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网络共同犯罪中主犯认定的困境与路径探析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4-12 16:3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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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共同犯罪的主犯认定面临行为分工模糊、犯罪故意隐蔽、危害结果不确定等挑战,导致传统共犯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适用。本文以电信诈骗案为例,结合刑法学理论,探讨网络环境下主从犯区分标准的重构路径。研究提出:应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借鉴“作用—分工”双层评价体系,明确“组织行为”的实质化判定标准,细化因果关系分析框架,以应对网络犯罪的虚拟性与跨地域性特征,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网络共同犯罪;主犯认定;作用分工;因果关系;罪责刑相适应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犯罪逐渐呈现出产业化、专业化的趋势,这种新型犯罪形态与传统共同犯罪存在显著差异,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据统计,2022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占比已超过刑事案件总量的40%,这一数据不仅揭示了网络犯罪的严峻形势,也凸显了主从犯认定争议频发的问题。

在网络犯罪中,由于网络空间的匿名性,犯罪故意往往难以追溯。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分工合作,使得犯罪行为的实施变得更为隐蔽和复杂。此外,网络犯罪中的技术分工也模糊了“主要作用”的边界。在传统的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主要依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但在网络犯罪中,由于技术分工的精细化,不同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作用往往难以明确区分。更为关键的是,《刑法》第26条对于“主要作用”的表述较为笼统,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如何在共犯理论框架下,结合网络犯罪的特征,重构主犯认定规则,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这不仅关乎司法公正与效率,更关系到网络空间的治理与安全。

二、典型案例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张三(另案处理)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等组成35人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面向网民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自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该犯罪集团共成功实施17宗诈骗犯罪,共骗得人民币130余万元。被告人张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管理窝点的负责人、不是主犯。其辩护人也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本案不是集团犯罪,各被告人不是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诈骗犯罪,涉案犯罪团伙是临时的、松散的,应为一般的共同犯罪。(3)被告人张三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只是一名三线人员,系从犯等辩护意见。

在这一诈骗集团中,被告人张三担任窝点负责人,负责日常的运营管理和对新加入成员的培训。他不仅要确保诈骗活动的连续性,还要不断提升团伙成员的专业技能,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反诈骗措施。同时,迟某廷则承担后勤保障与信息联络的职责,为诈骗活动提供物资支持和信息传递,确保诈骗链条的顺畅运转。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所扮演的角色、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情节,认定了张三等7人为主犯,他们在诈骗集团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或实施关键作用;而其余13人因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被依法认定为从犯。

然而,在二审过程中,被告方提出了两项抗辩意见。一是认为该犯罪集团组织松散,缺乏稳定性和长期性,不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应视为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二是强调张三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并不突出,其职责和影响力均次于集团的首要分子赵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二)裁判要旨

针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二审法院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审理。

首先,在犯罪集团的认定上,法院指出,该集团成员固定、分工明确,具有稳定的组织架构和明确的犯罪目标,且其诈骗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这些特征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因此,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

其次,在主犯的认定上,法院认为,张三作为窝点负责人,实际上控制了整个诈骗窝点的运营。他不仅负责日常的运营管理,还负责提升团伙成员的专业技能,以确保诈骗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些行为直接促成了诈骗结果的产生,并体现了张三在犯罪集团中的组织、领导作用。因此,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张三为主犯的认定。

此外,法院还指出,主犯的认定并不仅仅取决于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影响力,更重要的是要考察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所起的实际作用。张三的行为符合主犯的特征,依法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这一认定不仅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和对社会秩序的有力维护。

三、网络共同犯罪主犯认定的困境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共同犯罪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面临的新挑战。相较于传统犯罪,网络共同犯罪在组织结构、行为模式及危害结果等方面均呈现出显著的不同,这为主犯的认定带来了诸多困境。以下将结合刑法理论,深入探讨网络共同犯罪主犯认定的三大困境。

