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逸宁|格式条款合意变更路径的规范构造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3-12 12:54 2

摘要:长期定型化交易中对于格式条款内容的合意变更具有不同于一般协议变更的特殊路径。其理念基础在于“概括性合意”构造,规范适用上对于使用人的变更要约,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范内容,对于相对人的承诺表示,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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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定型化交易中对于格式条款内容的合意变更具有不同于一般协议变更的特殊路径。其理念基础在于“概括性合意”构造,规范适用上对于使用人的变更要约,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范内容,对于相对人的承诺表示,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0条意思表示形式之规定作为解释论基础。前者在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上并无例外豁免之解释空间,所有格式条款合同类型中都应对变更内容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且为确保相对人的知悉可能性,应采用个别而非整体之提示说明履行方法。后者应缓和相对人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相对人单纯沉默无法视为同意表示,仅在利益变更时可通过意思实现规则对“沉默即为同意”予以肯定解释,应检视相对人继续合同行为的具体指向,仅在其明确指向变更内容时才能推断为同意表示。对于基于“视为同意条款”而为的变更,尽管此类条款具有“约定合意”之法律性质,但为使其发生有效获取相对人同意表示的法律效果,应基于“合理性”标准对其适用要件进行规范性解释,程序上使用人应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设定合理期间以及赋予相对人妥当的退出机制,实体上具有基于法律、经济情况变化或符合使用人正当利益等合理的变更原因,且变更对象上排除核心给付条款和任意法的“给付描述”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之剧烈变革深刻影响着合同订立的基本模式,较之传统的要约承诺自由协商交易范式,为实现交易条件的统一、降低交易成本,竞争体制下的交易更青睐由使用人一方预先拟定、牺牲相对人一方协商自由之格式条款交易模式实现合同成立的便捷与安定。因交易形态无法充分彰显相对人的意思自治,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上都有必要对格式条款的订入与内容形成双重规制。事实上,格式条款合同形态日趋定型化、规模化使得这类合同普遍具有集团性、继续性的特征,当格式条款传统理论过于聚焦静态规制时,其在长期履行过程的动态变化往往被忽视,其中,近年来在银行、电信、保险、互联网等合同领域普遍存在使用人变更格式条款内容之行为,围绕此种行为产生了不少纠纷,近期在我国尤以“爱奇艺超前点播案”备受瞩目。依据格式条款的双重规制理论,此类纠纷的焦点仍可归结于程序性命题与实体性命题:前者对应如何形成对格式条款的变更合意,后者则面临变更后格式条款内容的效力评价。对于后者,其仍可诉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范;对于前者,虽然规范上有《民法典》第543条的协议变更规则可作为依据,但在格式条款之特殊构造框架内,显然面临诸多理论与现实的困境。

首先,理论上看,格式条款不具备以双方经由自由协商过程形成充分的变更合意之协议变更的前提基础。以不能协商为本质特征的格式条款始终面临着合意度不足的解释命题,此其一;相对人一般为不特定多数人,使得格式条款经由要约承诺之逐个协商取得相对人之明示同意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此其二;格式条款的定型化要求难以与传统的协商合意模式相契合,此其三。

其次,司法实践中为实现变更之目的,使用人通常会在格式条款合同中预留事后赋予自身变更权限的条款。此类条款的表述内容多样复杂,单就赋予使用人变更权限之内容部分来看,其有效性不无争议。但从合意论的视角检视之,往往容易被忽略的是此类条款亦包含了对于相对人同意之预先设定,即在变更过程中,相对人不提出异议或继续合同行为将被视为具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为论述简便,以下笔者称此类条款为“视为同意条款”)。法理上看,此类“视为同意条款”的目的正是为克服格式条款框架内的合意度不足与获取同意困难之天然劣势,因而以《民法典》上的协议变更规则对其解释未必合理,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探究。

由上观之,对于如何形成格式条款的变更合意,显然无法简单地将《民法典》第543条的协议变更规则作为解释论支点。为解决这一困境,较为直接的做法是在立法上赋予使用人单方变更权而无须双方达成变更合意,新修正的日本民法采取了此种路径,其第548条之4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人在满足一定要件的情形下可直接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权利。反之,以德国法为例,其立法上虽未确立使用人单方变更权限,但在变更理论中,并非严格依据协议变更规则,而是在格式条款适用框架内,探寻形成变更合意之特殊理论供给。形式上看,两者似采用了截然不同的路径,但实质上,日本法对于使用人的单方变更权进行了诸多限制,其中仍以确保相对人一定的意思介入作为规范解释的必要。德国法对于变更理论虽仍基于使用人与相对人之双方合意视角展开,但对于传统的协议合意模式进行了一系列修正的解释。无论如何,两者揭示了在格式条款变更路径中,需要在纯粹的单方变更与完全的协议变更之间探寻形成合意的理论平衡点。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只有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34条确立了类似日本修正民法的立法模式,即规范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变更格式条款之规则内容,其背后的理由也是基于平台服务之规模化、定型化特征以及逐个协商成本过高的现实考量。但该条仅为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关于平台经营者的法定单方变更权之特殊规范,不具有将其广泛类推适用于其他格式条款类型之适用基础。首先,《电子商务法》第2条第3款明确了电子商务适用范围的除外法则即“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故音视频平台等一些领域的格式条款类型并无适用余地。其次,从该条文义来看,其所规范的双方当事人限定为第1款的平台经营者与第2款的平台内经营者,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纠纷仍“无法可依”。再者,有学者认为该条为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使约定变更权的程序性限制。该观点值得商榷,文义上本条并未将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变更权”作为实际变更格式条款的前提,此其一;如果以“约定变更权”解释该条,则为何该条仅调整电子商务领域,事实上,“约定变更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广泛适用于任何格式条款之可能,此其二。《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有学者建议增加一款变更规定,也有观点从立法论的角度对使用人变更格式条款之行为进行规范构建,但《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之规定,并未确立特殊的变更规则。换言之,合意变更仍是主导我国实践中实现变更目的的基本法则,只不过与德国等多数国家一样,如何在本土化体系内诠释此类合意形成之路径乃是艰巨任务。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电子商务法》第34条为法定单方变更权,其适用范围及对象有所限定,但不可否认其规范内容上保有对相对人意思介入之救济措施,对于从合意论视角建构格式条款变更理论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为弥补学界在此领域关注之空缺,本文欲在《民法典》体系内为探索我国格式条款合意变更路径抛砖引玉。为论述简便,以下笔者将格式条款形成的变更合意简称为变更合意,将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行为本身简称为合意变更。

