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蹭”知名国漫热度,这款测试游戏构成不正当竞争!

360影视 2025-02-06 12:46 2

摘要:据悉,原告上海某公司是《斗罗大陆》动画片及所有人物角色、画面、视频、配音等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完整著作权人,并将相关权利授予原告天津某公司。被告是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测试小游戏中上传了大量含有二原告知名“斗罗大陆”名称及涉案作品形象、素材等内容。

制作的小游戏没热度怎么办?

找个知名国漫蹭一蹭

谁知这一蹭却蹭出了事儿

……

案情概述

据悉,原告上海某公司是《斗罗大陆》动画片及所有人物角色、画面、视频、配音等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完整著作权人,并将相关权利授予原告天津某公司。被告是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测试小游戏中上传了大量含有二原告知名“斗罗大陆”名称及涉案作品形象、素材等内容。

原告

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使得用户误认或误以为被告与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而点击测试链接,从而攫取了原本应属于二原告的流量及经济收益,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

一方面,被告的使用行为未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与二原告并不处于同一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同时客观上也不可能攫取二原告的流量及经济收益、损害原告商业利益。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斗罗大陆》动画片上线以来,原告对动画片进行规模化的宣传和运营,使得“斗罗大陆”动画片具有较高知名度,动画片的名称、动画形象、设定作为整体展现时,能够发挥区分、识别来源的功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测试小游戏中使用《斗罗大陆》动画片的名称、人物、武魂、魂技等与动画片中相同的设定,及大量来源于动画片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美术造型,将相关元素放置在同一测试游戏中,相互配合展示,使被诉测试小游戏与原告的《斗罗大陆》动画片紧密联系,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开发的小游戏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或来源于原告的授权,容易造成混淆。被告借助《斗罗大陆》动画片能够带来的竞争优势,吸引用户注意力和关注度,并借此变现收益,不当攫取了二原告的用户流量和商业机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被诉小游戏截图

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动画片的作品名称以及动画角色名称、武魂、魂技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涉案《斗罗大陆》动画片权利人持续投入的结果,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被告在经营游戏时必然借用了在先作品及包含元素所形成的市场声誉或不当损害了其商业利益,使相关公众对被诉游戏来源于涉案动画片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挤占了原告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于作品元素的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是将相关作品元素视为一种商业标识,从而纳入该法的保护对象。因此,经营者享有受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基础源于其对作品元素投入商业化活动所产生,并非是著作权保护的延伸。

对于作品相关商业标识的保护,可以不局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列举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单一商业标识的保护。作品的名称、设定、动画形象以组合形式整体展现时,能够发挥区分、识别来源的功能,亦可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

作品元素的商品化权益并非一种静态利益,给予保护范围也需要结合相关元素知名度的辐射范围划定合理界限,并应当重点结合被诉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当性分析认定。

来源:澎湃新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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