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衡·案例选编丨张尽美: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4-17 16:10 3

摘要:“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 培育精品案例不仅是提高法官专业素养和办案水平的重要途径,更是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的必然要求。朝阳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持衡·案例选编》栏目,邀请一线法官通过个案解读法律,旨在促进类案办理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 培育精品案例不仅是提高法官专业素养和办案水平的重要途径,更是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的必然要求。朝阳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持衡·案例选编》栏目,邀请一线法官通过个案解读法律,旨在促进类案办理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更高需求与更新期待。

第六期

06

长春工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基本案情

寇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寇某。某镇政府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将镇里某村一处荒弃的水泡改造成人工湖并交由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某镇政府及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施工围挡拆除,并在湖周围设置了围栏及警示牌。2022年7月18日20时左右,寇某(时年14周岁)与刘某等三人翻越围栏进入该人工湖边玩耍,后寇某滑入湖中溺水身亡。寇某某、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春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镇政府、某村民委员会对寇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826,917.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事发人工湖系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人工湖的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在人工湖施工完毕后将施工围挡撤除并无不当,某镇政府在施工围挡撤除后在周围设立了围栏,围栏属于永久性的安全防护设施,围栏的高度符合设计标准,且人工湖四周立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标志,事发当晚,人工湖周围的路灯亦是处于正常工作的状态,人工湖四周的警示标识及围栏已经达到了危险提示及安全防护的目的,相关主体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寇某的溺水事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寇某已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晚上在人工湖边玩耍的危险性及危险程度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其在人工湖已经立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晚上攀越围栏进入人工湖边玩耍,导致溺水;寇某某、刘某某作为寇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亦有监护失职之处,故寇某某的不幸溺亡与寇某某、刘某某的监护不到位及寇某自身的放任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寇某的溺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寇某某、刘某某主张人工湖应当设置监控设施、广播提示及救生设施、河湖长公示板,超出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人工湖作为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其管理者负有主动安全提示告知、采取危险预防措施、保障环境安全的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合理范围,不应无限扩大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受害人一方自身存在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初审丨马海艳复审丨辛江终审丨邹宇轩

来源:长春市朝阳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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