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4-17 19:25 2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珠海法院享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为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珠海法院享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为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纠纷案件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案件等。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珠海法院综合考虑提高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大司法保护力度、规范商标使用等多个因素,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侵犯著作权犯罪等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涉及主体包括国内外知名企业,涉及领域和行业包括服务、技术、网络等。

01 架设游戏私服牟利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23年8月,被告人靳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A游戏软件源代码并更名为B游戏,私自搭建B游戏服务器并上线运营,期间共收取玩家充值款人民币56266.2元。经鉴定,B游戏与A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案发后,被告人靳某将人民币56266.2元退给版权方,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私服行为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网络游戏软件服务器端程序的源代码,即使有调整程序的一些边缘部分以迎合玩家的需要,但其非法提供的游戏软件的源程序与其所依托的正版软件源程序是实质相似的。被告人靳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该游戏的正版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收取玩家充值款人民币56266.2元,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构成严重情节,故判决被告人靳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法官说法

网络游戏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其著作权人复制发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而游戏私服本质是盗版游戏,系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许可,盗用游戏代码并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网络游戏牟利的行为。对消费者而言,游戏私服未经备案审批,无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有效监管,玩家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难以得到法律保障;对游戏企业而言,研发一款成功的游戏产品需要投入大量时间与资金,而私服行为人直接窃取这一成果投放市场,侵占正版游戏市场份额,导致企业无法获得预期利益,进而损害游戏市场长期健康发展。本案例旨在发挥典型案例的裁判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营造鼓励创新、保护创新的良好环境,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02 知假售假数额较大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被告人邓某通过阿里巴巴店铺以25402元购入一批“雅诗兰黛”产品。2022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告知被告人何某其手上有一批“雅诗兰黛”化妆品可以低价出售,让被告人何某介绍客户。被告人何某以单价约人民币700元/套、共计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某买进上述化妆品。随后被告人何某以单价约人民币1020元/套、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化妆品出售给高某(另案处理),高某以人民币108500元的价格将“雅诗兰黛”化妆品出售给了被害人施某。经鉴定,上述“雅诗兰黛”抗衰老五件套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涉案雅诗兰黛抗衰老五件套的市场价格,却以低价从网上购买涉案产品,谎称货物来源是海关罚没并加价向被告人何某出售。被告人何某在被明确告知涉案产品市场价格,仍以低价向被告人邓某购买、加价对外销售,并告诉高某“这批货是有问题的,如能卖出去就有钱赚”,被告人邓某、何某主观上明知自己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四万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知假售假行为不仅侵害品牌方的商标专用权,使品牌方的信誉受创,还存在商品质量及安全隐患,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有其他严重情节,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销售者,应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和守法意识,选择合法正规的采购渠道,核实商标注册及授权情况,强化自身审查义务,不应存在放任、侥幸的心理,受非法利益驱动销售来源不明的商品,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作为消费者,应认准合法正规渠道,仔细核对产品品牌标识、防伪码等信息,避免陷入“低价陷阱”。

03 适用惩罚性赔偿严惩重复侵权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高某从福建购进假冒MLB商标的服饰,以某文化公司的名义注册抖店直播售货。某文化公司的抖店被封后,又以马某的名义注册名为“某百货店”抖店继续售卖。11月,“某百货店”被封,某文化公司改头换面以颜某名义再次注册抖店继续售卖。珠海中院(2021)粤04刑终27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已销售的假冒商品销售额共计1938458.96元,被查扣未售的假冒商品鉴定货值金额336955元。案涉商标权利人某公司诉求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王某、郑某、高某共同赔偿人民币60万元。

某文化公司于2020年1月成立,2021年4月注销,登记股东为王某、郑某,法定代表人王某,高某为直接负责销售假冒MLB商标服饰的主管人员。某文化公司未经清算即进行了简易注销登记,王某、郑某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文化公司擅自销售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狡兔三窟,明知是假冒商品仍然销售且封店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是重复侵权,属故意犯罪且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高某作为某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郑某系某文化公司的挂名股东,未对某文化公司进行清算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签订了承诺书,均应对某文化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高某、郑某自认利润是营业额的20%,综合考虑某公司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某公司主张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60万于法有据,故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直播带货”作为新型电商营销模式,通过流量“变现”带来巨大经济效益。与此同时,利益诱惑之下的虚假宣传、知假售假的侵权行为也逐渐组织化、专业化,给电商行业带来冲击。本案中,某文化公司在电商平台上通过频繁更换注册主体、冒用他人名义开设新店铺销售假货,利用平台监管的滞后性逃避打击,该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同时该行为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重复侵权”的典型情形,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司法对重复侵权“零容忍”的态度。

