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PPT模版还是游戏?(1)

360影视 2025-01-14 08:54 2

摘要:原告(A公司及其100%控股股东)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作品为《英雄集结挑战赛完整模板》(以下简称“涉案模版”),涉案模板以动漫人物形象为主,用户不断答题闯关最终胜利闯关,每一道题均配有动漫人物形象作为守卫,随着用户答题的推进,动漫人物形象发生更替,画面内容发生变

原告(A公司及其100%控股股东)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作品为《英雄集结挑战赛完整模板》(以下简称“涉案模版”),涉案模板以动漫人物形象为主,用户不断答题闯关最终胜利闯关,每一道题均配有动漫人物形象作为守卫,随着用户答题的推进,动漫人物形象发生更替,画面内容发生变化。

原告认为权利作品构成视听作品,被告B公司、C公司存在信网权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删除电脑端应用、手机端应用中的“本单元综合与测试”课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作品不构成视听作品,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模版不构成视听作品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时提出以下观点:

涉案模版包含以下三部分内容,这三部分内容有机结合、画面连续生动、音效配合画面,构成视听作品:

第一部分,由多个游戏动漫形象通过类似书籍翻页的特效进行连续展示,并配有音乐和画外音;

第二部分,设计有不同的答题闯关环节,每个答题关卡均设计有不同动漫卡通形象作为关卡守卫并配有音效;

第三部分,是答题闯关成功后的总结,通过连续的画面展示闯关成功后的游戏画面、游戏动漫形象卡牌,以及由游戏角色布置的作业。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模版不构成视听作品有误:

1)一审认定涉案模版主要是PPT模版,与事实不符。涉案模版可以通过截图、去除伴音等技术方式修改为PPT模版,但涉案模版并不是PPT模版,前述技术方式不能改变涉案模版本身的视听作品属性;此外,涉案模版带有翻书特效展示的英雄形象部分以及纯粹动画部分,上述内容不可能为PPT模板。

2)涉案模板内容由展示英雄、英雄守护关卡等待挑战者前来闯关以及闯关胜利后的奖励和总结三部分构成,所有元素内容都属于原创或经授权取得的著作权,对元素取舍、安排、串联的逻辑等均是A公司独创,表达的是将知识与游戏相结合,通过答题闯关的设计,提高学生学习热情的思想感情。

A公司还主张,即使法院认定涉案模版不属于视听作品,也应根据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因为:

涉案模板所有要素都是A公司独创或经授权而享有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将动漫形象与答题闯关相结合以及制作成连续视频,则是A公司原创;A公司在一审起诉时,除主张涉案模板构成视听作品外,同时还主张涉案模板中的动漫形象构成作品。一审法院仅审查涉案模板是否构成视听作品,但未考虑是否构成其他作品,径直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两被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答辩时针对A公司权利基础提出以下意见:

B公司提出涉案模板不构成视听作品:

1)A公司主张涉案模板是多个游戏动漫形象的连续展示,实际上其仅为动漫形象简单的复制及粘贴,无论是动漫形象自身还是动漫形象之间并无任何独创性的表达或关联;

2)关于答题闯关与动漫形象之间的结合,实际上页面展示的问题才是表达的主要内容,动漫形象并非表达重点,关卡守卫形象与答题闯关及问题之间没有任何独特性、个性化的表达或内在关联;

3)完整模板不具备播放展示连续画面的功能,仍需要不断进行操作才能进入下一页面。且电影、电视剧作品应当具备每秒最低播放帧数才能实现画面连续、动感的标准,涉案模板不具备相关要求。

C公司提出涉案模版不构成作品,且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署名推定规则要求:

1)A公司提交权属、作品内容表明涉案模板系通过复制A公司股东动漫人物形象并配以单色背景板、单纯提示文字、简单提示音及翻页渲染动画等不具备任何审美意义的元素制作而成的PPT格式的课件模板,其中人物形象、背景、语音及文字内容均可由使用者无限制编辑、删除,A公司亦在上诉状中自认该事实;

2)涉案模板仅仅是A公司通过简单复制、拼接和整理公有领域的素材制作而成,不构成作品;

3)A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等未出示原件,涉案模板中添加的水印属于电子水印,不满足署名推定规则的基本要求,不能认定A公司是权利人。

两被告还提出A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作品是涉案模板,并未对其中的动漫人物形象提出权利主张,其主张客体不包含其他作品,A公司无权在二审中新增对其他作品相关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即使A公司主张动漫人物形象,其提交的授权证书记载A公司仅获得“貂蝉2”等13幅美术作品的普通使用许可,其中2幅美术作品未在涉案模板中使用,1幅作品没有作品登记证书,且涉案模板中的11幅动漫人物形象没有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实A公司享有相应完整的权利基础。B公司在这部分还强调,涉案公证书显示平台用户“XXX”在被告平台上传的疑似侵权文件中仅有三幅图片与A公司获得使用许可的美术作品相似,其余均不一致。

来源:大小姐的小馒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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