(一)组织行为与责任范围的模糊性

网络共同犯罪的组织行为往往通过虚拟空间进行,其表现形式多样且极具隐蔽性。与传统线下策划相比,网络组织行为更多地依赖于虚拟号召,如通过论坛、社交媒体等平台发布犯罪教程、招募成员等。这种虚拟号召不仅降低了犯罪组织的门槛,也使得组织行为的认定变得更为复杂。

以某“人肉搜索”案件为例,发起者可能并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而是通过网络言论引发大规模网络暴力。在此情况下,若简单地将全部责任归咎于发起者,可能面临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风险。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在认定犯罪时,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要考察其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网络共同犯罪中,由于组织行为的虚拟性和隐蔽性,往往难以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具体贡献。因此,如何合理界定网络组织行为的责任范围,成为主犯认定的一大困境。

(二)行为分工的技术化与因果弱化

网络共同犯罪呈现出明显的“技术分层”特征。在犯罪链条中,不同环节的行为人承担着不同的技术角色和任务。例如,一线人员负责实施诈骗话术,二线人员提供信息支持,三线人员则负责完成资金转移等。这种技术分工使得各环节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和模糊。

在实践中,各环节行为人往往主张自身作用“次要”,试图减轻或逃避法律责任。然而,从技术层面来看,各个环节的行为虽然相对独立,但客观上却形成了紧密的犯罪链条,共同促成了整体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何量化单一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因果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特别是在技术叠加效应下,单一行为对整体危害结果的贡献度往往难以准确评估,这进一步加剧了主犯认定的复杂性。

(三)危害结果的扩散性与不确定性

网络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具有显著的扩散性和不确定性。一方面,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和匿名性使得犯罪信息能够迅速传播和扩散,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其危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和评估。

以谣言传播案件为例,初始发布者与转发者的责任比例往往难以界定。在网络空间中,一条谣言可能经过多次转发和扩散后,形成巨大的社会影响。在此过程中,初始发布者和转发者的行为均对谣言的传播起到了推动作用,但其各自的作用大小和主观恶性却难以准确判断。此外,部分网络犯罪的目的可能发生异化,如黑客攻击行为可能仅出于炫耀技术或寻求刺激等非经济动机。这种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不匹配,进一步增加了主犯认定的难度。

综上所述,网络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面临着组织行为与责任范围的模糊性、行为分工的技术化与因果弱化以及危害结果的扩散性与不确定性等三大困境。这些困境不仅考验着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能力,也对现有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在应对网络共同犯罪时,需要综合运用刑法理论、技术手段和司法智慧,不断探索和完善主犯认定的标准和方法。

四、困境成因的理论分析

网络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困境,其根源在于网络犯罪的特殊性与传统刑法理论之间的不适应。以下将从共犯故意认定的虚化、“主要作用”评价标准单一以及正犯与共犯界限消融三个方面,深入剖析这些困境的成因,并结合刑法理论进行扩展分析。

(一)共犯故意认定的虚化

网络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往往通过匿名通讯工具形成,缺乏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合意证据。这种虚拟环境下的故意形成方式,给共犯故意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共同故意需具备“双向意思联络”,即行为人之间需有相互沟通和协调的意图。然而,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可能仅单向接收指令或信息,而无法证明其与他人存在明确的双向沟通。这导致故意要件在证明上变得极为困难,进而影响了主犯认定的准确性。

此外,网络犯罪的匿名性和隐蔽性也加剧了共犯故意认定的难度。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往往使用虚假身份或匿名账号进行活动,使得其真实身份和意图难以追踪和确认。这种匿名性不仅使得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变得模糊不清,也使得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和认定故意时面临巨大的障碍。

为了应对这一困境,刑法理论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创新。一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如引入电子数据取证技术,加强对网络通讯内容的监控和分析,以提取和固定共犯故意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加关于网络共同犯罪故意认定的特别规定,明确其认定标准和程序,以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和准确性。

