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3-10 10:47 1

摘要:在运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法官一般会先查清案件事实,再进行法律判断。但是法官并非纠纷的当事人,想要查清事实就需要当事人通过证明的方式使法官相信自己的主张,进而维护自身的权益。需要当事人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可能会因为案件背景、法官的价值观念

在运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法官一般会先查清案件事实,再进行法律判断。但是法官并非纠纷的当事人,想要查清事实就需要当事人通过证明的方式使法官相信自己的主张,进而维护自身的权益。需要当事人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可能会因为案件背景、法官的价值观念等的不同而不同。因此,证明标准的确定在民事诉讼中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民事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将2020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范围,对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的裁判理念进行提炼、归纳,以期通过对案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为证明标准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添砖加瓦。

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

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含义

在我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高度可能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中较为常用的证明标准,我国法律中所指的“高度可能性”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基本同义,是指法官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产生“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内心确信。也即虽然案件事实可能并非完全如此,但是只要证明程度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状态即可。

对于“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首先,“高度可能性”只适用于民事实体要件或者直接事实、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将“基本事实”与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或者权益受到妨害联系在一起,即基本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者权益受到妨害的事实。“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适用于基本事实,也即适用于原告或者被告民事权益产生、变更、受到妨害、消灭的事实。

其次,“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适用于需要证明案件直接事实的“本证”。“本证”是指对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积极的证明,其对应的概念为“反证”,“反证”是指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据进行证伪,也即只需要使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通常情况下,如果原告主张某项积极事实,则原告负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此时如果没有例外情况,证明程度就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同时,被告也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权利,被告提出相反证据则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只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动摇,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最后,法官需要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高度可能性”标准进行区间范围内的合理调整。比如,对于涉及生命、健康等权益的案件的证明标准需要比财产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具体界定更为谨慎;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证明标准需要比私益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具体界定更为谨慎。

关于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裁判规则

1.反证”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不能仅依靠其辩解或推测,需要提交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北京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某冰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争议点】该案历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对白某冰是否实质参与了“板坯连铸结晶器专家系统”的相关研发工作这一事实存在争议。

【裁判说理】关于“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项目”,中某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完整版原件,其中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明确记载有白某冰,其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为“项目负责人、软件编写、模型开发”,结合《关于成立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组的通知》所载明的“项目组主要成员”中包括白某冰,中某公司提交的《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检测》归档验收表上的“项目经理”和“部门领导签字”处及《文书档案归档交接清单》的“归档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白某冰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白某冰作为主要研制人员之一,参与了“板坯连铸结晶器专家系统”的相关研发工作。

对于北京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某冰关于“相关归档验收表和交接清单时间不一致,成立研发项目组的通知未送达白某冰本人,白某冰自2013年起实际岗位为行政管理,不再负责具体技术开发工作”等上诉理由,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北京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某冰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系其自行辩解或推测,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经审查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有关事实,能够认定白某冰作为主要研制人员之一,实质参与了“板坯连铸结晶器专家系统”的相关研发工作这一事实。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55号

2.虽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指向对方当事人,但在被诉侵权信息均指向另一方当事人,且该方当事人系被诉侵权网站的受益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尽到了举证义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安徽省百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该案历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对安徽省百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是否为侵权网站经营者这一事实存在争议。

【裁判说理】本案中,长沙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网站保全页面显示,该网站域名为“百某防水”的拼音,网站首页标注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与百某公司完全相同。虽然网站首页标注的“安徽百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比百某公司缺少了一个“省”字,但是网站的其他内容显示的公司名称与百某公司完全相同。网站所推广、宣传的防水密封胶、建筑装饰石材等产品属于百某公司营业范围。因此,虽然米某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百某公司系被诉侵权网站域名的持有者,但被诉侵权网站的信息均指向百某公司,且百某公司系被诉侵权网站的受益者。综上,米某公司在起诉时对百某公司系被诉侵权网站经营者这一待证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百某公司对反驳上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百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企业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被诉侵权网站已经无法访问且该网站域名未经ICP备案。但是,被诉侵权网站无法访问的事实与本案前述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对于以“com”结尾的域名,如果服务器也不在国内,通常难以确定域名持有人。本案中,被诉侵权网站域名为“com”结尾的域名,且未经ICP备案,在此情况下难以确定该域名究竟为何人持有。在此情况下,虽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诉侵权网站的域名持有人是百某公司,但并不能据此推翻被诉侵权网站内容指向该公司的事实,且百某公司也未就网站内容的指向性作出合理解释。就生活常识而言,他人冒用百某公司的名称,在百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为百某公司搭建网站并在网站上推广、宣传百某公司的产品,这种可能性较低。此外,被诉侵权网站运营了近一年之久,不排除存在他人通过该网站宣传、推广信息联系百某公司的情形,百某公司主张其在米某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前对被诉侵权网站不知情,也缺乏合理性。本案证据表明百某公司系被诉侵权网站经营者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38号

3.法官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需要对当事人是否持有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是否有异议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张某平与安仁县成某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该案历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对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存在争议。

【裁判说理】关于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基于承包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费的情况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张某平申请再审提交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作为新证据,主张其以挂靠单位湖南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2月8日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71876元、工伤保险费126840元。经查,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保险费为71876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载明,缴费单位全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应缴金额为126840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湖南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26840元。而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平系挂靠湖南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为安仁县××大厦A、B栋,其于2016年进场施工至2018年。据此,法院认为,鉴于前述单据出具时间均在张某平实际施工期间,所涉工程亦为案涉工程,加之该部分单据原件均由张某平持有,安仁县成某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张某玉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张某平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198716元(71876元+12684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部分张某平实际缴纳的费用应当作为工程造价规费的一部分,由安仁县成某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平。

来源:海曙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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