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价受市场行情个人情感多种因素影响,未准许评估价格并无不当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3-25 06:15 3

摘要: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类案检索。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如果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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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间,为被告加工选矿产品设备,口头约定计件付费。 期间原告共计加工分矿桶233只、接矿大斗813只、分矿小斗622只、整套设备1274套、三角木钻孔4000只。 期间被告支付了若干费用。 后双方因加工费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熊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875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单价如何确定?二、双方工费结算金额如何确定?对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单价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加工费单价为分矿桶每只18元,接矿大斗每只17元,分矿小斗每只6元,整套13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又提出要求按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加工费单价,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初始未约定工价或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可采用市场均价的方式确定总价款。 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初时对做工的单价已作约定,期间原告方在被告方做工时长超过一年,也有数十次的工费支付,显然也不存在工价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原告要求按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工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方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单价,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其不利后果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自认的工费单价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双方工费结算金额如何确定?

以被告自认的加工费单价计算后,被告某甲公司应付总加工费为114780元。

被告提交了与原告之间的微信交易账单,确认被告自2022年8月起已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4笔款,总金额为75860元,原告在2022年8月起向被告支付13笔款,总金额为60000元。 被告提交了与黄某阳在202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间的微信交易账单,证明被告代原告发放了工资给黄某阳,总计15笔,总金额为48309元,该款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与原告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间的支付宝交易账单,该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195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23500元。 被告提交了与原告2022年7月30日至2023年4月23日间的农商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8笔,总金额为1925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9笔,总金额为423280元,原告认可向被告转账中有20000元系归还其妻黄学秀与被告的借款。 另原告认可被告另行支付其10万元现金及有一笔代被告收取7530元的货款未给付被告,并认可向被告2023年4月23日微信转账20300元、银行转账49000元系帮被告套现信用卡的款。

据双方的往来记录和原告自认部分计算,在原告帮被告做工时起,被告某甲公司付给原告熊某2的款项为75860元(微信)+48309元(微信代发黄某阳工资)+19500元(支付宝)+192500元(农商行)+100000元(现金)+7530元(未还的代收货款)=443699元;该期间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为60000元(微信)+23500元(支付宝)+423280元(农商行)-20000元(代妻还借款)-20300元(信用卡代刷)-49000元(信用卡代刷)=417480元。 两相冲抵后,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多付给原告熊某2的款项为26219元,该款可折抵加工费,故某甲公司现应付的加工费为114780元-26219元=88561元。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石城县某某选矿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某2支付劳务费88561元。