二、合意变更的解释论基础

对合意变更进行具体的教义学构造的前提是,须厘清两项基础性的法律议题:以什么指导解释(这涉及理论基础的明晰);将什么作为解释(这涉及规范适用依据的廓清)。

(一)

理念基础:概括性合意构造

合同拘束力的基础来源于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在个别意识下对其利益所进行的调整,无论是对于合同的缔结还是对于合同的变更,双方都需要达成充分自主的合意。但在适用格式条款情形下,此项常态化的合意机制无疑将会失灵,其成因在于格式条款是基于“概括性合意”之特殊构造下的产物,“概括性合意”的本质来源于格式条款交易的独有特征。

首先,格式条款为使用人全面性地提供或拟定囊括与相对人所预设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内容之条款。此类条款产生的契机在于相对人往往缺乏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去了解其各项内容之诱因。尤其是,为了实现迅速交易之目的,对于繁多的合同条款需要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往往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其次,为了迅速及低成本处理大规模交易,格式条款的内容有必要对相对人一视同仁,因而在使用人拒绝与相对人协商情形下,相对人只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选择。此种特征与相对人是否作为消费者或经营者所产生协商能力的差异并无关联,而只是排斥相对人的协商可能性从而弱化相对人意思自治之强度。

基于上述格式条款的特征可知,其并非源于相对人的身份属性,而是牺牲相对人对以合同内容的理解及协商的可能性作为前提的自由判断,从而弱化合同拘束力的合意支撑,其与双方在充分检视合同条款基础上形成的个别合意有着实质的区别。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该类合意无法满足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形成,至少也须保障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的存在与内容具有知悉可能性,才能赋予其产生拘束相对人的效力,从而使相对人仍具有一定的意思自治。

由此观之,对于格式条款的合意充其量只是一种“概括性合意”,此种概括性并不是指该合意内容的抽象性,而是表明该合意形成过程本身缺乏一定的自主性使其合意度并非充分,因而其实质也仅在于确保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具有最低限度的意思介入的可能性。

(二)

规范适用:修正的要约与承诺规则

合意主义理念下,即便是一项“概括性合意”,其也需要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合致的视角而展开,只是因特殊的合意构造内容有必要对常态下的要约与承诺规则进行修正。对于使用人变更要约,在无直接的规范依据情形下,域外理论中普遍认为应类推适用订入规范内容。此处可比附援引之类似性的表现正在于“概括性合意”构造。日本法上有观点认为,合意变更是使用人将新的格式条款重新订入合同内容过程的体现,其意思表示应与订入予以同一维度之考量。变更合意产生拘束力的前提与订入合意类似,使用人有必要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以确保相对人意思介入的可能性。德国法上的通说认为,合意变更与订入具有类似的合意构造,应将《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的订入规范类推适用于合意变更情形。对于相对人的承诺,订入规范并未确立可类推适用的特殊规则,规范层面上只能寻求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只是在解释论上仍需斟酌“概括性合意”的特殊构造。以下笔者结合我国法律体系对合意变更适用的规范依据进行简要廓清。

1.使用人的视角:《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类推适用

我国法的订入规范表现为《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款的规范内容及学理解释契合“概括性合意”构造的规范表达,具有作为类推适用于变更要约的理论基础。

首先,该款反映了格式条款缔约过程的合意主义思想,依据如下。第一,尽管该款文义上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仅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主流观点认为对象范围应适用于所有格式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表述只是为了强调使用人更高的履行程度要求,达到保护相对人之目的。第二,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规定为“经相对人之主张而不作为合同之内容”,“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本质契合合意主义之旨意。将订入与否的权利赋予相对人仅是考虑到使用人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相对人仍希望缔结合同时,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法政策考量。

其次,该款体现了对“概括性合意”的规范救济。在“概括性合意”构造下,虽然排斥了“协商可能性”使相对人对格式条款缺乏充分的理解与认识,但至少须确保对其内容具有知悉可能性,以满足相对人最低限度的意思自治。域外法上,为实现此目的要求使用人作出的提示说明义务应达到透明性标准。该项标准在《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上即体现为提示说明义务应以“合理的方式”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0条将其进一步细化为“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及“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等标准,此举意在表明“合理”的判断核心即为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是否达到明确、清晰、易懂之程度,从而保障相对人的知悉可能性。换言之,在相对人合意度面临弱化风险时,立法技术通过对提示说明义务施以履行方式上的要求强化了对相对人意思介入的实质性保障。

2.相对人的视角:《民法典》第140条——承诺表示的多重形态解释

对于相对人的承诺表示适用的特殊性在于,常态下的合意通常能保障相对人作出明示的承诺表示,但在定型化的格式条款交易中,经由要约承诺之逐个协商过程中取得不特定多数相对人的明示承诺表示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虽然有些情形中明示承诺表示仍有实现可能,但该观点仅针对订入情形,合意变更情形显然无法在同一维度类推。因为对于格式条款的订入,即使是默示表示,相对人本身也通常存在缔结合同的承诺表示,但合意变更情形下相对人无法意识到其行为作为承诺表示之意义的可能性很高,换言之,当相对人缺乏相应的表示意识时,明示表示方式难有适用的余地。有观点也认为,与订入承诺表示相比,变更情形下同意强度衰微现象显著,对于相对人承诺表示的缓和认定成为现代合同法的特征。

