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背靠背”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义务人向权利人支付价款的时间、进度,以案外人向义务人支付的时间、比例作为条件。简而言之,即约定“先收款,后付款”。供货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如果未全面理解“背靠背”条款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可能导致以下风险:
刘丽园
LIU LIYUAN
琚璐
JU LU
商事审判庭
二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案例编写人
刘丽园 琚璐
风险提示
“背靠背”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义务人向权利人支付价款的时间、进度,以案外人向义务人支付的时间、比例作为条件。简而言之,即约定“先收款,后付款”。供货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如果未全面理解“背靠背”条款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可能导致以下风险:
供货方(权利人)无法及时收回货款
“背靠背”条款会导致收货方(付款义务人)的付款存在不确定状态,收货方能否收到、何时收到、收到多少第三方(案外人)的货款存在多种因素影响,包括第三方及收货方的财务状况、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合同履行争议纠纷等。因此以第三方向收货方支付货款作为供货方收取货款的前提条件,会导致供货方收回货款的可能性降低。
供货方无法直接向第三方主张货款
“背靠背”条款虽涉及三方关系,即供货方、收货方、第三方,但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供货方与收货方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供货方与第三方无合同关系,也不了解第三方的合同内容,在收货方拖欠货款或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供货方无法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供货方通过诉讼实现权利阻碍较大
供货方可以起诉要求收货方支付货款,但收货方通常会援引“背靠背”条款,以没有收到第三方货款为由对抗供货方的主张。而供货方很难获取证据证明收货方已经收到相应货款,或其存在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同时收货方可能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无正当理由推迟付款时间等。
典型案例
2020年6月18日,A公司(个人投资,小微企业)与B公司签订一份《五金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工地送货。但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B公司仅支付了60%的货款,A公司遂起诉B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因该工地的开发商出现债务危机未支付工程款,B公司已于2021年8月停工,后从工地撤场,并起诉了开发商。涉案购销合同由B公司拟定,其在多份合同中均采用措辞相同的“背靠背”条款或称等比例付款条款,即A公司同意B公司按照建设方即开发商已支付B公司工程款同比例给付货款,由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的,A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停供,无条件同意B公司变更或延迟支付货款等。B公司以此为由抗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背靠背”条款有效,A公司对风险有充分认识且自愿分担,B公司已经积极提起相关诉讼追讨工程款,没有故意阻碍条件成就,故驳回了A公司的申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背靠背”条款虽然有效,但不构成B公司拒付本案工程款的抗辩依据。A公司虽然同意B公司在建设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合理延迟付款,但并没有免除B公司的付款责任或同意其以此为由无限期延迟支付。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不应超过合理的范围。目前合同约定的暂估工期早已结束,A公司完成供货义务距二审判决时已经将近两年的时间,且2021年8月B公司已经停工撤场,本案中应认定其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审法院遂改判B公司支付A公司相关货款。
应对建议
该案及相关系列案件保障小微企业款项支付,形成了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有利于营造保护中小企业的营商环境。商事合同中,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宜认定合同条款无效。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而无效的合同条款,其他企业之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有效。基于此,企业签订商事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 适当避免签订“背靠背”条款。此类条款常见于付款义务方需要转移风险,而供货方谈判能力较弱的情形,供货方不应为了取得订单而盲目扩大风险。
➣ 无法避免“背靠背”条款时,供货方可以在谈判时要求增加制约条款。例如约定固定日期的最晚付款期限,或收货方因案外人、不可抗力等原因迟延付款的合理期间过后,仍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付款义务等,尽量减少收货方转嫁付款责任的风险。合同履行中,供货方应注意获取和留存证据,例如第三方何时付款、收货方是否向第三方催讨、第三方和收货方的财务状况,以及是否存在收货方违约导致第三方拒付货款的证据。
➣ 对企业人员进行法律风险培训。实践中“背靠背”条款的具体约定多种多样,企业可定期组织培训,注重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审核,加强风险防控和风险应对,确保精准识别“背靠背”条款,并做好预防应对措施。
➣ 注意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对于作为付款义务方的企业而言,也要注意此类条款虽然可以降低自身风险,但在诉讼中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对此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条款无效情形也有可能适用。
相关法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值班编辑:卜玉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