一审判决后,熊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径行采信某甲公司自认的加工费单价,致案件关键事实错误,判决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1.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也未补充协议,应视为约定不明。 一审时,熊某2主张与某甲公司口头约定加工费单价为分矿桶每只17元,分矿小斗每只6元,整套130元。 某甲公司在一审辩称分矿桶8元,大斗10元,小斗3元,整套80元。 可见,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而是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双方对合同单价各执己见,又均无证据。 即使双方有过初始单价约定,因某甲公司反悔不认可初始单价时,应视为双方就单价约定不明确、不具体。 2.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协议补充或按交易习惯确定,而非简单采信某甲公司一方认可的单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双方不能就合同单价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所谓的交易习惯包括当事人之间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3.双方数次款项往来能证明某甲公司付过部分加工费,不能证明双方就单价有过补充协议或者熊某2认可某甲公司一审时辩称的单价,法院认定时仍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虽然熊某2在某甲公司处做工时长超过一年,也有数次的工费支付,但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就单价进行补充协议或者聊天确认;双方仅有多次的款项往来,且至一审起诉时双方并未就已付款、未付款等进行结算,所以迟迟没有明确加工费单价,熊某2不得已才诉至法院。 故而,多次的款项往来不能视为双方已就单价进行明确约定,本质上仍属于约定不明,因而应按照石城县同时段为选矿企业进行PP板开料加工的加工费确定案涉加工费单价。 而一审时熊某2提交证人赖某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同时段赖某余为某甲公司进行PP板开料的整套单价是130元每套,即熊某2已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完成举证,并不属于举证不能,法院完全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单价,而非简单采信某甲公司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单价。 4.即便一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也应通过鉴定意见载明的市场价的方式确定合同单价。 二、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单价存在约定的情况下,为查清事实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通过鉴定意见证明。 一审法院无视熊某2递交的鉴定申请书,不予准许熊某2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关键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熊某2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针对熊某2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熊某2在某甲公司开料的加工费单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熊某2刚开始以学徒身份进入某甲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熊某1属师徒关系。 在熊某2能独立完成工作后,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单价,明确约定加工费工资分矿桶8元、大斗10元、小斗3元,开料整套80元。 熊某2在某甲公司做工时长超过一年,双方也未提出改变加工费单价。 现某甲公司与其他员工约定的开料工费单价整套是50元。 所以应按双方最初约定的加工费单价计算劳务报酬。 2.双方做工的单价约定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形。 熊某2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开料的劳务费用,并在某甲公司做工时长超过一年。 如果约定不明确,熊某2并不会长期在某甲公司做工。 在双方初始未约定工价的情况下,可采用市场均价或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工价,但本案中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熊某2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单价,否则不利后果由熊某2承担。 熊某2提交赖某余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熊某2当初与某甲公司约定的单价,赖某余工作时段与熊某2完全不同,没有参照性。 某甲公司现与其他员工约定的整套开料的加工费单价是50元。 所以,某甲公司自认的工费单价在合法范围内,并未显失公平。 二、熊某2在某甲公司做工期间,做坏产品131个,导致产品无法出售使用。 2023年某甲公司出售一批熊某2加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某乙公司向客户赔偿7000元。 熊某2生产131个质量不合格产品,以及向客户赔偿的7000元应从熊某2劳务工资中扣除。 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某2向某甲公司支付多预支的工资及抵销后的差价207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熊某2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完全正确。 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往来记录,从熊某2帮某甲公司做工时起计算。 2022年8月起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熊某2支付总金额75860元,熊某2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支付总金额60000元。 该微信转账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实际上2022年8月起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熊某2支付总金额86048元,熊某2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支付总金额61540元。 2.2023年2月18日,熊某2通过某某银行向某甲公司转账29930元、2023年2月19日,熊某2通过某某银行向某甲公司转账25350元,合计:55280元,系熊某2归还某甲公司代刷信用卡的款项。 熊某2在某甲公司做工时,做坏131个接矿大斗,每个单价150元一个,合计人民币19650元(现存放在车间,成为废品),另加卖出去的接矿大斗又发现做坏了,导致赔偿客户7000元,某丙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26650元。 应当从熊某2支付给上诉人某甲公司款项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往来记录和熊某2自认部分应按如下计算:某甲公司付给熊某2的款项为86048元(微信)+48309元(微信代发黄某阳工资)+19500元(支付宝)+192500元(农商行)+100000元(现金)+7530元(未还的代收货款)=453887元;该期间熊某2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为61540元(微信)+23500元(支付宝)+423280元(农商行)-20000元(代妻还借款)-20300元(信用卡代刷)-49000元(信用卡代刷)-29930元(信用卡代刷)-25350元(信用卡代刷)-26650元(做工时做坏接矿斗的损失)=337090元。 两相冲抵后,某甲公司多付给熊某2的款项为116797元,该款折抵加工费,故某甲公司现应付的加工费为114780元-116797元=-2071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熊某2辩称,1.某甲公司与熊某2的资金往来问题,一审经过三次庭审,包括熊某2和某甲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某1的资金,双方就某甲公司付给熊某2的资金以及熊某2付给熊某1的资金金额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额来认定某甲公司多支付的款项是26219元,所以熊某2对该数额没有异议。 2.对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做坏了131个接矿大斗以及损失26650元,熊某2不认可。 首先,熊某2在加工时,包括做完之后和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的过程中,某甲公司从未就熊某2交付成果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某甲公司已经对熊某2提供加工的服务及质量没有异议。 另外,某甲公司主张熊某2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的问题,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某甲公司如果要主张熊某2给其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应该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反诉,某甲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任何反诉请求。 即使提出,熊某2对此也是不认可的。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告知某甲公司另案起诉,而不应该在本案当中合并审理。 综上,熊某2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往来的资金数额无异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既然某甲公司也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认为,关于加工费的单价认定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双方曾对加工费的单价进行过约定,且加工费单价受市场行情、个人情感、工艺程度、公司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影响,通过市场评估方式确定工价亦无法全面、准确反映双方当时约定的单价,故原审法院未准许按市场评估方式确定工价,并无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因熊某2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加工费单价,原审法院按照某甲公司自认的单价计算案涉加工费金额,亦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熊某2申请对案涉加工费单价进行鉴定,二审亦不予准许。

关于双方往来款项的认定问题。 一、经二审查明,熊某2分别于2023年2月18日、2023年2月19日向熊某1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9930元、25350元,共计55280元,系熊某2返还某甲公司代刷信用卡的款项。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熊某2加工的接矿大斗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客户进行了赔偿,故某甲公司主张熊某2加工的接矿大斗存在产品质量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三、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熊某2与熊某1之间自2021年起微信转账频繁,双方除支付加工费用外,还存在借款还款、打麻将输赢、代刷信用卡等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故不能仅将双方的经济往来简单相加,还应结合款项的性质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中,某甲公司认可自2022年8月1日起熊某1通过微信向熊某2转账75860元,其在二审中又主张向熊某2转账的金额实际为86048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差额款项的性质,故二审对此不予采信。而对于熊某2通过微信向熊某1支付的款项,某甲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收到6154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予以认可。

因此,经二审重新核对,自2022年8月1日起,熊某1支付给熊某2的款项为75860元(微信)+48309元(微信代发黄某阳工资)+19500元(支付宝)+192500元(农商行)+100000元(现金)+7530元(未还的代收货款)=443699元;该期间熊某2支付给熊某1的款项为61540元(微信)+23500元(支付宝)+423280元(农商行)-20000元(代妻还借款)-20300元(信用卡代刷)-49000元(信用卡代刷)-29930元(信用卡代刷)-25350元(信用卡代刷)=363740元。 两相冲抵后,熊某1多付给熊某2的款项为79959元。 该款项折抵加工费后,某甲公司仍应向熊某2支付的加工费为114780元-79959元=34821元。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石城县某某选矿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熊某2支付加工费34821元;三、驳回上诉人熊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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