(二)“主要作用”评价标准单一

现行《刑法》以“作用大小”作为主从犯区分的核心标准,但这一标准在网络共同犯罪中显得过于笼统和单一。网络犯罪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行为人,每个环节和行为人的作用都可能对整体危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然而,现行刑法并未明确“作用”的具体维度和评判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区分主从犯。

德国刑法中的“犯罪支配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该理论认为,对犯罪流程的实际控制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为主犯的关键。在网络共同犯罪中,技术核心层(如程序开发者)和组织管理层往往对犯罪流程具有实际的控制力,他们的行为对整体危害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认定网络主犯时,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对犯罪流程的控制力,将其作为评判“主要作用”的重要维度。

为了完善“主要作用”的评价标准,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刑法中的“犯罪支配理论”,并结合网络犯罪的特点进行细化。例如,可以制定具体的评判指标,如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位置、所起的作用、对危害结果的影响程度等,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区分主从犯。

(三)正犯与共犯的界限消融

传统共犯理论中,正犯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而帮助犯、教唆犯则依附于正犯而存在。然而,在网络共同犯罪中,这一界限变得日益模糊。提供钓鱼网站技术支持的行为人,其作用可能远超一线诈骗人员;而某些看似处于辅助地位的行为人,实际上可能对整体危害结果起到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这种正犯与共犯界限的消融,加剧了司法裁量的难度。

为了应对这一困境,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和界定正犯与共犯的概念和范围。一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如引入“功能性参与”概念,将那些对整体危害结果起到关键性推动作用的行为人视为正犯。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加关于网络共同犯罪中正犯与共犯认定的特别规定,明确其认定标准和程序,以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网络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困境成因复杂多样,涉及共犯故意认定的虚化、“主要作用”评价标准单一以及正犯与共犯界限消融等多个方面。为了应对这些困境,我们需要结合网络犯罪的特点和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创新。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引入先进的取证技术和评判标准、重新审视和界定正犯与共犯的概念和范围等措施,我们可以逐步构建起适应网络时代要求的共同犯罪主犯认定体系。

五、主犯认定的路径优化

在刑法领域中,主犯的认定是确保司法公正与量刑均衡的关键环节。然而,实践中主犯的认定往往面临诸多挑战,如标准模糊、证据不足等。为了优化主犯认定的路径,本文提出构建“作用—分工”双层评价体系、引入动态因果关系分析以及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等策略,以期提高主犯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一)构建“作用—分工”双层评价体系

为了全面、客观地评价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构建“作用—分工”双层评价体系显得尤为重要。这一体系旨在从实质作用和形式分工两个层面进行综合考察。

1.实质作用层面

在实质作用层面,应综合考察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支配力、收益分成比例、技术不可替代性等要素。这些要素能够直观反映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大小。

对犯罪结果的支配力:支配力是指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控制程度。在共同犯罪中,对犯罪结果具有显著支配力的行为人,往往应被认定为主犯。例如,在诈骗犯罪中,策划并掌控整个诈骗流程的行为人,因其对犯罪结果具有高度的支配力,应被认定为主犯。

收益分成比例:收益分成比例能够反映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经济利益。通常,收益分成比例较高的行为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相对较大,因此更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然而,也需要注意,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因其他原因(如技术贡献、组织能力等)而获得较高的收益分成,此时应结合其他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技术不可替代性:在涉及高科技犯罪的共同犯罪中,技术提供者的作用往往至关重要。如果行为人所提供的技术具有高度的不可替代性,且对犯罪活动的成功起到了关键作用,那么该行为人应被认定为主犯。例如,在黑客攻击犯罪中,能够破解关键系统防护的技术提供者,其作用往往超过其他共同犯罪人。

2.形式分工层面

在形式分工层面,应区分组织者、技术提供者、直接实施者等角色,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如《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对“关键环节”行为人优先认定为主犯。

组织者:组织者通常负责策划、指挥整个犯罪活动,对犯罪活动的进程和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组织者通常应被认定为主犯。

