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首发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课题组: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的现状反思与治理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4-03 17:16 2

摘要: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

编者按: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编辑提示:《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并做出重要部署。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立足我国国情、回应社会关切的战略性工程,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深化未成年人司法综合改革的关键举措,更是化解未成年人成长风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实践。为探索未成年人保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协同路径及制度优化方向,本期特邀司法实务人员对此展开深度研讨,以期为推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治化、专业化与社会化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路径。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法官说法: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栏目,第89-100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课题组。成员:张如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汪盛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

摘 要: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治理效果的提升亟需理论支撑。司法实践中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侵权主体难认定、网络侵权难证成、责任边界难厘清等,需要通过技术治理和社会参与实现源头预防,也需要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类型和责任边界,还需要动态综合考量各因素以证成网络暴力侵权责任,从而为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治理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还应避免盲目扩大犯罪圈。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侵权主体认定 侵权责任证明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网络科技发展和网络空间匿名性特征突显,通过信息网络辱骂、滋扰、恐吓他人等网络暴力行为屡见不鲜。为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力度,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网络社会秩序,2022年4月24日,中央网信办部署“清朗·网络暴力专项治理行动”,聚焦网络暴力易发多发、社会影响力大的18家网站平台,通过建立完善监测识别、实时保护、干预处置、溯源追责、宣传曝光等措施,进行全链条治理。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指引。以上举措体现了国家依法惩治网络暴力的决心,明确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

然而,要想根治“按键伤人”,绝非一朝一夕,还需久久为功。尤其是近年来网络暴力的隐蔽性、组织性不断增强,例如“蓝鲸自杀游戏”“网络厕所文化”“网课爆破组织”“网络专业代骂”“网络饭圈欺凌”等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现象层出不穷,所引发的危害后果触目惊心。2023年度《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及安全感满意度调查报告》显示,超半数受访未成年人表示在自己身边发生过网络暴力,近三成受访未成年人在遭遇网络暴力后会感到情绪低落、抑郁。同时,也有三成多受访未成年人表示参与过与网络暴力行为相关的活动。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既是网络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同时也是网络暴力的“主力军”。网络暴力实施者中未成年人占比突出的原因,主要是家庭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教育的缺失。未成年人尚未形成成熟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对负面热点事件的看法缺乏理性认知。同时,网络场域的虚拟性和隐匿性,也为网络暴力行为提供了掩护,弱化了未成年人的道德和法律约束感。此外,网络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者的身份,因剧情反转、认知对立、观念冲突等原因,存在较大的转化可能性,卷入网络暴力的未成年人受害风险也随之提升。

简而言之,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存在较大的风险性,这也体现出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的紧迫性。对此,人民法院积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推动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通过司法建议、线索移送等方式支持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督促有关场所落实法定义务,共同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消除保护盲区。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治理是网络环境整治的重难点所在,本文拟以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治理现状为切入点,探究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的题中应有之义与科学治理进路。

二、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治理现状检视

(一)网络暴力范围厘清

探究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从其特征入手是关键环节,而在此之前,首先需要明确本文分析对象“网络暴力”的范围。

关于“网络暴力”,目前学界大多从新闻传播学、心理学、教育学角度,探究网络暴力的言辞特征、形成原因、负面影响与治理方式。然而,网络暴力的法律内涵与外延尚不明确。《指导意见》将网络暴力行为描廓为“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曾对“网络暴力信息”作出阐释,“是指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时,删除了该条文。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在发布会答记者问时又指出“《规定》所称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有学者指出,网络暴力是“不特定多数的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空间针对特定对象恶意发起的,以语言攻击、人肉搜索、威胁、骚扰、侮辱、造谣等方式为主要手段,具有群体性、煽动性、攻击性、持续性的严重侵害其他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学者则将网络暴力犯罪的行为类型一分为四,包括谩骂侮辱型、造谣诽谤型、泄露隐私型和寻衅滋事型。2024年12月27日,“反网络暴力立法推进研讨会”上将网络暴力的概念初步界定为“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煽动滋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严重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和扰乱正常网络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除“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这三种常见、公认的网暴行为(信息)类型之外,将“煽动实施网暴”等行为也列入网络暴力的范畴,与《指导意见》中“依法惩治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的内容正相呼应,在类型界定层面更为完善;在法益保护层面,研讨会上提出的定义凸显了“扰乱正常网络秩序”,体现了网络暴力侵犯的法益不止个人法益,还包括网络空间秩序、网络社会的安全感等社会法益,也体现了网络暴力治理模式向公法治理模式转化的观点。但在主体限定层面,笔者认为网络暴力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个人之间的言语侮辱行为,缘起于个体发布的信息但又归结于“群体性暴力”,因此,凸出“不特定多数的互联网用户”这一主体特征,有利于将网络暴力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区别开来。而相关文件涵括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内容则有待细化,适用于法律文本中无法厘清边界。综合上述文件和学术研究成果,本文将网络暴力界定为“不特定多数的互联网用户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煽动滋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严重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和扰乱正常网络秩序的行为”。在此还需要明确的是,本文并不讨论网络性骚扰和网络隔空猥亵等性暴力行为,以及含有色情、暴力、赌博等不良内容的网络信息和网络游戏等内容。

