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严守”系合同法极为重要之原则,其要求契约各方均严格遵守合同之约定,然原则之强硬,亦需要例外规定补其柔软性与合理性。
“合同严守”系合同法极为重要之原则,其要求契约各方均严格遵守合同之约定,然原则之强硬,亦需要例外规定补其柔软性与合理性。
基此,我国民法中同时设计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现安置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并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实现之结果条件。
基民法理论而言,例外规定之设计,充斥辩证之理,亦不乏均衡之道,与原则规定须相得益彰、和如房杜;同时,例外规定也须安于其位,不可喧宾夺主。
如此,合同法定解除的对象、解除之条件、行使解除权之方式以及解除之后果,须由法律加以明确,方可既有理论逻辑性,又具现实可行性。
一则是为了维护合同严守原则之旨趣,避免过于模糊的例外规定导致解除权的滥用;
二则是为了避免确因主客观条件之变化而导致合同的履行或将与合同订立之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悖,进而践踏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之尊严。
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之规定颇具研究价值,然其相关理论牵猎甚广,余深知自身才疏而学浅,故仅选择合同法定解除之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文中进行探讨。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对于理解合同法定解除之规定甚为重要,其内涵应以究明。
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一、四两项中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之外,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分别就违约、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予以规定。
然此六条者,皆未明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涵义。
“合同目的”意指为何?“不能实现”于何种程度下方可引起解除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原因要件如何引起结果要件?
因此,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条件,通过法定解除之路径终止契约关系时,前述问题,殊值研究。
尽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内涵未被《民法典》明确规定,因其作为法定解除制度不可或缺之要件,近年学者对此研究日多,或探讨其理论构成,或从事其司法适用。
经笔者梳理之后,前人研究多见于理论演绎,亦或是借由历史法学与比较法学之思路,究其演化差异。
但依余所信,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定解除权条件之认定,系法律适用的探讨。
今看合同法定解除规则的适用难点,当在明确“合同目的”的涵义以及“不能实现”的程度。
前述,相关具体规定未见于法律条文,因此在实践中这类判断较为依赖法官的内心标准,如此一来,法官在判断过程中依据何种要素?
每种要素又作何解释?
要素认定和解释的重点和难点在何处?
解释的方法和结果是否合法合理?
是否产生解除权的滥用或同案异判之情形?
怀此疑惑,再考前人之述,实未有能解答之论说。
法律一线工作者,依然要在相关理论未臻周全的环境中摸索前进的路线。
分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条款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情况,并总结实践问题,系探明问题之所在并解决问题之最直接的道路。
为此,本文兹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查阅整理,基此考察该规定的实际适用状况,进而分析适用之症结所在,并拟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
合同目的,在合同法理论中发挥着重要的技术作用,通常影响着契约订立时各方合意接受的来自对方要求的作为义务。
此外,合同目的的技术作用还体现于当合同内容出现漏洞或争议问题时,作为解释基准,用以弥补漏洞、解决争议问题,原理系通过探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以往学界鲜有眼光流连于此,但随着司法适用问题之暴露,有学者参与讨论,合同目的相关问题又生论战。
前人之述为今人积累了理论基础,拜读整理,发掘国内研究,大抵从下述三点推演展开:
(一)合同目的之理论基础。
学者王利明认为,合同各方通过协商等方式自愿达成的合意系合同目的的基础,亦为合同拘束力之来源。
学者李云波则主张合同目的之作用在于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交换,方为合同拘束力的来源,亦为合同成立之原因。
(二)合同目的之认定。
合同目的认定之路径,向为学者争论之中心,迄乏一致见解。
兹选诸代表性观点有三,谓:
1.一般合同目的与特殊合同目的之分。
主倡此说者,以江平教授为代表,其观点将合同目的以其特殊性分类,构建一般合同目的与特殊合同目的之二分说。
略谓一般合同目的为合同成立之基础,理应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竭力达成;
特殊合同目的系于订立合同之时未予表示在外的目的,不为契约各方所明知,合同相对方故而不对此类目的之达成负责。
2.合同目的认定路径的主客观角度之分。
从主客观之角度认定合同目的,不乏学者跟进研究,路径又有分化:有谓从客观角度认定,有谓从主观角度认定,有谓折中调和、综合认定。
客观角度。
主倡客观角度之认定路径者,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应从契约各方立约时的外在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合同目的。
典型事例如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卖方的客观目的即收获价款;买方的客观目的即获得交易之标的物。
由客观角度分化出的合同目的又谓典型目的。
折中角度。
主倡折中角度之认定路径者,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是一种兼顾主观角度与客观角度的调和方式。
