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据证明商誉贬损的,消除影响的诉请是否支持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3-12 18:49 3

摘要:再审申请人某陶瓷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某陶瓷公司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上传某陶瓷的涉案美术作品至旗下网站供其网站会员浏览、购买、下载使用进行盈利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某文化公司在其旗下网站首页、泉州晚报刊登侵权声明、消除

某陶瓷公司诉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无证据证明商誉贬损的,消除影响的诉请是否支持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消除影响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陶瓷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某陶瓷公司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上传某陶瓷的涉案美术作品至旗下网站供其网站会员浏览、购买、下载使用进行盈利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某文化公司在其旗下网站首页、泉州晚报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某文化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注意、审慎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10万元并在网站首页、报纸上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依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20)闽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陶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闽民终6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陶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陶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文化公司所属网站登载涉案图片的行为对某陶瓷公司的商誉造成贬损。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76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陶瓷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二审判决对某陶瓷公司关于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某陶瓷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某陶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某陶瓷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某陶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某文化公司的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在损失及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某文化公司主观过错以及某陶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本案属系列案件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判决某文化公司向某陶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二审判决对某陶瓷公司刊登侵权声明、清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某陶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文化公司所属网站登载的涉案图片的行为对某陶瓷公司的商誉造成贬损。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判决对某陶瓷公司要求某文化公司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某陶瓷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贬损的情形下,对其要求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6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690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67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8日)

来源:左文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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