04 突出使用知名品牌宣传适配产品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某平公司未经允许或授权,擅自在商品标题、商品主图、商品详情中突出使用与华为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志,并在商品标题、商品主图、商品详情中使用“智能兼容华为全系列手机”“官方认证快充”“官方原封正品”“原封正品”“原装”等文字。某平公司涉案网店销售数据显示,涉嫌商标侵权的某一商品链接的商品销售额已达5584762.71元。

华为公司认为某平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请某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200万元。某平公司则认为其使用华为字样的目的在于向消费者说明该充电器数据线能够与华为手机相匹配,并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认定属于功能性描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平公司明知自己网店销售的充电器、数据线产品不是华为品牌,却在该类产品的网络宣传中,不标注自有的商标,而突出使用“华为”文字或将“华为”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产品来源于华为公司,或者与华为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网页并列或单独突出使用“官方原封正品”“原封正品”“原装”等文字表述,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网店所销售该类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与华为公司的原装产品相等同,甚至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就是华为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述行为不仅侵害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还构成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结合上述事实及理由,法院酌定某平公司赔偿华为公司100万元。

某平公司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网络店铺为提高商品的曝光度及销量,在设置商品名称、商品图片时使用知名品牌商标、字样,将商品标注为“原封正品”“原装”“兼容”“适配”某品牌产品等行为,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商品销售者应当恪守诚信经营,在网店销售商品时应当规范产品标题、内容的设置,正确标明自有品牌,如实描述商品信息。需要说明能与知名品牌商品进行兼容或者适配的而需要对知名品牌进行描述性使用的,在字体、颜色等方面应与描述性文字保持一致,不应突出使用知名品牌字样,避免侵犯他人权益和误导消费者。

05 严惩“傍名牌”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某泰公司拥有和经营创始于意大利的著名服装品牌“Ermenegildo Zegna”(杰尼亚),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某泰公司认为某夕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的网上男装店铺中,突出使用“Zegna TROFEO迷雾灰威尔士格纹绒面”、“Zegna TRAVELLER四季尊享限量款套西”等字样,在相关商品信息中有部分宣传图片中使用了“Ermenegildo Zegna”“图形+Ermenegildo Zegna”等标识,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已构成商标侵权;且该网店中还存在大量“杰尼亚品质标准”“杰尼亚合资工厂出品”等表述,使用Ermenegildo Zegna门店照片作为配图并大量出现对“Zegna(杰尼亚)毛纺厂”的宣传介绍内容,某夕公司的行为意在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某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某夕公司辩称,案涉字样系介绍相关服装的面料来源,不是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店铺中涉及的相关表述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夕公司将案涉字样突出使用在店铺部分商品宣传图片中,并非是对其服装所使用面料的介绍,亦超出了描述性使用的界限,侵犯了某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夕公司店铺中相关的宣传行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不属于为了客观描述其销售的服装生产商或采购的面料而善意正当使用的行为,不仅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是为了攀附杰尼亚在中国服装市场的极高知名度对其销售的男装进行宣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决某夕公司赔偿某泰公司300万元。

法官说法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为了能抓住商机、吸引公众流量,各类商品的宣传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涌现出许多像本案这种使用他人品牌门店图片宣传、以“他人品牌品质”“他人品牌标准”作为卖点的营销方式。经营者抱着“傍名牌”的想法,借助知名品牌的力量,攫取他人商誉,来宣传和推广自己的商品,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宣传时,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标,不得攀附、利用他人影响力,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当牟取竞争优势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06 严厉打击产业链式侵权