(二)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的显著特征

从网络暴力的概念中不难看出,其具有主体模糊性、手段隐蔽性、危害双重性等特点,而具体到涉未成年人领域,则凸显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其一,具体类型层面,网络暴力的高发类型相对集中,主要为网络嘲笑、讽刺、辱骂和恐吓等形式的语言暴力。其二,发生场域层面,引起网络暴力的场域较广,但某些场所具有高发性。例如,网络暴力多发于QQ、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网络游戏和短视频平台,豆瓣、贴吧和知乎等网络社区。在某起涉未成年人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施暴人用夸大性不实描述将受害人私生活内容编辑成文字,并通过微信群转发给同校学生,该信息经他人编辑修改,又被施暴人先后转发至微信群、QQ群、校园百度贴吧等群组,该信息点击率近1000次,获得近300个点赞。受害人不堪网络暴力滋扰,跳楼自伤造成九级伤残,并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疗。其三,行为群体层面,一般来说,网络暴力因公共场所人流量大,对象并不特定,但受害人往往具有特殊群体特征,如未成年追星群体、网络博主等,网暴信息主题聚焦于娱乐舆论。部分未成年人充当网络“水军”,在明星热搜打榜等商业竞争中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网络暴力,甚至利用他人被网暴的处境进行有偿删帖敲诈勒索犯罪。其四,行为特性层面,软暴力性和组织化增强,如“网课爆破组织”,即学生向爆破团伙付费,爆破者以播放音乐、语音辱骂、共享屏幕干扰课件投屏等多种方式扰乱课堂秩序;“网络厕所文化群体”,在贴吧、群组等载体上通过匿名投稿、隔空喊话等方式,发布针对特定群体或个人的嘲讽讥笑、恶意评价、诅咒谩骂等信息。在部分案件中,未成年人还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团伙性犯罪活动,其中包括使用网络暴力非法催收债务,即长期以采用频繁拨打电话、群发短信等手段滋扰欠款人及其紧急联系人、通讯录联系人,催收债务过程中有言语辱骂、恐吓、揭发隐私等行为。此外,还有部分网络敲诈勒索团伙,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随意捏造各类所谓“渣男”“渣女”信息实施网络暴力,迫使受害人支付高额删帖费,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正是在上述特征相互叠加的影响下,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相较于传统暴力行为而言,对个人和社会法益的侵害性更为严重,随之而来的是治理难度的提高。

(三)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治理难题

1.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治理难度大

从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热点事件的处理结果来看,一方面,受害未成年人维权成本高。例如,高三女生百日誓师因表情遭网暴事件中由官方封禁了涉事违规账号,17岁女生婚纱照被盗用造谣事件中受害人放弃维权,汶川地震幸存的“钢腿女孩”被网暴事件未通过法律程序维权;再比如,寻亲男孩刘学州被网暴自杀身亡事件,香港遭网暴女孩“依奈”直播自杀事件等。在女生被怀疑偷衣服受网暴自杀事件中,发布视频的服装店主因侮辱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受害未成年人大多采取不理会或是简单的投诉举报等方式,维权意识不强,或是因维权成本高、得不到父母支持而放弃;投诉举报渠道并不畅通,相关部门监管力度有待加强,无法及时有效回应未成年人诉求;诉讼周期长,举证困难,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作为网络暴力的实施方,违法犯罪成本低。以河南女教师遭网课爆破后猝死事件为例,经公安机关调查,11名嫌疑人中有9名未成年人,其中有8人年龄在16岁以下,而涉案嫌疑人曾多次入侵全国各地老师的网课,累计影响了超过5万人,此前一直未受到充分关注和有效遏制。最终,该案网络暴力实施者承担了民事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责任,其中有两名成年人被行政处罚,即涉案人员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追责门槛高、比例低、力度不够,治理现状不容乐观。

