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与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原告在下被告在上,楼下为双方的入户门和车库。2023年12月,被告在其居住的南侧外墙、北侧外墙各安装摄像头1个。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具有视听功能及360度旋转功能,该摄像头可视到原告日常进出情况和室内隐私,严重影响和干扰到原告的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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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原告在下被告在上,楼下为双方的入户门和车库。2023年12月,被告在其居住的南侧外墙、北侧外墙各安装摄像头1个。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具有视听功能及360度旋转功能,该摄像头可视到原告日常进出情况和室内隐私,严重影响和干扰到原告的正常生活,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被告辩称因家中有老人和孩子,为保障家人安全及防盗,在墙上安装了2个摄像头。摄像头拍摄对准公共区域,不存在视听到原告日常进出信息和室内隐私的情况。
法院审理
本案中,被告主张基于人身财产权益保障需要,在自家房屋外墙安装2个摄像头,但其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尽到妥善注意义务,不应超出合理限度,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被告在自家南侧墙外安装的摄像头,向下对着原告家入户门,对原告家进出人员察看得清清楚楚,摄像头的安装使原告生活隐私存在被监控摄录的可能,一定程度上会对原告家人的生活安宁、隐私造成影响和侵扰,
被告应当负有拆除摄像头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北侧外墙安装摄像头,位于其外墙与凸出封闭阳台的拐角处,该摄像头能够直接观察到原告家车辆进出情况,且该摄像头由于受到凸出封闭阳台影响,反而影响对自家车库和入户门进出情况的观察,该摄像头被告也应拆除。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所以摄像头的安装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限。
202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并非所有的公共场所都可以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施,容易侵犯隐私的区域禁止安装。规定了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实施后,个人在门口或者墙上安装摄像头应首先考虑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一般是通过摄像头的安装方式、角度和监控范围判断是否影响周边邻居侵犯他人隐私。如果摄像头能够直接拍摄到邻居的人脸以及邻居门口人员来往情况,那么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必要限度,存在侵犯邻居隐私的嫌疑。
法官提醒
安装摄像头本身是很常见的行为,但如果处理不当极易产生矛盾。因此自家安装摄像头应注意:
1.提前沟通。安装摄像头前最好与邻居提前沟通,避免产生误会和矛盾。
2.注意角度。安装时要选择好摄像头安装位置,并调整拍摄角度,可以通过在摄像头周边安装挡板等方式,确保拍摄范围只覆盖自家门口必要区域,避免涉及邻居住宅内部、窗户、仅供邻居通行的通道等私人空间。同时,一般应当关闭自动追踪、录音等功能。
3.严管数据。安装后对摄像头拍摄存储的视频图像信息,严格保密,防止信息泄露,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更不能公开传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来源:曹县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