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公司的股权交易中,股东认缴出资后但尚未实际缴付,即:可能存在“未到位股权”或者“瑕疵出资股权”的情况。这类股权能否转让?转让后各方责任如何划分?税务处理有何特殊性?这些问题常令交易双方困惑,也易引发纠纷。
在公司的股权交易中,股东认缴出资后但尚未实际缴付,即:可能存在“未到位股权”或者“瑕疵出资股权”的情况。这类股权能否转让?转让后各方责任如何划分?税务处理有何特殊性?这些问题常令交易双方困惑,也易引发纠纷。
一、核心法理基础
1. 股权可转让性
《公司法》原则上确认了股权的可转让性(有限责任公司需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包含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转让是股东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
2.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契约性
股东对公司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股东身份的基础,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单纯通过转让股权而当然免除。认缴出资额本身也构成了股东对公司的一项契约性债务。
3.未到位股权的“瑕疵”
未按期实缴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因为它对应的出资义务尚未履行,该股权所代表的“完整”财产权益尚未完全形成,即:公司净资产中缺少了这部分出资。
未到位股权在法律上是可以转让的,但转让行为本身不能免除原股东(转让人)对公司未尽的出资义务,并且会引发一系列复杂的责任承担和财税处理问题。
二、案例剖析
(一):明确披露未到位事实,受让人知情且同意承担后续出资义务
甲认缴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20万元。甲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10%股权(对应认缴额100万,实缴20万,未缴80万)转让给乙。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已实缴20万元,剩余80万元出资义务由乙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完毕。”
分析:
1)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有效;
2)乙成为新股东,直接对公司负有履行剩余80万元出资的义务,但甲并未完全免责,如果乙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或公司本身仍可要求甲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也是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防止股东通过转让逃避出资责任,当然甲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乙追偿。
3)税务处理:
A、转让方(甲)所得税:
甲转让的是“认缴但未实缴”的股权。其股权转让所得 = 股权转让收入 - 股权原值 - 合理税费。
股权原值:通常认定为甲实际已投入的成本,即20万元。
①假设转让价:如果转让价格仅反映实缴部分价值(如25万元),则甲所得 = 25万 - 20万 = 5万,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0%)或企业所得税(25%)。
②假设转让价包含未来出资义务:如果转让价格是100万元(假设包含了乙承担80万出资义务的对价),则甲所得 = 100万 - 20万 = 80万。此时80万中的一部分(甚至大部分)本质上是乙为承担未来出资义务支付的对价,但税法上将其全部视为甲的股权转让所得。这样导致甲税负偏高。
B、受让方(乙)后续出资:
乙履行80万出资义务时,属于对公司投入资本,不涉及应税行为。乙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为支付给甲的转让价款(100万) + 后续实缴的出资额(80万) = 180万(未来乙再转让该股权时,可扣除的成本)。
风险提示:
1)对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风险、高额转让所得税风险(若转让价包含未来出资义务)。
2)对乙:直接承担出资义务;若乙未履行,可能被公司追缴、限制股东权利,甚至面临失权风险。
3)对公司/债权人:依赖乙的信用和能力。若乙无能力出资,仍需追溯甲。
(情形二):明确披露未到位事实,受让人知情但约定由原股东(转让人)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甲认缴B公司100万元,实缴0元。甲将10%股权(对应认缴100万)转让给丙。协议约定:“这100万元出资义务仍由甲在2年内履行完毕。”
分析:
1)转让有效: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约定出资义务承担主体),在甲乙之间有效。
2)出资责任:
甲的责任:甲仍是法定的出资义务人。公司及债权人可直接向甲主张履行出资义务。
丙的责任: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股东),如果甲到期未出资,公司债权人仍可要求丙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甲的协议向甲追偿。
3)税务处理:
转让方(甲)所得税:股权原值为0元(未实缴)。假设转让价格为0元(象征性),则甲所得为0元,理论上无所得税(但税务机关可能对0元转让进行核定)。若转让价格为正数(如10万元),则甲所得=10万—0 = 10万,需缴税。
受让方(丙)后续:丙未实际承担出资义务,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仅为支付给甲的转让价款(如10万)。当甲最终履行100万出资义务时,该出资额并不增加丙的股权计税基础。丙未来转让股权时,成本只能扣除10万。
风险提示:
1)对甲:依然是出资责任的第一承担人。
2)对丙:虽约定不承担出资,但面临被债权人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需证明自己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难度)。未来转让股权时,计税基础低,税负可能很高。
3)对公司/债权人:可直接向甲主张出资,但丙作为登记股东的存在可能带来程序上的困扰。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丙承担补充责任。
三、未到位股权转让的关键点
1、转让可行性:未到位股权可以转让,但转让合同需明确约定未到位出资的处理方式(谁承担)。
2、出资责任不当然免除:原股东(转让人)不能仅通过转让协议就完全免除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法定出资义务。即使约定由受让人承担,原股东在受让人未履行时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披露瑕疵的转让可能导致合同被撤销。
3、税务处理核心:
1)转让方:
所得税计税依据= 转让收入 - 实际出资成本(原值) - 合理税费。未缴部分不作为成本扣除! 转让价格是否包含未来出资义务,直接影响转让方税负。
2)受让方:
股权计税基础= 支付的转让价款 + 后续自身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如果约定由原股东承担出资,受让方计税基础仅为支付的转让价款,未来税负可能增加。
来源:中道财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