而从整体网络暴力治理的司法现状来看,法律介入较为克制。笔者以“网络暴力”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搜索,截至2024年8月19日,共检索到65篇裁判文书,排除若干案件仅提到“网络暴力”作为催债手段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无网络暴力”作为直播合同内容、遭受网络暴力而停播的合同纠纷,以及提到行为人“沉迷网络暴力游戏”等关联性较弱的裁判文书,仅得到有效文书20篇,其中民事案件19件,行政诉讼案件1件,无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19件民事案件中,案例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自然人之间的名誉权、隐私权侵权之证成,自然人与网络平台之间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裁判理由方面,虽然绝大多数文书论证了网络暴力的可罚性,但对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平台责任及其边界等关键环节论证有待加强。

通过进一步梳理发现,当下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存在的司法实践难题包括:一是责任主体难认定。在民事案件中,被告身份的确定至关重要,而囿于网络空间的匿名性,查清被告身份较为困难,相关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较为复杂,这也导致很多未成年人无法提起诉讼,难以运用法律武器维权。二是网络暴力的累积性侵害导致侵权证成难,判断标准不明,“恶意”等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难认定,个体参与程度和损害后果难量化,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难确定。司法实践中,网络暴力行为的集群性、累积性侵害特点,致使单一个体行为定性、定量难,在事实认定层面争议较大,归责问题较为棘手。例如,在某起涉未成年人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受害未成年人因主动要求使用众筹资金救助宠物及接受网友捐赠,其对资金使用情况和宠物救助情况负有接受网友监督的义务,但如何评价“容忍义务”及其合理范围则关系到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如何评价案涉视频发布者及转载评论者的行为,对受害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则关系到法律责任承担的比例认定。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难认定,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依据模糊,责任履行是否到位的判断事关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2.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治理水平待提高成因复杂

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案件的处理,既涉及实体法,又牵连程序法:一是治理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的主体权责不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治理主体除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外,还有“第三类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当前各主体间还未形成有效的协同治理机制,各主体之间的职责和权限还不明确,协同治理的规范依据不够充分。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政府职能部门配合义务的限度,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确。二是治理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难以支撑网络侵权逻辑证成。《民法典》第1194至119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对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的相关情况予以规定;在法律法规层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2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7条均有所体现,其他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但条文之间的衔接有待加强,需要进一步加强其体系性。现有规范体系并非缺乏规制网络暴力的重要条款,而是各条款的可操作性较弱、适用较少。部分规范系统性、协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民行刑一体化的衔接不够畅通。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问题高度社会化、系统化,无法单独通过民法、行政法、刑法某一部门法解决。然而目前规范相对分散,对网络暴力的治理碎片化,个案针对性强,但整体性、适用性、协调性尚待提高,导致对侵权主体追责有所疏漏。

三、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治理路径

网络暴力问题受到许多国家关注,专门立法也是常见的治理手段。国内学者也提出应当参照反家庭暴力法模式,在网络立法领域制定反网络暴力法这一专门法律,专门立法确实是规制网络暴力的重要手段和必经之路,但当务之急是,梳理完善网络暴力治理法律体系,明确主体、责任、义务,确保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利用条文规制网络暴力。

(一)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守门人”责任

面对网络暴力信息迅速发酵的严峻形势,受害者个人无力抗衡,网络平台承担起“守门人”责任才是关键。网络服务提供者兼具网络空间被规制对象、配合义务主体和网络暴力治理主体三重属性。在理想状态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衍化进程中不会以“中立者”自居,而会主动作为,通过信息审核、监测预警、举报救济等途径,积极参与网络暴力治理。然而,这既是对网络平台的过高期待,也是对其权利边界的模糊化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类型和责任边界究竟如何?