如何缓和相对人作出承诺表示的认定标准,《民法典》第140条关于意思表示形式之规定为其提供了解释论上的规范基础。该条将意思表示方式分为明示、默示与沉默三种。除去意思表示内容较为明确的明示表示,默示是作为一项“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其需要界定行为推定为意思表示的意义。沉默能否作为意思表示则需要依据相应规范获得解释论上的支撑。在此种意义上,当明示之外的行为样态成为合意变更情形中的主流时需要围绕默示、沉默的规范内容,结合意思表示一般规则与理论,尝试法教义学上的可行路径。

(三)

小结

基于上文对于理论基础与规范适用的指引性说明,合意变更的一般理论更多地需要围绕与其具有类似构造的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体系进行解释论建构,但无论是针对变更要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订入规范,还是围绕《民法典》第140条意思表示规则对承诺表示进行规范性解释,其都涉及与订入规则之理论构成异同的精准辨析。此外,在合意的构造与内容亦或变更形式方面,也始终需要留意与协议变更及单方变更的理论区分。

三、使用人变更要约的理论辨析

依照使用人的变更要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范主旨,首先,使用人应向相对人提示说明变更内容;其次,提示说明之行使应确保相对人对于变更内容具有知悉可能性。在形式上看,其与订入规则适用之要求并无差异,但实质上,变更是对既有合同内容所进行的改动,其在适用构造上与属于合同缔结规范的订入仍有不容忽视的差别,主要体现为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及确保知悉可能性的履行方式两方面。

(一)

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之辨析

一般而言,任何格式条款合同类型中,无论是订入要约还是变更要约,使用人不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便无从得知,更不必说作出承诺表示。然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关于一般交易条款之订入规则虽然包含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使与方式要求,但在下述两种情形中有例外。其一,依《德国民法典》第305a条,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具有公益要素的合同类型中,使用人事先满足一定的批准或公报程序之前提下,即使缔结合同时不向相对人进行提示说明,格式条款也依旧订入合同。其二,依《德国民法典》第310条第1款第1句,商事类合同中,基于长期交易关系或行业的习惯及惯例,即使使用人不履行提示说明,格式条款也仍然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质言之,德国法在特定的合同类型之订入规则中,提示说明义务有豁免适用的空间。

《民法典》虽无类似德国法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除外规则,但在学理中亦有区分不同格式条款合同类型而予以解释适用的观点。首先,对于公共事业或垄断性的合同类型,尽管未设置特别的订入规则,但在与相对人缺乏个别接触或交易频繁的此类合同中,对于相对人作出个别的提示说明确有困难时或不太经济时可以以“公告”方式履行之。此种以事先公告模式取代事后个别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大规模或自动化交易模式中确有其现实意义。其次,对于商事类合同类型,《民法典》承继“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并未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商事类合同的交易类型。但学说认为商事类合同的主体均为商人,有足够的经验知识与交涉能力,并无立法倾斜保护之必要。格式条款规范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内容,其设想的交易模式多为消费者合同,但保护消费者利益原本应作为特别法之规范目的,民事基本法层面将其一般化、普适化,呈现“家父主义”倾向,欠缺正当性。就商事类合同而言,当事人之间具有多次和重复进行某类系列交易,可推断格式条款再次成为合同内容相对人应有所知悉时,使用人无须尽提示说明义务。此外,在商事类合同中,《民法典》第10条的交易习惯也成为追求交易效率和自由、保护商事法益的重要依据,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成为适用主流。商事类合同中,当格式条款成为某行业的行规或者构成一种交易习惯或惯例时,不论相对人是否或应否知悉,格式条款均可在不被提示说明的前提下进入合同内容。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相对人为经营者时,与使用人形成的长期交易习惯成为相对人知悉格式条款被使用的事实依据,即便使用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对人也理应知悉该格式条款内容,格式条款的订入效力应得到认可。

由上述分析可知,德国法上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豁免规则在我国学理解释中亦有生存空间,换言之,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漏洞填补方法,对《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之于格式条款订入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解释,使得在特定合同类型下免去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必要。但从变更的适用构造来看,该豁免提示说明义务的例外解释在变更要约之意思表示中并无类推适用的空间,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上述特定交易类型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基于特殊的媒介渠道仍可推定相对人知悉使用人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事实,但合意变更情形下无法得出同一结论。质言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人不对相对人作出变更条款的提示说明,任何交易类型下相对人根本无法知悉条款得以变更之事实。

其次,即使假定相对人出于偶然获悉条款得以变更的事实,但如果使用人不对此变更内容向相对人作出具体的提示说明,相对人仍可能无法意识到该项变更内容与既有合同之关联性,是即刻对履行中的合同产生变更效力,还是仅针对将来新订合同发生效力,在欠缺使用人明确的提示说明前提下,相对人根本无法得知。

上述论据揭示了提示说明义务在变更情形下并无豁免适用的空间,因其比订入情形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在公共事业类或商业类的格式条款合同缔结过程中,特定的交易环境使得相对人知悉格式条款订入之事实并非困难,但变更情形下该外部因素并无助力之可能,在任何交易类型中,相对人对于变更内容知悉的唯一途径都只能建立在使用人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之变更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

(二)

知悉可能性的确保方式之辨析

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之要件构成中,除了作出意思表示本身,该项意思表示还须确保相对人的知悉可能性。无论是订入要约,还是变更要约,在确保相对人知悉可能性之要求层面两者并无显著的区别,其理论依据在于“任何人不会受到无知悉可能性的合同内容之拘束”。有疑问的是,两者在确保相对人知悉可能性的方式之规范解释上有无异同,殊值研究。