从客观角度考察合同之典型目的,从主观角度考察合同各方之具体目的,从两角度认定最终的合同目的。
持纯粹主观角度说之学者,实属罕见,未成风气,兹不赘述。
3.合同目的的表现形式之分。
马忠法教授是为此说之代表,略谓合同目的系契约各方欲通过契约所达成的利益目标,直观表现为经济利益,亦可同时包括亲情、爱情、心理满足等精神利益,以及人身权益。
(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认定。
崔建远教授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表述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之表述于本质内涵上并无二意。
况后者于《合同法》制定之时曾作为前者之替代表述,在数版草稿中往复多次,虽最终确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正式,此二者涵义之相近,犹可观之。
而王利明教授对此问题观点有别,其认为当事人的根本违约,即对方当事人欲通过契约所达成的目标或利益不能实现,才可称为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而非仅仅“(严重)影响”。
诸多学者之宏论,为合同目的的相关理论构筑了系统的分析框架,唯框架内之血肉仍待丰满。
观细节问题,又存在诸说分歧,如此又难以用于司法实践,究以何者为通说,实难确言。
不才怀作文之初心,愿成就一个可供司法机关直接引以适用之路径,便以判断合同目的的相关争议,特指出国内研究仍存在的不足:
首先,现存研究乏见对国内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当前解决方案之总结。
纵观本文之参考文献,确有学者在文中为表现观点引用过司法判例,但多着眼于个案的具体适用。
缺少规范明确指引时,大量实务问题确不会因此减少分毫,在此情形下,法官如何对已有条文进行解释与适用殊值研讨。
其次,有关合同目的之理论问题未臻周全。
如上述研究综述,诸学者对合同目的之范围、“不能实现”的认定,尚有分歧,未见通说,未有足够的制度化思考。
这对于建立可供实务引用的操作流程阻碍甚大,实有详加检讨之必要。
再次,缺少对非典型合同之合同目的的讨论。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运输合同等典型合同,由于其规范体系的成熟和现实适用的广泛,向为学者讨论之热点,有关合同目的的讨论,也多见于此。
然由非典型合同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生活中亦有庞大的保有量,也须适用合同法定解除之规范,也须面临合同目的之认定等问题,学界却鲜有研讨。
条文强调“不可抗力”与“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意在构建其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与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原因,与之相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不可抗力与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之结果。
详言之,若出现不可抗力与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但未引起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则不可适用合同法定解除;
反之,若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但非此二者所引起,亦不可适用合同法定解除。
为便于讨论,且将前两者称为原因要件,后者称为结果要件,均系合同法定解除权发生之必备要件,缺一将导致该权利之不当适用。
本部分将着重阐释原因要件认定的司法现状。
(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要件之“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不可抗力系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要件之一,当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依据该条款认定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与合同目的涵义之模糊相比,不可抗力概念在法律中则有着明确解释,学界对此也存有共识。
早在原《合同法》时代就有第一百十一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解释,《民法典》时代又将其继承,安置于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谓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有学者谓之主观无法预测某一客观情况是否发生。
通常言之,不能预见的判断标准应采一般人之预判能力,若合同当事人乃不可抗力所涉领域之专业人员,则以一般人之预判能力为标准就显得过于纵容。
故应相应提高标准,采专业人员之预判能力为标准。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有学者谓之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当事人即使尽其最大努力仍不可避免情况的发生,亦无法克服其客观影响。
还有学者主张“不能预见”系不可抗力成立之主观要件,“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成立之客观要件。
限于篇幅与主题,本文不对不可抗力之概念赘言,依然着眼于不可抗力作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要件之角色在实际案例中呈现的范围,列之如下:
1.自然灾害。
如当事人报名游轮观光,签署旅游服务合同,最终由于台风原因,游轮旅行难以成团,法院裁决构成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演出服务合同签订后,履行之前,原定演出地出现地震,属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2.社会事件。
如原定旅行地马尔代夫发生社会动乱,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或将危及游客的人身安全,法院裁定双方旅行协议因不可抗力解除。
另外,战争、武装冲突、罢工等社会事件,也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进而引起合同解除。
3.政府行为。