基本案情

格力公司注册有“GREE”“格力”等注册商标。2023年5月,格力公司调查发现:安徽A公司申请了“GERRI”商标,佛山B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有“木各力凌达”字样,安徽C公司生产、销售的“GERRI”牌空调,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商为安徽A公司、监制为佛山B公司。佛山B公司又组织了近40人在福建某地分别注册了几十家公司或工商户(其中包括仙游D公司),然后在京东开设店铺销售“GERRI”牌空调。仙游D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某某旗舰店”,在商品名称使用“GERRI格·力空调压缩机”表述,宣传、销售空调产品。该宣传已造成消费者混淆为格力公司品牌产品。截至6月9日,格力公司共发现38家京东店铺销售“GERRI”牌空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仙游D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商品链接名称为“GERRI格·力空调压缩机空调挂机……”的空调,商品介绍中载明其品牌为“GERRI格·力空调压缩机”,其中,商品链接名称和品牌中的“格·力”与格力公司“格力”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E公司销售的空调及包装上有“”标识,与格力公司商标相对比,二者构成近似。因此,仙游D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格力公司“GREE”“格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安徽A公司、佛山B公司、安徽C公司作为相互有关联的生产商,也侵害了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佛山B公司将格力公司“格力”“凌达”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对格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令安徽A公司、佛山B公司、安徽C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共同赔偿格力公司200万元,另行判令仙游D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5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典型的产业链式侵权,侵权人分别设立多家公司分工合作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侵权手段隐秘。例如,侵权人成立A公司用以申请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近似的侵权商标,在获得注册后再将侵权商标授权给其成立的B公司,再用B公司委托他人或者自己成立的C公司进行生产、贴标、包装等。另成立跟商标权人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D公司,将D公司的企业名称印制于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同时,建立相应网站或者微信小程序进行宣传、销售。这种侵权模式使得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都难以区分正品与侵权商品之间的差异,极易造成混淆,对正常市场竞争造成严重影响,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07 加盟商应加强对品牌商标的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

“蛙小侠”品牌在全国餐饮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圳某公司是“蛙小侠”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本案中,珠海某餐饮店与第三人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合作协议书》等,获得“蛙咕蛙小侠”品牌并支付了品牌使用费,但“蛙咕蛙小侠”商标在本案诉讼前在餐饮服务类别上已被宣告无效。珠海某餐饮店未获得深圳某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饮店的门头招牌、店内装潢、菜单上使用了与深圳某公司“蛙小侠”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蛙咕蛙小侠”,且珠海某餐饮店的经营范围与深圳某公司一致。

深圳某公司认为,珠海某餐饮店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严重侵犯了深圳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要求珠海某餐饮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8万元。珠海某餐饮店则认为“蛙咕蛙小侠”商标由第三人注册,其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商标使用权费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珠海某餐饮店在门头招牌、店内装潢、纸巾盒、餐具、网店中使用“蛙咕蛙小侠”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虽然珠海某餐饮店主张其从案外人处获得“蛙咕蛙小侠”商标的授权,但是该商标已在餐饮服务类别上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经过对比,“蛙咕蛙小侠”标识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均与“蛙小侠”注册商标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为相似,珠海某餐饮店的行为侵害了深圳某公司“蛙小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珠海某餐饮店案涉使用“蛙咕蛙小侠”标识提供服务时未尽必要、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参照适用商标法规定的关于销售行为的合法来源抗辩。最终法院酌定珠海某餐饮店赔偿深圳某公司8000元。

法官说法

市场上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服务品牌的不断涌现,以店铺经营者作为被告的服务商标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店铺经营者经常误以为其通过第三方授权、加盟等方式使用涉案标识便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构成侵权,但是对服务商标,合法来源抗辩并非当然地能被适用。经营者在选择加盟某些品牌时,应提高自身对品牌、商标的鉴别能力,并结合品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权利商标的权利人进行确认及了解,审慎选择和使用商业标识,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避免陷入侵权困境。

08 使用前东家商标进行宣传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A公司是涉案商标权利人,其经营一家瑜伽工作室。陈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制作了包含涉案商标的图片和视频,并上传至个人自媒体账号。后陈某从A公司离职,加入B公司,其将自媒体账号绑定至B公司,但该账号并未删除包含A公司商标的图片和训练视频。A公司认为陈某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公司短时间内流失大量客户,且相关客户均转向B公司办理会员,遂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侵权损失。