有学者提出,网络平台被赋予网络暴力的风险预防义务,通过构建动态化、差异化义务履行机制及“个案+总体绩效”的监督机制,可增强群体性网络暴力治理和风险预防的稳定性、持续性。有学者则认为,网络平台的“守门人”角色主要通过违法内容处置义务、数据和信息保护义务、配合执法义务这三大类型来体现。笔者认为,风险预防义务更偏向于宏观表达,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微观层面上具体体现为违法内容的处置、数据信息的保护、以及对执法司法的配合。在明确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责任边界,不应课予平台过重的义务,也不能赋予其过多的权利。

实践中常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利益驱使,故意不落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妨碍公安机关查处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刑法》第286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条至第6条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作出相关规定。然而,该罪名因入罪门槛过高、构成要件不明、行刑衔接不畅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适用难。有学者提出,通过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义务,激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能够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第三方主体在网络暴力犯罪治理的安全管理义务,从而实现国家机关与网络平台对网络暴力犯罪的事前协同治理。笔者赞同此观点,应当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健全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将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违规情形记入用户信用记录,依法依约降低账号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并据以限制账号功能或者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尤其是对传播虚假信息“蹭热点”、利用人工智能、视频合成等技术生成虚假信息的劣迹人员限制从事内容生产行业。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控制信息隘口的“守门人”优势,应当为网安部门提供“技术接口”,留存广泛的网络日志,同步更新数据,以便网安部门及时掌握相关用户的行为轨迹。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既要避免平台对用户合理发言的过度移除或屏蔽,也要规制平台对违法欺凌言行的不作为,以及平台审查的黑箱操作等现象。

(二)动态综合考量各因素的侵权责任证成

面对“抽奖转发”“0.01元链接挂人”等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侵权新形式,有必要进一步界定网络暴力侵权标准。“动态系统论”的思路可以为司法实践中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些许参考。面对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动态系统论视角下“因素—效果”的动态责任模式,不同于“全有或者全无”的传统法律构成要件,具有“比较的、渐变的、层级的”特点,更适于对网络暴力事实进行较为准确的评价。动态系统论在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案件中确有其适用必要性和优势,还有增强法官论证义务、推动案例类型化整理的作用。在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案件中适用动态系统论分析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设定动态评价要素,再根据各要素的重要程度确定位阶次序,最后依据要素间的协同作用结果,判定合适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范围。经过层次化、系统化的思考,论证说明网络侵权责任证成之裁判理由会更加有力。《民法典》第998条列举了认定人格权侵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具体到网络暴力侵权案件中,则需着重考量被侵害人职业及在先行为、网暴内容影响范围、施暴主体过错程度、受害程度等要素。例如,在李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位阶最高的要素应为被侵害人的职业。受害人李某某系女性未成年人,且为在校学生,涉案视频中带有李某某面部清晰近照,并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此外,涉案视频还披露了李某某的真实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附加可能被误以为是“招嫖”的语言。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审查,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合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和范围,自是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侵权责任认定的重要部分。在某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来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4条,某公司在诉讼中有义务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以便受害人向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主张权利,但该公司提供的网名等用户信息无法确定微博用户的真实身份。结合《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第9条、第15条规定,某公司应核实微博客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但却违反该规定未履行实名制审查义务,致使受害人行使诉权时,无法知悉部分侵权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对部分用户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某公司先行承担。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某公司提供侵权人的具体信息,但是否可以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应以某公司掌握的侵权人的具体信息为准。现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掌握侵权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且某公司已提供了侵权人的移动电话号码等信息,足以认定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即便认定某公司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也只能作为判断应否对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仍应当以原来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作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适用于网络交易产品或服务侵权情形,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网络侵权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且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一审诉请并未主张部分网民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某公司先行承担上述等人赔偿责任亦属于超出其诉请,于法无据。

在此案例中,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论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之角度、依据不同,一审法院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违反实名制审查义务制之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则依据原来的侵权责任法将某公司的实名制审查义务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并不当然以违反实名制审查义务推导出侵权责任之成立。将此案纳入“动态系统论”的视角下考量,在网络平台侵权责任评价要素中,就“过错程度”进行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违反了网络实名制的要求,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但其未能履行“实名制审查”这一公法审查义务从而违反公法规范的行为,并不能推导出“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也不必对部分未实名的用户造成的侵权后果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制裁“最后手段性”