对于确保知悉可能性之方式,表面上看是立法技术的操作,其实质涉及订入要约与变更要约在意思表示内容上的辨析。学理上,格式条款的订入区别于个别条款的订入,前者往往由一系列条款群体组成,使用人订入要约的意思表示内容针对整个系列条款,在确保相对人知悉可能性的方法上,应对所欲订入之格式条款的整体内容进行提示说明。《民法典》对于提示说明义务之立法模式比较特殊,如前所述,文义上所规定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是为实现消费者保护之目的,课予使用人更高的提示说明义务,反之,对于余下所有格式条款,使用人仍应负有一般的提示说明义务。此举是否意味着我国对于重要性不同的格式条款采用不同的方法,即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采用个别提示说明方法,对于其余格式条款可采用整体提示说明方法?笔者认为如此解释过于绝对,应结合具体情境分析。即使针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当其数量及内容使得使用人以个别提示说明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经济效率性及期待可能性时,也仍应将此类条款的整体作为意思表示内容进行提示说明,只是在方式手段上,可将此整体区别于彼整体,例如将相关重要条款的内容进行加黑处理。

依据上述规范解释,当变更情形下使用人发出变更要约时,是否意味着其仍只需将含有变更内容的新格式条款版本整体提示于相对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使用人在为变更要约时,普遍仅公示或通知格式条款新版本的整体内容,并且这一举措得到法院的认可。但此种观点忽视了变更情形与订入情形的显著差异,将后者的提示方式简单地类推适用于前者,并不妥当,变更情形下应聚焦于变更后的条款,对其进行个别强调或提示说明,其理论依据在于,两者意思表示所针对的内容范围并非一致,依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变更情形下构成使用人变更要约意思表示内容的应为变更内容本身,如采用整体提示说明方法,反而不足以使相对人对于条款得以变更的事实与内容有充分的认识与了解,因而在解释上应区别于整体性订入思维模式,通过采用个别的提示说明方法以充分保障相对人的知悉可能性。

四、相对人承诺表示的多重形态构造

针对使用人的变更要约,相对人也有必要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始能符合合意主义的规范表达。依据通常合意规则,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形式,相对人作出明示同意表示,成立变更合意自不待言。但如前所述,在合意变更通常不具有协议变更保障相对人作出明示同意之合意基础且相对人对于变更要约缺乏表示意识情形下,要求相对人以明示表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时,如何借助《民法典》第140条关于意思表示形式规范,并结合意思表示理论,在不牺牲相对人利益前提下,摸索缓和对相对人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成为法教义学的重要课题。简言之,当相对人对于使用人的变更要约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时,能否对此类形态赋予同意之意思表示的内涵?司法实践中,相对人未提出异议最为常见的表示即为沉默、“继续合同行为”、基于“视为同意条款”这三种形态。

(一)

沉默

在相对人不提出异议表示时,其仅仅表现为单纯的沉默,是否能将其视为具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此情形下一般需要视该变更是否对相对人有利而进行区分。

1.不利益变更

依据意思表示一般规则,通常情形下单纯的沉默无法被视为具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其依据在于根据法律行为理论,单纯的沉默并不具有表示价值,即沉默既无法被视为同意,也无法被视为拒绝之意思表示,除非存在法定或意定等例外情形。《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关于沉默的规范模式基本吸收了域外法理论,将“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作为沉默发生意思表示效力的特定情形,问题在于合意变更情形中,对于相对人的沉默是否有赋予同意之意思表示效力的例外可能。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合意变更情形并无设置特殊的沉默规范,其次,当当事人将沉默“约定”为同意的意思表示时,原则上并无否认其意思表示效力的障碍,但在合意变更的司法实践领域,其典型表现体现为“视为同意条款”,该类条款有其理论的特殊性,容后详述。抛开前两种事由,比较有争议的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情形,显然其更多是以商事类合同为预设前提,换言之,此类合同中,是否具有将相对人的沉默视为同意之意思表示的解释可能。德国的一起继续性买卖合同案件中,原告保留了价格变更条款,当合同履行若干年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变更合同标的单价,但被告对于原告书面及后续的问询都不予理会,后原告以变更后的单价为基准向被告请求支付价款。法院在判决中进行了如下陈述:“通常合同交易下,对于要约之沉默,无法评价为同意。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相对方是否提出异议被明确要求的情形下,其沉默应评价为同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前就维系着交易关系,且原告以知悉可能的方式通知被告并具有得到被告迅速回复之利益时,被告应当有回复义务,当被告持续沉默时,只能认定其沉默具有同意的意思表示。”我国有学者以信赖责任为理论依据,认为我国商事交往中亦存在“沉默即为同意”的商事习惯。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当相对人不止一次以沉默方式作出承诺并以此形成交易习惯时,相对人的再一次沉默应被视为具有同意的意思表示。

尽管商事类合同中,基于反复的商事行为或交易惯例“沉默即为同意”规则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得以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其都是以一般的继续性合同为考察对象,其射程能否辐射于格式条款的合意变更情形,笔者认为值得斟酌。理论依据在于,一般的继续性合同关系中,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本身并非不可期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一方告知对方合同变更事实且期待对方迅速回复时,其信赖利益具有保护的必要。但在合意变更情形下,因其变更要约通常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出,且其提示说明程度只需达到确保知悉可能性的前提下,获取相对人的回复本身具有相当的现实困难性,此种情形下无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期待相对人能给予积极的应答,因而规范解释上无法以信赖责任为由使使用人享有获取相对人迅速回复,强制相对人作出积极承诺表示的正当利益。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围绕格式条款是否产生拘束相对人效力的一起商事纠纷中,法院并没有认可“沉默即为同意”的规则,尽管有观点认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习惯对此规则的适用应予以肯定,但笔者认为,考虑到该案发生于格式条款适用前提下的合意变更之特殊情形,法院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利益变更