如疫情期间政府为保障防控工作的正常进行而采取的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个人出行的限制、对企业经营的限制等,导致一方难以开展教育服务业务;
政府发布文件,限制招生政策,导致一方不具备参加所培训之考试的资格。
国家相关政策取消某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之授予,自然该考试也相应取消,故导致该考试对应的培训合同无法履行。
值得一提的是,政府行为当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学界曾存分歧,笔者认为大多数学者之所倡。
即依然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为标准考诸政府行为,符合者仍构成不可抗力,该观点未见违误。
(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要件之“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系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要件之一。
当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依据该条款认定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然,该条款并未对违约之具体样态做出规定,理论中违约样态有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大种类。
预期违约系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又包括明示与默示两种行为模式;
实际违约则包括不履行与不完全履行两种行为,前者涵盖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后者则涵盖迟延履行、不当履行及其他不完全履行。
学理之分类未必与实务之分类全面对应,兹更进而分析司法裁判中的违约样态:
1.迟延履行。
如双方签订广告合同之后,一方要求广告公司于特定时间投放制作的广告,以便在某活动开始前其广告内容得以获得足够之曝光力度和社会关注度。
然广告公司迟延履行义务,投放广告晚于约定之时间;
某单位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审计服务合同,约定期限,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此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然会计师事务所未能迟延履行,法院认定该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消费者与健身机构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合同,然健身机构与合同订立后即停业,且未在合同约定之期限内营业,构成迟延履行。
2.无法继续履行。
某公司与某生态环境研究所签订合同,请求该研究所出具某土地储备项目的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而取得生态环境局对该报告的备案。
在履行过程中,该生态环境研究所失去了其服务资质,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培训机构在与顾客签订教育培训合同之后,培训机构之地址发生变更,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双方当事人签订微商服务合同,服务提供方承诺其具备优势客户资源的优势,然履行期间对方发现其不具备该优势,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健身服务合同订立后,健身机构所属公司决议解散,故无法履行后续服务,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拒绝履行。
双方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承包方长期拖欠对方之转让款,且在对方多次催讨后拒绝履行,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摄影店在与顾客签订拍摄合同,依约收取充值款后,拒绝履行合同,甚至关闭店面,经合同相对方多次投诉,摄影店仍不退还充值金,导致该摄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不当履行。
如两生物科技公司间签订技术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内容包括医院推广、患者推广、医院内现场服务等。
被告公司作为总服务商,应承担在一定区域内对原告公司碘125密封籽源进行市场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
同时,该协议还明确约定了被告公司应努力完成各年度市场推广目标。
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公司2019年度完成推广数量为5332粒,与双方约定的该年度市场推广目标20000粒相差甚远。
被告公司在长期履行不当、未能实现合同推广目标的情况下。
其不仅不积极制定有效销售计划、采取有效解决措施,反而自行降低销售推广目标,导致原告公司开发开拓市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
如擅自封锁小区进出口通道大门妨碍业主通行、随意堆放小区垃圾、物业水电供应时常中断、非因业主原因造成的公共物业破损怠于维护等。
以不作为之方式放任小区环境进一步恶化,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履行效果未达预期。
双方签订新闻发布会服务协议,服务方负责此次新闻发布会的落地执行、国际供应商管理、国际媒体传播、安排艺术文化、建筑领域国际专家学者和重要嘉宾的出席。
其中三名还应到场发表致辞,并负责保障发布会的顺利举行及媒体宣传效果。
新闻发布会当天,协议中的义务以及所有对相对人之承诺都未兑现。
没有任何一家新闻媒体到场,未能按约及时如数的联系媒体发稿,发布会现场的布置也十分简陋,最终导致发布会草草收场结束,致使该服务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双方签订健身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健身机构屡次更换健身教练,另一方表示,健身教练的更换对健身效果有重要影响,频繁更换教练,导致健身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来源:知律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