的声音本身,即纯粹的声音,既非声音的载体,也非声音中的具体内容。具体权能体现为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声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公开他人的声音。比如,在“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的裁判要旨即认为,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一庭肖 芄答疑专家: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翟羽佳

问题2:

在舆论监督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如何认定?

同时,在使用当事人的肖像时已经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比如,在舆论监督不可避免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时,就有必要通过打马赛克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进一步保护。

此外,对合理使用的认定,还需要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咨询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周浦人民法庭季佳彬
答疑专家: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纪学鹏

问题3:视频网络平台经营者收集用户的登录、观影记录信息是否属于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或者隐私权益?

答疑意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虽然法律未明确列举网站登录信息、观影信息是否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客体,但是上述信息明显具有与个人喜好密切相关的可识别性,对视频网络平台而言则具有营销价值。比如,很多视频网络平台可以通过观影记录计算会员偏好,从而不断推送类似视频,赚取更多流量广告收益。而且,视频平台也普遍在个人用户隐私界面设置其他人对观影记录可见或者不可见选项供用户勾选,这说明视频平台的经营者也认为观影记录具有私密性。综上,认定视频平台用户登录信息和观影记录为个人信息进而加以保护,具有合理合法性。在用户注册会员时,视频平台的经营者通常会告知将收集用户登录记录和浏览观影记录;而作为一般用户,对平台收集自己的登录记录和浏览观影记录也是明知的。故在平台已明确告知并获得用户同意的情形下,收集该记录通常并不构成侵权。但是,视频平台作为个人信息的收集人,对相应信息的使用应当以合法、正当、必要为边界,并遵循诚信原则,否则仍然可能成立侵权。

咨询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李傲然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曹湘芹

问题4: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的方式辱骂他人是否侵犯名誉权?答疑意见:行为人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间接方式暗指他人的行为,属于影射型行为。影射型行为是指通过外号、特定修饰语、行为、事件、经历、环境等特征要素指代对象,或采取排他性标识区别指向对象,但不直接指明特定对象的表达方式。尽管此种表达方式模糊,但如果相关行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足以让信息受众意识到该行为与特定对象具有高度的对应性,从而造成该特定对象社会评价降低,同时满足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依然构成名誉权侵权。

这是审查判断的重点。审查核心在于影射型行为中所包含的特征要素与特定对象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是否相对应。影射型行为中所提及的对象特征要素信息越多、越具个性化,其指向对象的可对应性也将显著提升。具体言之,可以是在影射型行为展示了多项特征要素,一般受众对特征要素汇总后,认为特定对象高度符合全部信息特征且能排除其他对象,进而识别出具体的所指之人;也可以是影射型行为展示了某项或某几项具体的特征要素,有特定知识背景的受众可以根据该特征要素直接确定所指之人。

再次,要准确把握特征指向的高度对应性。影射型行为本意就在于模糊表达,故对应性不应要求达到唯一、排他的对应程度,只要足以使知悉特定背景的信息受众理解为是用来指定特定对象即可。比如,在“杨某诉广州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8-2-369-001)”中,裁判要旨认为,侮辱诽谤使用网络虚拟身份的网络用户,即便未指名道姓,但通过实名制、民事主体的排他性特征或根据一般人认知,在一定范围内能将该网络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相对应,可指向特定自然人的,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需要注意的是,对此应排除个别信息受众根据偶然巧合的对应性作出逆向理解的情形,即行为人影射型行为所含对象特征与某人存在特征重叠情况下,应以信息受众是否从影射型行为中识别出特定对象作正向判断,而非将特定对象“对号入座”来反向识别指向性。最后,要注意从信息受众视角来判断。名誉作为一种社会性的评价,该权利受到损害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

因此,为了更加契合名誉权损害的实然结果,当无法直接判断影射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时,可以从信息受众的角度切入,重点判断熟悉该特定对象的公众在接收信息后所作出的通常理解。

咨询人: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曹 钰答疑专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肖 凯

问题5: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点: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是否及时转送行为人或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就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未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或者未及时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由此导致损害扩大的,对扩大部分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情形隐含的前提是,权利人应当先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相关通知,而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及时将通知转送和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尚不能完全局限于是否依法履行通知转送、删除等义务。

因为作为以内容获取点击量和广告收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对于侵权行为人发布的谣言及不实内容,非但没有直接经济利益损失,相反还可能获取网页点击量,得到经济收入,甚至还可能提高其影响力和知名度。故对于以内容获取点击量和广告收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承担与其收益相对应的注意义务。

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哪些必要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该因素。比如,在“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158-043)中,裁判要旨认为,应结合法律规定、技术手段、获利模式、公众利益四个维度,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在“通知-删除”的基础上延伸为“必要预防措施+删除”,从而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该案虽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但对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也具有参考价值。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而言,需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主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有关信息和事实的知悉状态,二是客观上违背对其传输的信息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前者,判断的直接证据可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明确承认、相关文件的明确记载等。对于后者,注意义务的设置应当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履行能力的范围之内。

咨询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陈力夫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曹湘芹

问题6:

个人是否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等权利?

当这些权利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是应有之义,否则法律规定的权利将无法实现。因此,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被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时,个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由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广泛性,个人信息查询、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的行使频率高、范围广,如果动辄诉诸法院,不但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还可能成为诉讼人滥用权利的工具,阻碍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有违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

因此,倾向于认为,个人因行使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等权利而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请求的初步证明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在受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明材料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有关证明材料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否被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在审理程序中解决。

另外,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来说,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请求”的把握也不宜过于严苛,此“拒绝”应当既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也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个人的请求作出回复等多种情形。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王露爽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张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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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时代幸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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