使用人作出的变更要约中,比较特殊的情形为该变更对相对人有利,理论上表现为“纯获利益的合同”时能否认可“沉默即为同意”的规则适用。学理上“纯获利益的合同”能否依当事人的沉默使合同成立存在争议,且就我国法而言也欠缺直接的规范适用基础,依据《民法典》140条第2款的规范内容,三种例外情形的规定较为明确,即便依据“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之规定,也无法将“纯获利益”情形纳入“交易习惯”之解释适用空间,因对于该款“交易习惯”的解释限定于反复操作形成的双方交易习惯。但从比较法上看,如在赠与合同等一些情形下,也可以使受赠人的沉默发生承诺效力。笔者认为,在格式条款变更的语境下,对相对人有利的变更应肯定“沉默即为同意”规则的适用,其理论依据在于,首先,法理上而言,尽管一般意义上当事人的沉默行为不具有表示价值,但有利的变更并不会违背当事人的通常意思;其次,与一般协议变更情形不同,因格式条款的变更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沉默行为涉及的是众多相对人,如果采用“沉默不发生同意效力”之解释,势必需要众多希望有利变更对自身发生效力的相对人逐个提出异议,才能发生“同意”效果,从而无法发挥格式条款定型化的适用优势,也会增加不必要的异议成本;最后,“沉默即为同意”的规则适用并非绝对,不希望有利变更对自身发生效力的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行使退出等救济措施维护意思表达的自由。总之,在对格式条款的变更表现为“纯获利益的合同”时,采用推定“沉默即为同意”加当事人异议(退出)的模式比否定沉默的同意效力更具解释论上的合理性。问题在于,在我国并没有直接的规范基础前提下,如何通过其它路径去寻找沉默具备同意之意思表示效力的解释可能性。

因“纯获利益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典型即为“赠与合同”,第一种方案的尝试是类推适用赠与合同规定。依据《德国民法典》第516条第2款之规定,赠与人提供赠与并设定一定的承诺期间,受赠人在期间届满前未表示拒绝时,该沉默可视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学界有观点认为,该路径在《民法典》体系中并没有类似的解释论支点,依据《民法典》第657条之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由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受赠人的沉默在任何特定条件下都无法被解释为同意之意思表示。与此相似,《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关于第三人作出的保证发生效力的前提也是“债权人接受”。由此观之,在一些特定“纯获利益合同”的规范构造中,我国法并未提供“沉默即为同意”规则的适用空间,因而也无法将此类规范作为“沉默即为同意”的典型类推适用于其他“纯获利益合同”的情形。类推适用路径被排除后,只能在意思表示相关规则中尝试规范解释的可能性。第二种方案是借助《民法典》第480条关于意思实现规定。有观点认为可将“以行为作出承诺”作为解释支点,将对于赠与、担保函和旨在变更合同的要约等“纯获利益合同”情形中的沉默解释为意思实现。此路径在技术操作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面临的解释论障碍更小,笔者认为在合意变更情形中可将其作为解释论的规范依据。

依据意思实现的规范解释,意思实现的意思表示中,相对人的意思并非被排除,只是从外观上可推断出相对人具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的行为样态,而在“纯获利益合同”中,相对人的沉默行为尽管不具有表示价值,但仍可基于对相对人的通常意思之解释,即“利益变更通常符合相对人之期待,并不会被拒绝”,推断出该沉默行为具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的内涵。此外,该解释在格式条款变更的特殊语境下可进一步正当化,即当“纯获利益合同”是在格式条款“概括性合意”构造所形成的变更要约,相对人无法充分认识、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时,为确保该变更要约符合相对人期待之通常意思内容得以实现,需要简化、便捷获取相对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方法,因而,经由目的解释赋予“沉默即为同意”之规范表达实现此类特殊的获取同意之方法,可充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二)

“继续合同行为”

意思表示形式理论中,容易与沉默混淆的是默示意思表示,后者的形态并不限于沉默,而多表现为某种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学理上称之为“可推断意思表示”。比较法上看,当该行为表现出对于要约的承诺意思十分明确时,通常意义上无须承诺人向要约人作出特殊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有疑问的是变更情形下对于使用人的变更要约,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形态仅表现为“继续合同行为”时(如保险合同中使用人作出变更要约后,相对人仍旧支付保险费或请求保险金的履行),该“继续合同行为”能否推断出相对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

从意思表示解释角度考察之,对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过程而言,如果相对人对于使用人的订入要约未提出异议而接受给付或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其行为指向十分明确,即解释论上肯定相对人的“合同行为”具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并无障碍。但该结论无法简单类推适用于变更情形。其理由在于,订入情形下,相对人接受给付或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只可能针对正在订入合同之中的格式条款,但变更情形下,相对人的此类行为显然面临解释的不确定性,其既可以解释为对既有合同内容的确认或履行,也有在新格式条款内容下行使权利义务的解释可能,因而,在意思表示解释层面,唯有相对人的行为样态明确指向变更后的格式条款内容时,才可以将其“继续合同行为”推断为同意的意思表示。有观点认为,广泛认可“继续合同行为”具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的解释依据在于,格式条款的变更普遍发生在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有变更格式条款与补充合同内容之现实必要性,但这一解释的前提是针对相对人基于变更后内容而为的行为。也有观点是以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作为将相对人“继续合同行为”推定为同意之意思表示的理论论据。其认为当相对人为不特定多数人时,无法期待相对人的积极回应,变更后的格式条款对其是否发生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且无法通过任意法进行补充,但是基于格式条款的定型化特征,如将一部分相对人的“继续合同行为”推断为同意表示,将其他相对人的“继续合同行为”推断为不同意表示,势必会使适用格式条款的统一性与合理性的定型化优势荡然无存。鉴于格式条款本身的功能意义,一致推断相对人的“继续合同行为”具有同意的内涵更为合理,对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则可通过对使用人课以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对变更后的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规制的方法进行弥补。

