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案例展播(5)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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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管理并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上线一年来,全国法院运用入库案例释法说理、定分止争,有效助推公正高效审判、实质化解矛盾。同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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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管理并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上线一年来,全国法院运用入库案例释法说理、定分止争,有效助推公正高效审判、实质化解矛盾。同时,案例库也成为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的权威、便捷的“好帮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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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13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案涉特种车辆在工程作业时造成他人受伤。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申请理赔后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并且,对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付的各项费用,亦持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交强险保单中注明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商业险保单中注明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20年5月27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案涉重型专项作业吊车的过程中,吊机吊链不慎碰撞到现场施工人员肖某,致使肖某受伤并支出医疗费55121.15元。2020年9月4日,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因意外致残,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2020年8月9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肖某支付了赔偿款。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保险车辆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为特种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路途中或是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保险人应明知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特殊风险。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就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参考上述规定,因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其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对于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亦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故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另外,案涉特种车辆在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的承担是以“使用”被保险车辆而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在投保该险种时,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并未告知在工程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故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被保险车辆作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基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保险赔付。

来源:草原古都生活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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