陈某认为,涉案图片和视频均为离职前上传的,离职后因平台机制自动迁移所有数据至新雇主账户,并非其故意操作。而且健身行业注重教练个人能力,案例图主要用于宣传教学效果,其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图片和视频系陈某离职、绑定B公司后,自行展示于与陈某自媒体账号有关的B公司的线上店铺中,但在事实上会造成将一个市场主体的宣传广告展示在另一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的效果,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两个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法院认定陈某侵害了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酌情确定陈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A公司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自媒体在发布内容时,如果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人的商标,并且有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服务来源的可能,客观上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陈某离职后将带有原公司商标标识的视频保留转移至同行业其他公司的账号上,考虑到两家公司作为健身服务提供者,其经营范围、载体种类、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商标整体使用环境等因素均具有近似性,可以认为陈某的行为容易使具有同样健身需求的潜在客户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09 使用开源代码开发软件应注意权利约束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SERP系统(H5版本)开发服务合同)。A公司认为B公司始终未交付满足合同约定功能的H5系统,且在开发过程中使用了开源的仓储管理系统软件——JEEWMS软件,致使A公司无法获得涉案软件全部代码的知识产权,B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则辩称其完成的系统成果已满足合同的验收标准,至于SERP软件涉及使用开源的JEEWMS 软件,软件二次开发属于行业惯例,且合同未明确要求“原创”所有模块,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购买JEEWMS软件的商业许可版本,并不影响A公司获得著作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最终设计成果(含开发源代码)及知识产权等一切归委托方所有”“受托方所开发的系统必须保证原创且所有设计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A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涉案SERP软件全部代码的知识产权。而B公司在开发涉案SERP软件时使用他人的JEEWMS软件作为其组成部分,即使用了带有GPL3.0协议的开源软件进行二次开发,致使A公司无法获得完整的知识产权,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原创”要求。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退还A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人民币4万元。

B公司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判决反映了开源软件在商业开发中的法律风险,特别是 GPL 协议的高传染性对委托方知识产权的影响。根据GPL协议内容,只要用户的后续软件版本中使用了先前开源版本中的源代码,并且先前版本使用了GPL协议,则后续版本也必然受GPL协议的约束,后续用户也应遵守GPL协议设定的义务,如开放源代码等。但如果用户的软件作品(或部分)并非派生自开源软件作品的独立作品,并与开源作品分开发布时,则不受GPL协议约束。即对于在逻辑上与开源代码有关联性且整体发布的衍生作品,只要其中有一部分适用了GPL3.0协议发布,那么整个衍生作品则需遵循GPL3.0协议开源。在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开发方负责开发源代码,委托方取得源代码的著作权,则开发方不仅负有开发符合约定软件并交付源代码,还应保证第三人就其交付的源代码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开发方在使用开源代码时,应谨慎评估其法律后果;委托方则需通过合同条款明确知识产权要求,避免合同目的落空。

10 “二次创作”视频应当注意合理使用范围

基本案情

某广播有限公司是电视剧《奸人坚》的制作公司和著作权人,某传播公司经授权取得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互联网公司开发的短视频软件中存储了用户对案涉作品的讲解视频。视频可由公众通过短视频软件进行下载及播放。

某传播公司认为,某互联网公司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擅自在经营网站播放案涉作品,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某互联网公司辩称,案涉短视频并非切条短视频(运用技术手段将完整的影视作品切割成数个时长较短的视频),而是用户为表达对案涉作品剧情及主演的喜爱进行的剪辑配乐,体现了用户的独创性,对影视作品本身具有明显地宣发、引流作用,不会对案涉作品形成实质性替代,应属于合理使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用户对案涉作品的讲解视频系对案涉作品相关剧情片段的选取剪辑生成,公众通过观看该短视频可以获得案涉作品的大致内容,从而对相关剧情予以基本了解,故被控侵权短视频不符合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使用目的,其使用程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构成合理使用。某互联网公司未经授权或许可,将侵权短视频上传到其服务器内,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浏览或下载的方式获得,侵害了某传播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互联网公司向某传播公司赔偿1.5万元。

某互联网公司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兴起,以影视剧为素材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快速发展。有些创作者通过剪辑和重组原影视剧素材,不仅保留了原作的文学和艺术价值,还赋予了作品全新的价值和功能。但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应当通过以下几点防范侵权风险:一是获取合法授权,主动联系著作权权利人获取授权,避免侵权风险;二是重点表达创作者的个人观点,而非单纯复述影视作品情节或画面;三是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基于评论、批评、新闻报道、教学或科研等非商业性质目的,适度使用影视作品素材,并确保不会对原作品合法市场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素材来源:珠海中院、珠海政法

本期编辑:黎知非

来源:外向辰星l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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