上述观点虽以格式条款的合意构造特征提供了个性化的理由,但在论证内容上是值得商榷的。其一,将相对人“继续合同行为”一律推断为同意的意思表示无疑意味着始终将使用人的利益凌驾于相对人利益之上,表面上维护了格式条款的定型化适用的优势,实际上却剥夺了相对人享有不同意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自由权利,与《民法典》第5条所保护的合同自由原则(消极合同自由)相抵触。其二,通过内容规制的方法实现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的论点在逻辑上无法成立,其对本应未被相对人同意而尚未进入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进行内容审查混淆了程序规制先于内容规制之不同层次的介入体系。相比较而言,考虑到合意变更情形下的“继续合同行为”所具有多重法律意义,只能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去明确“继续合同行为”的行为指向。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对于“继续合同行为”的指向具有不确定与模糊性时(典型的如银行交易或保险合同中,相对人持续使用银行账户或缴费的行为),应推定相对人不具有同意变更之意思表示,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此时如仍欲获取相对人的同意表示而实现变更目的,只能借助于其他方式实现。

(三)

基于“视为同意条款”

经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合意变更情形中针对使用人的变更要约,无论是沉默还是“继续合同行为”,将其视为或推定为相对人的同意之意思表示均面临着诸多条件限制,前者仅在利益变更情形下有认可之余地,后者以“继续合同行为”明确指向变更后的格式条款为判断标准。对这两种行为样态严格认定的理由在于,即使在格式条款特殊的“概括性合意”构造下,当无法充分证成相对人具有针对变更要约之承诺表示时,也不应牺牲相对人的利益来降低该判断标准。但这并非表明缓和相对人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的路径已无处可寻。当格式条款确有变更必要及需求时,司法实践中使用人会在缔结格式条款合同之初预先保留赋予自身变更权限的条款,该类条款通常会有如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使用人向相对人为变更要约的,相对人在给定的期间内作出沉默或继续履行合同等未提出异议表示之行为样态时,该行为样态即视为同意该变更要约的意思表示,由此实现合意变更的目的。此即“视为同意条款”。尽管“视为同意条款”为“概括性合意”构造下的产物,但不妨碍其仍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畴,换言之,对于基于“视为同意条款”认定相对人不持异议的表示具有“同意”的效力,因其契合当事人之意思自治依旧可保有正当性。对于大量运用于司法实践但我国学界鲜有关注与讨论的“视为同意条款”的适用难题在于如下两类理论命题:其一,该条款不仅涉及将相对人的特定行为样态视为同意之意思表示部分,而且通常结合了赋予使用人享有变更条款权限之内容部分,其法律性质应如何定位存在争议;其二,即使承认“视为同意条款”运用于司法实践的可能性,其也终究是基于“概括性合意”而形成的格式条款内容的一部分,因而依然需要经由订入控制(程序性限制)与内容控制(实体性限制)之检视,方能在具体适用时发生视为同意之意思表示的效力,这表明“视为同意条款”的适用仍需满足一定的程序性要件与实体性要件。

1.法律性质定位

如前所述,“视为同意条款”并非作为单独的条款呈现,其通常结合了赋予使用人变更权限的条款或内容,以网络服务协议中的变更条款为例,该类条款典型具有“赋权+视为同意”的双重构造,德国法上有观点认为即使此类条款包含斟酌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其法律性质仍应定性为“附条件的单方变更权”说,其理由在于,该类条款的实质是为了赋予使用人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权限,相对人是否异议的内容仅是作为该单方变更权限的附停止或解除条件,即或将相对人提出异议作为解除条件,或将相对人不提出异议作为停止条件。德国的一起请求判决“视为同意条款”无效的案件中,该条款规定,当法律修正时,保险人有权补充或更替个别格式条款,且保险相对人在接到变更通知后一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变更后的条款。法院虽没有直接指出该条款的法律性质,但在判决中认为赋予保险人变更权限的条款时是对既有合同的介入,非遭遇情势变更等严重等价性破坏之情形不得保有正当性,因而应认定为无效。学界认为该判决契合了“附条件的单方变更权”说,但所附“视为同意”之条件并不具有独自的法律意义,其因赋予使用人变更权限的内容部分无效而使得条款整体无效。

诚然“视为同意条款”通常联结了赋予使用人变更权限的条款或内容,但因此将其定性为“附条件的单方变更权”说是有失偏颇的。其理论根据在于,将相对人是否异议作为“视为同意条款”的附停止或解除条件的观点,其实质并不是以相对人的行为样态来认定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意思表示之外的某项因素,但“视为同意条款”是否发生同意之意思表示的效力恰恰是取决于相对人自由的意思决定,其也是合意主义的应有之意。此外,将“视为同意条款”的性质归属于“附条件的单方变更权”说会丧失其本身的功能意义,依据前述德国判例的阐释,其本质是对既有合同关系的介入,与合同拘束力原则相抵触,基于该条款发生变更效力会受到变更原因与变更内容之严格制约,这与通过“视为同意条款”实现广泛的变更目的与需求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由此可知,将“视为同意条款”定性为“约定合意”说更契合该类条款本身所应具有的法律意义,理由如下。首先,“视为同意条款”的核心价值并不在于赋予使用人变更权限,相对人不提出异议表示之行为样态是基于该条款发生“同意之意思表示”效力的必要条件,其实质仍是在合意主义下最低限度保护相对人意思介入的可能性。其次,采用“约定合意”说的司法实践意义在于可以合理区分与采用“附条件的单方变更权”说在有效要件上的异同,缓和变更原因及内容上适用要求之刚性。再者,“约定合意”说能在《民法典》中找到合适的规范基础。如前所述,依据《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之规定,沉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可以被赋予意思表示的效力,即便“视为同意条款”是在“概括性合意”构造下形成,其也仍未逸出合意主义的意旨。因而,规范解释上将该条款中“相对人不提出异议表示即为同意”之内容作为“当事人约定”上的沉默情形,仍符合《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的规范意旨。

2.有效适用要件

尽管“视为同意条款”的法律性质与规范基础得以明确,但其毕竟不是当事人经由充分协商下约定的产物,基于该条款要发生“视为同意”的法律效果应满足一定的有效适用条件,即经由《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程序与实体的双重规制的检视来弥补因相对人合意度不足而导致的不利益之困境。尽管《民法典》未对“视为同意条款”进行直接规范,在解释论上还是可依条文的“合理性”要求对“视为同意条款”的有效适用要件加以细化。