技术提供者:在涉及高科技犯罪的共同犯罪中,技术提供者的作用不容忽视。如果行为人所提供的技术对犯罪活动的成功起到了关键作用,且该技术具有高度的不可替代性,那么该行为人应被认定为主犯。

直接实施者:直接实施者负责执行犯罪计划,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然而,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者的作用大小往往取决于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具体行为表现。如果直接实施者仅按照组织者的指令行事,且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有限,那么其可能不被认定为主犯。相反,如果直接实施者在犯罪活动中表现出高度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对犯罪结果产生了显著影响,那么其应被认定为主犯。

为了更准确地认定主犯,可以参照《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在犯罪活动中起“关键环节”作用的行为人优先认定为主犯。这些“关键环节”可能包括犯罪活动的策划、组织、指挥、技术支持等。

(二)引入动态因果关系分析

为了更精确地划分共同犯罪人的责任范围,可以借鉴日本学者西田典之的“因果共犯论”,引入动态因果关系分析。这一理论将共犯责任范围限缩于其行为实际引发的危险流,从而避免了因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认定而导致的不公正判决。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往往存在差异。通过引入动态因果关系分析,可以更加精确地划分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例如,在某起诈骗犯罪中,李四作为窝点管理者,其行为与全部诈骗结果存在持续的因果关系。李四不仅负责招募、培训话务员,还负责窝点的日常管理和诈骗所得的分配。因此,李四的行为对全部诈骗结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应被认定为主犯。而临时招募的“话务员”则仅对单次诈骗负责,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有限,因此可认定为从犯。

动态因果关系分析的应用不仅有助于更精确地划分共同犯罪人的责任范围,还有助于避免因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认定而导致的不公正判决。例如,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因偶然因素而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微乎其微。此时,如果采用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可能会将该行为人认定为主犯或共同正犯,这显然是不公正的。而引入动态因果关系分析后,可以更加精确地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避免这种不公正的判决。

(三)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

为了进一步完善主犯认定的法律体系,应在《刑法》第26条中增设“技术性主犯”条款,并通过指导性案例细化“主要作用”的认定情形。

1.增设“技术性主犯”条款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犯罪、高科技犯罪等新型犯罪形态层出不穷。在这些犯罪中,技术提供者的作用往往至关重要。然而,现行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技术性主犯”的概念和认定标准。为了更加准确地打击这类犯罪,应在《刑法》第26条中增设“技术性主犯”条款,明确技术支撑行为的独立可罚性。这一条款可以规定:“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关键技术支持的行为人,如果其行为对犯罪活动的成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该技术具有高度的不可替代性,那么该行为人应被认定为主犯。”

2.通过指导性案例细化“主要作用”的认定情形

虽然现行刑法中规定了主犯的概念和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标准模糊、证据不足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提高主犯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细化“主要作用”的认定情形。这些指导性案例可以涵盖不同类型、不同情节的共同犯罪案件,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明确不同情况下“主要作用”的具体表现和认定标准。例如,可以制定指导性案例来明确资金分配权、犯罪策划参与度等量化指标在主犯认定中的应用。这些量化指标可以更加直观地反映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从而为主犯的认定提供更加客观、准确的依据。

同时,指导性案例的制定和发布也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水平。通过学习和借鉴指导性案例中的经验和做法,司法人员可以更加准确地把握主犯的认定标准和证据要求,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此外,指导性案例的制定和发布还有助于推动司法公正和量刑均衡的实现。通过明确不同情况下主犯的认定标准和量刑幅度,可以确保类似案件得到相似的处理结果,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构建“作用—分工”双层评价体系、引入动态因果关系分析以及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等策略,可以为主犯认定的路径优化提供有力支持。这些策略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主犯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推动司法公正和量刑均衡的实现。

六、结语

网络共同犯罪对传统共犯理论提出挑战,但亦为理论创新提供契机。司法实践中,应避免机械适用“首要分子=主犯”的推定规则,转而结合技术特征与行为实质,构建层次化的责任认定框架。唯有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方能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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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洞察冷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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