在对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刑事规制时,一要从刑事介入的必要性上展开全面评析。规范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充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司法工作者既要敢于“亮剑”,认真履行司法裁判义务,也要有柔情的一面,对“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耐心劝诫。

二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对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分而治之”。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犯罪虽然具有新特点,但不宜新增独立的“网络暴力罪”。司法实践中规制网络暴力的常见罪名包括: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寻衅滋事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相关主体的作为义务都可以在现有刑事法律中找到依据,不需要通过新增罪名的方式来规制网络暴力行为,而是应当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分类处理、完善情节标准、精准适用。

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例,该罪可用以规制“人肉搜索”“开盒”等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第1款列举了九种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某起案件的被告人为泄愤报复某网络主播,从他人处购买该主播及其父母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账号发布,因所涉行为并未直接达到前述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违法所得等标准,故有必要综合被告人行为动机、方式、危害及信息类型等情节,进一步考量案涉情形是否与所列举的九项具体情形具有相当性,从而判断是否有必要适用兜底条款。法院从信息类型涉及高度私密信息、大量添加被害人粉丝私发私密信息、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其生活等角度综合考量,最后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存在错位性,网络传谣行为不具有“起哄闹事”的当场性、共体性与共时性。即使承认寻衅滋事罪也可规制网络传谣行为,但之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条件下,最终也不宜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勉强可以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但仅凭此并不能推导出“对网络传谣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是合理的”之结论,否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根本原因在于“网络传谣行为不能等同于起哄闹事”。

三要贯通网络暴力治理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衔接。如出台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流程指引,强化行刑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能够充分发挥合力优势,重拳打击严重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有学者提出,在行政确认网络失范言行与网络暴力临界控制线的总体思路下,应当坚持走以“行政治理为主、刑事治理为辅”的网络暴力治理道路,将海量网民的失范言行交由行政法调整,只有极少数严重危害社会的网络暴力行为才交由刑法治理。即司法工作者应当审慎、全面、客观地把握要点认定,结合实际具体分析。秉持“区分制+比例性”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应在行政法范畴内予以规制的网络暴力行为,要求规制的手段与目的相符、规制的力度与行为违法程度对等,以防止行政处罚的过分干预;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当避免处罚范围失之于宽。

有学者认为,在程序法层面,网络暴力自诉机制效果不佳,应当考虑全面公诉化。另有学者结合司法资源有限性和被害人选择权等因素提出商榷意见。对此,有学者提出一种解决方案,即在现行刑法对侮辱罪、诽谤罪作为亲告罪的规定未做立法修改的情况下,可考虑将“告诉才处理”中的“告诉”理解为同时包含自诉与公诉,并赋予被害方自主决定是选择走公诉还是自诉的权利。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这既是出于对被害人选择权的尊重和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也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并不会侵蚀网络暴力涉及的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之标准,继而维持刑法体系的协调性。

四、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触网”年龄越来越低。但由于缺乏足够的网络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影响,甚至被诱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以及遭受网络侵害成为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突出问题。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各方携手给孩子们搭建一方清朗网络空间,任务艰巨,刻不容缓。网络暴力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治理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要注意“既病防变”,还要注意“未病先防”。

一方面,抓牢关键环节。摒弃单向度管控思维,创新社会协同治理模式,将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从事后惩治前移到事前预防阶段。集中力量关注未成年人等重点人群和网络平台等关键区域,引入技术治理手段,采取行为监控,进行情境预防,对网络暴力信息分类分级处置,做到有效预防、及时发现、精准打击。完善网络暴力违法线索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侵害未成年人的网络暴力行为设置奖励,激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紧盯重点人群。大力开展“法治副校长”普法进校园等活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法治宣传教育。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对参与实施严重网络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分级干预和矫治。加强家庭教育指导,通过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家庭教育指导令以及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单,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进行有效教育引导等。

消弭网络暴力有赖于法律法规的规范化适用和网络空间的理性化发展,最终找到秩序法益和个人法益的平衡点。治理网络暴力只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缩影,学术理论探究和审判实践探索引领我们走向更宽广处,也正是这种不懈的认知“螺旋式上升”过程,不断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再上新台阶。

来源: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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