(1)程序性要件

既然“视为同意条款”的目的依旧是为获取相对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满足合意主义的意旨,其形成变更合意的过程所须满足的规范要求即体现为该类条款有效适用的程序性要件。需要注意的是,该程序性要件具有双重法律含义,其一,“视为同意条款”本身须包含程序性要求之具体内容,此为前提基础;其二,具体变更时使用人依据该类条款的具体要求践行之,使其针对变更内容发生“视为同意”的法律效果,此为实际适用。笔者认为,该程序性要求的“合理性”应当在以下三方面予以细化与解释。

第一,提示说明义务。基于合意主义旨意,无论是否基于“视为同意条款”,使用人都有向相对人作出变更意思表示的提示说明义务,只是在基于“视为同意条款”的前提下,该提示说明义务具有双重规范要求。其需要向相对人告知具体的变更内容,更为重要的目的还在于向相对人指出其在何种情形下怎样的行为会被视为何种意义的意思表示,在变更情形下即表现为其不提出异议的行为将被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而对于欠缺上述两项内容之“视为同意条款”本身效力的合理性无疑将受到否定,且亦无法基于该“视为同意条款”发生有效变更的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认定上,日本债法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变更情形下向多数人为个别意思表示过于苛刻,应通过“公示”方式对于使用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缓和,同时兼具了使法律关系明确的政策考量,而最终日本新民法第548条之4第2款也确认了“公示”的方式。尽管日本民法是“单方变更”立法的典型,但在指导思想上仍要求使用人履行通知义务,只是因格式条款具有相对人为多数或不特定的法律特征,在立法技术上通过“公示”的履行缓解以逐个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对人的繁琐与困难,此举也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行性。事实上,作为我国特别法的《电子商务法》第34条的规范中,也采用了“公示”的通知方式,其理由也是基于技术上难以做到个别通知,而公示亦可达到告知相对人之目的效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示”的履行方式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设定“合理期间”。在“概括性合意”构造下,仅仅对相对人作出提示说明义务并不充分,还须确保相对人的知悉可能性。在基于“视为同意条款”作出的变更情形下,该项要求的践行标准显然更高,其理由在于,此情形下,使用人不仅应确保相对人对于变更内容具有认识可能,而且须使相对人充分意识到其对于该变更之自身行为样态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德国法上认为,为满足此项要求,使用人有必要给予相对人予以回复之必要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的赋予与相对人的表示意识息息相关,与订入情形相比,相对人对于使用人的变更要约往往缺乏表示意识,更不必说在“视为同意条款”的适用前提下意识到自身行为之法律意义,即保持沉默会被视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据域外意思表示理论,尽管表示意识并非作为意思表示的要件,但前提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表意人对于自身行为所含有的意思表示意义具有认识可能性与回避可能性。因此,为了满足此项要求,解释上也应赋予相对人“合理期间”确保其可以充分认识与回避其行为所被视为的法律效果。然而,观察我国的司法实践,无论是“视为同意条款”的内容约定上,还是事后作出的变更要约的提示说明中,都几乎看不到赋予相对人“合理期间”的内容,此类条款的有效性及依其发生的变更效果均值得商榷。事实上,该项要求在《电子商务法》第34条中也有所体现,其对于“公示”设置了7日的表意期间,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合理期间”的价值内容,维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也有观点认为为了保护交易稳定性,15日或30日的短期的除斥期间较为可取。此类观点可资借鉴,但在具体的“合理期间”的认定上不能一概而论,比较妥当的做法是依据相对人的规模及行为成本等,由法院结合个案类型进行合理认定。

第三,赋予退出机制。“视为同意条款”适用的环节中,最为特殊的部分是赋予了相对人异议的可能性,其也是在“概括性合意”构造下对于相对人意思介入之最低限度的程序性保障。对于相对人不提出异议之行为样态视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规范基础在于《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已如前述。问题在于,当相对人提出异议(即不同意使用人的变更要约)时,其法律效果是什么。从合意角度来讲,对于订入要约的表示,相对人提出异议仅意味着其不具有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但对于变更要约提出异议显然无法在同一维度下考量,理论上而言,变更情形下当初的格式条款已成为合同内容,产生拘束相对人的效力,相对人提出异议之意思表示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或同意变更要约,使变更内容对其产生拘束力;或拒绝变更要约,而使既有条款内容继续对其产生约束力。前者,相对人同意时,变更内容对其产生效力自不待言,有疑问的是后者,相对人拒绝时,是否意味着既有条款内容仍旧对其发生效力?有观点认为,在具有定型化适用特征的格式条款中,条款内容对于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具有内容上的平等性与均一性,当相对人同意与否会产生受不同条款内容之拘束时,显然无法发挥格式条款的定型化、合理性之优势,因而变更情形下应排除既有条款继续发生效力的可能。此种特殊情形下,即使相对人无法维持既有条款对其发生效力,也并非意味着其须受到变更内容的拘束,退出合同之选项不应被排除。该观点阐释了相对人异议行为之于变更情形的特殊性,最大限度地调和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即当相对人不同意变更内容时,赋予其退出合同之选择,一方面并未丧失格式条款定型化的适用优势,另一方面不受自身不同意合同条款内容的拘束也能最低限度保障相对人的消极合同自由。该项程序保障措施成为日本民法第548条之4第1款变更合理性检视的解释论点,也是判断“视为同意条款”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值得注意的是,赋予退出机制不单是意味着相对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当产生对于相对人之不利益时,须提供相关的补偿利益之救济措施。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第34条不仅以强制性规范使相对人当然获取退出的权利,而且其规定使用人依据先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应责任表明了退出合同应附上相应的救济措施之程序要求。具体到我国的司法实践,在“爱奇艺超前点播案”中,法院即以使用人未提供退还VIP会员费等解除权行使的有效途径为由,判定不发生相对人对变更“视为同意”之法律效果,也有法院以使用人未举证提供相对人不同意变更时其如何停止使用及退费方式为由认为无法判定相对人已同意变更。反之,当使用人提供有效的退出机制(如相对人可以通过“销户申请”而完成退出手续但未如此行事)时,法院将其视为已同意变更内容并应依此履行相应责任。

