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3-21 16:57 4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地方志工作,完善全省地方志工作法治保障,我委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地方志工作,完善全省地方志工作法治保障,我委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4月21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反馈,或者直接在网站下方留言。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办公室

电子邮箱:gzrdjkw@163.com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2025年3月21日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政、育人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

地方志书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以及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地方年鉴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

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修志为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编纂地方志工作方案,制定业务规范;

(三)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旧志的整理、点校和出版,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和方志馆建设;

(八)组织开展地方志培训、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省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市州、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省总体工作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和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年鉴。

第九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每年进行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独立存史价值的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独特的地域文化和历史风物,可以决定编纂地方专题志书。

第十一条 承担列入规划的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组织,应当保障工作条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地方志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编撰、供稿、修改、出版工作。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实行专兼职结合,根据实际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导向鲜明、全面客观、真实可靠、科学严谨、合法合规,不得篡改历史事实,不得杜撰历史事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机制,建立和完善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和联络员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鼓励单位、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文献资料、音像资料、纪念性实物等。鼓励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其修编的家谱。接受捐赠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纪念证书。

第十五条 在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遗失、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六条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机构改革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机构应当在行政区划建制撤销或者机构撤销、转隶之前,及时收集、整理地方志资料并向当地地方志工作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志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二)市州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三)县(市、区、特区)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报市州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同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五)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由编纂主体的主管主办单位审核,报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六)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在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由编纂主体的主管主办单位审查验收。

组织开展审查验收工作,应当出具审查验收意见。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外事、统计、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专家参加。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意见对地方志文稿进行修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方志馆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必要的经费和人员。

建设方志馆的同时,应当同步建设数字方志馆。不能独立建设方志馆的,可以依托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合作共建。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方志馆、方志驿站、方志文化室、方志文化长廊、村志(史)馆等。

鼓励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方志馆等。

第二十条方志馆的建设规模和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方志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规范方志馆的管理,丰富馆藏内容,完善服务功能,定期汇总、公开方志馆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广播、报刊以及新媒体等向社会推广。

鼓励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视频资料、实物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地方志大数据发展运用工作,开发利用地方志数据资源,推动地方志工作与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丰富优质地方志数字文化产品供给,为社会提供高效便捷的方志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单位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参与地方志编纂、评议(评审)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取稿酬或者报酬。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人才引进、兼职人员聘用、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制度,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文化企业等专业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四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基础理论和编纂实践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地方志理论和地情研究。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开发和研究。

第二十五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书籍、视频、音频、动漫、刊物、展览等形式,运用现代信息传播技术,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合法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影视作品以及其他艺术创作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方志工作方案的要求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乡镇志、街道志、村(社区)志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云贵高原生活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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