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第1018条、101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不同于普通民众的认知局限,文艺工作者更需要理解该条款中"制作"的广义内涵:无论是速写本上的铅笔勾勒、相机中的数字底片,还是雕
一、
艺术画笔下的法律光谱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第1018条、101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不同于普通民众的认知局限,文艺工作者更需要理解该条款中"制作"的广义内涵:无论是速写本上的铅笔勾勒、相机中的数字底片,还是雕塑泥上的立体塑形,任何形式的形象固定都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制作。
例如,画家在古镇写生时直接将采茶的老人纳入画作,将该画作出售给茶叶商家用于宣传,该画家则构成肖像权侵权。虽写生属于艺术创作自由,但该出售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这个例子生动诠释了创作行为与传播行为的法律分野。
二、
合理使用的模糊地带
法律为艺术创作保留的呼吸空间,体现在《民法典》第1020条的合理使用条款。新闻报道中的纪实摄影、公共场合的群体描绘、教学研究中的示范素材,这些特定情形下的肖像使用无需授权。但实践中,合理使用的边界往往如雾中风景般朦胧。某纪录片导演在街头拍摄时,将镜头无意对准争吵的情侣,虽属公共场所记录,但因特写镜头暴露当事人隐私细节,仍构成侵权。
新媒体时代带来的传播革命,使得创作与侵权的时空距离急剧缩短。短视频平台上,一段以路人为主角的即兴舞蹈视频,可能在创作者尚未意识到的情况下,已完成从艺术创作到侵权传播的危险跨越。这种传播即时性要求创作者必须具备前置性的法律预判能力。
三、
商业行为下的绝对禁区
当艺术创作裹挟商业目的,法律宽容度将断崖式下降。例如,某美术馆策划的摄影展中,三十幅市井人物肖像因未签署书面授权协议,在画册出版环节可能会引发集体诉讼。这个案例揭示出:展览门票收入、作品图录销售、周边产品开发等商业化运作,都会使创作行为进入肖像权合理使用的绝对禁区。
法律实务中,授权文件的完备性往往成为判决关键。例如,某雕塑公园展出的名人雕像系列,因部分作品仅取得口头授权而缺乏书面证明,在后续商业开发中遭遇巨额索赔。这警示创作者必须建立规范的授权管理体系,将法律风控贯穿创作全流程。
作者:莫碧琪律师(广悦律师事务所)
编辑 | 鳞鳞
核校 | 华华、君君
审定 | 汐汐
南国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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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月漫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