(2)实体性要件

上述三项要件是基于“合理性”标准对“视为同意条款”有效适用所进行的程序性要求上的解释,同时,“合理性”标准对“视为同意条款”在实体上的适用也应予以一定的限制,解释上体现为变更原因与变更内容两方面。

第一,正当的变更原因。如依前述德国法判例将“视为同意条款”定性为“单方变更权”说的观点,变更原因就应受到严格限制,即仅在因情势变更等导致等价关系遭受严重破坏而有必要予以矫正时,其变更的有效性才能得到认可,但此种定性不符合该条款广泛适用的实践基础。反之,“约定合意”说因其仍旧契合合意主义的思想,其变更原因不会受到严格制约。但应当注意的是,即使通过有效的“视为同意条款”获取相对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其也终究是在“概括性合意”基础上所形成的,相对人的意思介入程度远不如协议变更之明示合意,除去前述程序方面的救济措施,实体上该变更原因也须通过“合理性”检视方能平衡给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笔者认为作为“合理性”标准的解释即要求基于“视为同意条款”的变更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该正当性判断可从外部原因及内部原因两方面细化。

首先,从外部原因来看,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是基于法律、经济情况等变化的原因。对于长期性、继续性的格式条款合同而言,因法律经济等外部环境产生变化而重新修正格式条款的内容或条件,从而应对新的变化实有必要,这也是日本民法赋予使用人单方变更权限的主要理由。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考虑经济发展、通货膨胀及球会管理成本上升”或“随着互联网行业的高速发展及相关管理规定的变迁”等理由,判定使用人变更合理的并不在少数,此即为从外部原因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的论述。二是基于公益目的的原因。对于供水供电、银行、保险等为了公共事业服务之目的而进行的变更应区别于其他行业的变更,前者的变更多为实现公益目的并受到政府之规制,其变更一般应认定具有正当性。我国对于格式条款的立法模型更多是具有垄断性或公共事业性的合同类型,因此,对于此类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变更,有必要斟酌变更原因是否为公益之目的。

其次,从内部原因来看,该变更应具有契合使用人正当利益的理由。如基于系统内部技术、运营模式等升级等或依据市场基准变化等为自身利益而变更格式条款的内容或条件。前者多集中于互联网领域,如在“爱奇艺超前点播案”中,法院肯定了使用人“基于自身运营策略”的变更理由,也有法院以使用人“依据网络环境和服务条件不断变化”为由认为变更具有合理性。后者如在一起融资融券金融交易纠纷中,法院认为使用人有权依据“证券交易所标准和市场情况变化”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变更内容的限制。在满足正当变更原因的基础上,“合理性”标准另一项检视重心在于变更内容,即对于“视为同意条款”所针对的变更对象给予一定的限制。依据传统的格式条款理论,格式条款中的核心给付条款和任意法的“给付描述”条款无法作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对象,前者因具有较高的合意度,一般交由市场竞争机制调整,后者本身即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的正当的价值判断。日本法认为,此种传统理论同样适用于合意变更情形,即应区分给付内容和对价、任意法叙述部分与附属条件部分,前者应属于个别合意及法律的构成要素,受一般合同法的规范,仅后者可成为“视为同意条款”所针对的变更对象。在德国的一起案件中,该观点同样得到了印证。法院将适用于核心给付内容变更的“视为同意条款”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该“视为同意条款”的变更目标不仅涉及合同关系的个别细节,而且涉及描述给付内容,即将合同的要素(尤其包含主给付等使用人的所有给付内容)都纳入“视为同意条款”的变更范围且不受任何限制。该约定表明使用人享有改变合同整体构造,将给付的等价关系以显著有利于自身的形式进行变更,剥夺相对人价值地位的手段。此类广泛涉及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变更,非满足明确的要约承诺之规定无法予以认可,通过“视为同意条款”达成并不充分。事实上,“视为同意条款”的适用下大多数相对人并不会检验变更内容,常态情形下将变更作为“适当的变更”而保持沉默,因而基于“视为同意条款”的变更只能针对并不十分重要之附属条款的变更,对于影响合同构造之核心给付变更不应予以认可。上述日本法观点与德国法的判决理由值得借鉴。其理由在于:“概括性合意”构造下,相对人对于变更内容仍然缺乏充足的合意度,使用人无法将个别合意形成及法律规定之内容通过事后的变更实现对自己的利益倾斜。事实上,我国实践中法院亦不认可对核心给付条款之变更,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使用人事后通过新增的条款变更保险合同的费率基础明显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基础,对相对人产生了不利影响,不发生对相对人的效力。

五、余论

行文至此,对于格式条款合意变更形成的规范构造已构图完毕,但正如笔者于本文开篇处所言,本文的目的是从程序性角度论述如何实现有效的变更合意路径,对于变更后的条款内容的规制问题未予深入涉及,尽管理论上仍应以《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作为判断依据,但变更合意形成路径中对于诸多事由的特殊考量是否会影响到变更内容规制的解释标准无法简单地给予定论。此外,本文的视角为合意主义,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使用人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可能,一是按照德国的判例,单方变更在遭遇情势变更等严重等价性破坏情形时可保有正当性,而《民法典》第533条也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该规定能否作为使用人行使单方变更的解释依据值得考察;二是《电子商务法》第34条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变更格式条款内容之权利,其作为我国特定领域的法定单方变更权的价值基础与适用构造也有待进一步阐明。由此观之,本文的研究只是一个开始,对于格式条款变更的一般理论之体系化建构的任务还远未完成。

来源:澎湃新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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