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传统角色形象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独创性标准及侵权判定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3-11 08:46 3

摘要:原告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某电影公司经受让取得该“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1月12日,某电影公司的电影《大闹天宫3D》上映,该电影

上海某电影制作厂有限公司诉杭州某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对传统角色形象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独创性标准及侵权判定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传统角色形象独创性再创作侵权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某电影公司经受让取得该“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1月12日,某电影公司的电影《大闹天宫3D》上映,该电影片尾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多家媒体对该电影进行了报道。某电影公司认为杭州某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创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铜摆件”与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文创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铜艺产品,立即销毁用于复制侵权铜艺产品的模具等专用工具,并明确主张某文创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2.在官方网站及某电商平台“某师傅旗舰店”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侵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某电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及某电影公司因本案的合理支出1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文创公司答辩称:1.涉案作品是二维作品,而某文创公司的铜艺产品是三维产品,三维产品不可能与二维作品相同,也不可能通过抄袭取得。某电影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静态的,并非多形态的卡通形象。2.孙悟空的形象是深入人心的传统形象,涉案作品与涉案铜艺产品都是孙悟空的形象,因此存在某些方面的雷同,涉案作品对头脸做出夸张的处理,也是动画的惯常手法。某文创公司涉案铜艺产品均为自行创作。通过比对发现,涉案作品与涉案铜艺产品均为体现低龄化孙悟空的可爱形象,使用了放大头部的手法,但在具体的表达上及艺术效果上区别较大,二者在孙悟空手足、姿势、形象、神态、表现手法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某文创公司未侵犯某电影公司的著作权,请求驳回某电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某电影公司与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速某签订《“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确认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永久性转让给某电影公司。2012年1月12日,某电影公司的电影《大闹天宫3D》上映,在电影片尾处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新华网、搜狐新闻等媒体对《大闹天宫3D》电影进行了报道。2015年11月11日,某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向上海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某电商平台网上名称为“某师傅旗舰店”的店铺订购了“全铜摆件”3件。公证人员对购买、收件、启封过程进行公证。某文创公司确认上述铜艺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某电影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商品费1364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浙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一、某文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名称为“神通广大”“神通广大(彩绘)”“神通广大手把件(紫铜)”的侵权铜艺产品;二、某文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电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三、驳回某电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文创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民终5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Q版孙悟空”形象在保持已有作品表达的基础上,采用现代动漫的圆萌化艺术处理手法形成卡通形象特有的造型特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认定为新的作品。某电影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Q版孙悟空”卡通动漫形象著作权,其经美术作品原始权利人明确授权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则其有权就该“Q版孙悟空”角色形象主张权利。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作品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部分面貌特征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在主要艺术造型独创性表达部分的相似度。由于两者在身材比例、人物体貌等主要特征方面基本相同,相同之处又恰恰是涉案作品独立创作且最具有显著性的特征部分,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某文创公司将涉案角色形象造型制作成立体艺术品,是一种以立体方式再现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同时,某文创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坚持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的原则,基于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情节、合理开支等考量因素,酌情确定某文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传统角色形象再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当注重考量历史因素和现实认知,既要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留存丰富的公有领域,促进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弘扬和发展。在传统角色形象已较为定型成熟的情况下,再创作的空间往往较为狭窄,此时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结合该形象的发展历史和创作规律,对新作品所呈现出的不同于以往该角色形象的显著特征,作为独创性部分予以重点关注。同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与作品的独创性密切相关,对于在较窄创作空间内形成的独创性较高的作品,应当给予较强的保护,从而实现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53条、第54条、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条、第48条、第49条、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年修正)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3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90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9日)

来源:左文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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